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25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503(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禹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D000-A112503C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A女(即AD000-A112503)、被告AD000-A112503C(即A女前公公)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參、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其所為皆已坦承,與A女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審酌被告學歷不高,對於法律認識有限,其現已64歲,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若對被告發動刑罰將造成身心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給予改過機會,以勵自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婚後於食宿、經濟、育兒資源上均完全仰賴被告家庭供應,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故意利用雙方不對等之權勢關係,對受其照顧之A女施以性侵、猥褻等犯行,造成A女身心之嚴重傷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緩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顯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案發時係翁媳關係且共同居住,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因A女無收入並與2名幼子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倚賴被告援助,被告竟未謹守分際,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扶助、照護A女之權勢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受創、恐懼不安,亦破壞家庭倫常與成員間之和諧、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另案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已積極彌補A女之損害,A女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復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A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99-203頁),審酌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歉意,與A女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A女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96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AD000-A112503C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D000-A112503C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D000-A112503C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D000-A112503C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