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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常全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常全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

事 實吳常全明知代號AE000-A112405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中午某時,見A男獨自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某市場(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即呼喚A男至跟前問其年紀,並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臂,將A男拉近己身,復以右手撫摸A男下體部位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常全(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

罪後,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侵上訴卷25-45、78-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侵上訴卷174-175頁),然其未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男、告訴人AE000-A112405A(A男

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陳聿嫻3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侵上卷80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等警詢證述認定被告之犯罪,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有無證據能力;至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侵上訴卷174-175頁),核與A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57-59頁、侵訴卷240-248頁)、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59頁、侵訴卷249-256頁)、陳聿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81-82頁、侵訴卷257-267頁)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筆錄(侵訴卷184-186、267-268頁)、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侵上訴卷129-131、133-14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11-12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A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又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抓住A男之目的,應該是要讓

A男靠近一點,方便摸A男下體,不是要壓制A男之抵抗,請審酌有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侵上訴卷175-176頁)。惟查: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要件為「乘人不及抗拒

」,意即係乘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等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侵犯行為已結束;強制猥褻,則係以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

⒉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被告係以左手拉住A男手臂,

讓A男身體前傾,朝被告之方向被拉近,被告方伸出右手探向A男下腹部位置,A男身體朝其左後方閃避,被告之右手位置下降,再以雙手拉住A男右手臂,A男欲掙脫被告,被告左手往後,改以右手拉住A男手臂,使A男身體踉蹌向被告身體前方等情(侵上訴卷130頁)。可知,被告係以拉住A男手臂之方式控制A男身體,再以右手撫摸下體得逞,且期間A男曾試圖閃躲抵抗無果,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以強暴為手段壓制A男意願之程度,而非乘人不及抗拒所為,自無從評價為性騷擾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可採。

四、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㈡查被告對A男強制猥褻,固屬不該,然被告上訴後,已與A男

之法定代理人A母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完畢,A母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情,有和解筆錄(侵上訴卷161-162頁)、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侵上訴卷174-175頁),堪認被告上訴後已實際填補A男損害,犯後態度有所修正,再參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無類此前案,若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可達懲儆及防衛社會目的,自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可憫恕,且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並予科刑,固屬卓

見,惟查:⒈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結果,被告係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臂,將A男拉近己身,復以右手撫摸A男下體部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侵上訴卷130頁),並非以「左手環繞A男腰部」、再以右手撫摸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故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證未全然相合,即有未恰。⒉又被告上訴後,與A母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完畢,A母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已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亦有所改變,並因此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故被告上訴後,原審有上開未恰及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侵上訴卷176-177頁),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與年幼A男

素不相識,竟為一己私慾未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對路過之A男強制猥褻,致A男身心受創並對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A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侵上訴卷175頁),暨前科素行(侵上訴卷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侵上訴卷49頁),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知悔悟並與A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回復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