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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閻德華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閻德華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閻德華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閻德華(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4至85、118至1

19、12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並未得到告訴

人即代號AD000-A113026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A女)之原諒,亦未與A女之父親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84、118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

85、119頁)。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安親班老師,經由安親班同學而認識A女,進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犯後已與A女、A女之父親達成調解,惟此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4,及附表編號1至3之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A女之父親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未敘明定刑之判斷標準及理由,亦有未洽,就此二部分,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附表編號4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明知A女當時年紀尚輕,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性觀念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本案被告與A女所為性交行為僅有1次,結果不法程度非鉅;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所為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違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行政櫃檯工作,作才藝課程介紹,月薪約3萬1,000元,每月需提供父母親扶養費用(見本院第­1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至3部分)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刑之部分,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育及思慮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與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而刑法第227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得以正常發育成長,就兒少因生理及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意思決定能力,並防止父母、監護人等對於兒少之保護教養權受侵害而設,故被告本案之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顯著不良影響,且侵害A女父母之保護教養權,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個月薪水約3萬多、未婚、會給予父母扶養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

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A女之父親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額,A女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閻德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閻德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閻德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閻德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閻德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