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昇與代號AW000-A113029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開始至酒店上班,楊○昇因疑A女私下與酒店客人從事性交易,竟於113年1月1日9時許,A女自酒店下班返回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下稱楊○昇居所)時,要求A女交代前一晚上班之所有行程,然經A女表示並無與酒店客人從事性交易後,楊○昇仍不採信,於盛怒之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徒手抓捏並以腳踢方式踹A女下體,接續持無瓶蓋之米酒玻璃空瓶(容量0.6公升)毆打A女下體,復命A女自行褪去褲子及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將上開米酒瓶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致A女受有右外陰部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因A女於113年1月7日再次遭到楊○昇毆打(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A女因此不堪忍受,經同事協助及鼓勵,始於同月8日逃離楊○昇居所,並於翌(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驗傷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楊○昇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部分。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1至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除持米酒瓶毆打A女下體外之其他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持米酒瓶毆打A女下體及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沒有持米酒瓶毆打A女下體,也沒有拿米酒瓶插入A女陰道,A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持米酒瓶毆打其下體,並以米酒瓶插入其陰道,A女於警詢及偵訊前後所述存有矛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不明確;依A女於113年1月9日至臺大醫院驗傷資料可見,A女在就醫時並未向醫師提及其陰道曾被迫插入米酒空瓶一事,且出血部位係右外陰,陰道反而未出血,況右外陰部撕裂傷然已幾無出血,其該等傷勢為何時、何地造成尚屬不明,自卷內A女切結書可知,本案發生前A女友與被告或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則A女外陰部撕裂傷自不能排除係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所造成之可能;倘若A女確遭被告持米酒瓶插入陰道,則其陰部受傷部位應非單一面向,何以A女僅有右外陰部撕裂傷,而未及於左外陰部,故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懷疑A女私下與酒店客人從事性交易,而與A女發生爭執後徒手抓捏並以腳踢踹A女下體,致A女受有右外陰部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48、120頁;本院卷第60、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80至82頁;原審卷第87至104頁),並有A女之臺大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及臺大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8、64、65、71、72、76、77頁;不公開病歷偵卷第3至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
其為本案之性交行為,並持酒瓶毆打A女下體乙節,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就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尚屬具體而一致:
㊀於警詢時證稱:在113年1月1日早上8時下班,早上9時回到家
,我剛回到家,被告在睡覺,所以我去盥洗,我盥洗完後被告就醒來了,他接著質問我在工作的事,他一直質問我客人框我出去,懷疑我被客人框出去的時候跟客人打砲,但其實都沒有,但他一直都不相信,他火大後就動手,被告先徒手(單手)掐住我的脖子,接著對我的胸部、腹部一直出拳毆打,我倒地之後,被告又一直用腳踹我的腰,事後被告就叫我站起來並且雙腳打開,先用米酒瓶插入我的陰道,並用手頂著不讓酒瓶掉下來,大約有一、兩分鐘,插入深度是瓶口至瓶頸,未達瓶肩,插入的當下我非常的痛,痛到直接倒在地上滾,這時被告依然叫我站起來並且雙腳打開,接著拿米酒瓶以上下揮動的方式不斷毆打我的下體,還徒手隔著褲子,非常用力邊抓邊擰我的下體,我痛到受不了,跟被告說我要去廁所,進廁所後發現我的內褲外褲全部都是血,後來因為被告看我真的身體受不了,才叫我去客廳茶桌的地方打地舖睡覺休息,我大約是晚上6點起來吃晚餐,接著去上班,案發後這幾天他都不讓我去看醫生,因為他說如果我去看醫生,會被通報家暴,所以我跟同事轉述我的傷勢,請同事幫我拿藥,每天上班去公司請同事幫我擦藥,他有說我敢報警或驗傷試試看,他會讓我知道什麼比恐怖情人還更恐怖,所以我怕他會真的找人報復我,我在113年1月7日早上又被他打到雙腿整個腫起來瘀血,我1月8日上班時,同事見狀心疼我,要我為自己勇敢一次,鼓勵我去驗傷,所以我113年1月9日早上有去臺大醫院做家庭暴力的驗傷,等到113年 1月9日驗傷完,我才逃離他,我會擔心他會不會來找我、傷 害我,我現在有安全的住處,我於1月20日晚上8點有去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申請保護令,受理的員警已通報家暴且保護令已進行部份作業,派出所員警了解案情後請我先到婦幼隊完成性侵害報案手續,我之後會再回去派出所申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18、19、21至23頁)。
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5月中旬我開始到酒店上班,酒店的客
人可以選擇要不要帶小姐出場,我從開始上班後時常有客人要帶我純出,被告一直懷疑我有接性交易,認為我背叛他,於113年1月1日早上8點我從酒店下班,大概9點多我回到案發地,我就依照平常習慣洗漱、卸妝,被告就要求我要坐在他旁邊跟他交代我前一天上班的情況及有沒有被帶出場,當
(1)日早上我跟他報告完我前一天工作的事情後,被告就開始翻舊帳,說「你不要以為我都不知道你在公司發生什麼事情,一般男人把小姐框出場都是要打砲」,然後要我老實交代,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被告不管我怎麼講都是不相信,然後就開始打我,並說「沒關係我打到後面你就會說實話」,被告一開始是以拳頭毆打我胸、腹部,然後用手掐我的脖子,一直持續質問我,後來被告可能太生氣,就用腳踹我全身,我當時整個人是臥倒在地,被告叫我起來,我站起來後,被告叫我把雙腿打開,然後隔著褲子捏、抓我的下體,我因為痛就蹲在地板上,被告見狀就用腳踹我的下體,並用米酒空瓶打我的下體,接著被告叫我把外褲和內褲都脫掉,然後就用力把米酒空瓶插入我的陰道,我的下體已經在流血,被告才鬆手,我就去廁所清理,出來之後,被告叫我到他的工作桌旁,地上放在剛剛的米酒瓶,然後就說「自己把米酒瓶塞進你的機八,跪在地上」,我當時因為害怕被告繼續打我,所以就照做,被告持續質問我,我處於跪姿大約半小時後,被告有讓我站起來把米酒瓶拿開,並說「今天先放過你,你好好想想該怎麼說」,我不清楚被告傷害我到底經過多久,只記得是從白天打到天黑,被告才放我去休息,事發後我的下體有腫脹、流血,但我不太清楚確切的傷勢,當下也沒有拍照,我隔天帶著傷去上班,我比較好的同事看到我走路樣子怪怪的,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跟他們說我下體受傷,被告不准我去報警、看醫生,我的同事就有幫我去藥局買藥並且幫我擦藥,我的同事有看到我下體的傷勢,被告不准我去看任何醫生,事發後我只有跟我同事說我被打、被用酒瓶插入下體,幫我擦藥的同事是酒店藝名是「○九」、「○人」,我當下沒驗傷跟提告,是因為我很害怕如果我去驗傷提告,被告會報復我,因為他之前就對 我說過,如果我跑掉,不管跑去哪裡,他都會動用一切的關係找到我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
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記得一開始被告是先 用
拳腳打我前胸,到後面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用米酒瓶 去打我的下體,米酒瓶是空的、沒有瓶蓋,當時我記得會 有衝突的原因是因為當下我酒店上班的環境,被告懷疑我 在店内跟客人有性關係、有染,不管我怎麼解釋我沒有,但他就是不相信,最後就發生衝突,當下一開始是被告先拿空的米酒瓶隔著我的外褲及内褲,用上下敲打的方式去毆打我的下體,中間我忘了是發生何事,但中間他叫我把褲子脫下來,就直接把米酒瓶伸進去我的陰道裡,很大力的戳,當下看是有流血,被告也有捏我下體,其實當下我不太確定被告到底是捏哪裡,我只感覺到我的下體整個很痛,事後我洗澡時看到下面整個腫起來,所以他到底是捏哪裡我也不確定,被告用米酒瓶插入我的陰道時,有叫我脫掉外褲、內褲。米酒瓶進入我陰道的次數,我印象就一次,有無再多次我沒印象。偵查時我提到在我至廁所處理完後出來,被告又叫我自己塞一次,我也照做了,這樣講應該是兩次。從廁所出來後有無繼續發生何事我沒有印象,從廁所出來後,我記得被告叫我自己用米酒瓶塞入陰道裡,我其實有點忘了當下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是何種狀況下沒有提到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因為當下我可能真的太緊張還是太害怕了。當時沒驗傷是因為我很害怕,如果我去驗傷,這件事被呈報上去之後,我是否會被被告報復之類的,所以我一直不敢去驗傷,但我印象中我當時有求他我想去看醫生,因為我很痛,我印象中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去看可以,但去看的話醫院一定會通報家暴,要怎麼跟對方說,所以後面我就打消這個念頭沒有去驗傷,後來我去上班時,一開始是有人看我走路怪怪的,問我說我怎麼了,我說我下面受傷,後 面其他同事關心我有無看醫生,我說我沒有看醫生,他們 就說還是幫我看一下傷勢,後面是同事幫我看了一下我的傷勢,覺得傷勢很嚴重,就請公司同事幫我去附近藥局買藥,然後在公司裡面請同事幫我擦藥,其實同事知道的人蠻多的,但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們在店裡的藝名是「○九」、「○人」,我有跟她們說我被被告用米酒瓶插入陰道,我同事都知道,她們也有看到我的傷勢,後來我同事看不下去,跟我說希望為了我自己勇敢一次,有一個同事就陪我去驗傷,最後我被那個同事說服,他帶我去臺大醫院驗傷,驗完傷後他幫我找了一間旅館,讓我住在旅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2、94至95、100、103頁)。
㊃互核上開內容以觀,A女就其因被告懷疑其於案發當日有與男
客發生性交易乙事發生糾紛,進而遭被告以徒手抓捏並以腳踢方式踹A女下體,接續持無瓶蓋之米酒玻璃空瓶毆打A女下體,並命A女自行褪去褲子及內褲,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該米酒瓶插入A女陰道內得逞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先後行為之地點、手段,為此具體而一致之證述。雖A女就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關於命A女褪去外褲、內褲,並持米酒瓶插入A女陰道,以及持酒瓶毆打A女下體並「隔著褲子」抓捏A女下體等二者前後時序或有不同,然其整體主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尚難排除A女或因案發當時甫經通宵下班回家、且上班時有飲酒,其精神狀態已然較差,又遭被告突如其來地或以徒手、或以腳踹、或以酒瓶等多樣之暴力相向,而有時序上混亂之可能,自難以此枝微末節,遽全盤否認A女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之憑信性。又雖A女於偵訊時證稱在其至廁所清理結束後,被告又命令其自己持米酒瓶插入陰道,並跪在地上達半個小時等節於警詢時證述未有提及,然審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僅記得遭被告命其褪去褲子並持酒瓶插入陰道,印象僅有一次,其他部分已經忘記或因緊張、害怕而沒有提及等節,衡以A女於案發當時不僅先遭被告徒手抓捏、腳踹下體等侮辱、傷害女性重要且珍貴之生殖器行為外,甚且以酒瓶毆打,更以酒瓶插入陰道方式之對女性尊嚴極為嚴重侮辱、暴力、反於常人之行為,A女遭親密之同居伴侶兼男友之被告如此對待,理當於驚嚇、訝異之餘,更有害怕、慌亂之情緒反應,一般人於如此情境下,僅會對於第一次遭到反於平常對待之情事刻骨銘心,嗣後接續發生類此反於平常對待之舉,或因緊張、慌亂、害怕而記憶模糊、混亂,是以,A女既對於遭被告持酒瓶插入陰道如此反於平常之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自難僅憑其已遭如此駭人之對待後,是否有再接續遭被告要求自行持酒瓶插入其陰道乙節或有因記憶斷片出現而致證述不一,遽以推論A女證述全不可信。況倘若A女有意誣陷被告,其理當於警詢時即會選擇被告有再次要求其自行持酒瓶插入其陰道之對被告不利證述,甚且於原審詰問時會直接向法院證述上情,然A女擇此不為,經原審法院詰問時證述其印象中遭被告以酒瓶插入陰道僅一次,嗣經原審法院質以警詢及偵訊證述不符時,A女復證述其從廁所出來後有無繼續發生何事並無印象,亦未立即改變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如此反徒增遭他人質疑其憑信性,益徵A女應無誣陷被告之情,A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㈢A女前揭指述,尚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堪值採信:
㊀證人即A女於案發時之同事廖○寧、許○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人廖○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間有在酒店上班,
我的綽號是「○人」,在113年時我跟A女是酒店同事,A女在酒店時會跟我聊天,她有跟我提過她男朋友會打她,也會限制她自由,在113年1月時,A女有跟我說過她下面很痛,她說她男朋友跟她吵架不開心,拿玻璃瓶罐捅她「妹妹」(即女性陰道),就是用玻璃瓶插進去(陰道),她說她被男朋友用玻璃罐捅下體只有講一次,A女說這件事是因為她說她下面很痛,說在流血、要擦藥,她很痛苦,她跟很多姊妹同事講,大家都很擔心她,然後幫她買藥膏,叫她去驗傷、看醫生,她在廁所裡面,我在廁所外面等她擦藥時,她跟我說的,我在廁所外面等她擦藥,我沒有幫她擦藥,所以我不知道她傷口怎樣,藥膏好像是同事去買的,A女一直都稱她男朋友是「爸爸」,我們理解是「乾爹」,A女說的男朋友即爸爸都是同一個人,A女對她男朋友很恐懼所以不敢換男朋友或出門,我有勸A女去報警,但我沒有陪她去報警,後來她有無去報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4頁)。
②證人許○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在112年9、10月間開
始一起在酒店上班,我一直在酒店做到113年2月底,我當時酒店藝名是「○九」,A女之前有說她在酒店上班時,有跟酒店同事說她被打,被用紅標米酒的酒瓶插入陰道,她說當時有請一位同事幫她擦藥,那位同事就是我,我是幫她擦是外陰道那邊,因為我怕她裡面還有受傷,我不敢擦到裡面,我只有先擦外面,看起來很腫,我沒有擦到陰道裡面,因為我怕她傷口碰到,那部分就交給醫生處理,A女說傷口是她男朋友造成的,我跟A女共事期間沒有看過她男朋友,也不清楚她男朋友具體名稱、外號、稱呼,A女的傷口有點嚴重,所以她都是請我或是比較好的朋友幫她擦藥,因為陰道那邊女生比較無法自己擦藥,必須請別人幫忙,很多人知道A女陰道受傷,因為她的傷口都是在休息室擦藥,我們只是有用毯子把她遮住而已,所以其他人都有看到,我原本有叫她去看醫生,但她不肯,我覺得傷口很嚴重, A女陰道受傷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112年12月後,大概是在聖誕節活動週過後,藥是請店裡的行政人員去附近藥局買,只能請行政人員把傷口及大概受傷程度告知藥局店員,請店員提供比較適合擦陰部的藥,不是由我或是「○人」,因為我們上班時不能出去,我自己幫她擦藥次數超過2次,都是在休息室幫她擦藥,我沒有去廁所幫她擦藥,只是幫她看傷口是否更嚴重,A女說她陰道受傷的原因是她男朋友用酒瓶捅她下體,我當時看到A女的陰道都滿腫的,我記得我面向她下體時,她右邊比較腫,我面向她也就是她的左邊陰部,除了陰道腫脹外,A女陰部還有流血,是破皮流血,表層的流血,擦藥時會把血帶下來,A女當時來上班時很不舒服,走路姿勢也很怪,我比較晚上班,大約是在9時後,她當時走路姿勢就怪怪的,我發現後問她,她才有講這件事,後來我幫她查看傷口,她當下不去醫院,是我先開口問她後,她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同時我幫她擦藥,她有說到是她男友用酒瓶捅她,當時她傷口很腫,我當時有覺得她傷勢很嚴重,因為A女外陰部很腫,看不到裡面,後來其他小姐帶她去看醫生,我最初問A女被她男朋友用酒瓶捅傷陰部時,A女不知道是因為擦藥很痛還是怎麼樣,她其實哭了,我不記得是她從開始陳述時就在哭,還是我開始幫她擦藥時才哭,因為我當時在低頭幫她擦藥,同時A女邊講邊哭,A女說被男朋友用酒瓶捅下體我只有聽過這一次,在我幫A女擦第2、3次藥時,A女的情緒比較平穩,A女走路姿勢怪怪的是在我第一次幫她擦藥時,她就是走路一跛一跛的,她走路怪怪那天還是有到店裡上班,至於有沒有坐台 或是跳舞行為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
③上開證人證述關於A女遭被告為本件性侵之方式、時間,以及
事發後A女仍至酒店上班,惟因疼痛而尋求同事協助買藥及擦藥乙節,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一致,且與A女前開證述勾稽相符,又該等證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認識,均係聽聞A女告知被告為其「爸爸」或男朋友,又查無證據可證該等證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糾紛,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上開證人亦非於案發當時勸諭A女離開被告居所或協助A女報案、驗傷之人,僅於案發當時與A女為同事,並或為協助A女擦藥之人,或為聽聞A女轉述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更見上開證人與A女間應只為同事關係,亦無利益關係,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以維護A女之理,再者,證人許○純證述其見聞A女陰部之傷勢,亦與A女於113年1月9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之診斷結果相符(詳後述臺大醫院病歷之分析),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為真,應可採信。
④而上開證人許○純證述關於A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經過時之情
緒反應,以及A女遭被告性侵後之走路姿勢異狀、陰道腫脹、流血等傷勢程度,此為該證人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非聽聞A女之轉述,自非屬與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觀之證人許○純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本件事發之後至酒店上班時,因走路姿勢異常,經由證人許○純主動關切後,A女始將其遭被告以酒瓶插入陰道乙事全盤托出,足徵A女就其遭性被告性侵害乙事,非主動告知同事並報警,已與一般事先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然不同。又A女經由證人許○純協助擦藥,於擦藥過程中在陳述本案時,A女呈現哭泣之狀態之不穩定情緒反應,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則出現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甚且,自上開證人廖○寧、許○純證述可知,A女於本件事發後經酒店同事勸諭其報警、就醫,A女本可於此時傷口正值嚴重之際,前往驗傷及就醫以方便取證自保,然A女仍表示不願,直至其再次遭被告傷害後,決心逃離被告,始於113年1月9日驗傷,益徵A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A女嗣後向同事廖○寧、許○純訴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無悖,足徵A女所為前揭證述,要非虛妄。
㊁雖臺大醫院驗傷診斷書上記載A女之主訴:「病患與男友爭吵後,被攻擊。」(見偵卷第47頁),而未見有提及遭被告持米酒瓶插入陰道乙事,惟細譯A女於113年1月9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該病歷就A女現病狀況(Present Illness)記載略謂「她(A女)遭受同居伴侶長達兩年的家庭暴力,近期事件包括生殖器侮辱(Domestic abuse for 2 years by her Cohabitant.Recent events including genital insulting)」(見不公開病歷偵卷第5頁),外科部會診單醫師訪視結果略謂:「PI(現病狀況):遭受同居伴侶長達兩年的家庭暴力,病患主訴生殖器侮辱(Domestic abuse for 2 years by her Cohabitant.Patient states genital insulting),自述被迫張開腿,被拳頭和酒瓶打到下體後外陰出血,無陰道出血,3天后月經來4天后結束,現外陰已幾乎沒有出血,偶爾非常少量點滴出血(spotting)」、「Speculum exam(窺陰器/鴨嘴檢查):右側外陰腫脹,伴隨輕微壓痛,患者自述症狀明顯好轉,右側外陰處有1公分長的撕裂傷,無活動性出血,傷口正在癒合。陰道內無撕裂傷,子宮頸外觀大致正常,無血性陰道分泌物,但發現有白色絮狀物。(Right vulva swelling with mild tenderness,patient states much improved.One 1cm laceration wound at right vulva,no more active bleeding, healing.No lacerations in the vagina,cervix grossly normal.No bloody vaginal discharge,but white crudy substance was noted.)」、「診斷:右側外陰撕裂伴隨外陰腫脹,念珠菌性陰道炎(Right vulva laceration with vulva swelling.Candida vaginitis」(見不公開病歷偵卷第25、26頁)。自上開病歷可知,A女於113年1月9日就診時有向醫師陳述近期有遭被告(同居伴侶)生殖器侮辱,足認A女於驗傷並非對醫師隻字未提本件遭被告性侵乙事,倘若A女未曾親身經歷遭被告持酒瓶插入其陰道,理當於甫遭被告於113年1月7日毆打後相隔2日驗傷時僅向醫師提及該次遭毆打之過程,何以會於驗傷時亦向醫師提及本件案發時間,以及遭被告強迫張開腿,並侮辱生殖器等行為,堪認A女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自難僅憑A女於113年1月21日報案時始明確指述本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而遽認A女上開證述全不可採。
㊂再者,依A女證述其遭被告插入陰道之米酒瓶為一般玻璃瓶裝
之紅標料理米酒瓶,且插入時無瓶蓋,插入深度約瓶口至瓶頸之位置(見偵卷第46頁),審之女性陰道為女性重要內生殖器官,天生賦有多種使命與功能,包括排出身體廢物(月經)、進行性行為、分娩產道等功用,而陰道壁由肌肉和黏膜組成,其具備極強之延展性與彈性,於男性生殖器插入時會進行一定程度之擴張,甚至於自然分娩時能伸展至正常大小3倍以上,即擴張至與嬰兒頭為相當大小即約10公分,以使嬰兒得以分娩出,故本件米酒瓶瓶口及瓶頸均為玻璃材質之平滑面,若以該等平滑之玻璃酒瓶插入陰道內,以陰道之伸展性而言並非不可承受,非必會導致裂傷或出血,基此,A女驗傷結果為陰道內無撕裂傷,無血性陰道分泌物等節,並未悖於常情。況自上開病歷可知,A女驗傷時仍診斷出受有右側外陰撕裂伴隨外陰腫脹及輕微壓痛,此節反與一般人遭非鋸齒面、表面平滑之酒瓶口強行插入陰道內,可能因此造成陰道及外陰部肌肉組織因外力撞擊而致皮下微血管破裂之瘀傷而致腫脹、疼痛結果相符。況倘若被告所辯其案發當時僅有毆打A女下體為真,因女性下體構造係呈現隱蔽的內顯狀態,夾在兩大腿中間內側,而位於鼠蹊部即腹股溝中間,他人若要以外力毆打女性下體,甚而導致僅有陰部撕裂傷,除非將女性雙腿張開,且於不閃躲之情形下,唯獨針對下體位置進行毆打行為,否則應會一併造成鼠蹊部、大腿內側、陰部外側多處瘀傷、撕裂傷之傷勢,然觀之A女上開病歷及驗傷診斷書,除外陰部1公分撕裂傷外,並未見靠近陰部為置有何其他傷害,此節更證A女上開外陰部1公分撕裂傷,應為遭被告以米酒瓶強行插入時不慎造成。又A女本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其就診時間已相隔8日,期間又經證人許○純協助A女於外陰部擦藥,人體生理本有自癒之能力,自難以業已相隔逾1週後之生理狀況,反推A女於案發當時並未遭被告以酒瓶毆打下體及插入陰道,況且A女於案發相隔8日後,仍能診斷出外陰腫脹及輕微壓痛,更可以此反觀其於案發當時曾遭硬物以相當之力道插入陰道,始會於相隔8日後,陰部仍呈現腫脹、疼痛之狀況,更證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持米酒瓶毆打下體及入陰道乙節,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㊃末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以米酒瓶插入A女下體
時供稱:我酒量不好,我在她回家前有喝酒,我對當天的印象不是很清楚,我有印象我打她,但我不記得有拿米酒瓶插入她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對於其是否有持米酒瓶插入A女陰道此顯然悖於常情之舉,竟無法明確為否定之供述,僅辯稱因酒醉而無印象,亦可徵A女指述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均與A女及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述不符,更與臺大醫院驗傷結果相悖,應屬卸責之詞。又觀之被告要求A女於案發前撰寫之切結書可知,被告屢因懷疑A女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關係而有紛爭,始會要求A女撰寫此等內容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1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益徵被告確有因見A女甫下班,而心生懷疑A女與其他男客為不正常性關係,進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甚明。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㊀關於指摘A女指訴前後不一而認A女證述均不可採部分:
衡諸證人之證詞,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核證人A女上開證詞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因何種糾紛以及如何毆打、性侵之主要過程、舉動態樣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衡諸類此情節既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倘非親身經歷,恐無法虛捏描繪。參酌證人A女遭受本件性侵之時間為113年1月1日,距其接受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分別已間隔3月餘、1年4月餘,況且A女於本件案發後相隔6日又再遭被告毆打成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A女係於本案發生後復再遭被告傷害後,始於113年1月8日逃離被告住處,進而開始進行驗傷及報案,自無法排除A女於相隔相當時日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與曾遭被告其他傷害之行為過程相互混淆,產生序亂、記憶錯誤之可能,且本件案發時為A女甫自酒店下班回家後,而A女亦陳述其當時因在酒店上班故有飲用不同種類之酒類,酒精尚未退去等節(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堪認A女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相比,應有一定程度不濟,然其於該狀態下返家後旋即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為上開傷害及強制性交等多種暴力行為,A女於此狀態下,就整件事發經過實無可能於歷次偵審毫無錯誤、一字不漏、鉅細靡遺之指述,綜觀證人A女之整體證述,既無足以動搖構成要件基礎之瑕疵,自不得以枝微末節之些略出入,遽認其證述有何子虛而全不採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容非可採。
㊁關於A女於113年1月9日驗傷時未向醫師提及其陰道曾被迫插入米酒空瓶一事部分:
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女於本案發生後雖未立即報案及驗傷,惟A女自109年11月間起至案發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節,據A女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見偵卷第10頁)相符,而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被告亦曾出資替A女開設美髮工作室,此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堪認A女與被告相處過程中,A女處於經濟較為弱勢之一方,A女於本件遭被告性侵後,自有可能因擔憂無處可居住,或經濟不濟,而選擇隱忍且未立即求助,再者依A女於警詢證述可知本件案發後因擔憂就醫會通報家暴,進而遭被告報復而未立即就醫,甚且於113年1月8日已逃離被告住處後,A女即使已有安全之住處,仍畏懼遭被告報復進而於同月20日向警局申請保護令,此節更證A女在面對被告時有極大之恐懼,實難苛求A女於本案發生後,在未覓得其他安全之藏身之住前,又仍與被告同住下,其會有勇氣報案及就醫。再者,雖A女於113年1月9日就醫時並未向醫師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為本件性侵行為,然並非隻字未提,甚且其時序上亦係針對本案發生之時間而指述遭被告為生殖器侮辱行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縱A女未向醫師詳細陳述本件案發經過,然此節可能係因A女甫逃離被告住處,心中有一定猶豫與擔心若詳細交代實情,恐遭被告報復,亦未悖於常情,況A女於逃離被告住處後相隔12日之113年1月20日,因其向員警申請保護令,本件被告性侵犯行始經通報而查獲上情,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1、72頁),此節更證A女於此時或已有固定且安全之居所,且為保障自身安全,於申請保護令時始有勇氣將本件被告犯行全盤托出,益徵A女上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意,乃係經過深思熟慮之決定,應屬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上開
卷附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堪認與其指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推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A女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7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強制性交罪論處。又被告所為雖造成A女受傷之結果,然強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普通傷害性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須另論以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毆打A女之行為,係其強制性交犯行中用以壓制A女之強暴手段,A女受傷則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業如前述,原判決誤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並就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強制性交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男女關係,
僅因一時氣憤、不滿或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其行為造成A女身體多處受傷且心理受創,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然仍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迄未與A女和解、獲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米酒瓶插入A女下體之手段、A女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以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