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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毓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毓峰(下稱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駕訓班(下稱駕訓班)教練,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6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學員,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駕訓班停車場,利用A女結束課程之際,自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車尾,不顧A女反抗、掙扎,從後方環抱自駕駛座下車之A女,並搓揉A女胸部,復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有其他學員經過,被告始罷手,A女藉故脫身後將上情告知其男友與母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末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證、證人即A女之男友吳○○、A女之母親林○○之證述、A女與男友及母親LINE對話紀錄各1份、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LINE我說她到了,我直接拿鑰匙給A女,叫A女自己開車出去,回來後停在停車場,我就在涼亭喝咖啡等她,我當時並沒有去停車場,我只有早上6點檢查車輛才會去停車場;A女說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再繞過車子到前方,但我完全不在車上,怎麼可能有這種行為,A女開車從頭到尾都是自己一個人,我都在涼亭,包括A女走過來鑰匙交給我,告訴我不練車了,我不在車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A女一同練車,未一同出現在停車場,無A女所述強制猥褻行為,A女記憶與事實有出入,罹患腦部疾病,事發前有身心症狀,指述已有瑕疵,男友與母親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有效之補強證據,社工之證詞僅能呈現A女腦部生病後之狀態,而非案發後之狀態,證人林漢朝之證詞有利被告部分,請予以採納;依A女與被告的對話紀錄,A女在自述的案發時間尚須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被告,顯然A女與被告當時並不在同一空間,A女前後陳述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例如A女事前反應更換教練一事,業經證人林漢朝表示沒有接到A女更換教練的請求,另外A女在偵查中陳述被告是從副駕駛座經由車尾繞到駕駛座,A女是往車尾走,依A女所述兩個人應該是面對面,被告無法從後環抱告訴人;證人吳○○及A女之母親雖有表達A女有情緒異常的情況,但A女在事前就有身心科就診的紀錄,證人吳○○及A女之母親都是事後才聽A女轉述,並沒有親眼見聞,本案又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駕訓班教練,A女為駕訓班學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A女指證並向其男友、母親訴說被告涉嫌於112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駕訓班之停車場,利用A女結束課程之際,從後方環抱自駕駛座下車之A女,搓揉A女胸部,復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下體,A女掙扎卻掙脫不開,約30秒至數分鐘;A女向男友訴說時表現語氣急促,聽起來緊張不安,有啜泣,看起來非常像一般被侵犯的表情,緊張無助等;A女向母親訴說時表現情緒急躁、焦慮不安,語帶哽咽,案發後A女情緒低落、失眠等乃至身心科就診;A女先後就醫主訴驗傷診斷認左上臂瘀傷約3公分、創傷後壓力疾患,現仍高度焦慮,過度警覺,反覆重現侵入性的創傷回憶等症狀。此外,本案經社工與A女於113年1月5日聯繫過程,A女憂心被告無法定罪,表現緊張等負向情緒;再經警會同A女暨社工於113年5月3日現場查訪,A女表現緊張、肢體緊繃,有點站不住需要攙扶坐下等情,業據證人A女、A女之男友、A女之母、社工陳夢竹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9、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272至290、299至3

15、290至299頁,原審卷二第35至42頁),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A女與男友及母親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84501號函附查訪紀錄表、駕訓班平面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6日長庚院桃字第1131150107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6至53、54頁,不公開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31、143、343至367頁)。又本案經警113年5月3日現場查訪之際,A女神情略顯緊張,態度正常,回想案發情境疑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093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示部分,除A女之指述及證人聽聞A女所陳外,尚難認有何補強證據資以佐證:

1.查本案練車之經過,觀諸A女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證稱: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練完車下車後,被告從背後環抱住我,並搓揉我的胸部,且用下體磨蹭我的臀部(見偵卷第7頁),於113年1月5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我練完車停在駕訓班停車場,被告先從副駕下來繞過車尾到駕駛座,我才從駕駛座下來,我就往車尾走去要去駕訓班出口,被告在我後方環抱我,搓揉我的胸部,且用下體磨蹭我的臀部與我的下體,被告當時微蹲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原審初稱:(問:妳當時是1個人練車還是被告有陪你練車?)被告有陪我練車,將近1小時,(問:練完車之後,妳如何歸還車子的鑰匙)我是下車還給被告。我下車時,被告就在車門後面,我拿鑰匙給被告,就發生被告碰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經辯護人提示其當日與被告及其男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復改稱;(被告當日是否有與妳同車與你一起開車?)我不記得。(從訊息當日,妳是否回想起確定被告有沒有跟妳同車?)我不確定。當時的情形不是被告有沒有在車上,是我要下車、收東西,被告會在外面等我,我要拿鑰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於本院陳稱:當時被告是否在車上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發生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他是從哪裏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狀。雖證人前曾於112年10月24日發生嚴重車禍,自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17日住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45頁),惟其於車禍出院後偵訊中之證詞仍與112年10月13日警詢內容證稱被告斯時係與其同車等語一致,並未影響其記憶。然其於113年1月5日之陳報狀所陳:「當時於訓練場地準備下課時,當時車上坐著我跟張毓峰,張毓峰駕駛訓練車,並將訓練車刻意停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且周圍都沒有其他學員的地方,正當我下車時,張毓峰突然從後方強行環抱我,並用下體磨蹭我的私密處及臀部」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頁),則有不一致之情形。再依A女與被告當日對話紀錄:被告於10時51分曾與A女通話12秒,於11時35分詢問A女「好了嗎?」,A女則於11時38分回稱「要去還車了!」,11時40分A女撥打電話予被告無回應,11時40分A女稱:「鑰匙要還妳嗎」,11時40分A女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無回應(見偵卷第52頁背面),可推論被告於10時51分至11時40分A女還車前,並不在同一空間,依被告先於10時51分與A女通話12秒,於11時35分詢問A女練車結束了嗎?A女需要傳送訊息與撥打電話告訴被告要還車及詢問是否要還鑰匙之事實,顯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初證稱被告陪同練車結束一起在停車場下車之情事,並不一致,反觀被告辯稱其沒有陪同A女練車,在涼亭等候A女還車,也沒有出現在停車場等情,與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雖A女於11時41分致電其男友無回應,並於11時42分稱:「乾」「教練剛剛抱我」「殺小」(見偵卷第51頁背面),惟其於11時40分尚對被告LINE稱:「鑰匙要還妳嗎」,於11時40分尚撥打電話予被告無回應,亦難想像被告究於何時有A女所述之上開行為。

至A女於警詢證稱:我有反抗,但沒有求救,因為當下身邊沒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證稱:我掙脫不開,我有大叫,但附近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掙扎,我有叫,但是都沒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惟並無其他在場證人或物證相佐。

3.至A女雖於112年10月17日曾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曾於10月12日遭受性侵害,而有睡眠質量差、作惡夢、看到男性會害怕,有自殺的念頭」等情形,惟其身理功能檢查陳精神緊張外,尚無明顯功能異常,診斷為「Acut

e stress reaction急性壓力反應」,有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頁),惟依據A女醫療費用申報結果,A女於112年4月間起即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6日健保醫字第113012292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7頁),經診斷為焦慮症、失眠症,表現有「somatization (SOB, dizziness,tinnitus, muscle stiffness, fatigue), poo

r appetite,initial insomnia, fragmented sleep anddreamy state, socail withdrawal(精神的問題轉變為身體的症狀【呼吸困難、頭暈、耳鳴、肌肉僵硬、疲勞】、食慾不振、初期失眠、睡眠片段化和多夢、社交退縮)」等身心症狀,亦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5頁),是以事發前、後皆罹患一定程度身心症狀,難以僅憑A女主訴之原因即確認被告確有A女所述之犯行。

4.準此以觀,A女於原審證稱:我事發之前不會有這些症狀,我事發之前沒去看過精神科,我是112年10月17日到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286至287頁),與事實並不相符。至證人A女之男友於原審證稱:A女上駕訓班的初期,被告就會假借教學去觸摸A女的手,A女睡不好,做惡夢,白天精神狀況很不好,有帶A女去身心科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證人A女之母於原審證稱:112年5月我回國的時候,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意無意碰她,就是5月份這件事,A女才會有精神狀況就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一致指出A女曾向男友及母親訴說被告教學過程對其性騷擾乃致事前即有身心症狀就醫,然遍查前揭之○○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附病歷資料所載之起因為「due to family move away(由於家人搬遷)」(見原審卷一第373頁),除此無任何紀錄資料顯現A女於112年10月12日前之身心症狀係遭受被告性侵害所致,顯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末查被告事後自駕訓班離職係為了避免困擾,業據證人即駕訓班主任林漢朝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至53頁),故被告於偵查供述:告訴人報案隔天我就離職了,我離職是因為不想給駕訓班帶來困擾,想等事件平息再回去工作,不然心情會受影響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尚非無稽。

6.此外,證人林漢朝固於原審證稱被告擔任駕訓班教練期間,曾遭投訴碰觸學員手部情形,及觀諸A女與被告曾有過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26:「【A女】教練明天早上練車可以嗎」,「【被告】好」,「【A女】我水塔壞掉了 我留在家裡等水電」,「【被告】掰!!」,「【A女】昨天晚上就在漏了吼」,「【被告】搬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同年9月26日:「【A女】可以考試!」,「【A女】我會安排時間去的」,「【被告】跟女人胸部一樣,擠一擠就有了!」,「【A女】了解」,「【被告】妳不用擠…」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因A女無法如期練車、考試,而有出言調侃、嘲弄,內容與性相關而有性騷擾之嫌,惟上開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日期分別為起訴書所載犯罪日期112年10月12日前數月至1個月前,尚難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行為間有何直接關聯性。至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A女當時是自己來找我還鑰匙,A女跟我說她練習很好,於是我就拍A女的右側腰背部1下,跟她說不要每次都練習地很好,結果考試沒過,A女當下笑笑的,沒有說你幹嘛、我不舒服之類的話,也沒有給我臉色看,我們就一起走到辦公室去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5頁、第26頁),惟此與A女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指稱被告係自後環抱、搓揉其胸部、以下體磨蹭其臀部等行為已有相異,被告所陳其曾短暫觸碰A女右側腰背部1下係因A女多次考試未過,而予以調侃之情形,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犯意,故本案縱認被告有其自陳短暫觸碰A女右側腰背部之舉動,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7.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僅A女之指訴得以直接證明被告所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並以其訴說及表現之情緒反應為補強證據。惟A女所證已有前揭未能盡信之處,證人A女之男友、A女之母所證均係A女事後所陳,雖所見A女陳述時有上述之情狀,惟其等所述A女因身心問題至醫院就診情形亦與上開病歷所載不同,其餘補強證據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尚難形成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被告辯稱其人不在駕訓班之停車場,尚非全然無憑,所述最後離去前之肢體接觸,亦不構成性騷擾罪,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嫌,所舉之事證,除A女之指述及上開與出自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4日發生重大車禍而傷及頭部,有創傷性蜈蛛網膜下出血,送醫時意識不清,住院治療直至112年11月17日出院,記憶力變差等情,是於113年1月5日偵訊中A女之記憶力已因前述交通事故而有所減退,就案發當日被告有無陪同在車內乙事無法清楚描述,於原審中證稱不記得,此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並非A女有意為之,況A女所指案發時地並非練車時在車內所發生,而是在練車之後歸還車鑰匙給被告之際,本與練車時被告有無在車內無關,再觀諸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詳情,如在車外被告從後方環抱A女、搓揉A女胸部、以下體磨蹭A女下體等情,歷次供述均屬一致;反觀被告辯稱在涼亭看A女開車、聽車子有沒有壓到線,亦屬陪A女練車之方式之一,即難認A女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陪我練車」與事實有何不符,且被告就案發當日有無前往停車場,前後供述嚴重反覆、矛盾不一,甚至於原審中就有碰觸A女身體之事避而不談,堪認係畏罪而為之矯飾之詞;又就A女有無向他人求救乙情,原判決亦認A女前後供述略有不一,然觀諸A女於警詢證稱「有反抗,但沒有求救,因為當下身邊都沒有人,都離我很遠」等語,可知A女所稱沒有求救是指沒有具體向實際在附近之人求助,並未論及有無喊叫,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有喊叫但附近都沒有人,亦足認A女就事發當時之反應之描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事發後A女有立刻傳訊給當時之男友並與之通語,亦有告知其母親,其男友即撥打電話至駕訓班理論等情,堪認A女於受害當下雖未能向他人求助,但事後有立即向親近、熟識者求救;另被告於案發前即有以言語、肢體、訊息騷擾A女,提及A女胸部很大,A女曾將此事告知其男友及母親,A女對此深感困擾,開始求診身心科等情,足認被告對A女早有侵犯之意圖;又A女於案發後持續至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經診斷認有高度焦慮、過度警覺、反覆重現入侵性的創傷回憶,顯著影響日常生活與學業功能,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於離事發後約7個月之113年5月3日由員警及社工陪同返回案發現場勘察時,神情緊張、回想案發情境時疑似身體不適呼吸困難、情緒焦慮、身體緊繃,雖然很不想靠近案發現場,但仍努力逼自己去做,在案發現場後有點站不超來,需要他人攙扶,看到與被告身形相似的男性也會感到害怕等情,亦堪認A女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身心受創甚鉅,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強制猥褻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除A女單一指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佐證,又A女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非無瑕疵,且證人即A女之男友、A女之母所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指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談話紀錄及社工之證述等記載亦難以逕認A女嗣後之情緒變化、心理狀態原因為被告行為所致,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於指訴可信度之補強證據,故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