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4137A(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景瑩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4137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413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7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54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業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在現階段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一直以來都認罪,而依被告資力,其無逃亡能力,本案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被告家人可以協助支出云云,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且是否有資力逃亡,與是否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係屬二事,被告所涉既屬重罪,本院判決刑度又不可謂不重,依人性畏罪之常情確將加深逃亡危險;又本件尚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縱被告所辯無資力之狀況為真,仍難降低上述危險,而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是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