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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4137A(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景瑩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AD000-A114137A(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好奇、失慮,而為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AD000-A11413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家人間之傷害,被告深知此行為難以彌補,惟仍深切悔悟,除每日抄寫佛經外,也多次寫信給父親、姐姐,希望藉由家人可以轉達對被害人之歉意。又被告跟被害人是家人關係,過去關係良好,參酌本案被告並沒有任何前科,且在原審即相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只是當時並沒有機會,被害人亦曾表達無意提告,僅於原審審理時恐係因其他考量而又表達無意願和解,是請審酌上情,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因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手段強度尚屬有別,對於被害人A女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不良。另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且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認本案被告所犯4罪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欲,而對其為上開拍攝性影像或性交行為之影片、乘機性交等行為,重創A女之身心健康,使A女過曝於父權社會對女性之凝視及客體化中,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自主權之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曾為送酒之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量刑基礎並未有任何更動,另就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確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D000-A114137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D000-A114137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