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11519 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奕翰選任辯護人 劉秉森律師
謝時峰律師葉慶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1151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奕翰(下稱被告)對聲請人AW000-A111519(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為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能適時行使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許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是本案被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徵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