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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閎展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閎展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閎展(下稱被告)與代號AD000-K1131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於交友軟體相識,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00電影院○○館包廂內觀看電影時,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末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相約看電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在113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看電影過程中後半段我有與A女擁抱與親吻,確實有想更進一步撫摸胸部,但手摸到A女腹部時她就壓住我的手制止我,並問我「你是想跟我談戀愛還是想要玩玩就好」,我回答「想談戀愛」,A女就生氣了,明顯臉垮下來,她就坐起來不開心、坐在那邊不說話,後來A女很激動想離開,我當下不理解她為什麼生氣,安撫她先冷靜看完電影再離開,我拉住A女的手讓A女留下來看完電影再離開,結束後我陪同A女到劍潭捷運站讓A女叫計程車離開,回家後我有持續跟A女聯絡,並向A女道歉,因為那時拉住A女的手勁蠻大的,我道歉是因為拉住A女不讓A女離開,當天我沒有摸A女胸部,我所稱「我強迫你做了不喜歡的事」是指看完電影送她回家,我的安撫拉她的手叫她不要離開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若A女確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何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及跟蹤騷擾部分,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提及強制猥褻部分;若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應會立即報警,且不敢再與被告聯絡,然A女於案發後甚至多次與被告相約出遊等語。經查:

一、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固無法期待必然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通篇一律之外顯表徵,仍應細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情境、互動情形、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受害之主觀感受、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適度表現於外,令他方可據為適度之感知與反應;若行為之一方認他方已達猥褻行為之同意,他方於過程中亦未將內心之排斥彰顯於外,態度隱晦不明,則縱然他方事後恍然於事發當下方寸間之矛盾、掙扎甚至抗拒,因難期他方得以覺知體察,實難遽依強制猥褻罪論處;次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相識,其等相約於113年6月14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00電影院○○館包廂內看電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81頁,原審卷第84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除A女之證述外,尚難認有何補強證據資以佐證:

(一)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被告帶我去看電影,我坐包廂內的右邊,他坐左邊,沒多久他就親我嘴巴,我一直把他推開,被告接著要抱我,便把雙手隔著衣服放在我的胸部上,我有點害怕,叫他把手拿開,他說如果我再亂動就要伸進去,我一直挣扎但力氣不夠,後來他用一隻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内摸我的胸部,我用很大力氣才掙脫,當時室內很暗又是密閉空間,我安撫被告的情緒,他也跟我道歉,我說要走了,我們就提早離開,被告一直跟著我搭捷運到士林,我在士林下車搭車回淡水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A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去00電影院看電影,包廂裡面有沙發床,他把我拉過去他那邊說要抱著看,接著把我壓在沙發床上親,我不想要親,就跟被告說你親的不好,我待在角落繼續看電影,被告要把我強制拉過去,讓我抱坐在他身上,就是我壓在他的身上,被告雙手摸著我的胸部,我說我真的會生氣,一直踹與掙扎,但我的力氣沒有辦法掙脫,他就說如果你不聽話的話、你再亂動的話,就要伸進去摸,我繼續掙扎說我會生氣,結果被告真的伸進去摸了,他一伸進去我就做更強烈的掙扎,掙脫後我跑到我的沙發床角落去,當時我想要離開,但空間太小了,我覺得被告在生氣,我怕他有什麼過激的行為,就一直說我想要走,被告則說看完電影再走,最後我受不了,跟他講不通,就直接走了,被告拉著我的手讓我別走,我甩開後就一直往外跑,然後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6頁),固可知A女指證被告於00電影院包廂內,先以雙手隔著A女衣服撫摸其胸部,又以單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等情。

(二)衡酌現代社會每個人看待感情的想法和觀點都不盡相同,而隨著現在網路通訊發達,交友軟體數量多,認識朋友變得更加容易、管道也更多,但相對地現代人的「速食愛情」戀情模式也可能是很短暫的,而在男女交往過程中,本有一定之曖昧模糊空間,無所謂標準之親密或交往模式可言,尤其在交往初期,關於親密關係之方式、態樣,雙方對於性觀念之開放程度,均有待漸進之探索、磨合,是於此種探索、磨合之過程中,必須考量雙方熟識程度、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事發時間、地點等等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查:

1.被告固於113年6月14日當晚22時35分向A女傳送「說再多對不起、抱歉都晚了,我們可能真的不適合,強迫你做了不喜歡的事我感到很抱歉,今天我還是會陪送你回去,今後沒有聯絡的話那可能也真的沒有緣分,希望今天這件事不要讓你在未來,有什麼不好的影響,認識你我很開心說真的,如果我沒有想跟你談戀愛,或許我們會是好朋友也不一定」等訊息,並表示「其實吧,說真的,你要你的手沒有推我,我可能拿不回一絲絲理智的。所以吧,我太危險了」等語,有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6頁)。惟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行為,供稱:係因她想要離開包廂,我強拉她的手,我想要她留下來,把電影看完,最後電影看完,我還有送她去捷運站,我還有離她一段距離10到15公尺,到劍潭捷運站下車之後我想要叫車,因為很晚了比較安全,她也不理我,她自己叫了計程車走了,她認為這整段過程都是在強迫她;她原本有發出要不要做愛的詢問,我拒絕,但後來親熱我想要下一步,她就壓住我的手,問我要不要發生關係,我說要談戀愛,之後就因為這件事情吵架,她認為我第一次跟她有曖昧、親熱,這樣談戀愛不合理,只適合玩一玩就好,因為這樣吵架,她就想要離開;我說的親熱是親吻。她壓住我的手問我要談戀愛,還是做愛,我說談戀愛她就生氣了,她就坐起來就不開心,坐在那邊不說話,說她想要離開了,我當下不理解她為什麼生氣,我安撫她先冷靜看完電影再離開,希望她不要離開;「我強迫你做了不喜歡的事」是看完電影送她回家,我的安撫是有拉她的手叫她不要離開,所以我事後強迫做了不喜歡的事是指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親親抱抱時她摸著我脖子問我想要玩玩還是談戀愛,如果要玩玩可以,但如果要談戀愛她不喜歡節奏太快,我回答我不知道,就大吵一架,她突然對我很反感,所以事後我跟她道歉,只是單純的道歉,想說就結束這段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供稱:我當時親A女其實有點上頭,原本想說要進行下一步,但她不想繼續,就把我推開說不要,我就停下來,A女問我有沒有帶保險套,我說沒有、我沒有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她就問我是想玩玩還是想談戀愛,我就說想談戀愛,後來我們就吵架了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於原審供稱:我跟A女道歉是因為我當時在00電影院包廂拉住A女不讓她離開,手勁蠻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113年6月16日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A女:奇怪為什麼你不跟我玩玩,反正那麼多人找你你都見怪不怪了,而且我第一次跟男的這麼說,你真的有那個天生自帶;被告:你一次沒做過,你讓我跟你玩玩,我心里會過不去的,說實在;A女:玩玩聖體(依被告所述,係指性行為)、我覺得不虧;被告:那就玩玩;A女:打出來啊,說;被告:那,我想跟你玩;A女:不是,你半天憋出這句話,笑死我了;被告:不然就是要做愛嗎;A女:(語音譯文)欵靠你真的很煩欸,第一天就問你要不要跟我做愛,然後你拒絕我說要跟我談戀愛,現在又跟我說可以跟我做愛;要不我先看看有沒有別的男生可以談,不然我還是覺得討厭」等語(見偵卷第

90、97頁,本院卷第131頁),並不相違,證人A女於原審亦坦承上開內容均為其所陳述(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A女當日發送至交友平台其與被告摟肩合影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於翌日A女尚與被告出遊,亦有A女發送至交友平台之出遊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3頁),且A女於對話紀錄中亦表示「我們都沒有講清楚,不夠了解,而且我自己也想了你力氣很大,你完全可以對我做什麼我說你親親不怎麼樣也讓你誤會了, 也有我的問題,我嘴欠了那個時候」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事後對於被告接吻技巧尚有所討論。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A女於00電影院○○館包廂內相處過程中,確有因兩人間對於交住之意見不一致,而導致A女生氣,惟尚難僅憑上開被告向A女傳送道歉訊息即遽認被告確曾有何強制猥褻A女之動作,況被告斯時係與A女處於曖昧關係中,其在A女仍有不滿情緒且不予搭理之情況下,急於安撫、取悅A女並獲取回應,遂一再道歉,衡情復屬可能,自不能逕謂其事後道歉之語即係因違反A女意願摸胸之強制猥褻一事。且查,A女本就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並非全然排斥,甚至主動詢問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在此現代社會交友環境下,此種對話反映出雙方對於性行為有一定程度的開放討論空間,衡酌一般社會經驗,案發地點為00電影院○○館包廂內,其具有高度隱密性,乃為情侶或具曖昧、親密關係者可能發展出肢體接觸之場所,況A女亦自承當時對於被告陳稱「親親不怎麼樣」等語,此種回應方式,於上開曖昧隱密氛圍場景中,恐極易使被告誤解為男女間之曖昧情愫,而是否確為婉拒手段或打情罵俏,由雙方認識過程、客觀環境及A女證述其與被告互動過程觀之,當時A女內心之感受與想法,已難依其外觀行為而為判斷;再者,縱使被告行為或有失當,惟基於A女斯時即曾主動提及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之互動基礎,被告確實有可能認定其親密行為係屬雙方合意之升溫過程,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強迫A女為親密行為故意,尚屬有疑,事後A女亦表示尚欲尋求其他男子可以談,亦顯示A女斯時原不排斥僅以玩玩心態而為性行為之可能,是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及A女之證述,尚不足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亦難認有何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A女指訴之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嫌,所舉之事證,並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A女之指述,復依憑與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係之上開其他事證作為補強之證據方法,據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