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琨明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琨明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琨明(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未到庭之情狀、經通緝到案等情,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另參酌被告母親為越南人,在越南有家庭,被告亦曾前往越南生活,參以被告涉犯之罪名刑度非輕,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其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1日屆滿,經
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且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曾於原審未到庭之情狀、經通緝到案等節,且被告亦有前往越南與家人生活之可能,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出海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