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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2016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2016B(下稱B男)與代號AE000-A112016(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於111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1年3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分別在其等位於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之A女房間、B男房間,趁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016A(姓名詳卷,下稱A母)做家事、洗澡或外出之時,不顧A女之拒絕、抵抗,強行以其生殖器(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性器)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上訴人即被告B男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之犯罪時間及次數,僅記載「於111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以每3日1次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多次得逞」,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被告係分別於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日各1次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38頁),而特定犯罪事實之時間及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復原審判決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於「111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下僅稱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2次,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日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生父,知悉A女於111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先後於111年3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分別在本案住處內之A女房間、B男房間,趁告訴人A母(下僅稱A母)做家事、洗澡或外出之時,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父女關係,其知悉A女於111年間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並先後於111年3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分別在本案住處內之A女房間、B男房間,趁A母做家事、洗澡或外出之時,以其生殖器(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坦認(見112偵21781卷第10至12、155至157頁、113侵訴78卷第37至44、263至266頁、本院卷第69、135頁),核與證人A女、A母、證人即被告友人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21781卷第25至

27、137至141頁、112他655卷第137至141頁、113侵訴78卷第99至136、138至163、195至203、204至2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112偵21781不公開卷第30至34、35至38頁)、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12偵21781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職務報告、A母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1781卷第77、79、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始終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

⒈證人A女於112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父女關係,從我國二開始,被告就長期性侵我,都是在晚上發生居多,時間點已無印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本案住處內我的房間、廁所及父母房間。第一次發生是半夜,當時我獨自睡在我的房間,被告就突然進來房間,我因此醒來,被告就掀開我的被子,把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脫下,我有抗拒推開被告並說不要,但手被被告抓住,被告就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發生的時間點多是A母去洗澡、洗衣服、晾衣服或是出門時,當時本案住處還有2個弟弟在客廳。在第一次發生後,後續被告仍有對我為性行為,我都有反抗,我會推被告或是爬走,但會被他抓回,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此事,被告叫我不要講出去。後來因為被告與A母在吵離婚,我跟A母搬出來,就覺得可以講出來等語(見112偵21781卷第25至26頁)。

⒉又於114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前與被告同住在本案住處,本案住處0樓是西裝店面及廚房,0樓是我們的居住處所,0樓是阿公的弟弟叔公居住,0樓是空房,0樓是儲藏間及曬衣間。我的房間是在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時才隔出的小隔間,被告、A母及弟弟睡在大的房間,被告也是在當年暑假第一次跟我發生性行為,確切日期我已經忘記,當時是晚上,被告自行進入我的房間就脫下我的衣服、褲子,我有掙扎、拒絕,他是用生殖器對我為強制性交,被告有要求我不要跟其他人說,此後也有發生類似的狀況,被告也是用相同方式,我幾乎都有反抗、推開或拒絕被告,有時候因為我會害怕被告,所以沒有明顯抗拒。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是在我的房間、廁所及父母房間。被告是利用其他家人不在我的房間或是睡覺及不在本案住處時,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在浴室洗澡時,被告會藉故尿急進入浴室跟我發生性行為,也會在我前去父母房間使用吹風機時,跟我發生性行為,此時弟弟可能在客廳寫作業,A母會在洗碗、洗澡、煮飯等。被告也會在A母晾衣服時,在我的房間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A母洗完澡會馬上去洗衣服、晾衣服,A母都是去0樓陽台或0樓晾衣服,所以整個時間大約會有1小時。後來因為A母帶著我搬出去,所以我就決定把事情說出來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100至136頁)。

⒊觀諸A女前揭所述,其就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確切日期、次

數,雖未能詳述,惟其對於被告第一次對其強制性交時之情境及被告後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機與地點,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齟齬,且始終證稱其於被告強制性交時多有反抗、推開、拒絕,所述未有明顯矛盾或有誇大不實等重大瑕疵,當非虛情。

㈢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為真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114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住處

0樓有2個房間,A女房間是在她國中時才隔出來的,她都是自己睡,我會跟被告及兩個兒子睡一間,我平常作息很固定,約晚上8、9點去洗澡,洗澡完會接著洗衣服、晾衣服,晾衣服會去本案住處0樓,總時長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有時會窩在A女房間,也常常在A女洗澡時進去浴室上廁所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138至140、143、151頁);又證人即A女之大弟(下稱C男)於114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放學回家,除了在客廳之外,大部分時間在自己房間內,我們家的吹風機是放在父母房間內,我們洗完澡要吹頭髮都要到父母房間用吹風機,A母洗澡時會順便洗衣服,洗完會接著去本案住處0樓晾衣服,約有1小時左右,這時我跟弟弟都在客廳看電視、玩手機,我沒有注意到被告不在客廳時人在哪裡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244至245頁),核與A女前揭證稱A母洗澡至晾衣服完畢約費時1小時,被告會趁A女洗澡時藉故進入浴室,A女需至父母房間使用吹風機等節相符。

⒉關於發現被告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經過,證人A母於114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國二、國三開始把自己關在房間不想出來,我有問過原因,但A女沒有說。我是在搬出本案住處後,跟A女住在友人甲○○、乙○○家中時,某日被告友人丙○○來找我時,A女在跟甲○○、乙○○及丙○○聊天時,突然說出她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在說的時候,情緒很不好,很激動、有傷心也有哭,她說她遭被告性騷擾、性侵害,高中逃家也是因為遭被告性侵,有說是國二到高一的時期,地點是在家裡房間,是趁晚上我去洗澡、洗衣服、晾衣服的時間發生的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138至163頁)。又證人乙○○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妳是何時起知道被告對A女性侵?)112年1月13日17時許,我和A母及A女在聊天時,A女主動對我們訴說自國中二年級起遭到被告性侵,性侵地點都是在家中發生等語(見112偵21781卷第29頁),核與A女前揭所述其係跟A母搬出去後始說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一致,且依A母前揭證述,A女在講述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情緒激動、傷心並有哭泣之情形,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在事後描述事發經過,多會有情緒不穩、難過或甚至哭泣等情緒表現相符。

㈣被告曾對其友人親口坦承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114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0多年,跟被告還不錯,當時我跟A母有2年沒聯絡,A母突然來找我,跟我說「我老公性侵我女兒」,我後來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有沒有性侵女兒,我所使用的字彙就是「性侵」二字,我跟被告總共有聯絡2次,第一次被告沒有正面回應,第二次聯絡時,因為我有跟被告說A母有去做筆錄、A女有去驗傷,我就跟被告說坦承就好,被告才跟我說「有」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204至211頁),而觀諸證人丁○○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丁○○:忘記跟你說,他前兩天有對我承認 他跟姐姐的事

情A母:他承認了?阿邦是打電話給你,跟你承認的?丁○○:對啊」,此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2他655不公開卷第79頁)。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114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是朋友,彼此沒有糾紛,當時是A母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對A女為強姦行為,我就有去問被告,我問被告時說「A母說你強姦女兒喔?」,被告頓一下,我就問「到底是有沒有」,被告就說「有」,當時我詢問被告時,有具體提到「強姦」二字,被告有說會去處理、自首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195至196、198至203頁)。

⒊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戊○○、丁○○坦承其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

而證人戊○○、丁○○均證稱其等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202、210頁),堪信證人戊○○、丁○○並無基於仇恨或其他原因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前揭證述可信度極高,觀諸證人戊○○、丁○○於詢問被告時,係分別使用「強姦」、「性侵」之用語,而「強姦」或「性侵」二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用以指摘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境,非僅單純表示發生性行為而已,益徵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於111年3月間、同年7月間某日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既係違反A之意願,則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單獨跟被告肢體接觸時會感到不舒服、想反抗…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我不敢反抗…我有推開也有說不要,但我的力氣不如他,過程中我沒有哭泣或喊叫,因為害怕不敢,當時是突然被嚇醒…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我們家被告是很嚴格,平常管教我們會用打的、罵的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108至109、120至122頁);又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A女平常並無親密互動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248頁),堪認被告與A女並無特別親密之互動,且A女對被告亦無孺慕之情,佐以A女於本院審判中到庭陳稱:這件事情造成我睡眠障礙,我現在有因為這件事情看心理醫生,對於本案我沒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136頁),復參以A女就醫之精神科病歷記載: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主觀描述:病患由母親帶來,因病患被自己的父親性侵達2年,特殊心理衡鑑紀錄記載:自陳曾遭生父性侵持續約2年,而後開始出現入睡困難、突然感到恐慌、情緒不穩定且難以控制的症狀…,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1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2513號函附A女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1頁),可見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實難認A女對被告有踰越父女親情之情愫而同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證人A母、戊○○、C男之上開證述均不具補強證據

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證人A母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僅關於A女講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及事實,尚有關於其如何發現被告性侵A女之經過、A女講述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緒表現,A母及C男講述其等與被告及A女在本案住處之生活、作息狀況及被告與A女之相處情形,仍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內容及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A女心理狀態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使本院據以推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至證人戊○○則係親自聽聞被告對其坦承「強姦」A女,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㈦至被告雖辯稱: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受A母友人甲○○、乙○

○之教唆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恐嚇說如果講出去說就殺人滅口,每一次發生完性行為被告都會這樣說,所以我不敢講」之不實內容,且A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受友人甲○○、乙○○之教唆而於偵訊時證稱「大約去年我發現A女房間裡面有使用過的保險套,但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很緊張就把保險套拿去丟掉」之不實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發生性行為之後,有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也不要跟別人說,我在偵訊時說「被告會恐嚇說如果講出去說就殺人滅口,每一次發生完性行為被告都會這樣說」,是不實在,這是當時與A母同住的朋友叫我這樣說的,確實情形是被告叫我不要跟媽媽說也不要跟其他人說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122頁),即僅「被告會恐嚇說如果講出去說就殺人滅口」一情係受A母友人之教導而已,並非A女所述關於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等情均不實在。⒉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在A女升高中前,我在A女房間

床上有發現2個用過的保險套,是不同天發現的…保險套是用過的,看到裡面的分泌物已經乾掉了,我發現保險套時被告在上班,我是在被告放假或下班回來時問他的,我在偵查中說「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很緊張就把保險套拿去丟掉」是乙○○跟甲○○他們叫我說的等語(見113侵訴78卷第141至142、154頁),可見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僅「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很緊張就把保險套拿去丟掉」一情係受友人之教導而已,並非A母所述關於其在A女房間床上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等情不實或其餘證述內容均不實在。

⒊況被告亦坦承其有於111年3月間、同年7月間某日對A女為性

交行為各1次(見本院卷第135頁),且A女始終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縱A女於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會恐嚇說如果講出去說就殺人滅口」、A母於偵訊時所述關於「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很緊張就把保險套拿去丟掉」等語,係受他人教導而陳述,惟除去各該部分之證詞,亦不影響A女、A母其餘證述之憑信性。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3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性交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A女係父女關係,有被告與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21781不公開卷第5、13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確實為直系血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之不法侵害,當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其分別於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日,對A女(00年0月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行為時知悉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113侵訴78卷第40至43頁),被告對A女所為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㈣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俱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事證均明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本應肩負照護A女之責,呵護其順利成長,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2度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判中雖與A女、A母成立調解,惟其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所生損害程度、A女、A母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