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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羱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羱與BT000-A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被告與其友A02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許,應甲女之友A01之邀約,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0巷1l號「○○○○溫泉民宿」3樓,與已在該處之A01、甲女共4人,在民宿內一起飲酒、聊天,其後甲女因不勝酒力先行回房間休息,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至其房間內,趁甲女酒後無力反抗,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將其衣服及內褲脫掉,並摀住甲女嘴巴使其無法發出求救聲,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被告參與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

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誠然,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A01、A02之證述、甲女之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被告與甲女是合意性交,事後A01雖有打電話詢問,但是是詢問被告有無偷拍甲女,並非質問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甲女於112年2月14日前並不認識,於112年2月15日凌

晨在金山區「○○○○溫泉民宿」內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被不認識的人性侵,我是和A

01投宿民宿,A01於112年2月15日凌晨以交友軟體聯絡一位普通朋友到民宿,結果被告和那名普通朋友在同日2時許到達,他們與我們喝啤酒,我喝了2瓶、大約喝了半小時,因喝醉先離開到房間休息,後來我聽A01說有看到被告尾隨我進去房間,就要強拉被告離開,結果被告都賴著不離開,A01無法勸阻被告離開,她認為應該沒事,所以她自己也離開房間,後來A01有看到被告把房間窗簾拉上,A01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一開始我有感覺被告伸手進去我的衣裙內亂摸,我有說不要及手抵制,可是因為酒醉無法反抗,然後把我衣服脫完,三點全露,過程中我想叫,被告把我嘴巴摀起來,又說「妳確定要別人看妳這樣子嗎」,就強迫我與他發生性行為,對我侵害大約15分鐘,事後我隱約看到閃光燈,早上我告知A01,A01以LINE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承認並道歉,我不想把事情擴大、想說就算了,但是112年2月20日8時44分許,有一名男性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183ka.i」聯繫我說有在群組看到我被側拍的圖片,我沒有看到什麼圖片,因為害怕,就請朋友陪同報案;被告是觸摸我身體全部、侵我的嘴唇、胸部,我不記得他手有沒有插入陰部,他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我陰道內,我沒有去看被告,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將自己的衣服脫下;被告對我性侵害的事,我只有跟A01和我男朋友說,其他人我都沒說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

⒉於112年9月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於

112年2月15日2時許在金山民宿,有我、被告、A01、A02在那邊過夜,A01是我朋友,被告、A02是A01的朋友,我只認識A01,我們去那裡泡湯,那裡有兩間房間,原本我打算跟A01一起睡,後來我喝醉了,就先回我與A01的房間,被告進入我房間,我有發現被告,他在我右邊躺下來,當時門沒有鎖,被告就開始摸我胸部、腰,也有伸進衣服裡面摸,我有反抗,被告說「妳確定要讓他們聽到嗎」,我試著要發出聲音,但是被告摀住我的嘴,後來就開始脫我的衣服及內褲,被告自己也脫掉褲子,就以面對面的方式,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對我為性行為,我一直推他,因為他對我說「妳確定要讓他們聽到嗎」,我就沒有再繼續發出聲音,我那時推不開他、我不願跟他發生性行為,也不認識被告,當時我是喝醉的狀態,沒有力氣可以抵抗他,被告沒有用保險套,我不清楚有無射精,結束之後我就沒有意識,應該是喝醉的關係,醒來是早上6、7點,被告跟A02已經離開,A01在另外一個房間,我就跟A01講這件事,A01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道歉、傳LINE給A01,A01有拿手機給我看,被告只有道歉、我沒有看到什麼影片;我記得被告性行為做完後我有看到閃光燈,第二天A01打電話給被告有問他有沒有拍照,被告否認,被告錄影手機螢幕拍他的相冊傳給A01,證明沒有拍影片;後來是IG上不認識的人傳訊息跟我說看到我的私密片外流,叫我匯錢,我沒有看到我的影片,也沒有人再跟我要錢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A01認識約三年,之前也有跟A0

1一起外宿過夜,我是在112年2月間跟A01到金山民宿,是住兩個晚上,兩天住的房間不一樣,第二天是四人房,一個天台、左邊一間雙人、右邊一間雙人的兩間房間面對面,中間有一個水池即浴池,我印象中,是大面玻璃的那種和室門,有窗簾;我跟A01先住一個晚上,第二天被告、A02是過了晚上9、10點左右才過來,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和A02,是A01約他們來,說來聊天;第二天我跟A01有先喝啤酒,被告、A02到了後,我有再喝不到一瓶的鋁罐啤酒,我因為覺得自己有一點喝醉,有吃憂鬱症失眠的藥,覺得不太舒服,就先回房間睡覺,房間的門沒有關、沒有鎖,回房間後,她們三個人一起進來,然後又一起出去,後來A01跟A02在另外一個房間,被告在我房間,被告先進來房間,跟我躺一張床上,我一開始以為是A01,所以沒有多做反抗,後來被告開始摸我,我睜開眼睛看不是我的朋友,我才開始推被告,被告是摸我的身體、胸部、屁股、腰這些地方,我有掙扎,嘗試把他推開,但是喝酒跟吃藥後沒有力氣,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衣服,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脫他的衣服,我有嘗試喊叫,被告有把我的嘴巴摀起來,那個時候我的衣服已經脫一半,因為我的隱私部位都已經露出來了,被告跟我說是不是也想讓其他人看到我的樣子,我就沒有再掙扎或喊叫,然後被告對我做性行為,我有看到閃光燈,所以我懷疑被告是不是有對我錄像之類的,性行為的時候,房間的燈是關的、外面的燈是亮著,我沒有在房間裡面看到保險套,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射精在我體內,我不確定是被告的液體還是我自己的;我在事發後4天去報案,是因為害怕、有羞恥心,是有一個人用IG密我,說在被告那裡看到我的外流影片跟照片,我第一時間聯想是不是一週前發生的事,把我的照片跟影片外流出去,這才決定要在2月21日去報警;A01一開始阻止被告不能到我房間,但被告一直沒有離開,後來A01跟A02在另外一個房間,我不知道為什麼A01沒有阻止被告到我房間;我當天穿裙子,被告先透過衣服摸我,然後我穿的裙子上衣是吊帶的,被告手有再伸進去、順勢把衣服脫掉、還有我的胸墊,裡面是貼胸貼,他先脫上衣再脫下半身,我不記得下半身的順序,被告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我沒有嘶吼吼叫,因為害怕,感覺被人侵犯並不是一件很值得被人看見的事情,我沒有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我覺得被告應該不至於在同一樓層的前提下對我進行侵犯;我對被告提告的事情,A01、社工、學校輔導老師、男朋友知道,我當天發生、回家就跟男朋友說這件事,男朋友表示理解,說這不是我的問題,也有勸我去報警,我因為害怕,不想要把事情鬧得特別大,所以當下堅決打算不報警,男朋友就尊重我的決定;我是第二天起床後,去到民宿另一棟的溫泉,在女湯泡湯,我沒有泡溫泉,我就跟A01說這件事,A01有幫我問被告,就是要求被告錄手機螢幕看被告有無偷拍我,我是跟A01說昨天跟她進房間的另一個男生,有對我進行侵犯,我是不願意的,被告對我做完性行為後,我有看到被告對我下體有閃光燈,是往我們被子裡面用閃光燈,我當下沒有問,因為事情發生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是第二天跟A01講完後,由A01去問被告;我不知道被告、A02什麼時候離開,也不知道衣服是誰穿的,我起床的時候看到A01也在我這個房間、躺在床上睡覺,我們差不多是同時起床的,一起床沒有講什麼,是泡溫泉時才講的,我有問A01昨天為何會跟A02在另一個房間,A01說她們在聊天,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到她們聊什麼等語(原審卷㈠第83至114頁)⒋綜上,甲女雖具體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就其受強

制性交過程中有無求援,先稱係遭被告摀住嘴巴,並因被告說「妳確定要別人看妳這樣子嗎」,而不欲裸露身體為人所見而放棄呼救求援,後又改稱係被告說「妳確定要讓他們聽到嗎」,遂未再繼續發出聲音,惟甲女與A01認識經年,曾經一同外宿、泡溫泉,當場僅有一門之隔,何以寧願受強制性交之侵害、而不願呼救友人解圍?又甲女稱事發當日起床後即告知A01有受被告強制性交及偷拍,何以A01僅以電話詢問求證有無偷拍,而未就強制性交一節質問被告?甲女所證,已難謂無瑕疵,容有再探求之處。

㈢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甲女之證述,茲說明如後:

⒈甲女指述上情,固有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惟該診斷書記載甲女無明顯外傷、處女膜無明顯裂傷,尚不能僅以前往驗傷行動及驗傷診斷書,即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另甲女於本案前即有至身心科就診並有長期就診之紀錄,其於112年2月21日就診時雖有提及「被性侵」(原審彌封卷),然此為甲女重複性陳述之記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證人A01、A02之證述不足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⑴證人A01證稱:

①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甲女很好的朋友,大約認

識一年多,我常去甲女家找她,也幾乎每天用手機聊天,我跟被告是大約半年前交友軟體認識的,是普通朋友,有聊天、加LINE,偶爾聊天傳訊息;112年2月14日23時許,我透過交友軟體開房間語音聊天,被告有進來我開的語音聊天房間,他剛好在台北,我就問他要不要一起來喝酒聊天,並跟我說會帶另一個我也認識的朋友A02過來,我就答應了,他們騎機車到文化大學,再換計程車,大概112年2月15日2時抵達民宿;民宿的格局是在三樓,樓梯上來是陽台,過陽台是客廳,有兩間房間,房間中間是共用的浴室;我跟甲女都有先喝一點點啤酒,我喝2瓶,甲女喝半瓶,意識都很清醒,被告、A02來了之後,我們四個人一起喝酒,我大約總共喝6瓶,甲女總共喝1瓶多、被告喝3瓶、A02沒有喝,後來我大約2時40分扶甲女回房間,她當時是意識不清、喝的蠻醉的,一開始甲女先休息,我、被告、A02在外面客廳聊天,後來被告跑去甲女的房間,坐在床邊的地上,我叫他、拉他都不走,我跟A02也沒想那麼多,想說他應該會照顧甲女,我們就去對面的房間坐著聊天,我們離開房間時,被告有將房門關上,大概3時許,我有看到被告把窗簾都拉起來,我沒聽到有什麼動靜,都沒有聲音,我想說她們在睡覺,就沒有過去吵他,早上6、7時左右,因為A02早上有事情,兩個男生就先離開了,後來我去甲女的房間,她已經醒來躺在床上,她跟我說:那個男生強上她、沒有做前戲,並把她的嘴巴鼻子摀起來,不讓她叫出聲,我問說對方有沒有戴保險套、有沒有射精,甲女回答說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我有問她說要不要報警,甲女說不用,她只想低調解決,並請對方把影片刪掉;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閨蜜甲女說你硬上她,被告有承認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但是甲女有同意,我問他有沒有射精在裡面,被告說沒有,另外因為我閨蜜甲女懷疑被告有錄影,所以有請被告傳手機相簿的影片給我們確認;甲女感覺很難過,且在啜泣,她一直覺得自己很髒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

②於113年10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跟甲女是好朋友,當天我跟

甲女去玩,民宿的錢是甲女的媽媽付的,是甲女的媽媽帶我們去玩,民宿好像是她朋友開的,但是她有工作之類的才不在,我是到了民宿才用IG約A02到民宿,A02又找了被告,A02他們來了以後,我們四個人就喝酒聊天,甲女後來說她有點不舒服,就先回房間休息,我們在客廳繼續喝酒打牌,後來說要休息,我跟A02就到另外一個房間聊天,被告去甲女的那個房間,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是被告先進去甲女房間,還是我跟A02二人已經到另一個房間;事情的經過我沒有看到和聽到,隔天早上6、7點起床後有鬧鐘,A02及被告第二天早上有事情,A02起床後就去叫被告,我在房間等他們離開後,我要去找甲女,甲女才告訴我昨天發生的事情,當時甲女有穿衣服,神態有點不開心,我問她之後,她才跟我說昨天被告摸她上半身、下半身,想要發生性行為,甲女有拒絕、說不要,但男生就是硬要,威脅甲女不要叫出來,被告告訴甲女說「妳也不希望妳朋友看到妳現在這個樣子」,就有發生性行為,甲女問我應該怎麼辦,我問她如果妳想報警的話就去驗傷,甲女說她想想看,她覺得好像有看到手機的閃光燈、覺得被告有偷拍她,我就說要幫她問,就打給被告,被告說沒有,我有請被告螢幕錄影手機的相簿並傳給我看,我看沒有偷拍的照片,我有點忘記有沒有問被告是否未經甲女同意對甲女為性行為,時間太久了,那天打完電話就沒有聯絡了等語(偵卷第175至177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跟甲女何時到民宿,是住兩天還

三天,是我跟甲女有先喝一點點啤酒,後來無聊才會找A02、被告來,甲女大概喝一兩罐啤酒,說有點喝醉還是喝茫了,想去房間休息,我不知道也沒注意被告何時到甲女房間去,我在跟A02聊天,後來我跟A02喝完之後,有發現被告到甲女房間,因為沒有聲音,我沒有制止被告去,當時也沒講要怎麼分配房間,一開始沒注意到,後來因為沒有人出來、也沒有聲音,就沒有制止,我也沒有去看,那天晚上我跟A02一個房間,就聊天一整晚、沒有發生性關係,隔天早上6、7時,兩個男生先走了,我過去找甲女,甲女躺在床上,臉色有點差,就直接跟我講說她被強暴,說她拒絕,對方還是繼續,甲女說她原本想要叫我,但是對方威脅她說「妳想讓妳朋友看到妳這個樣子嗎」,甲女就害怕、不動了,甲女說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有無內射不清楚,我是完全沒有聽到聲音,甲女跟我說後,我是請甲女報警,甲女說她不想要把事情鬧大、不想報警,甲女跟我說的有看到閃光點,我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請被告錄影,錄影的裡面是沒有,我忘記有沒有問被告他們昨天發生的事情,也沒有問是不是違反甲女的意願,我當下覺得不爽、不開心,覺得怎麼會發生這種事,如果我看到了、聽到了,我會直接過去阻止;被告只有訊息上表達道歉,印象中被告電話沒有道歉;印象中甲女是穿短的T恤、下半身應該是牛仔褲,T恤裡有穿著內衣;後來甲女有跟我說一個自稱「kaii」的人跟甲女說有看到甲女的性愛影片,我有協助甲女報警,甲女當時沒有男朋友等語(原審卷㈠第115至146、163至165頁)。

⑵證人A02證稱:①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甲女,我僅認識A01、

被告,我跟A01、被告是網友關係,112年2月15日我不知道甲女是否係被性侵,但我和被告早上一同坐計程車離開民宿時,被告在計程車上有親口告訴我有與甲女發生關係且是兩情相悅,被告跟我說係甲女先進入房間,被告隔一段時間進入房間,甲女先躺在床上,被告才躺在甲女旁邊,甲女除了向被告說「很冷」外,又主動抱被告,後續便發生性關係了,而且他跟甲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甲女沒有任何反抗或尖叫,我是跟A01在另一個房間休息,我當時不曉得被告進入甲女房間後發生什麼事,沒有聽到任何的聲音,我大約早上6時至7時左右到被告房間叫他起床,當時房間門沒有上鎖,我打開房間門後看到被告與甲女在床上,甲女是蓋著被子,我不清楚甲女是否有穿衣服,我看到被告僅穿上衣及內褲、沒有穿褲子,房間內並沒有很凌亂;我跟被告是112年2月15日凌晨從三重騎機車到文化大學,一起坐計程車到民宿,到民宿時,甲女、A01已經開始喝酒了,甲女看似微醺,我都有和甲女持續聊天,意識還算清楚,被告喝大概2瓶啤酒,看似微醺,但比甲女清醒,A01飲酒後清醒,沒有喝醉的感覺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②於113年10月11日偵查時證稱:112年2月15日是A01邀被告跟

我去民宿,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A01打電話說她在民宿那邊,問我們要不要過去,到現場後,民宿有二個房間,我們四個人原本在客廳,我沒有喝酒,另三個人有喝酒,後來甲女就說不舒服、想先休息,被告就去陪她,甲女先去其中一個房間休息,我看甲女是很正常的進房間,看起來微醺,後來我跟A01就去另一個房間休息,天亮後,因為我早上有事,我就去另一間房間找被告,叫他一起陪我回去,進去房間時,二個人都在睡,我去把被告搖醒,他好像有穿內褲,女生是蓋著被子,我沒有看到她有無穿衣服,我就跟被告搭計程車離開,被告說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沒有特別講細節,但是他沒有說甲女有抗拒的行為,事後,A01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當下甲女跟被告有沒有發生性關係,我就直接把電話給被告,他們就自己在講,甲女有不舒服,有告訴A01說覺得被侵犯了、想要被告道歉,我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有道歉,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拍照或錄影,我沒有問,我只有問被告有無跟甲女性行為;被告跟甲女之前不認識,當下看到被告進入甲女房間沒有覺得不妥,因為他們有喝酒,可能被告有想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的想法,我跟A01是在聊天,就沒有特別去看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聽到該房間內有發出什麼聲音等語(偵卷第177至17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1找我去民宿,我當天沒有喝酒,因為

我騎機車不能喝,被告有喝但沒有很多,沒有印象甲女喝多少,甲女說身體不舒服,先回房間休息,然後被告大概隔10分鐘就跟著進去,我當下沒有制止,我跟A01在聊天,想說甲女不舒服、被告去關心,所以沒制止,也沒多管他們,我跟A01先在客廳聊天,後來到房間聊,都沒有睡覺,我沒有聽到被告他們房間有聲音,我因為早上有事情,所以我當下本來就沒有要睡,我跟A01沒有發生性關係,隔天早上我抓一個時間要離開,就找被告走,我去被告的房間時,被告和甲女在睡覺,我是把被告叫起來,離開的時候,甲女有請A01打給被告要被告道歉,可能當下有發生關係,是被侵犯的,可是被告覺得他們是雙方同意才進行的,被告當下是電話道歉,我有點忘記有無問錄影或錄音的事,我是沒有看到任何的照片、影片,被告說什麼我沒有印象,至於A01是打給我還是被告,我沒有印象,是被告講完電話後,我有問被告為什麼道歉,被告說因為甲女覺得當下發生性行為是被侵犯的,所以要被告道歉,我不確定他們到底講了什麼,如何道歉我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㈠第146至165頁)。

⑶證人A01就其等聽聞甲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而證人A01自認為甲女之親密友人、閨蜜關係,然其就甲女告知受侵害之時地,證稱係在當天早上6、7時民宿房間內,甲女躺在床上告知,復稱甲女當時並無男友、甲女係穿著T恤褲子,此與甲女證稱是在民宿隔壁棟的浴池告知A01受侵害、當時有男友,且當天就有告知男友遭受性侵、穿著裙子等各節之證述均不相符。

⑷又證人A01、A02證稱其等二人當日在客廳、另一房間聊天,

未聽聞被告與甲女房內有任何聲音、亦未前往察看,此俱與甲女所證述被告、A01、A02三人前往察看,A01拉不走被告等情互異,況其等就被告與A02離開民宿搭乘計程車時,證人A01究竟是為了甲女係受性侵或偷拍而致電詢問被告,以及被告如何應對,多有扞格之處。而證人A02係證稱聽被告稱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並無違反甲女意願,而就在計程車上到底聽聞甲女認為被侵犯的究竟是遭性侵、偷拍或二者均有,以及被告究竟係針對何事致歉及致歉方式為何等,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A01、A02之證述,均有前揭可議之瑕疵,均不足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

⒊參諸被告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39頁),被

告於2月15日(三)7時29分傳送影片,證人A01於7時31分回覆「好」,被告再於7時37分傳訊「原本想說跟你要他哀居當正常朋友 他這樣說沒可能問了 跟他覺得不舒服我先道歉」,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之陳述、甲女、A01及A02前揭證述,該對話為被告澄清並無偷拍甲女之手機螢幕錄影,而所謂「道歉」,則應係對於甲女認遭偷拍、感到不舒服之事,而非是否為性侵害之致歉,無從作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佐證。

㈣綜核以上各節,證人甲女證述內容容有瑕疵,已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其他事證又不足為證人甲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述之補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女間素不認識,殊難想像相

識一小時即同意性行為,縱為「一夜情」,亦應是二人偕同進入房間,豈有被告跟隨甲女進入房間、摀住甲女嘴巴之理,告訴人指述並無矛盾,亦屬合理,且有證人A01、A02證述見聞經過,原審未查明告訴人、證人A01、A02證述是否記憶有誤或陳述上有所誤會,亦未說明不採信證詞之理由,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有罪判決。

㈢證人甲女證述容有瑕疵,且各事證無從據為補強,已如前述

。而人際互動與親密關係發展本無固定時間長短或流程階段,係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雖被告、甲女、證人A01、A02均稱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係甲女先行進入房間,被告復進入房間,然是否合意為性行為,與其等認識久長或進房方式無必然關係,尚無從排除二人於入房前或後有合意性行為之可能。是本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