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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奇叡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奇叡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梁奇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有其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認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又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保證會遠離A女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100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仍與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業已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日後對於伴侶關係及性行為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又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保證會遠離A女等節,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和解時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目前仍於大學就讀並提出在學證明(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9、100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固屬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或詐欺等手段,未違反A女之意願,考量被告本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罪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又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保證會遠離A女,參以告訴人於和解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事表示同意等節,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積極參與程序並努力彌補損害,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悟之心,且其年紀尚輕,具有人格重塑之高度可能性,若令入監服刑,其原有之前景將頓化為烏有,不利日後人格之重塑以及再社會化,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偶然而激情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並尊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