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奕翰選任辯護人 劉秉森律師
謝時峰律師葉慶元律師訴訟參與人 AW000-A1115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人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告訴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奕翰與代號AW000-A11151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素未謀面之網友,雙方約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由A女前往吳奕翰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唸書並正式會面,詎料吳奕翰於同日13時許即A女抵達其上址租屋處後不久,即動手將坐在身旁唸書之A女抱至其大腿上,假意要幫A女按摩太陽穴,然因A女掙扎,無意與其有親密接觸,吳奕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抱至旁邊床上,將A女壓於床上,使A女無法起身,或以單手抓住A女兩隻手手腕,另隻手則趁隙褪除A女所著襯衫及胸罩方式,不顧A女尖叫及咬其手腕,褪去A女上半身衣物,過程中並出拳毆打A女腹部多下,復對A女恫稱:「你想要很多人還是一個人」等意指要叫很多人輪姦A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自覺呼救無望而放棄抵抗,遂依吳奕翰指示,自行在床上褪去所著長褲,吳奕翰隨即褪除A女內褲,親吻A女全身,吸咬A女雙乳,並撫摸A女陰部,因A女要求其不要以生殖器插入,吳奕翰遂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並將生殖器置入A女口腔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因畏懼遭遇不測,不得不屈從,詎料吳奕翰仍反悔,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未至射精),吳奕翰即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女受有雙側乳房12點鐘方向2╳2公分紅色瘀傷、雙手手腕2╳2公分紅色瘀傷、左大腿2╳1.5公分青紫瘀傷及處女膜4點及9點中方向裂傷(無正在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因A女須準時返家,吳奕翰始讓A女穿回衣物,並要求A女讓其陪同前往臺北市捷運士林站搭車,A女不敢不從,待吳奕翰離去後,A女始在捷運上撥打電話向大學室友楊○馨(姓名年籍詳卷)哭訴,並在楊○馨建議下,在臺北市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轉車時,向站務人員求助、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之去識別化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奕翰(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判決為應公示之文書,故以下就告訴人A女(下稱A女)、證人即A女友人楊○馨(下稱楊○馨)之姓名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A女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3至5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核該部分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㈠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卷二第57至59、194至1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毆打、壓制或向A女恫稱「你想要很多人還是一個人」等語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辯稱:我和A女是在約炮軟體認識,見面到我家後,是A女主動與我發生性交行為,如果是強迫的,A女衣物不可能完整,離去時我也不可能和她走人多的地方,還和鄰居阿姨聊天,至於她身上的傷,我跟任何一個女生發生關係都會發生,她可能是因為我跟她講過「妳是不是仙人跳,我沒有遇過這麼主動、熱情的女孩子」,對這句話很不爽才誣陷我,我非常肯定我沒有做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卷二第56、200至202、2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A女與被告係於約砲軟體認識,雙方於見面前已聊有許多私密話題,A女與被告見面前對於發生親密關係有預見,且當日係A女主動表明想到被告住處讀書;②A女主張之傷勢,非必然是強制性交所產生,合意性交亦可能有此種傷勢,且其所稱腹部遭被告捶打乙事,也與驗傷結果不符;③被告房間隔音不佳又緊靠陽台、走廊、巿場、公園等公共空間,被告不可能選擇此等容易被發現之地點實施犯行,且A女在雙方互動過程中有時間及機會脫離被告實力支配而離開,卻未向外求助,離開時兩人牽手離開,途中遇到警察、鄰居A女均未求救,於捷運站更擁抱、吻別,被告於事發後還傳LINE訊息關心A女,其反應迥異於受害者,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④楊○馨之證詞為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且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依A女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⑤被告之前案紀錄既經檔案管理機關銷毀而無從調閲,即不得以之作為論罪科刑之判斷因素;綜上,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154、169至177頁,卷二第56、60、71至83、205、207至242頁)。
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素未謀面之網友,雙方約於111年11月6日,由A女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唸書並正式會面,被告於同日13時許即A女抵達其上址租屋處後不久,即動手將坐在身旁唸書之A女抱至其大腿上,其後並抱至旁邊床上,親吻A女全身、吸咬A女雙乳、撫摸A女陰部,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陰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女因而受有雙側乳房12點鐘方向2╳2公分紅色瘀傷、雙手手腕2╳2公分紅色瘀傷、左大腿2╳1.5公分青紫瘀傷及處女膜4點及9點中方向裂傷(無正在出血)等傷害,及嗣後被告陪同A女前往臺北市捷運士林站搭車,被告離去後,A女在捷運上撥打電話向大學室友楊○馨哭訴,並在楊○馨建議下,在臺北市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轉車時,向站務人員求助、報警等事實,業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至8
9、299至305頁,原審卷二第48至66頁),核與楊○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亦屬相符。又A女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且經採證之右胸棉棒、左胸棉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83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10026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1年11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3至289頁,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A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基本事實,於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均屬一致:
㈠A女於112年1月19日、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當初大概是期中考,且覺得被告人應該蠻好的,想說唸書之外還可以認識這個人,就約去被告家唸書,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他家比起外面應該比較安靜,他家詳細位置我不記得,只記得在小巷內,我們走上2樓,他家是水泥隔間,1層裡有好幾戶,我進到被告房間就開始唸書,被告則坐在我旁邊椅子上,被告忽然把我抱過去坐在他腿上,並出手按摩我的太陽穴,因為我不想被他碰,所以有掙扎,被告叫我不要動,我想離開他腿上,他就強行把我抱到床上,並把我壓在床上,也有咬他的手腕,但我忘記是哪一手的手腕,結果他就用拳頭直拳打我肚子,因為他用一隻手壓住我上半身,也曾一度用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手腕,我掙扎不開,他就開始脫我襯衫的釦子,把我襯衫全部脫掉,內衣可能也是被告脫的,我不太記得詳細過程,只記得褲子是我自己脫的,因為他說我如果不照做,他要叫很多人來上我,看我想要一個人還是很多人,我就嚇到了,回他說我會乖乖的,請他不要叫人來;我是在床上脫掉外褲的,然後他就直接脫掉我內褲,我是到他脫我襯衫的時候就沒有叫了,一開始我有尖叫,但只叫一下就沒有再叫,因為我發現叫沒有用,沒有任何人會注意,因為我一開始他帶我去他住的地方,就發現沒有人在走廊上,其實我當時一看到這個情況就不想進去,但是又不好拒絕,所以只好硬著頭皮進去他的住處;他脫掉我內褲後就親我,並親我全身,還有撫摸陰部,過程中他在我胸口兩側用咬的方式
我就跟他講說請他不要插入,他說他考慮,但是最後他還是插入我的陰部,他並沒有戴保險套,他也沒有射精,因為我怕他不讓我回家,有假裝順從他,中途因為我有跟他說不要插進來,所以他要我幫他摸及口交,但是最後他還是插進來,我沒有想很多,所以沒有想到要趁口交時咬他,因為我有順從他,所以我後來有拿到手機,看到時間是2點1分,因為他還想進來,所以我跟他說我狀況不適合,他還是叫我摸他生殖器,後來因為時間真的來不及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要走,他才結束整個行為,穿上衣服送我回家,到捷運站的路上,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沒有呼救,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楊○馨,楊○馨建議我跟家人說或報案,所以我在搭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跟站務人員說我被性侵,站務人員就幫我聯絡警察,由警察帶我去醫院驗傷、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1至89、299至305頁)。
㈡A女於114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被告,因為想去被告家唸書,故有於案發當天到被告租屋處,我看書看到一半,被告就把我抱到腿上要按摩我的太陽穴,我有掙扎,也有尖叫,但被告叫我不要動,後來被告就把我抱到床上,開始脫我衣服,我一開始有一直掙扎、反抗、也有咬被告手,但因為被告力氣太大,也把我壓在床上,並有抓住我的手腕舉過頭頂後壓在床上,所以我無法掙脫,過程中被告還有用拳頭打我腹部,並說如果我不聽話,會叫他朋友全部都來,問我想要很多人還是一個人,我才跟被告我請他不要把朋友叫來,後來被告有咬我兩邊胸部、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口腔、陰道,被告性侵我時,我有說我要離開的時間,請他讓我離開,中間過程中不管他問什麼問題,我都說好、可以,但那是假意順從,我不是真的願意;被告在過程中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我只記得在過程中我身體有瘀青,但具體位置我不太記得。後來是被告主動說要陪我走到捷運站,我等被告離開到捷運上後開始大哭,並在想該怎麼辦,我不敢跟我父母講,所以就打電話給楊○馨,我就一直哭,並問她該怎麼辦,後來她要我下捷運找捷運的站務人員,站務人員會幫我報警。後來我有去驗傷,雙側乳房瘀傷是被告用咬的方式造成,手腕瘀傷則是因為被告抓我的手腕,把我壓在床上造成,至於左大腿青紫瘀青則可能是因為我的雙手都被被告壓著,所以我只能踢他而造成,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66、76至77頁)。
㈢綜觀A女於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就「與被告認識之經過」
、「當日與被告約見面之原因」、「到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對其所作之行為」、「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對其性侵之過程」、「事發後走到捷運站及連絡楊○馨之經過」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亦無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且上開證述與A女於案發後之同日16時4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接受採證而驗出如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傷勢(見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及楊○馨於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打電話告知遭性侵時哭泣,及建議A女找站務人員、捷運警察報案、驗傷等情(見偵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均屬相符。參以A女與被告於本案前係素未謀面之網友,兩人本無嫌隙或感情糾葛,其後亦未向被告要求金錢賠償,且A女於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均經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自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衡情A女無甘冒揭露隱私、毀損名譽之不利益,及自陷負偽證罪責風險而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辯護意旨固稱:A女與被告係於約砲軟體認識,雙方於見面前
已聊有許多私密話題,A女與被告見面前對於發生親密關係有預見等語,顯無足採。惟本件依被告(暱稱「小奕」)與A女(暱稱「Miffy」)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偵卷第109至275頁,以下頁數均同卷)可知,A女從未向被告表示欲至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且A女於聊天過程中也曾表明其對於發生性行為謹慎、保守之態度(例如,「我總覺得,就算是我很想要的,我也會踩煞車,因為我覺得我年紀不到是一點,還沒獨立也是一點」、「我沒有這麼大膽的經驗」、「不要再深入下去了」、「先說我可不會給陌生人脫衣服喔喔喔喔喔」、「我討厭速食關係」、「但你的進程很快不覺得嗎」、「我一直都覺得要徹底了解對方後才在一起」、「我就超級老古板啦(貼圖)」、「連手機號碼都要給的嗎」、「等熟一點熟一點」、「(我操作給你看)可怕……(後退」、「(你怕是沒有被強勢吻過吧)……這個我會怕」、「……你確定現在說這個好嗎」、「等我們見過幾次再給(電話)怎麼樣」、等語(見第125、127、129、133至136、152、173、177、183、190頁);於相約至被告住處讀書之前一日,就被告表示「我是不是應該準備好衣服短褲穿著,不然我只剩內褲你可能會很緊張」等語,也明言:「那個如果你真的不想穿…可以不穿上衣沒關係,因為我只是去蹭地方的不好說什麼…但請不要不穿褲子我會想逃走」、就被告詢問「不對你那個來了嗎還是走了」等語,也回稱「…這個月還沒來……」、「連這個都問的嗎」等語(見第260至261、264頁),可認A女自始至終並無傳送或暗示任何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訊息,自不可能在第一次見面,即自願與被告發生有如被告自稱之主動而激烈之性行為,反自上開聊天過程可知,被告屢屢引導A女談論性話題,同時營造自己良好形象而欲解除A女戒心之事實。再依卷附DUDU交友軟體頁面擷圖所示,固有談及性經驗等話題之欄位(見偵卷第103至104、276頁),然並未明顯有媒合用戶從事性行為之情,縱雙方係自此種交友軟體認識而曾聊及私密話題,甚至相約至被告住處見面,均不代表A女有尋找發生性行為對象之意,並進而推論A女當天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甚明。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又稱:如果是強迫的,A女衣物不可能完
整,且A女主張之傷勢,非必然是強制性交所產生,合意性交亦可能有此種傷勢,而其所稱腹部遭被告捶打乙事,也與驗傷結果不符等語。惟A女於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而造成雙側乳房12點鐘方向2╳2公分紅色瘀傷、雙手手腕2╳2公分紅色瘀傷、左大腿2╳1.5公分青紫瘀傷及處女膜4點及9點中方向裂傷之傷害,核與卷附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符,且A女自始至終並無傳送或暗示任何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訊息,自不可能在第一次見面,即自願與被告發生有如被告自稱之主動而激烈之性行為等情,均如前述。是A女所受上開傷勢,自非因與被告合意性交所造成。又依A女所證遭被告施以強制力、恫嚇而屈服之過程可知,A女當時反抗能力有限,且A女當時既然自覺呼救無望,為確保人身安全而放棄抵抗,甚而依吳奕翰指示自行在床上褪去所著長褲,可認A女當時反抗程度亦非激烈,從而被告當時自非以極大力道出拳毆打A女腹部或褪去A女衣物,故A女衣物完整與腹部未造成傷勢,亦無不合理之處。
㈢辯護意旨再稱:被告房間隔音不佳又緊靠陽台、走廊、巿場、公園等公共空間,被告不可能選擇此等容易被發現之地點實施犯行等語。惟本案發生地點為被告之住家,被告對於案發地點之位置、人潮、隔音效果、鄰居間之作息及互動情形,自十分瞭解,相對於外面不熟悉、無法由被告決定出入舉止之場所,案發地點實為被告得輕易掌控全局之空間;且依員警112年2月9日之職務報告內容所示內容(見偵卷第293頁)可知,案發地點樓上之房客,平時於樓梯間與被告相遇並不會打招呼,且鮮少與被告聯繫,至與案發地點同層則共有4間套房,僅有2間出租,一間由被告租用,另一間房客則很少回來,案發地點最近處所之人數既然不多,被告與鄰居之交往又非密切,已難期待鄰居間會隨時注意彼此狀態;更何況被告自稱住處臨近有人潮之公共空間,自屬人聲鼎沸、雜沓之處,外界人士無法查覺被告房間之聲響,當合於常情,此觀之A女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我有尖叫,但只叫一下就沒有再叫,因為我發現叫沒有用,沒有任何人會注意等語,益相印證。是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不可能選擇此等容易被發現之地點實施犯行。辯護意旨又稱:A女在雙方互動過程中有時間及機會脫離被告實力支配而離開,卻未向外求助,離開時兩牽手離開,途中遇到警察、鄰居A女均未求救,於捷運站更擁抱、吻別,被告於事發後還傳LINE訊息關心A女,其反應迥異於加害者,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惟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A女既因被告向其施加暴力並恫稱「你想要很多人還是一個人」等內容而心生畏懼,只得屈從而為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其縱未於過程中而係等到被告離去後再行求救,亦非有違常情。至被告事後傳訊息關心A女,則與被告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係屬兩事,自不得據此認被告反應迥異於加害者,進而推論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
㈣辯護意旨復稱:楊○馨之證詞為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且本案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依A女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等語。惟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馨於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A女跟我是大學室友,A女在案發當日下午2、3點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因為要準備考試所以在讀書,她打電話來跟我說她去見了一個網友,結果在他家被強暴,就開始哭,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在捷運上,我問她怎麼回事,她就說她去見網友,結果在網友家被強暴,她本來是想要單純去讀書,對方就硬上,她告訴我她只有一個人,只好假裝配合,我叫她下捷運去報警、驗傷,她說沒看到警察,我就叫她去找站務人員,我們就一直保持通話到站務人員帶她去找捷運警察、驗傷,我是直到她家人來才掛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在捷運站時,即已致電向楊○馨哭訴遭網友性侵,並向楊○馨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關於楊○馨所證「案發後A女哭訴時之情緒反應,及後續建議如何處理」之內容,自可佐證A女所證其受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而足資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㈤辯護意旨末稱:被告之前案紀錄既經檔案管理機關銷毀而無
從調閲,即不得以之作為論罪科刑之判斷因素等語。查原判決固於判決書論罪科刑欄記載「參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4年確定,復因故經原審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確定而入監執行,並於104年4月2日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語,惟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既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之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既僅稱是女方家中不同意才被判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而未否認有此前案紀錄,原審判決將之列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資料之一,自難認有何違誤。是辯護意旨所辯上情,亦屬誤會。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1、勘驗卷附光碟片,以證明被告房
間緊鄰公共空間,隔音不佳;2、將被告再行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無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6
0、198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光碟片,並非案發當時所錄製,其內容與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已有差異;且本案先前已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判(見偵卷第355至379頁),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亦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固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內等數行為,然此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親吻A女全身、吸咬A女雙乳、撫摸A女陰部、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為網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並使A女身心受創,其犯行實屬可責;且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科素行,並考量A女、A女之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