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添福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添福與代號AD000-A1113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王添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要求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湧蓮寺(即王添福上班地點,下稱湧蓮寺),嗣由王添福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A女返回王添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下稱○○街住處),A女為向王添福借款而進入該址,王添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言詞明白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數秒,再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中和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添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86至8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自湧蓮寺搭載A女返回○○街住處,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在111年7月30日才發生性行為,而且該次為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0至92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A女於111年7月29日並未發生性行為,當日A女向被告借錢後即離開,而A女內褲褲底及陰道深處雖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係因其等於同年月30日合意發生性行為所致,且A女之身體包含陰部等處,均無外傷,被告是違反A女之意願,已有可疑,況由A女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多僅有「大聲說話」,縱認其指述為真,此亦不足以壓制A女性自主意思,而達違反告訴人意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其於111年7月29日要求A女前往湧蓮
寺後,由其騎乘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本案機車搭載A女返回○○街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人李保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53頁)大致相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與A女返回○○街住處後,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載我回到他○○街住處後,我向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他表示要我進門後再給我,我進去後,他就叫我把我的衣服脫掉,做愛完再給我,我說不要,他就兇我,當時我很害怕,只好把我的連身裙脫掉,他把自己全身的衣服跟褲子都脫了,先要我幫他口交,我幫他口交幾秒鐘後,就跟他說我不要,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直到他射出,我有告訴他不要內射,但他還是內射了,當時我很害怕,一直跟他說不要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又A女於案發後旋即將上情告知其斯時之男友陳志瑋,且於談論過程中不斷哭泣乙情,業據證人陳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7月30日凌晨時,我發現A女不太對勁,跟平常不太一樣,我就一直追問她,一開始她沉默不語,最後突破她的心防,她就一直哭,並說她遭被告性侵而身心疲憊、很恐懼,覺得很對不起我,希望我原諒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偵緝卷第64頁)明確。依證人陳志瑋證述有關A女初次向其表述遭侵害之過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哭泣、害怕、自責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旋即向男友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㈢至證人李保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1年7月20日開始
連續住在被告○○街住處22天,當時我因為癌症在電療,沒有工作,所以住在那邊時沒有出門,也沒有見過有女生的朋友去該址,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被告有載一個女生回來,但到樓下後被告就自己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然查,A女於案發隔日(即111年7月30日)凌晨向男友陳志瑋哭訴求助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驗傷,並在A女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後,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另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93384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彌封偵卷第15至20頁)。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對被害人進行相關採證時,所謂「外陰部」係指裸視即可看到女性生殖器部分;另「陰道深處」則係指女性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外出口處,此部位必須使用拋棄式鴨嘴器撐開陰道才能協助進行採證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查(見彌封偵卷第15頁),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案A女內褲、陰道深部及外陰部經棉棒採證,既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足認被告確曾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為止,始遺留其精子細胞於A女體內甚明。從而,證人李保樺前揭證述A女未與被告同至○○街住處內,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㈣被告提起上訴後,另辯稱:我與A女是在111年7月30日上午發
生性行為,當日早上A女在菜市場跟我拿1千元,說要繳電話費叫我先借她,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有話要告訴我,叫我回家,我回家後,A女就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來抵銷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其於警詢時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僅提及A女及陳志瑋於111年7月30日向其借錢,並認A女及陳志瑋因不願還錢而誣指等情(見偵字卷第7至8頁),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於偵查先供述:我沒有與承諾跟A女為性行為後給她錢,我絕對沒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沒有逼A女,我是以借錢給A女為條件而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可見被告歷次陳述不一,已難信實。況A女係於111年7月30日凌晨即向其男友陳志瑋提及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人陳志瑋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2頁),且依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所載,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係於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8分許知悉並受理,A女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雙和醫院進行驗傷及證物採集(見彌封偵卷第6頁、第15頁),益徵被告被告絕無可能於111年7月30日上午與A女碰面,是被告嗣後所辯上情,要屬臨訟卸責所杜撰,無足憑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A女之身體包含陰部等處均無外傷,
且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至多僅有「大聲說話」,實不足以壓制A女性自主意思,使其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而達到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含自我身體控制權),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方法,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使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不問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因原「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情,亦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再者,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街住處,A女擔心受不利對待,不敢對被告所為劇烈反抗,但其已有以言語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繼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且難僅以A女身體他處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在○○街住處,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雖有數次強制性交之舉動,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行為時間亦甚為接近,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被害人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施上開性侵害手段,已造成A女身心深受重創,明顯具有驚嚇、害怕、不安的情緒;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不行使緘默權,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甚至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且於A女生前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沒有讀書,在工地從事代班保全工作,每天工資1,400元,現獨居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8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沉昌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審判長鄭富城於114年12月29日因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葉力旗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