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計冠年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周楷翔律師邱炯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計冠年(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已歿,代號AW000-A112627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論處其乘機性交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以遭被告下藥性侵為由提出本案告訴,惟此部分已經原審認定並非事實,而係告訴人自行服用藥物,顯見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供述基礎全然不實,再加上其供述另有諸多矛盾及不一致之處,應足以推翻告訴人整體供述之可信性;原判決明知告訴人之供述顯然不實,卻選擇忽略各該錯誤及不連貫之處,割裂採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並透過與乘機性交罪無關之證詞與片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補強,其認事用法顳有違誤之處。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諸多出現前後內容不一致,並與客觀事證有所矛盾,其所描繪之事實始終欠缺一致性及連貫性,顯非告訴人單純記憶錯誤所能解釋,其供述前後內容不一致情形如下:⒈關於「性交行為前階段」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針對「包廂廁所出來到其飲用酒類」此部分之事實完全不一致,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雙方係以遊戲方式,輸的一方才會喝酒,且自廁所出來僅喝「半杯」啤酒及2杯水;然而於偵查時卻改稱從廁所一出來,便遭被告強迫喝大量的酒類,顯見告訴人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⒉「性交行為過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完全不一致,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被告先用鼠蹊部磨擦其陰部後,被告即掏出生殖器進入其陰部,顯然並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部此段供述,卻於偵查時改稱被告先以手插入其陰部,嗣後始將生殖器進入其陰部,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性交行為過程」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不足憑採;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稱被告人於性交過程並無使用保險套;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000-000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計冠年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計冠年」,故告訴人之就此部分之供述亦與前開鑑定書內容並不相符。⒋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對其為性交過程時表示其有大叫、呼救,被告始停止續為性交行為,卻於偵查時改稱其想辦法竄下沙發等語,並未說明其有呼救而被告因此停止等情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再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性交行為停止後,其縮在沙發後面角落,並於計時期間結束後,行政人員始進入包廂得知此事,卻於偵查時改稱其自行按包廂服務鈴,並將自己鎖進廁所直至行政人員進入包廂,兩者過程出入甚鉅,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整體過程之說法均前後不一、矛盾,供述內容顯屬杜撰。㈢綜觀本案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多指出告訴人於案發時及案發過後之精神、身體狀態均屬正常,並得以正常行走並與他人溝通,無人提及告訴人之精神、身體有陷於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顯未合於乘機性交罪之要件。惟原判決未細究此情,逕以告訴人單一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以片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採證認事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解釋上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倘法院依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可能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或其辯護人所無法或難以知悉者,得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列為爭點,並為犯罪事實之訊問,俾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二審訴訟乃就案件重覆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而可就案件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方告知「本案或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21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或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瑕疵,已因第二審覆審時告知罪名並實質為攻擊、防禦而補正、治癒(見本院卷第91至93、253至254、291至292、356、383至393頁),是辯護人稱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才告知罪名但沒有告知變更後的犯罪事實,於法未合一節,業經上訴於本院覆審時告知罪名並實質為攻擊、防禦而補正、治癒,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可信性」之判斷,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現行司法實務為使訊(詢)問程序進行順暢,對於受訊(詢)問人之訊(詢)問及其陳述,並非採取一字不漏之記錄模式,而係記載其本旨或要領,並在受訊(詢)問者無法使用適切言語表達,而有搭配相關手勢或姿勢加以說明之情形,則附記該輔助動作,以備查考。倘偵訊(詢)筆錄,其記載內容並未違背受訊(詢)問人陳述意旨,並已載明其所描述事件之主要事實者,尚難以該筆錄並未逐字記載陳述內容,遽謂該筆錄有瑕疵而欠缺可信性(併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意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依卷存相關戶政資料等證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9頁)。就此原判決已依卷存證據資料敘明:依A女警詢筆錄內容觀之,A女於案發經過係連續陳述,筆錄內容堪認完整詳盡,筆錄完成後復經A女及陪同之親友在場簽名確認無訛,佐以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A女對於案發情節應無遺忘之可能;另被告之於A女僅為客人關係,於本案發生前僅有一面之緣,A女應無捏造事實惡意攀誣之可能,足認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本案事實經過,僅有被告及A女知悉,屬隱密性犯罪,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已敘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⑵又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而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民國1
12年11月11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296至304頁勘驗筆錄),與警詢筆錄之記載除繁簡之差異外,並無矛盾或誤解語意而記載錯誤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後,核其內容乃警員依告訴人所述逐一確認其細節之經過,警詢筆錄已依其陳述本旨記載其內容,縱警詢筆錄僅略記該詢答結論,而未逐字詳載其陳述歷程,仍難認於筆錄之真實性有何影響。至於辯護人主張勘驗光碟之結果發現A女之男友陪同警詢時,有代為回答、踹門表示不滿及與詢問警方發生爭執,並推測A女之警詢有避免其男友生氣而隱瞞真相;A女警詢時表示並非因為啤酒導致暈眩各節。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因偵訊時間甚久,A女男友於陪詢時曾一度開門出去,待其返回座位後,未順便關門,員警乃請A女男友將偵詢場所之門關上,A女之男友乃另行起身,用腳踹門,讓門關起來,員警詢問A女男友怎麼了,A女男友則回答其無恙(OK),因門太重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似僅能認為係A女男友較為粗魯的關門方式,難認有何影響A女陳述之情形。又因偵警詢時間甚久,故A女期間一度反應為何本案要詢問那麼久,員警解釋為何性侵害警詢要問久一點的原因(告以正當記憶猶新時問清楚一點,比日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再回答較好),此時A女男友見狀則補充:「對…啊…犯人線索不重要了嗎?」、「沒關係…那偵查庭再去問不就好了」、「沒關係…那偵査庭再講就好了…他有沒有穿衣服其實不重要…可以…問一些重點性(*被打斷)」等語,員警乃安慰告以如不想說或不重要之情節,可以不要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經細繹該次答詢之前後時間、脈絡,係A女男友配合A女關於警詢時間過久之抱怨而跟著抱怨,員警並加以解釋,此並不意味著A女男友有所謂「代為回答」、「踹門表示不滿」及「與詢問警方發生爭執」等情,而使A女為了避免其男友生氣而隱瞞真相之情形可言。又A女係表示其喝酒及飲料,大概5至10分鐘後開始越來越暈,其推測暈上來的速度應不是酒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解讀A女答詢之前後脈絡,可知A女係推測認為酒有問題而導致暈眩(見本院卷第301頁),並非否認其飲酒後呈現暈眩等情。綜上,上開各情,不足以曲解或否定A女警詢及其後偵訊供述之真實性。審酌告訴人於該警詢陳述時(112年11月11日11時6分至12時48分),距離案發時點(112年11月11日凌晨2至4時許)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主要情節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核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亦為相同之認定。⒉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⑴原判決就此部分已依卷存證據資料敘明:A女於檢察官面前已
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A女作證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檢視偵訊筆錄所載之偵訊經過,未見A女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無從傳喚A女到庭接受詰問,是法院未能予被告對A女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再者,A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法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A女於偵訊時之證詞非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是未經被告詰問之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旨,已敘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⑵又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而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13年
4 月18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04至312頁勘驗筆錄),與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除繁簡之差異外,亦無矛盾或誤解語意而記載錯誤等情,而告訴人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經勘驗後核其內容乃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述逐一確認其細節之經過,偵訊筆錄已依其陳述本旨記載其內容,縱偵訊筆錄僅略記該訊答結論,而未逐字詳載其陳述歷程,仍難認於筆錄之真實性有何影響,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亦為相同之認定。⒊至於原審及本院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證據,
已給予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例如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已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例如林○○、廖○○、高○○、林○○、張○○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證據評價上,法院非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係佐以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後述),以支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業已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告訴人之防禦權損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其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至○○酒店消費,並由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坐檯陪酒,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告訴人之證述(其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9時許至○○酒店上班,隔日凌晨2時30分左右進入本案包廂,一開始其與被告聊天、唱歌,過程中都有飲酒,之後其從包廂內廁所出來後被告交付其一杯酒要其喝下,其後感到暈眩,四肢無氣,被告乘其酒後暈眩、四肢發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其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等情)、證人即時任○○酒店員工林○○之證詞(其在酒店的綽號是「皮皮」,案發當天在○○酒店上班,工作是負責巡視包廂,酒店內有一個內控台會跟其等講小姐會從幾點待到幾點,時間到其等就會去敲門請小姐出來。當天事發後其是第一個接觸到告訴人之人,當時告訴人從包廂出來時有哭泣,並表示她被性侵,於是我就請「艾媽」過來處理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男友之證詞(當天告訴人哭著打電話告以她上班時發生狀況,她說上班過程中去了廁所,從廁所出來,並喝了被告給她的飲料後就感到頭暈目眩,之後她就遭到被告性侵。隨後其於凌晨5點多到○○酒店接告訴人,到現場時酒店後其看到告訴人時她意識雖然清楚,但她整個人很凌亂、很慌張,精神狀況非常糟糕,手腕處也有些紅痕,告訴人當下可以自己行走,但因為恐慌關係而需要旁人攙扶,告訴人看到其就一直哭,原本酒店的人要拿錢私了這件事情,但告訴人不願意,後來也沒有收下6,000元,後來告訴人去做筆錄時恐慌症發作,在門口昏倒,其有緊急將她送醫等情)、證人即時任告訴人經紀人廖○○之證詞(其為告訴人掛名經紀人,當天酒店有打電話通知其告訴人情緒很不穩,問其要不要過去酒店安撫一下告訴人情緒,其先到酒店關心告訴人,告訴人跟其哭訴說她遭到被告硬上,後來我看到有人要拿紅包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不要,其後跟她男友一起離去等情),佐以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樂為診所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聯合醫院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單、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勘驗筆錄(原審勘驗本案包廂外走道之監視影像畫面,告訴人一走出包廂後即以右手撐扶牆壁一下,且高○○於告訴人打開包廂門同時,即伸出右手牽住告訴人,告訴人離開包廂時有步履不穩,需旁人攙扶之情形)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已逐一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⒉原判決並說明:勾稽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可
證告訴人在本案包廂飲酒並如廁後,發現自己開始暈眩、四肢無力,被告乘告訴人酒後暈眩、四肢發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告訴人對於上開案發經過、發生時間、地點、被告與其性交之方式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而詳實證述,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於本案至○○酒店消費而認識,告訴人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至於告訴人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記憶錯置,尤以其於身心受創之情況下,不願反覆回想曾遭侵害之情節,顯難求其能詳記過程細節,其因記憶錯置而略有失真之情形,實屬常見,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衡諸告訴人離開酒店後,隨即在男友陪同下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並接受警詢,且於113年2月26日、同年4月10日至樂為診所就診時提及「目前提告對自己性侵之男生,112年11月發生的事,覺得自己不乾淨」等語,甚至於113年4月18日在臺北地檢署第七偵查庭接受偵訊時,因情緒激動而有呼吸急促、換氣過度等症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鄰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治療等情,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惶恐無助,及於事後陳述創傷經歷、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情緒激動等自然、真摯之負面反應相當,如告訴人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交行為,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可信度甚高等旨。已敘明告訴人就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如一,是告訴人前後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飲酒之原因、性交行為之經過、性交行為結束後至其離開包廂之過程等細節,雖略有不同,仍不影響其歷次就主要事實證述之可信性之理由。⒊原判決復敘明:綜合證人林○○、告訴人男友及廖○○之證詞,
可知其等就告訴人於案發後哭泣、慌張、凌亂、情緒不穩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拒絕收受酒店人員給予之紅包各情之供述,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屬重複之累積證據,而上揭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亦非相識,其等自無與告訴人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亦足資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等旨。已敘明上開證人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具補強證據之理由。
⒋原判決另指駁:綜參證人林○○、高○○於原審作證證詞共通之
處可知,○○酒店內部規定明確禁止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且證人林○○亦證稱事前已告知店內小姐上開規定,違者隔天即不得再至酒店上班,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明知上開規定之情形下,甘冒遭酒店處罰之風險,先是主動向被告承諾可以進行性交易,嗣後告知高○○其有與被告為性交易之事實,並讓高○○委由酒店員工於結帳時代告訴人向被告收受對價。況衡以社會經驗法則,性交易之模式,通常為性交易結束後即立即支付對價完畢,遑論○○酒店乃明言禁止性交易之處所,告訴人自無在結束性交易後,不在本案包廂內直接向被告收取對價,反而選擇輾轉透過酒店人員向被告索取性交易對價之理。可見證人高○○所證:告訴人有向其坦白有跟被告講好交易而發生性行為,嗣後並有收下6,000元紅包之證詞,與酒店禁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互有齟齬,更與常理相悖,顯難採信等旨。已敘明證人高○○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無足採信之理由。
⒌原判決復說明:被告不否認其確有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陰道
為性交行為,且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綜合認定被告確實有乘告訴人飲酒後,呈現暈眩及四肢無力之狀態,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性交行為之事實,是告訴人之採證棉棒送驗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DNA,仍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等旨。業敘明告訴人之採證棉棒送驗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DNA一情,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理由。
⒍綜上,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依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一節,查原判決採取告訴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因當然排除告訴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也僅係枝節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足採。
(四)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事發時其係在○○酒店擔任公司經理,工作內容是公司大小事務巡視。當時其看到小姐(按指告訴人,下同)走出包廂,我有跟她對話,小姐的神態就我看到是正常的,她是否有喝醉酒的情況我無法確認,以我們所謂經驗法則,酒醉就是走路不穩,眼神飄忽不定,可是以我看到是正常,至於小姐是否有走路不穩、眼神有無飄忽不定的狀況,我看到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7頁),所證關於事發後告訴人走出包廂時身心狀況「正常」的描述,僅為單一供述,且與告訴人、證人林○○、告訴人男友、廖○○之證述以及原審勘驗監視影像畫面之結果(哭泣、步履不穩,需旁人攙扶等情),完全相悖,難以採取,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在包廂內之情形,亦不知事後被告有無交付現金給告訴人以求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可見該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無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3、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另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重複勘驗原審已勘驗完竣之監視
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4、104至106頁),欲證明告訴人經常因為穿著跟鞋而跌倒,且證人高○○拉著告訴人進入000號對面包廂時,告訴人意識清醒。惟原審已當庭勘驗本案包廂外走道之監視影像畫面,依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一走出包廂後即以右手撐扶牆壁一下,且高○○於告訴人打開包廂門同時,即伸出右手牽住告訴人,得見告訴人離開包廂時有步履不穩,需旁人攙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66、403至406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重複勘驗,係針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調查聲請證據狀中聲請向婦幼隊調取告訴人
在案發當日所著衣物,欲證明告訴人當時如已酒醉暈眩、四肢無力,不可能事畢後仍能在衣服背後打蝴蝶結(見本院卷第95、100頁)。然本件依告訴人之供述其並未脫掉所著裙子,再依證人林○○、高○○之供述,其等接到告訴人求援時之狀況亦未見告訴人有脫去裙子之情形(所證情節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援引之證詞),且被告已坦承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佐以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成立,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認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矛盾,指摘原判決採取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為證據,並以片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作為補強證據,遽行認定被告犯行,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計冠年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邱炯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計冠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計冠年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2至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酒店第000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消費,並由代號AW000-A1126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本案包廂內坐檯陪酒,A女與計冠年飲酒後,呈現暈眩、四肢無力之狀態,計冠年見狀竟利用A女精神、身體上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決定有無特別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與事實發生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證人如有任何知覺障礙,有無必要輔佐,以及受訊問人在受訊時有無受特別干擾存在;⑶有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⑷受訊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⑸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可推定證人之陳述可信為真實。
㈡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合於前述規定第1款之要件。又本案通報性侵害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8時19分,A女於同日8時48分簽署同意進行性侵害驗傷採證,並於9時15分開始驗傷後,隨即於同日11時6分起至同日12時48分接受警方詢問,觀諸筆錄內容,可見A女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係連續陳述,筆錄內容堪認完整詳盡,筆錄完成後復經A女及陪同之親友在場簽名確認無訛,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3頁),佐以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A女對於案發情節應無遺忘之可能;另被告之於A女僅為客人關係,於本案發生前僅有一面之緣,A女應無捏造事實惡意攀誣之可能,足認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本案事實經過,僅有被告及A女知悉,屬隱密性犯罪,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女於檢察官面前已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依法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而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A女作證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經本院檢視偵訊筆錄所載之偵訊經過,未見A女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明。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無從傳喚A女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A女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再者,A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7頁至第396頁),且A女於偵訊時之證詞非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經被告詰問之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當天是經過A女的同意而跟她發生性行為,當時
A女的意識清楚,她大概只喝了3瓶啤酒左右,A女酒後也完全沒有醉態或身體不適之情況。我跟A女在包廂內相處氣氛融洽,有一起聊天、唱歌、喝酒和玩遊戲,大概過了半個小時或1個小時後,A女跟我說可以跟她發生關係,只要我多給她一點小費,於是我便同意,如果A女不願意的話就不會這樣提議。我們性行為結束後,還有繼續在包廂裡唱歌、聊天,一直到A女坐檯時間結束後,她才離開包廂,如果A女有任何委屈或不舒服的情況,她可以馬上出去,或按服務鈴,酒店員工會立即進來查看。綽號「騰哥」的酒店員工進來跟我結帳,他跟我說A女要我再多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小費,因為我事先有跟A女講好,所以我就付了上開費用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飲酒之原因、性交行
為之經過、性交行為結束後至其離開包廂之過程所為之指訴,均與偵查時所述不一且前後矛盾,顯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酒店為制服酒店,服務尺度較大,倘雙方互動氣氛良好
,於包廂內發生性行為亦屬常見,A女於陪酒期間自行脫去上衣,對被告暗示有提供性服務,A女事後並委由酒店幹部向被告收取6,000元作為對價,且被告可隨時更換坐檯小姐,實無須冒著違反A女意願之風險與其發生性行為。
⑶A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前臂12公分及10公分,左前臂9公
分表皮抓傷等傷勢,不排除係A女自行造成。又A女稱被告並未使用保險套,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未驗出被告之Y染色體DNA,故A女所言並非事實。
⑷當天A女只喝了3罐左右之少量啤酒,對照A女於警詢時自承
其可以在4小時內喝完1箱半啤酒之酒量,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因酒醉而意識模糊,雙方皆是在清醒狀態下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酒店消費,並由A女在本案包廂內坐檯陪酒,期間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並有○○酒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飲酒後,呈現暈眩、四肢無力
,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9時許至○○酒店上
班,隔日凌晨2時30分左右進入本案包廂,一開始我跟被告聊天、唱歌,過程中我們都有飲酒,我們兩人共喝了330mL的啤酒,3罐不到,當時我們並肩坐著,他坐在我的左側,他要求我把腿放在他的腿上,但是我拒絕了,之後我從包廂內的廁所出來後,他就跟我玩遊戲,輸的要罰喝酒,我喝了半杯熱炒店啤酒杯大小的啤酒,跟1到2個紙杯量的水,過了5分鐘後,我就開始感到暈眩,整個人發軟沒什麼力氣反抗,有一點燥熱感且意識模糊,我發現自己身體不舒服,便坐離他遠一點,但被告後來靠近我,雙手搭著我的雙肩,親我的嘴唇跟頸部,左手順勢由肩膀往下滑撫摸我的胸部,同時抓揉我的胸部,我有往前推開他,但是他借力將我環抱進他的懷中,我的雙腿先是放在他的腿上,後來被告又再次使力,讓我跨坐在他的腿上,當時被告身上僅著內褲,那時是我最沒有力氣的狀態。接著被告右手環抱我的背部,左手抓我的頸部,不斷用鼠蹊摩擦我的陰部,並用手撥開我的丁字褲,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部,過程中我有掙扎、有大聲求救說不要,並且有打他、抓他的後頸,想辦法撐開他,要離開他的身體,被告因為害怕被包廂外面的人聽到,所以他有停止,我就縮在沙發後面的角落,因為我們是計時的,時間快到了,外面的工作人員進來問要不要加時間,工作人員發現我的狀態不對,就把我帶離被告身邊,離開包廂後工作人員詢問我的狀況,我有跟綽號「皮皮」之酒店員工林○○說我被強暴,林○○後來請我先把東西收好,並安置我到另一個空包廂,再去找其他更有決策力的人來看如何處理這件事,我後來跟公關部經理「艾媽」即高○○說我被強暴的過程,她跟我說類似的狀況她們都拿4,000元打發,問我可不可以接受,我拒絕她,她就去找店裡幹部談,當時被告還在本案包廂內,之後「艾媽」趁我蹲在地上時,給我一個裝有6,000元的紅包,說做這行難免會這樣,她就離開了。我大概當天早上6時至7時許跟男友離開,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⒉又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自112年11月11日凌晨2時起,就
跟被告待在本案包廂裡,我的習慣是我離開座位時會將原本的酒倒掉,後來我從本案包廂內的廁所出來後,被告給我一杯酒要我喝掉,他不讓我照我的習慣把酒倒掉,我喝完被告給我的那杯酒之後就開始覺得四肢無力。被告原本是坐我旁邊,他從手臂上側開始摸我,摸到我頸部跟胸口,並且往下到我下體,他的手指有插進我的陰道,接著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裡,我想辦法竄下沙發,然後按了包廂服務鈴,按完後我就躲進廁所,鎖上門,身體靠在門上。後來工作人員進來了解狀況,並把我帶離包廂,離開包廂後,我前經紀公司的人跟被告說用4,000元了結這件事情,我跟公司的人說我沒辦法接受,公司就說提高到6,000元,還說已經高於行情價,並要我把這件事吞下去,而且當下工作人員是把我囚禁在酒店裡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沒辦法立即去驗傷,我聯絡男友後,我男友才來幫我處理這件事,我見到我男友時已經凌晨5點多了,我男友後來有陪同我去馬偕醫院驗傷,驗傷後走通報流程並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⒊勾稽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可證A女在本案包廂飲
酒並如廁後,發現自己開始暈眩、四肢無力,被告乘A女酒後暈眩、四肢發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A女對於上開案發經過、發生時間、地點、被告與其性交之方式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而詳實證述,且A女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衡以A女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於本案至○○酒店消費而認識,A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A女上揭證詞,可信度甚高。
㈣被告係利用A女於飲酒後頭暈目眩、四肢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尚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轉述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時任○○酒店員工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酒店
的綽號是「皮皮」,案發當天我在○○酒店上班,我的工作是負責巡視包廂,酒店內有一個內控台會跟我們講小姐會從幾點待到幾點,時間到我們就會去敲門請小姐出來。當天我是第一個接觸到A女的人,當天A女從包廂出來時有哭泣,並表示她被性侵,於是我就請「艾媽」過來處理,但後來如何處理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3頁)。
⒊證人即A女男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是我送A女去上班
的,她的意識狀況正常,看起來也很開心,後來A女哭著打電話跟我說她上班時發生狀況,她說上班過程中去了廁所,從廁所出來,並喝了被告給她的飲料後就感到頭暈目眩,之後她就遭到被告性侵。我隨後於凌晨5點多到○○酒店接A女,我到現場時酒店的行政人員直接把我帶到A女所在的房間,我看到A女的時候她意識雖然清楚,但她整個人很凌亂、很慌張,精神狀況非常糟糕,手腕處也有些紅痕,A女當下可以自己行走,但因為很恐慌的關係而需要旁人攙扶,A女看到我就一直哭,並訴說剛才經歷的事情,我要A女先冷靜,我之所以會知道本案發生經過,除了A女在電話中及現場跟我講之外,酒店裡的員工也有跟我說,所以我到了酒店才完全了解事情經過,就是知道A女被強姦,被告一直找人來要私下和解這件事情。原本酒店的人要拿錢私了這件事情,但A女不願意,後來也沒有收下6,000元,因為A女跟酒店沒有達成共識,我強行將A女帶離酒店,並前往仁愛醫院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後來A女在113年4月18日早上9時50分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恐慌症發作,在門口昏倒,我有緊急將她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3頁)。
⒋A女之經紀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A女是我朋友帶的小
姐,我是A女掛名的經紀人,當天酒店有打電話通知我A女情緒很不穩,一直哭,現在人在包廂,問我要不要過去酒店安撫一下A女的情緒,我就通知A女的經紀人,並且先到酒店關心A女。A女跟我哭訴說她遭到被告硬上,我就等A女的經紀人說要如何補償A女,A女一直跟我哭說她找男友,都不聽我講話,後來我看到有人要拿紅包給A女,A女說不要,後來她跟男友一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8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A女男友及廖○○就
A女於案發後哭泣、慌張、凌亂、情緒不穩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拒絕收受酒店人員給予之紅包,上開各情,均係上述證人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屬重複之累積證據,而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亦非相識,其等自無與A女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A女男友及廖○○之證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亦足資補強A女上揭證述。從而,堪認A女於離開本案包廂後即不斷哭泣、慌亂等情緒不穩反應,甚至需要他人攙扶支撐,並於事發後亟欲聯絡男友,向其哭訴尋求安撫,最後拒絕收受酒店給予之紅包,已堪認定。
⒍再衡諸A女離開酒店後,隨即在男友陪同下前往醫院進行驗
傷採證並接受警詢,且於113年2月26日、同年4月10日至樂為診所就診時提及「目前提告對自己性侵之男生,112年11月發生的事,覺得自己不乾淨」等語,甚至於113年4月18日在臺北地檢署第七偵查庭接受偵訊時,因情緒激動而有呼吸急促、換氣過度等症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鄰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樂為診所113年5月8日新北樂診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聯合醫院113年5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28694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單、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155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7頁),上情均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惶恐無助,及於事後陳述創傷經歷、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情緒激動等自然、真摯之負面反應相當,倘A女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交行為,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益見A女前揭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採信。
⒎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包廂外走道之監視影像畫面,
勘驗結果如次(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編號 時間(日期均為112年11月11日) 勘驗內容 1 2時17分10秒至2時19分0秒 沿著包廂外牆站著一排小姐,第一輪以站在000包廂門外為首往後數共計6名小姐進入包廂後便全數走出包廂,第二輪依前開排隊順位一樣有6名小姐進入包廂後再次全數離開包廂,第三輪承前排隊次序則有6名小姐進入包廂,5名小姐離開包廂,1名小姐留在包廂內,最後剩下1名小姐與排序於末位之A女進入包廂。 2 4時44分11秒至4時45分40秒 證人高○○、證人林○○與另外兩名男子在000包廂外走道交談,隨著000包廂門打開,A女一走出包廂即以右手撐著扶牆壁一下,畫面可見A女腳穿著高跟鞋,高○○於A女打開包廂門同時即伸出右手要牽A女,高○○並立即牽著A女走進對面之包廂,一名男子將對面包廂門帶上後,其他人各自離開現場。 3 4時56分19秒至4時57分41秒 證人林○○走進000包廂不久,同被告走出包廂並在走道上一路與其耳語、交談才離開。
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6頁),A女一走出包廂後即以右手撐扶牆壁一下,且高○○於A女打開包廂門同時,即伸出右手牽住A女,可見A女離開包廂時有步履不穩,需旁人攙扶之情形,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A女飲酒後呈現頭暈目眩、四肢無力,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至本案其餘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警詢、偵訊時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
證述不一,無從採信云云。惟按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證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A女就如何遭受被告乘機性交之重要基礎事實情節指述詳細,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已可信為真實,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尤以,A女於身心受創之情況下,不願反覆回想曾遭侵害之情節,顯難求其能詳記過程細節,其因記憶錯置而略有失真之情形,實屬常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酒店之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A女亦對被告暗示此情云云,然查:
⑴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有跟「艾媽」即高○○說我被強暴的過
程,她跟我說類似的狀況他們都拿4,000元打發,問我可不可以接受,我拒絕她,她就去找店裡幹部談,當時被告人還在000包廂內,之後「艾媽」趁我蹲在地上時給了我一個裝有6,000元的紅包,說做這行難免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離開包廂後我前經紀公司的人跟被告說用4,000元了結這件事情,我跟公司的人說我沒辦法接受,公司就說提高到6,000元,還說已經高於行情價,並要我把這件事吞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足徵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同意與被告以6,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
⑵證人即時任○○酒店員工林○○於本院中證稱:我在酒店的綽
號是「騰哥」,在○○酒店服務至今已經有10幾年了,工作內容包含招呼客人、安排小姐,看客人要小姐陪幾個鐘,等時間到再問要不要續時間,以及客人要離開時按照鐘點及消費內容買單結算。當時○○酒店為一間有小姐陪侍的酒店,提供客人與小姐飲酒、唱歌的服務,我們酒店完全禁止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小姐到職前我們都會跟她們講清楚這點,但因為包廂是封閉式的,我們外場人員並不清楚包廂內有無性交易,不過發生狀況時包廂內廁所有個鈴可以按,如果發生這類事情酒店雖然不會抽成,但會請小姐隔天不要來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⑶證人即時任○○酒店之人事人員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在酒店之綽號是「艾媽」,案發當天我有推開包廂門看到A女背對我,面對被告並跨坐在被告身上。後來我得知A女下檯了,行政通知我過去包廂,我過去後看到A女蹲在地上,且臉色怪怪的,好像有話要講,我上前關心她,並帶她去對面的空包廂,我問A女怎麼坐在被告身上,A女就面有難色地跟我說她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跟被告講好交易,但A女沒有說性交易要收錢,只說被告有跟她講好會給她錢,但沒有說要給多少錢,我有問她為何與被告有性交易,她說她有點喝多,我就說我現在去跟Team頭說,請Team頭去跟被告確認有沒有性交易,以及被告是不是要給A女錢,但我沒有跟被告接觸。我有跟A女說店裡不能有性交行為,後來Team頭直接拿6,000元的現金給我,我裝在紅包袋裡面拿去給A女,我跟A女說這是被告給的紅包,妳可以接受嗎,A女說可以,並且有收下6,000元,我認為事情就這樣結束了。我們幫忙處理錢的事情就好比發生車禍是要選擇報警還是私下和解,看小姐能不能接受客人給的補償,如果不能接受的話要告就去告,我們不是在促成性交易,當下我沒有問A女要不要報警,我是問她有什麼訴求,我能怎麼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1頁)。
⑷綜參證人林○○及高○○上開證詞共通之處可知,○○酒店內部
規定明確禁止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且證人林○○亦證稱事前已告知店內小姐上開規定,違者隔天即不得再至酒店上班,則A女豈有可能在明知上開規定之情形下,甘冒遭酒店處罰之風險,先是主動向被告承諾可以進行性交易,嗣後告知高○○其有與被告為性交易之事實,並讓高○○委由酒店員工於結帳時代A女向被告收受對價,況衡以社會經驗法則,性交易之模式,通常為性交易結束後即立即支付對價完畢,遑論○○酒店乃明言禁止性交易之處所,A女自無在結束性交易後,不在本案包廂內直接向被告收取對價,反而選擇輾轉透過酒店人員向被告索取性交易對價之理,在在可見證人高○○證述之各情,與酒店禁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互有齟齬,更與常理相悖,顯難採信。
⑸甚且,觀以前述監視器畫面,可證當時A女步出本案包廂之
同時,證人高○○立刻箭步上前將A女帶入對面包廂內,證人高○○於A女走出包廂前,即已在門外等候,且牽走A女時未與A女對話,此情顯與證人高○○證稱:「後來我得知A女下檯了,行政通知我過去包廂,我過去後看到A女蹲在地上,且臉色怪怪的,好像有話要講,我上前關心她,並帶她去對面的空包廂」等語未符,其證言之可信度極低。⑹另根據證人林○○前開所證,○○酒店僅容許店內小姐與客人
飲酒、唱歌,並未允許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更直接明言禁止之,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酒店尺度很大、提供性服務很常見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飲酒後,呈現暈眩及四肢無
力之狀態,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非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A女傷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則A女之採證棉棒送驗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DNA,亦與被告成立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末以,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離開包廂時已有
步態不穩之情,並由高○○伸手將A女牽進對面空包廂,顯見A女當下之精神狀態欠佳,難認其意識絕對清醒,被告及辯護人徒以A女自承之酒量主張A女於案發時並無酒醉而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但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0日上班前,
大約晚間5、6點有服用針對情緒的藥物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39頁);復觀諸A女之於黃偉俐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95頁),於案發前幾日之112年11月7日,黃偉俐診所曾開立「0XAZE歐慮平」、「ALPRALINE0.5安柏寧」藥物予A女,可見A女與被告飲酒之前日傍晚,確有服用上開藥物。⒉又經本院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A女服用「歐慮平」後,是否會代謝出「Oxazepam」,以及服用「安柏寧」後,是否會代謝出「Alprazolam」等情,馬偕醫院函覆略以:服用歐慮平藥物後,人體尿液檢測會出現猶如臺北榮總檢驗報告所示「Oxazepam」,該藥物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服用後,經過1至4小時會在人體內達到最高濃度;服用安柏寧藥物後,人體尿液檢測會出現猶如臺北榮總檢驗報告所示「Alprazolam」,該藥物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本品為速釋型口服用後,服用時間經過1至2小時會在人體内達到最高濃度等節(見本院卷第281頁);再觀以臺北榮總檢驗報告中A女尿液內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初篩結果顯示為陰性,經進一步篩檢後,方於A女尿液檢體中驗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Oxazepam」、「Alprazolam」及其代謝物,足徵A女體內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濃度偏低,有該檢驗報告為憑(見偵卷第81頁至82頁);佐以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至6時許服用上開藥物,本案案發時間為同年11月11日凌晨2時至4時許,A女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進行驗傷採證,無法排除A女尿液檢體中所含有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係來自A女於案發前自行服用之「歐慮平」及「安柏寧」藥物所致,是難認A女之尿液檢驗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結果,為被告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放入A女之酒杯而導致。
⒊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在A女所飲用之酒杯
中放入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並由被告、辯護人充分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
之,其上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與A
女僅於社交場合初次謀面,卻為逞一己私慾,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並使A女身心因本案嚴重受創無可挽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逃避其所應負之責任,既未在A女生前取得其諒解,亦未與A女之家屬和解取得宥恕,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以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公司高階主管、年收入約400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未引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