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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紹恩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本院審酌:㈠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且被告自承現為業餘棒球隊員,會依球隊安排出國比賽,經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確曾於113年8月8日出境至同年8月19日入境、114年9月4日出境至同年9月13日入境,共計2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足佐,觀之被告有多次出國,且各次出國期間非短,不排除其有認識之國外友人或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1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刑事裁定、本院114年11月12日院高刑敬114侵上訴275字第1149007324號函暨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3

0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原本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及理由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含辯護,下同)表示:被告工作及家人都在國內,亦無親屬在國外生活,且歷次開庭時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情,認無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被告為現職業餘棒球隊員,會隨球隊安排出國比賽,被告前亦有多次出國比賽,各次出國期間非短,不排除其有認識之國外友人或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以前詞主張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被告所犯重罪,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為現職之業餘棒球隊員,有多次出國比賽經驗,不排除其有認識之國外友人或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本難完全排除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是其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