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乾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搭公車身體不舒服,頭很暈、冒冷汗、氣喘很嚴重,意識不清楚,沒有印象有碰到A 女,A女證述是說我碰到她體育褲。我左手無名指有扳機指,中指及尾指微彎無力,根本無法用手摸A女大腿。那時候公車前後左右狹窄,可能是不小心觸摸到A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詞、證人即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鄭惟謙及 A 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兼酌被告悠遊卡搭乘明細、公車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A 女於現場拍攝之被告照片,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並敘明:被告雖辯稱當時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且對 A 女是否穿著校服及是否為少年均無印象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公車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搭乘公車期間,頭部隨車輛晃動而未依附椅背,期間多次轉頭望向 A 女或朝其他乘客張望,且於 A 女欲起身離座時,能隨即站立於走道讓出空間供其通過,隨後再返回原位坐下。參以被告自承當日係前往與客戶見面,並能清晰描述案發前後前往便利商店休息及找尋客戶之距離與細節,顯見其於行為時意識清醒且具備正常之判斷與行動能力。被告僅就猥褻過程諉稱沒有印象,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足徵其主觀上得預見 A 女身著國中運動服係未成年之少年,仍執意為猥褻行為,具有對於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經原審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見原判決理由
貳、一、㈣、⒈),可見被告上車時,車內後方除A女旁之座位外,猶有其餘空位及博愛座可供乘坐,足徵當時車內尚有相當之空間餘裕,並無被告所指人群擁擠或空間動線狹促之情。且被告捨他位不坐而逕自選坐在 A 女身旁,復於 A 女起身離座時能即時站立騰讓空間,益徵其意識清醒且肢體掌控無礙,顯無因意識不清或空間受限導致誤觸A女身體之餘地。再者,被告於乘車期間,係以左手貼附於A女右大腿外側隔著A女所著之運動服短褲來回磨蹭,A女為求閃避被告上揭舉動,僅得不斷將身體朝座位窗戶內側挪移,被告見狀非但未立即縮手或調整姿態,更於 A
女已明顯挪移避讓後,持續以左手貼附於其右大腿外側來回磨蹭,前後歷時達5分鐘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⒈)。衡諸被告之行為態樣,係無視被害人已以肢體排拒動作明確傳達反對之意,仍憑藉座位空間之狹窄限制,利用被害人處於驚嚇、無助之困境,持續施加性侵擾舉措,其行為之時間長短、侵犯強度與無視被害人意思自主權之主觀惡性,顯已達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之程度,而與短暫性、偷襲性之強制觸摸犯行有別。再徵諸A女至派出所時臉上呈現瀕臨哭泣之表情,及情緒激動、聲音顫抖、慌張等負面情緒,又案發後即對於陌生之年長男性產生緊張及厭惡感等節,復據證人鄭惟謙及A女之父證述甚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⒊) ,可徵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顯著傷害。是被告所辯時係彼時可能係因意識不清或空間受限而偶發之誤觸行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2.上訴意旨另辯稱其左手患有扳機指,指節微彎、無力且無法正常抓握,而無法為本件觸摸 A 女大腿犯行云云。然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猥褻手段,係以左手「貼附」於 A女大腿外側進行「來回磨蹭」,而非施以抓捏或精細指尖動作。況被告自承其手指因痼疾而「微彎」、「無力」及「無法正常抓握」之生理特徵,適足與 A 女所證其因感覺遭不明物體「貼著」其穿運動服短褲的右大腿外側「持續前後移動」,遂看向該位置而發現被告正以掌心朝下之左手外側,不斷貼著其右大腿外側前後磨蹭之行為樣態互為吻合(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⒈)。易言之,正因上訴人手指結構受限而無法靈活抓握,其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時,所採取以左手掌側緣「貼附磨蹭」之方式,實與其自承之生理狀態一致。是其此部分所辯,反適足佐證 A女前揭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