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奎誠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奎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誠先前因在名流會館點檯而結識告訴人代號AE000-A11359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被告先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邀約A女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KTV坐檯陪酒。嗣A女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在上址飲用含有乙醯胺酚之酒類後,即陷入昏睡,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昏睡之A女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旅店,趁A女昏睡之際,褪去A女之內褲,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因不詳原因而未遂,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黃○庭、許○玲(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旅店櫃檯人員黃○婷(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⑥證人潘○雲、徐○國(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⑦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⑧原審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中壢區KTV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⑨A女與A女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⑩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臉書中壢人社團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友人潘○雲、徐○國一同在KTV飲酒後,駕車將A女載往○○旅店留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A女是我與友人潘○雲、徐○國飲酒時叫來坐檯的小姐,我們都是喝啤酒,我並未將有毒品的藥劑混到A女的酒中,潘○雲、徐○國先離開,我與A女最後離開,A女剛開始坐檯時有向我說她家地址,並請我載她回家,但開始喝酒後我僅記得路段,但忘記她家的正確地址,我開車到她家附近時,她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她就吐在我的車上,於是我就駕車到附近的汽車旅館,我進旅館後先在1樓車庫幫她清理衣服,再將她扶到2樓房間,讓她躺在床上,因為上樓過程中她又吐在衣服上,我有再幫她擦一下,再讓她上床,我再下樓清理我的車,清完我就離開,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本案發生前我就在酒店認識A女了,我之前就點過她坐檯。我沒有吸毒習慣,也沒有在車上吸毒的習慣,該車我剛買不到2個月,原本是馬夫載小姐用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邀約友人潘○雲、徐○國至KTV,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育森」請A女及許○玲坐檯陪酒,A女及許○玲於同日4時到場,約1小時後許○玲先行離去,A女持續在包廂內陪同被告、潘○雲及徐○國飲酒,於同日5時39分許,A女因醉倒,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運A女前往○○旅店休憩,被告於6時4分許先行駕車離去,嗣A女於8時34分許在上址○○旅店房間甦醒,經聯繫渠男友後,由男友為渠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卷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9052號卷〈下稱他字卷〉109至114頁、113年度偵字第54918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7至49頁、原審侵訴字卷第313至334頁),亦據證人即○○旅店櫃臺人員黃○婷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即A女男友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7至39頁、侵訴字卷第334至341頁)、證人潘○雲、徐○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7至131頁、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89至197頁)、證人黃○廷、許○玲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明確,並有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旅店旅客入住資料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話記錄、現場照片、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進出KTV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女提供之渠與被告、許○玲、A女男友、黃○廷間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潘○雲指認監視器截圖照片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雲〉、徐○國指認監視器截圖照片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國〉、A女提供之渠與馬伕「賢」及「生命禮儀-小翰」間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36149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0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5至80頁、第93至183頁、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第7頁、第15至17頁、第29至79頁、偵字卷一第39至100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7頁、第207至210頁、偵字卷二第53至69頁、第71至81頁、第107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未遂犯
行,說明如下:⒈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113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坐檯陪酒工作,之前在
名流會館遇到被告,被告點我的檯,是我的客人,之後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也有點我的檯,案發當日我在世紀帝國工作,被告又點我的檯,一開始被告說是點1個小時,我跟許○玲就一起進去,我進入包廂後,1個小時快滿的時候,被告就說再坐1個小時,所以許○玲就先離開了,我就去廁所,出了廁所,我的酒杯就是滿的,潘○雲就跟我敬酒,我喝完那杯酒,就覺得暈暈的,我感覺那杯酒有一點苦,就問潘○雲、徐○國有沒有下藥,潘○雲說「怎麼可能」,被告、徐○國就都沈默,我覺得我意識狀況不佳,有點暈暈的,後來我暈了,之後被告就買單,我整個人趴在包廂桌子上,被告就扛著我走,我只有印象被告要拉著我走,但是我當時完全沒有力氣,是癱軟的狀態,我就倒在桌子上;我醒來的時候就在汽車旅館,我看到我的內褲在旁邊,我當日原本是穿著內褲、安全褲、連身衣,我起床時只有穿安全褲,內褲在旁邊,洋裝有穿著,但內衣被拉到胸部上方,嘴巴裡有嘔吐物,我當時月經來,內褲上有沾到血,棉被上也有血,我醒來後就先打給我男友,接著就報警,我平常喝酒大概可以喝一手啤酒,且很少在吐,但當日沒有喝多少,頭就有點暈,視線模糊,開始想吐等語(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案發當日原本是點我的檯1小時,後面被告又說要加1小時,後來我意識不清,醒來時人已經在旅館房間了,我醒來時身上只穿著安全褲,內褲在旁邊,我就打電話給我男友,我男友就去報警,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住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名流酒店認識的,跟被告關
係沒有很熟,就是與客人的關係,包括本案只見過3次,被告雖然都會稱呼我是寶貝、老婆,但因為我的職業是八大的,客人都會這樣稱呼,所以沒有理他,我跟被告之間並無特別關係,當時有交換LINE帳號,被告於案發當天約3、4時許,透過LINE點我的檯,我雖然正值生理期,但沒有吃止痛藥,在場還有潘○雲、徐○國跟另外一起坐檯的小姐許○玲,我當日在包廂內沒有喝很多,應該是啤酒罐倒出來3、4杯,約1個小時候,許○玲先行離開,馬伕還沒進來收錢,我就去廁所,出來後,被告的朋友對我灌酒,我喝完就馬上覺得不舒服,感覺到整個人快要倒了,沒有什麼意識,暈眩,全身無力,後來我暈到站起來又倒下去,整個人趴在桌子上,被告就攙扶我,後來就沒有意識了,我對於搭乘被告車輛、被被告載到○○旅店均無印象,醒來的時候是在○○旅店房間,我當日穿著連身裙,有穿內褲、安全褲,我在○○旅店房間醒來時,發覺自己衣服是穿好的,安全褲也是穿好的,可是內褲被脫下在旁邊,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男友,由我男友報警,我沒有施用過K他命、K菸或毒品咖啡包,於案發前幾天也沒有施用過毒品,我沒有印象曾經跟被告說過我住在哪裡,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坐檯結束後要被告送我回家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13至334頁)。
⒉參諸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認A女於KTV包廂內與被告及潘○雲
、徐○國飲酒後,已不勝酒力而達不醒人事之程度,且A女於○○旅店房間醒來時,係身著連身裙、安全褲,然內褲則被脫下置於身旁,衡情倘若被告確有乘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在上址○○旅店房間內將A女之連身裙、安全褲及內褲均褪去,而著手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舉,則被告其後既然因故未為性交行為,且於離開旅館房間前,尚知將A女之連身裙、安全褲均為A女穿上,以防免A女於甦醒時發現自己遭侵犯,其理應將A女之內褲亦一併為A女穿上後,始行離去,以避免A女查悉其於A女昏睡之際意圖對A女不軌,豈有可能僅為A女穿上連身裙、安全褲,而將A女之內褲置於一旁,使A女獲悉自己在不醒人事之際遭他人脫下內褲,因此自陷涉嫌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理;佐以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6時5分駕車進入○○旅店,於同日上午6時36分駕車離去,嗣未再返回○○旅店等情,業據證人○○旅店櫃臺人員黃○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6至107頁),且有莫尼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可徵被告於○○旅店停留不到30分鐘甚明。是經綜合勾稽A女之證述、○○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本案尚難排除A女因酒後不醒人事,經被告駕車送至○○旅店房間休憩,並於被告駕車離去後,A女於中途醒來,且於自行脫去內褲、安全褲後起身如廁,然因仍處於酒醉狀態,於如廁完畢後,誤認安全褲為內褲,在自行穿回安全褲後,遂認已穿回內褲而再次入眠,嗣於宿醉情況緩解並甦醒後,發現內褲放置在一旁,因此誤認內褲係遭被告脫下放在一旁,進而推認被告有對渠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之可能性。況參諸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內容,渠於偵查中雖證稱醒來時發現內衣被拉到胸部上方等情,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復由原審職權訊問渠當日醒來之情形時,並未證稱內衣有被拉到胸部上方之情,是A女就渠甦醒後之衣著情形時,所述亦非一致,本案自難僅因A女於旅館房間醒來時,發現身上的內褲經褪下置於一旁之客觀事實及渠所指述甦醒後之衣著情形,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對A女實行乘機性交未遂犯行。
⒊再者,A女雖指稱渠於KTV如廁後,再與被告友人敬酒並飲酒
後,立即感到頭暈等語,且經警採集A女在本案車輛之嘔吐物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A女於113年10月26日經醫院採集之尿液檢體則檢出含有乙醯胺酚及咖啡因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4212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11月28日檢驗報告、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侵訴字卷第191至192頁、偵字卷二第103至10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惟關於A女尿液檢體所檢出之乙醯胺酚及咖啡因等成分,是否為伽瑪羥基丁酸、愷他命之代謝物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復略以:A女尿液驗出乙醯胺酚及咖啡因等成分,與施用伽瑪羥基丁酸(GHB)、愷他命無相關性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15年3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5002013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卷〈下稱侵上訴字卷〉第95至140頁),而被告亦供陳本案車輛於其購入前,係供馬夫載送陪侍小姐所用之車輛等情(見侵上訴字卷第184頁),是經綜合參酌前揭事證,A女既然係於113年10月26日當日即經醫院採集尿液檢體,而渠尿液檢體僅檢出乙醯胺酚及咖啡因等成分,且該等成分與A女在本案車輛之嘔吐物所檢出伽瑪羥基丁酸、愷他命等成分無關,則本案尚難排除A女的嘔吐物與本案車輛內原所殘留之伽瑪羥基丁酸、愷他命等毒品混合後,進而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可能性;輔以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於113年10月26日適逢月經期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侵訴字卷第328頁),故本案亦難排除A女於渠在KTV與被告友人敬酒並飲酒後,立即感到頭暈,是否可能與渠適逢女性生理期,生理身體狀況不佳,因此較平時不勝酒力所致。是以,本案既然無從排除前述可能性,自難僅憑A女指稱渠在KTV與被告友人敬酒並飲酒後,立即感到頭暈,且A女在本案車輛之嘔吐物經檢出伽瑪羥基丁酸、愷他命等毒品成分,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認被告乘A女疏未注意之際,在A女飲用之酒水內摻入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愷他命成分之藥劑,使A女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率以乘機性交未遂甚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責相繩。
⒋又A女之尿液檢檢體經驗出含有乙醯胺酚乙情,業如前述,且
A女亦證稱渠於113年10月26日適逢月經期間,於113年10月25日、10月26日並未服用止痛藥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28頁),然乙醯胺酚係坊間常見之退燒、止痛用藥(例如:普拿疼即含有乙醯胺酚成分),不得與酒精飲料併用,有乙醯胺酚相關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侵訴字卷第303至304頁),亦為複方綜合感冒藥之常見成分,而乙醯胺酚係藥品之學名,不具醫學、藥學或化學學識背景之民眾,對於此等藥物之用途當深感陌生,故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渠於113年10月25日、10月26日並未服用止痛藥,然乙醯胺酚此等藥物既然亦屬複方綜合感冒藥之常見成分,故本案亦尚難排除A女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在上址KTV陪同被告飲酒前某時,因身體不適而曾服用含有乙醯胺酚之藥物,嗣因飲用酒精飲料造成肝臟過度負擔,引發頭暈、極度疲倦等身體狀況之可能性。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或其友人於A女陪侍飲酒時,有在A女的飲用的酒精飲料內放入含有乙醯胺酚之藥物之情事,復亦不能徒憑A女之尿液檢體經驗出含有乙醯胺酚乙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認A女體內之乙醯胺酚成分,係A女陪侍飲酒時飲用含有該等成分之酒精飲料所致。
⒌至A女雖有向男友、友人黃○廷哭訴遭被告性侵,並因此感到
緊張、憂慮,且擔憂因此影響渠與男友之交往關係,亦因而無法繼續工作或出門等節,業據證人A女男友、黃○廷分別證述明確(見【A女男友】偵字卷二第37至39頁、侵訴字卷第334至341頁、【黃○廷】偵字卷二第35至37頁、侵訴字卷第341至347頁);又A女事後至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經該中心司法報告記載:「案主主述於事發後出現明顯創傷反應,如:時常閃現受害情節並難以入睡(淺眠,致每2小時醒來1次)、對於性侵害事件感到恐懼且對於嫌疑人已交保一事表達擔心」(見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然A女於旅館房間甦醒時,係獨自一人,被告並未在身旁,且依卷存事證,警方亦未在A女身上採得任何被告之生物跡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任何不軌行為,是尚難排除A女醒來時,因發現自己的衣著完整,但內褲卻置於一旁,乃深信自己遭到被告性侵,進而影響其精神與心理,遂有上述哭泣、緊張、憂慮、害怕等創傷反應之可能性。準此,A女男友、黃○廷之證述、A女與渠等2人之對話紀錄等事證,均無據以作為A女指訴渠於酒醉不醒人事之際,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補強證據。
⒍從而,本案既然無從排除A女之內褲係A女自己於酒醉之際欲
如廁而自行脫下,嗣於如廁完畢後,誤認安全褲為內褲,在自行穿回安全褲後,即再次沉沉睡去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A女甦醒後發現內褲遭褪去放置一旁,因此深信被告褪下渠所穿著之內褲進而為性侵害犯行之可能性,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見得警方在A女身上採得被告之任何生物跡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藥劑、毒品使A女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對被告率繩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甚或原審所認定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係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