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2542B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2542B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共30罪;又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論處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問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僅針對量刑(含定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搬出去住,但有每個月給1萬3千元生活費,答應給被害人A女每月5千都有超出;被告均認罪,坦承犯罪而改過向善,A女已在原審表示希望對被告判輕一點,被告一直負擔家計,並盡量在金錢上滿足A女的需求,盡到作父親的責任。本案被告所犯36罪,被害人為同一人,罪質手法均相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本院卷第
21、125、131頁)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各罪,法定刑各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各罪,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雖僅對A女1人犯之,惟僅因滿足一己私慾,罔顧為人父照料女兒之天職,對於年紀尚幼之A女造成被親生父親侵害之陰影,難謂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已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被告本應善盡身為父親之責,妥善照顧A女成長,詎被告竟無視人倫關係,於長達數年期間內先以藥劑致A女不能抗拒後,強制猥褻A女數十次,復於A女日漸成長後得寸進尺,再以藥劑致A女不能抗拒後,對A女為數次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對A女身體性自主權毫不尊重,且使A女於年紀甚輕之時,即背負著遭受父親性侵之沉重心理陰影,使A女人生留下無以抹滅之傷痛,此依卷內錄音譯文顯示A女向被告表示「你還是給我帶來很大創傷,抹除不了」等語(公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未與A女調解成立並對A女為何補償,但A女於原審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判輕一點,不要判太重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暨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共3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36罪,被害人為同一人,就所犯各次強制猥褻罪、各次強制性交罪部分,分別之罪質與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均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已屬宣告刑框架內之最低度刑,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難認符合前揭規定,已說明如前,上訴意旨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542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2542B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2542B(真實姓名詳卷)與代號AE000-A112542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兩人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AE000-A112542B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9年8月3日起(起訴書原記
載為109年8月起,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特定為109年8月3日起)至112年7月止,在本案住處房間,每次均先以安眠藥餵食A女,再趁A女因藥劑入睡不能抗拒之際,以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30次。
㈡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
在本案住處房間,每次均先以治療蕁麻疹,將導致嗜睡之藥物餵食A女,再趁A女因藥劑入睡不能抗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6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E000-A112542B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A女之胞姊於警詢中證述、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3696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錄音譯文2份、A女等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聖保祿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之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繪製之屋內格局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經總統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未變動,僅於同條項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規定,擴張加重強制性交之適用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均與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增列之第9款要件無涉,並無該項條款之適用,是刑法第222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不生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
㈡查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本案所犯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共30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再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A女於本案案發時雖係已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說明,即均無由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本案各次所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被告
本應善盡身為父親之責,妥善照顧A女成長,詎被告竟無視人倫關係,於長達數年期間內先以藥劑致A女不能抗拒後,強制猥褻A女數十次,復於A女日漸成長後得寸進尺,再以藥劑致A女不能抗拒後,對A女為數次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對A女身體性自主權毫不尊重,且使A女於年紀甚輕之時,即背負著遭受父親性侵之沉重心理陰影,使A女人生留下無以抹滅之傷痛,此依卷內錄音譯文顯示A女向被告表示「你還是給我帶來很大創傷,抹除不了」等語(見公開偵卷第61頁),可見及此,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較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與A女調解意願,惟迄未與A女調解成立並對A女為何補償;再酌以A女於審理中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判輕一點,不要判太重之量刑意見,暨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共36罪,被害人為同一人,就所犯各次強制猥褻罪、各次強制性交罪部分,分別之罪質與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均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不適宜給予過度刑之酌減;並權衡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