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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ING CHEE HONG選任辯護人 劉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ING CHEE HONG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TING CHEE HONG(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僅係至我國求學,於113年間多次出入境,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能返國探望心臟動手術之父母,顯見被告在其本國具有相當程度之牽絆,且其在本國亦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