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佑睿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佑睿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佑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盧佑睿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9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4、102頁),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
78、7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及注意之
機會,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復另為強制猥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與陰影,難以抹滅,其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發展,更將影響告訴人日後人際關係之建立,甚為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8,000元,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暨告訴人表達:目前雖仍在休養中,但已無場合會遇到被告,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