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604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代號AD000-A1126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成年人,係告訴人代號AD000-A11260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女因與被告有親屬、監護、教養等關係而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詎被告罔顧人倫,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6年至109年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告訴人A女母親AD000-A1126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赴國外出差之機會,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住址詳卷)之住處房間或浴室內,以對A女親吻、舌吻、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或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計21次。嗣於112年9月初,A女向學校老師提及上情,經學校依法通報且告知A母此事,A母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共21罪)。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於警詢所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包括在床上假藉按摩之名義,徒手觸摸A女胸部或生殖器、睡著的時候將手伸進的內褲裡或是以生殖器伸入A女的短褲內磨蹭A女下體,洗澡的時候,用生殖器去磨蹭A女下體,基本上是利用母親不在家時或是幫伊洗澡的時候做這些事,次數不確定,感覺起來應該是20次以內等語,核與其於偵審中所述行為模式及態樣、次數並無扞格,且A女於偵審中亦從未翻供稱警詢所述內容不實,僅對於細項,例如假借按摩之次數記憶不清,A女既對於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陳述並無出入,自不能因時間經過記憶流逝,據此認其所述前後不一。㈡據證人即A女國中導師鄭○○證稱:由A女在學時的小作文可知她跟父親感情很好一節,且事發時A女僅小學中年級,衡情以A女當時年紀尚不解男女之事,不論其對於上開情事感覺如何,並不致懷疑父親會做傷害她的事情,而無可能將時間、地點、情節記載下來,則記憶隨時日淡忘不清自屬當然。原審未具體說明A女所述究有何前後不一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僅以A女無法交待被告之非法行為是20次還是21次,即全盤否定A女指訴之可信性,其採證認事自有違誤。㈢本案爆發係始因於A女就讀之中學,因有其他學生上學途中遭襲胸而對校內學生宣導,已升上國二之A女方向老師即證人陳○○陳述在幼童時遭父摸胸,而A女在國一時,就有因為不會寫作業遭被告打到身上有痕跡之情形等語,又A女從事件揭露後,有焦慮、害怕、發抖等情緒反應,與以往在老師面前天不怕、地不怕、吊兒郎噹的樣子是完全不一樣等情,分據證人陳○○、鄭○○結證屬實,足信A女在學校宣導前,即使有因課業表現不佳而遭被告體罰之情事,但尚不足以影響其對被告之情感,於學校進行前開宣導前後,A女的家庭和諧度、在校成績、人際關係、網路使用自由度等條件均無不同,但在宣導後,A女主動向老師陳述被告之行為,A女的情緒、態度亦發生重大變化,益徵A女之情緒反應,與其認知到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之創傷,具有直接因果關係。㈣被告雖稱A女應係遭其嚴格管教,為報復被告,所以才會在112年9月間向校方反應被告多年前之犯行。然被告其實在112年3月間就曾對A女及A母家暴,果若A女欲報復被告,何以當時不提出本件告訴?㈤關於A女是否曾遭被告猥褻等情,A女並非於112年9月間才在學校首次揭露,由證人即A女國中導師鄭○○於偵查中證稱:A女早在就讀國一時,就曾將被告不當觸摸之情形告知要好同學等語,足見A女不僅早在就讀國一時就曾向同學揭露被告之行為,且A女直到112年9月才再次向校方教師提到被告犯行。㈥本件案發後,A女曾多次接受心理諮商,此部分已有「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可憑(參113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第39頁以下),而在該「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製作後,A女及A母都曾持續前往診所,至今仍在接受心理諮商,是以上該諮商資料,可再向心理諮商診所函調,作為審酌被告確實因為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受有心理創傷而需持續心理諮商之情狀。㈦A女與被告2人不僅係父女關係,此已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有別,且A女與被告過去情感更是十分深厚,A女又是在被告犯行後多年,才意外揭露其犯行,是以A女在被告揭露犯行後,是否有繼續與被告接觸或表現出驚懼不安等,不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相提並論,由兒童心理發展、家庭依附關係以及性侵害創傷反應的特殊性來看,當性侵害的加害人為直系親屬時,孩子往往陷入「依附與傷害並存」的矛盾狀態,這種「仍與加害人保持聯繫」可能顯得不合理,但從心理發展及家庭依附的角度看,卻是可以理解且符合專業研究的現象。又A女在心理諮商過程中揭露:她對父親的意圖感到困惑、不理解,並未感受到強烈的憤怒,而只是希望父親能承認其行為,這顯示出A女內心同時存在「依戀」與「不解」的情緒,這在直系親屬性侵害案件中極為常見。性侵害被害人並非都能在事發當下立即告知他人,A女在國一時曾向同學透露,但同為國一的同學並無足夠的成熟警覺與行動能力,因此未能轉化為正式揭露,直至國三再次透露,才因同學主動告知老師,讓事件被揭發。這符合學理上「延遲揭露」與「選擇性透露」的典型模式。事件揭發後,籃球隊學姐及同學與教練雖明確指出父親行為錯誤,但這卻讓A女感到自責、羞和與巨大壓力,A女在IG日記中持續記錄事件通報後的情緒反應,內容顯示其承受了強烈的心理衝擊。事件揭露後,A女被迫搬離熟悉的生活環境,必須重新適應人際關係與日常生活中的各種事物,此外,在偵辦與調查過程中,需多次回應相同或類似的提問,也進一步加重了其心理負擔與壓力。綜上可知,A女在遭遇直系親屬性侵害後,仍與父親互動、甚至表現出思念或聯繫,並不代表她的陳述不實等語。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等判決意旨)。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五、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21次」對未滿14歲A女為猥褻行為,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⒉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對其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猥褻犯行,惟細究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先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主動以按摩名義帶A女至床上為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睡覺時為猥褻行為則有1、2次;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被告係趁其睡覺時對其為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這樣的行為約20次,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清楚假藉按摩之次數有幾次等語,是A女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模式及態樣、次數等,前後供述均有重大差異,且於警詢中先證稱:有用手做抵擋的動作,檢察官訊問中則稱:每次都裝不懂、裝睡,還小不知道怎麼拒絕,則就被告是否有所抵抗一節,其證述先後,顯然互為抵觸,就案情重要事項之證述有重大瑕疵,難以遽行認定被告犯行成立;⒊公訴意旨雖以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大概20次以內,通常是看媽媽出國的時間等語(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229頁),而以A母出國之日期次數為本案犯行次數之認定,然A女於原審時證稱:「(你回答警察說『次數感覺起來應該是20次以內』,請問你是怎麼算出這個次數的?)我沒有算出一個精準的數字,所以我回答20次以內。(這個20次你是怎麼抓的?)就大概回想一下,然後算出來。(你是怎麼回想是20次的?)我不方便跟你討論。(請問你在回想這個20次的時候,有參考媽媽出國的次數嗎?)沒有。」、「(剛才律師有問你說你怎麼樣回憶起來大概至少有20次被爸爸做這些行為,你說不方便跟律師討論,你可不可以跟法官說你的原則大概是怎麼想的?例如靠衣服、靠春夏秋冬季節或是靠怎麼樣的情況下你回想大概至少有20次?)可能就是媽媽不在家的次數,因為蠻常發生在那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3頁、第238頁),顯見A女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點,並非單純係A母出國時,是檢察官以A母出國之日期次數為本案犯行次數之認定,顯有未合。⒋A女在IG日記,為A女本身陳述之累積證據,而A母、證人陳○○及馨思心理諮商師所為摘要報告內容,其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性猥褻之過程,其等證述及所載A女遭被告猥褻情形一事,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證人鄭○○更非聽聞A女親自傳述,而係聽聞自同學與陳○○等他人之再傳聞,而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補強證明A女指述內容之憑信性。⒌依卷附原審法院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44號裁定,可知法院已駁回A母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依該裁定內容,可知A女就A母為其對被告所聲請之保護令,保持可有可無之態度,且對A母為其聲請保護令之態度與A母有所不同,復依A女所陳其與被告間之相處方式,亦難認有何A母所稱A女對被告因猥褻行為而有對加害人之恐懼驚慌之情,則A女是否確有其所稱長期受被告為不法侵害之創傷,並非無疑。⒍至證人陳○○、鄭○○雖有親自見聞A女於就學中及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變化及A女曾多次接受心理諮商部分,衡以A女長期處於A母與被告婚姻狀況長期不睦之家庭環境,且於A女就讀國中進入青春期後,與被告及A母均迭有就網路使用成癮、學校同儕及師生關係衝突、課業問題等多重爭議議題,產生劇烈言語及肢體爭執,有A母證述及各該訊息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5頁、第250至263頁、第273至293頁),是認A女於國中就讀階段確實處於情緒不穩及家庭、學校劇烈衝突之環境,且與被告間因網路使用、課業、轉學、畢業旅行等衝突議題而互動關係疏離、冷淡,是A女囿於家庭失和及學校人際與課業衝突之狀態下,而有情緒及身心議題,並非難以想見,故A女所呈之情緒反應,是否得遽以認定必然為其所指長期受被告為不法侵害之創傷,亦屬有疑。⒎至公訴意旨所引〇〇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與本件被訴犯行並無關聯,且該調查報告亦係為被告不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結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不公開卷第124頁),而無足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因而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
(二)綜上,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檢察官所指被告21次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方法等,均未能逐一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能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是以,在每一被訴事實之時間、次數、方法等均無從特定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檢察官上訴書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可向A女就醫之心理諮商診所函調心理諮商結果,作為審酌被告確實因為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受有心理創傷而需持續心理諮商之情狀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1、175頁),且原審已敘明A女囿於家庭失和及學校人際與課業衝突之狀態下,而有情緒及身心議題,並非難以想見,故A女所呈之情緒反應,是否得遽以認定必然為其所指長期受被告為不法侵害之創傷,亦屬有疑之理由,有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聲請,與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A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已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一節,核係針對法院就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證人何項證詞可採、何項應摒棄不予採取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採。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604B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2604B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D000-A1126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成年人,係告訴人代號AD000-A11260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女因與被告有親屬、監護、教養等關係而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詎被告罔顧人倫,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6年至109年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告訴人A女母親AD000-A1126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赴國外出差之機會,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住址詳卷)之住處房間或浴室內,以對A女親吻、舌吻、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或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計21次。嗣於112年9月初,A女向學校老師提及上情,經學校依法通報且告知A母此事,A母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共21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國中體育老師陳〇〇、國中導師鄭〇〇於偵訊時之證述、〇〇國中(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4640號調查報告)之告訴人A女第一次訪談、第二次訪談逐字稿及陳〇〇老師訪談逐字稿、馨思診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學校個別晤談(告訴人A女)紀錄、告訴人A女於其IG帳號上之留言、告訴人A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資料、告訴人A女手繪之本案住處現場圖、○○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護人辯稱:一、A女於小三、小四時已滿10歲,並稱當時主觀上知悉被告所為係「不對」、「奇怪」的,然卻從未抗拒、逃避與被告獨處,並與被告互動親密,並仍於A母出國時,主動前往與被告同睡被告與A母之大床,從無任何逃避、防禦被告舉措,而予被告再犯之機?且依A女所述,被告更有於A母在家時於沐浴中對其為猥褻犯行之情節,然A女卻從未告知A母,亦未向任何親戚、師長、朋友求助,顯違常情;二、A女指述內容反覆不一,內容模糊,有重大明顯瑕疵:㈠就性侵經過:於警詢時供稱:會前來報警是因為在小三、小四被告假藉按摩名義騙我去房間徒手摸胸部,我有用手抵擋;偵訊中則稱:係睡著被侵犯到醒來再裝睡,每次都沒有抵擋,都只是選擇裝睡。㈡就是否一起洗澡警詢、偵訊中供稱:因年紀還小故一起洗澡;審理中證稱:平常都是自己洗澡;於校園性平案調查第二次訪談表示被告沒幫我洗過澡。㈢A女從未指明被告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間、被告犯行次數亦無合理的計算依據,A女指稱被告犯行次數在20次以內,表示係參考A母不在家次數,然A女亦供稱被告亦有於A母在家時於洗澡時對其為猥褻行為,則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時間,卻均為A母出國時,且係憑何認定每次A母出國時,被告均有為猥褻行為1次,均未見提出合理說明。三、依A女供稱:被告從未於侵害前後控制其行為、亦從未對其表示這些事情不能跟媽媽說等語,倘被告確對A女實施猥褻犯行,何以未禁止A女對外透露,亦從不擔心犯行遭他人知悉?且觀察A女於案發後之日常作息與被告間之互動,均顯示出A女並無創傷後遺反應,在其所稱事發後,仍與被告相處親密無間,無論A母、師長均一致陳稱被告與A女感情很好,A女與被告拍照時更會主動與被告親密相擁,絲毫無保持距離之想法,且即便進入本案司法程序仍未對被告抱有恐懼、排斥、厭惡或敵意,並仍有傳送訊息及主動邀約被告碰面,其個人IG限時動態似並有表達對編造本案之後悔。四、A母縱1年出國數次,然計算其實際出國日數,實際上各年僅38日、54日、64日,是1年內超過300日之絕大多數時間仍與被告、A女同住一屋,每日與A女朝夕相處,且部分犯行A母就在家中,A母並稱下班後會與A女談心,然A母於106至112年多年間卻從未發現A女與被告相處有何異樣,直到被告犯行結束多年後,始聽聞學校老師告知,顯見A女所述被告長年、多次對其為侵害犯行云云,並非事實。
五、A母、證人陳〇〇、鄭〇〇之證詞或審判外陳述,暨心理諮商報告、學校各別晤談記錄等書證,僅述及「A女有向其告知、反映曾遭被告猥褻之事實」而已,並非依憑自己之親歷見聞作證之,而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另A女事後學習狀態及情緒之反應,主要究因於被要求搬離原生住處後與A母產生激烈衝突,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理由亦明揭:「兩造(按被告與A母)婚姻感情不和既為事實,則被害人(按A女)囿於家庭失和之狀態下,而有情緒及身心議題,尚難據以A女一時之情緒反應即謂其有長期受被告為不法侵害之創傷」等語。六、本案恐係因被告自A女國二起即對A女管束嚴厲,而使A女心生不滿,進而於不清楚事情嚴重性的情況下,編造本件告訴欲使被告難堪,本案爆發前,即曾發生多次被告為禁止A女玩手機而強制斷網或沒收手機使A女不滿、不許A女參加學校旅遊、欲幫A女辦理轉學,或被告因A女罵髒話、不服管教,而一時情緒失控揚言要殺死A女後再自殺等激烈衝突,二人關係惡劣,A女指控被告犯行當時,本正值青春叛逆期,家中父母關係冷淡,而被告對A女之嚴厲管教,時常爆發激烈衝突或冷戰,其在校表現有相關LINE訊息內容可參,是無法排除A女因複雜之家庭、學校等因素對大人心生不滿,編造本件告訴,卻沒想到衍生後續司法調查校園性騷擾調查程序等諸多繁瑣程序,致被告遭以不名譽之重罪起訴。七、由上,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迭經地檢署、法院、學校性平會認定無法證實A女指控屬實,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為A女之父親,被告、A母及A女3人於本案發生前同住於被告新北市○○區住處,A母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出國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A母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A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89頁、第118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A女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所載之猥褻犯行。惟A女就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先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是因為我爸之前在我小學三、四年級的時候,他會假藉按摩的名義把我帶到房間床上,然後徒手去觸摸胸部,還說要教我喇吉,甚至還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有時候媽媽因為工作出差或出國不在家,會對我做上述那些行為,還有1、2次是趁我睡覺的時候把我的腿打開,然後把生殖器伸入我的短褲內磨蹭我的下體,另外洗澡的時候他會用生殖器去磨蹭我的下體,次數幾次我不確定,感覺起來應該是20次以內,被告對我為猥褻時,我有用手抵擋他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4、17頁);嗣於偵訊中供稱:差不多在國小
三、四年級時,有時候媽媽會出國,我原本是睡小床,如果媽媽出國我就可以睡大床,就是爸媽睡的雙人床,我就和爸爸一起睡,晚上有時候他會用手碰我胸,他說是幫我按摩,都是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搓揉我的兩邊胸部,這樣的行為大概20次以內,每次爸爸做上述的行為時,我都是裝不懂、裝睡,那時候那麼小就不好拒絕吧,那時候還小,不知道怎麼拒絕等語(偵卷第228、23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假藉按摩的名義大概有幾次等語(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7頁)。是A女先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主動以按摩名義帶A女至床上為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睡覺時為猥褻行為則有1、2次;然嗣於偵訊中則供稱:被告係趁其睡覺時對其為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這樣的行為約20次,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假藉按摩之次數有幾次等語,是A女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模式及態樣、次數,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於警詢中先證稱,有用手做抵擋的動作,偵訊中則稱,每次都裝不懂、裝睡,還小不知道怎麼拒絕,則就被告是否有所抵抗一節,其證述先後,亦顯然互為抵觸,已難謂無瑕疵。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368頁,委員C問妳說妳的父親在床上對妳襲胸的過程是妳在睡覺的時候嗎?還是妳清醒的時候,當時妳回答說:睡覺跟清醒的時候都有,因為睡覺的時候,通常都是媽媽出國的時候,出國的時候我就比較喜歡睡大床,所以我就會跟他睡,上開內容是正確的嗎?)正確」、「(所以在媽媽出國的時候,因為妳比較喜歡睡大床,妳會自己跑去跟爸爸睡大床,是嗎?)對」、「(問:妳會裝不懂、裝睡表示你當時已經知道爸爸對你做的是情事很奇怪的事嗎?)對」、「(問:妳會說裝不懂其實妳是知道爸爸做的事情是不對的,對嗎?)對」等語(本院卷一卷第228、234頁),故A女前既證稱被告大多均於被告與A母之臥室,對其為猥褻行為達20次以內,然復明確表示其係於A母出國時主動跑去跟被告睡該臥室大床,是其指證遭被告猥褻達20次以內次數及情節,尚容有再探求之處。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A女偵訊中證述:大概20次以內,通常是看媽媽出國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29頁),而以A母出國之日期次數為本案犯行次數之認定;然查,A女亦證述被告有於A母在家時,於淋浴中對其為猥褻犯行,則為何公訴意旨僅以A母之出國次數為猥褻行為之認定次數?且依A母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偵卷第118頁),其於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106年3月17日至109年1月4日之時間區間,共有22次出國記錄,為何附表獨漏106年7月8日之出國日期,而以21次認定?且又為何以高於20次之次數予以起訴,反於A女所證述20次以內之證述內容?互核容有矛盾不一致之處,實尚無從斷定行為之日期及次數為何。
四、又A母雖有以自己為聲請人,以A女於107年間遭被告為本案所稱性侵害行為,及於112年3月18日因A女成績問題,被告至廚房拿水果刀表示「我要殺了她,我再自殺」等語,為A女聲請暫時保護令,而經本院先以書面審理後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9號暫時保護令,然經本院家事庭行言詞審理後,經參酌A母所提出A女通訊軟體之限時動態截圖,僅能證明被害人現階段處於情緒不穩之狀態,且與相對人間互動關係疏離、冷淡,及被告與A母婚姻感情不和事實,致家庭失和狀態下,所造成A女情緒及身心議題,及〇〇國中就A女所述情節經調查後以4640號調查報告,認被告似有過度管教,而無充足證據證明成立性侵害案件之調查結論後,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4號裁定,駁回A母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且前開暫時保護令並失其效力,有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依A女於前開本院通常保護令案件經法官詢問:「(問:妳今日為何還要對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並遠離?)我也不知道,因為這件事情被學校舉發之後,告訴聲請人,就變成這樣子了」、「(問:妳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繼續跟你同住了嗎?)其實我是沒差」,且並稱「目前我反而我要遠離的對象反而是聲請人,因為我跟聲請人的觀點就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認A女顯然就該A母為其對被告所聲請之保護令,保持可有可無之態度,且對A母為其聲請保護令之態度與A母有所不同,復依A女所陳其與被告間之相處方式,亦難認有何A母所稱A女對被告因猥褻行為而有對加害人之恐懼驚慌之情,則A女是否確有其所稱長期受被告為不法侵害之創傷,並非無疑。
五、再依A女於112年9月28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㈠於113年5月間囑由同學洪〇〇(真實姓名詳卷)傳送訊息予被
告之訊息對話內容:「(洪:她叫我跟你說:『你跟他說我讀〇〇(校名詳卷)我覺得住○○比較好但可以聯絡見面吧 這應該是我想要的』我直接複製她傳給我的。)被告:你幫我回答說OK,有事可以用LINE聯絡了」、「(洪:還有她跟我說他其實真的比較喜歡你)被告:我知道阿!我本來擔心他住在○○,要承受她媽媽家人的情緒風暴!不過他習慣了就好,想住哪裡其實都可以,他等於有兩個家可以住呵呵。本來打算將和式改成他的房間,現在可以暫時不用動了,呵!」等語。
㈡於113年9月間A女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A女:禮
拜五或是六日 五六?)被告:改天當然可以呀,週六應該可以。」、「(A女:好看你幾點)被告:原則上下午好了,你在跟我講時間我再過去。」、「A女:妳要不要來〇〇(名稱詳卷)直接給我(笑臉圖示) 在樂華夜市」、「(A女:
好就這樣決定,順便來給你看看我的撞球天賦)被告:我在照顧阿嬤沒辦法隨便離開」、「(A女:帶他過來阿)被告:而且很晚了,差不多也該睡了吧」、「(A女:我說改天~)被告:妳真是調皮還這麼晚睡,頭腦會變笨」、「(被告:撞球天賦..?我很期待)A女:來阿跟我一起打 要嘛 晚上」、「(被告:我晚上下班都要趕著回家幫阿嬤弄晚餐,還要叮嚀他吃藥跟量血壓 阿嬤現在身體越來越差了」、「(被告:所以妳是說週六下午四點嗎?有空傳給我地址,我導航過去找?)A女:〇〇撞球館(名稱詳卷) 我每天都在那」等語。
㈢於113年12月24日A女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A女:過年
我能回去嗎?)其實你隨時都可以回來阿!傻孩子!又沒有保護令的限制。只是礙於官司,我不方便主動找...」等語,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7、169、175頁)。是由前開訊息對話內容,足認A女於本案提告後,仍有多次主動邀約被告與其會面共處,並有與其為日常生活與興趣分享之對話,是以A女主動聯絡被告談話與會面所顯現之心境、情緒,亦容顯與一般受侵害者之驚懼、不安、不欲與加害人多加接觸之情形有別,凡此皆有可疑之處,而難遽認A女受指述之不法犯行後有創傷之反應(然亦不足認A女與被告間有何辯護人所辯關係惡劣、A女編造告訴之情形)。
六、又A女於4640號調查報告訪談中所為陳述,為A女本身陳述之累積證據,而A母、證人陳〇〇及馨思心理諮商師所為摘要報告內容,其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性猥褻之過程,其等證述及所載A女遭被告猥褻情形一事,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證人鄭〇〇更非聽聞A女親自傳述,而係聽聞自同學與陳〇〇等他人之再傳聞,而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補強證明A女指述內容之憑信性。至上開證人雖有親自見聞A女於就學中及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變化,然衡以A女長期處於A母與被告婚姻狀況長期不睦之家庭環境,且於A女就讀國中進入青春期後,與被告及A母均迭有就網路使用成癮、學校同儕及師生關係衝突、課業問題等多重爭議議題,產生劇烈言語及肢體爭執,有A母證述及各該訊息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至215頁、第250至263頁、第273至293頁),是認A女於國中就讀階段確實處於情緒不穩及家庭、學校劇烈衝突之環境,且與被告間因網路使用、課業、轉學、畢業旅行等衝突議題而互動關係疏離、冷淡,是A女囿於家庭失和及學校人際與課業衝突之狀態下,而有情緒及身心議題,並非難以想見,故A女所呈之情緒反應,是否得遽以認定必然為其長期受被告為不法侵害之創傷,亦屬有疑。至公訴意旨所引〇〇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與本件被訴犯行並無關聯,且該調查報告亦係為被告不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結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不公開卷第124頁),而無足為本件之補強證據,附予指明。
陸、本院綜合上情,本案除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尚難依A女單方之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雖為無罪之諭知,然本於有罪判決關乎個案中被告之人身自由及一生之名譽至深,而應詳予審認各項證據,以嚴格證明達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是於個案之認定上,無罪推定正是這樣一個常常令法官必須帶著遺憾、帶著對犯罪被害人難以交代的重擔、帶著真相永難釐清的無力感,而做出無罪判決之原則(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70號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次數 1 10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26日之某日 各1次 (即106年至109年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年級期間,於A母出國時發生) 2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4日之某日 3 106年11月5日至106年11月10日之某日 4 106年11月27日至106年12月7日之某日 5 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1月2日之某日 6 107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25日之某日 7 107年3月26日至107年3月29日之某日 8 107年6月25日至107年6月28日之某日 9 107年9月3日至107年9月7日之某日 10 107年9月24日至107年9月30日之某日 11 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30日之某日 12 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12日之某日 13 108年2月24日至108年3月8日之某日 14 108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9日之某日 15 108年4月17日至108年4月20日之某日 16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3日之某日 17 108年8月28日至108年9月11日之某日 18 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1月14日之某日 19 108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27日之某日 20 108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7日之某日 21 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4日之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