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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浩哲選任辯護人 林廷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浩哲與代號AW000-A1132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共進晚餐後,高浩哲邀請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飲酒聊天,高浩哲竟利用A女稍有酒意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上址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及抵抗,先以手指撫摸及伸入A女之陰道後,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浩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第157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A女於113年5月9日晚間共進晚餐後,曾邀請A女至其住處飲酒聊天交往,並於113年5月10日凌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與女方是基於情投意合而發生性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就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㈡A女就是否對被告有好感、案發後何時離開被告住處之證述,有前後指訴不一且相互矛盾之瑕疵,無從認定A女指述為真。㈢A女於案發當時並未酒醉,且A女與被告體型相似,被告無法輕易托舉推拉A女入房,需A女有自主意識一同入房,倘A女渾身無力,被告施以強制力當然會造成一定推拉擦挫傷勢,故原審片面認為A女於案發當時已酒醉,而難以反抗,實屬無據。㈣被告並未控制A女之手機、包包等個人物品,且A女並未報案或向管理員呼救,反係從容離開被告住處,以上皆可推認被告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㈤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之關係,已非單純一般網友關係,被告對於A女之家庭背景甚為了解,而是有一定交往基礎,故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浩哲與告訴人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在案發當時為

網友關係,被告邀約A女於113年5月9日晚間在林口長庚醫院站附近之餐廳共進晚餐,當天為雙方第三次碰面,聚餐結束後,被告邀請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飲酒聊天,在113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被告先以手指撫摸及伸入A女之陰道,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後再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後A女至洗手間上廁所,出來發現被告已經睡著,隨即於凌晨2時27分許離開被告上開住處,並以臉書聯絡朋友陳瑀強,由陳瑀強至被告住處附近接到A女後,即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敦南派出所報案,並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驗傷,驗傷發現A女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1公分新裂傷並出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陳瑀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25至31頁、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52至187頁、第190至203頁),並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住家內部照片3張、被告住處Google地圖照片1張、被告住處外觀照片2張、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及桌子照片、被告全家隔局照片、A女當庭繪製之被告家中相對位置圖、A女與陳瑀強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內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113年10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第57頁、第61至65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111至115頁;原審卷第47至57頁、第111至123頁、第20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11頁、第23至33頁、第39頁、第41至69頁、第70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昨(9)天我跟一名男網友先約在林口

一間餐廳吃飯,過程中有喝酒,後來吃完飯後,我們一起至加害人家中,兩人又繼續喝酒,後來加害人就親我、抱我,想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不勝酒力,所以無法抵抗,案發後我就來醫院驗傷報案。113年5月9日我們相約傍晚五點吃飯,我坐機捷到林口長庚醫院站,我們18點在鏊屋串燒居酒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見面,我們吃飯吃到19點半左右離開,—起走路到附近的小超商買零食,買完後走到他家,大約20點左右,我們在他家客廳喝他家的威士忌,我大概喝了4杯約75ML的威士忌,我平常酒量可以喝一手500ML啤酒不會醉,他那天喝的量跟我差不多,我們喝完威士忌還有再喝一點點琴酒,之後就沒有再喝酒,繼續在客廳聊天,但我已經開始有暈的感覺,我們聊到凌晨0點多,他突然站起來抱我和親我的臉和脖子,我沒有印象我怎麼進入他的房間,再來我有印象時已經在他的床上,他一邊親我一邊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把我的內褲脫掉,接著他用手指伸進去我的私密處內,抽插約2-3分鐘,然後他就脫掉他的衣服,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過程約10-15分鐘,我有掙扎,用手推開他的身體,也有跟他說我不要,所以過程中有中斷,但是後來他又繼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我有持續用手推開他,說不要,他還把我的腳抬起來再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但我翻身離開他,我跟他說我想去洗手間,我就在洗手間發現我的內褲上都是血,我上完廁所後發現他已經躺在床上睡著了,然後我就趕緊收拾東西離開他家,當時大約凌晨2點多,剛好我朋友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人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附近,我朋友就來接我,我有跟他說我見了這位網友,還有剛剛發生的事情,他就帶我去敦南派出所報案,員警就請我們去仁愛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31頁)。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是我

們第三次見面,當天我們先吃飯,喝點小酒,後面被告邀約我去他家續攤,我就去了,我們在被告家繼續喝他收藏的酒,大約晚間12點、1點,我有點喝醉準備回家,被告突然在住處客廳擁抱我,我一時沒有反應過來,就被告帶到他房間,被告在他房間把我撲倒,親我、撫摸我,就脫掉我衣服,他就將他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大約持續10分鐘,過程斷斷續續,但我都有說不要及抵抗,在這過程中,我說我要去洗手間,我到洗手間路上,被告又把我帶到另一間房間準備繼續性侵,但在另一間房間我掙脫他去洗手間,我就檢查發現我下體都出血很痛,我就趕快穿好衣服離開他家,我在離開時發現他躺在床上似乎睡著,我離開他家到1樓時,我用臉書跟我朋友陳瑀強聯繫,陳瑀強帶我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

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證:113年5月9日18時與被告約見面聚餐

,在餐廳時喝1杯啤酒,在餐廳結束吃飯時被告有邀約去他家喝酒,大約晚上8點到被告家,與被告在客廳坐下後就開始喝酒,若以玻璃杯計算,我大約喝4杯威士忌,大約喝到晚上12時,喝酒時有意識但喝到後面比較模糊,後來被告走過來我身邊把我抱起來、對我親、抱,接著就慢慢把我帶進他房間,當時我已經非常暈,我其實不知道被告怎麼樣把我帶到他房間去。我只記得我被推上床,被告把我的衣服掀開後,把我的內褲脫掉,他的手指進入我的私密處,接著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私密處,時間應該是10分鐘左右,被告並沒有帶上保險套,過程中我也有掙扎、說不要,推開被告中間可能有撲倒,但是被告的行為還是持續下去,在當下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我只能盡力用我僅剩的力氣去做反抗,我有說不要,我也有用手去擺動,也有翻身去離開被告,在我翻身離開之後,我說想去廁所,接著被告將我帶到另外一間房間,在另外一間房間時,被告也是持續剛才的行為,直到這次我說我很想去廁所,就離開被告進到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是睡著的,這件事情結束後,我收拾東西就離開被告的住處,當時我想要叫Uber回家,但是剛好我的朋友陳瑀強傳訊息給我,我就把我在哪裡發生了什麼跟陳瑀強說明,所以陳瑀強大約凌晨2時多開車來帶我回去,我有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7頁)。

⒋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其不僅歷次描述

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遭被告侵害方式、地點及其行為之順序,以及其如何表達不願意之言語及反抗之舉措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尚屬一致;再酌以A女在原審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時,有幾次因無法自控而啜泣、擦拭眼淚,當庭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難過、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另參諸A女於警詢表示:當時我沒有排斥,因為我對他有好感,但我不想這麼做,不想在還沒確認關係的狀態下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對此「當時我沒有排斥,因為我對他有好感」之語顯然有利被告之事項,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因為就是正在認識彼此的階段,我當時的確是對被告有好感,但是還沒有到一個認識非常非常熟識的階段,還沒有跟被告熟識到成為情侶,或是可以接受他為性行為的階段,且我根本不認識被告這個人,所以我當然不想要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其並沒有為了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去否認其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之陳述,益徵A女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㈢A女前揭指述,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 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非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⒉證人陳瑀強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多年好友,案發當

天我看凌晨兩點還在臉書線上,這不像她平常作息,我就透過臉書致電告訴人,告訴人有些啜泣的說見面再講,並說她要搭UBER回家,我說我要去載她,後來我依告訴人即時定位有找到告訴人,載到告訴人後,告訴人跟我說她跟網友發生性行為,我問為何要到他家,她說透過網路她跟被告有點好感,但還不到可以發生性行為階段,她說她有跟被告吃飯喝點酒,我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告訴人說不願意,告訴人也有跟被告說不願意,我又問告訴人你們喝酒被告有辦法硬?告訴人說被告先打手槍勃起後才性侵她,我聽到這樣的情況就開車載告訴人到大安分局報警,我有陪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下體有出血情況我沒看到,我帶告訴人去驗傷就回家,但我有聽告訴人說她下體出血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月10日2時30分許A女打語音通話給我之後,我傳了「地址來」,語音通話的內容是A 女跟我說她在林口還是龜山那一帶,我問她怎麼那麼晚還在外面,因為我認識A 女那麼久,算是跟我非常好的朋友,正常她這麼晚在這個地方不太合理,因為她通常在台北市活躍,A女沒有說太多話,但我知道她有一些狀況,我跟她說「地址來」,她說有叫Uber,我說不用、我過去接她,我從中壢過去20分鐘而已,然後我就駕車馬上去,要到交流道時,A 女給我的地址是在下交流道後約3至5分鐘到的地方,因為她發了定位給我,下交流道之後到達該位置還需要做一個迴轉的動作,迴轉處有間7-11超商,是一個社區,我停車後就接A女上車,她上車後是沒有講話的。一開始導航目標去告訴人的住處台北忠孝復興站附近,但是路途中告訴人不講話、在哭,我不知道怎麼引導她,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慢慢她才講出來說她沒有很開心,我問她怎麼了,是來找她的網友嗎,她說對,我問是否發生關係,她說是,我有問她是被強迫的,還是她不確定,還是她不舒服等等之類的去引導她,

A 女說她沒有跟被告做性行為的意願。我先確認她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還是被設計,先排除一些狀況後,我說不然我們先去報案,她當時不開心、且在流淚,我有帶A 女去驗傷。我跟A 女聯絡上後,A 女有傳訊息給我,我有答應要來接她,到達約定的地點載A 女,A 女上車時有聞到酒味,當時

A 女的神情狀態異常的冷靜、跟之前不太一樣,A 女就不講話,就像受驚嚇那樣的感覺。我們在車上有對話,就是先問她怎麼了,她說可以給她一點時間嗎,然後我們就先上交流道,她提供的地址離交流道不遠,我就先往台北開,然後慢慢的再問她有沒有好一點、想要講嗎,引導她講出來發生什麼事情,如剛才檢察官、律師所問的引導,排除是否可能合意性交,還是不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的,才將導航從到她家,改導往她家附近的大安分局去做報案的動作。跟A女對話的過程中,我有問過A 女是接受的嗎,性愛過程中是否有享受的嗎,A 女說她對這個男生有好感,但還沒有到可以發生這件事情,然後她對於今天的約會是很失望的,她沒有想要這麼快發生這件事情,且A 女講到這塊她有哭,她對於這個約會、認識這個人是失望的,A女就是邊掉眼淚。A女跟我第一通電話時,是有啜泣的語音跟我說見面再講,她的啜泣就是跟她平常講話不同,而且感覺起來很傷心難過,講話要需要比較多的時間消化再回復。A女在車上陳述跟被告約會的過程中,我覺得是難過的在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200頁)。

⒊綜觀證人陳瑀強之證詞,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均明確

證述證人A女有向其陳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核與證人A女所述有告知證人此事相符,足認上述證人所述A女有向其陳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應非子虛。而A女向證人陳瑀強陳訴遭性侵過程時,所表露出的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受驚嚇致情緒低落而產生啜泣、傷心難過、哭泣、流淚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之真摯反應相當,故證人陳瑀強所證述A女告知她被被告性侵過程時之神情狀態、情緒反應各節,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A女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並非虛妄。準此,堪認A女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曾遭被告不顧其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及抵抗,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指撫摸及伸入其陰部後,再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其住處內,違反A

女意願,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及抵抗,先以手指撫摸及伸入A女之陰道後,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其與A女是基於情投意合而發生性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㈠、㈡之理由主張告訴人雖

指訴被告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然其就是否對被告有好感、案發後何時離開被告住處之證述,有前後指訴不一且相互矛盾之瑕疵,且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A女指述為真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不顧其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及抵抗,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指撫摸及伸入其陰部後,再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且A女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詞,亦有適格之補強證據即證人陳瑀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情況證據,並以之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證明對A女所產生之影響,而堪予採信A女指述屬實,在此情形下,即便A 女於歷次證詞中,對於其是否對被告有好感、案發後何時離開被告住處之細節事項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處,仍不得因此遽認A 女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無可採。此外,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為見面第三次之網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A女甚至自承對被告有好感,已如上述,衡情當無挾怨誣指或杜撰事實設詞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辯護人另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㈢之理由主張A女於案發當時並未

酒醉,且A女與被告體型相似,被告無法輕易托舉推拉A女入房,需A女有自主意識一同入房,倘A女渾身無力,被告施以強制力當然會造成一定推拉擦挫傷勢,故原審片面認為A女於案發當時已酒醉,而難以反抗,實屬無據云云。惟查,參以案發時A女之身高、體重分別為172公分、60公斤,被告則為178公分、73公斤乙節,此經A女證述、被告分別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65頁),足見被告之身型仍較A女為高大壯碩,兩人有10幾公斤之體型差距,加上男女之體力本有差異,被告不僅無須施加力道,單憑重量本身即可使A女難以反抗。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喝完酒後已經感覺暈眩,已經意識不清楚,頭腦很昏的情況,因為酒醉暈眩我完全無力反抗,我當時已經喝醉昏眩的狀態,我不知道要大喊或是什麼,已經沒有力氣做這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80至18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女之前有表達說我們在喝酒聊天的過程中她因為酒醉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有可能A女因為酒醉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亦自承A女案發當時有酒醉情形存在,堪認A女在與被告飲酒後確實有不勝酒力而酒醉暈眩之情。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不須施加太大的氣力即可操控A女,且A女欲徹底擺脫被告壓制及掌控,在客觀上絕非易事,此與A女上開所證被告係以男女體力優勢,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之強制手段而未有身體外部之傷勢,悉無扞格,自難僅以A女身上並無擦挫傷等傷勢,即遽推論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復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㈣之理由主張被告並未控制A

女之手機、包包等個人物品,且A女並未報案或向管理員呼救,反係從容離開被告住處,以上皆可推認被告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又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本案A女於案發時既處於不勝酒力而眩暈無力之狀態(如上述),如何期待其會如同正常人一樣大喊大叫、以手機報警或向管理員呼救,以及離去時須有神色慌亂之情?倘若A女與被告係情投意合而發生性關係,在性關係結束後為何不留在被告住處休息至隔天再行離開,反而是看到被告睡著後急著離開被告住處,並由證人陳瑀強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接A女離開,且因A女的神情狀態異常、不開心流淚之情緒反應,陳瑀強乃詢問A女有無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向陳瑀強陳述不是合意發生性行為後,陳瑀強即開車轉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再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業如前述)。再揆諸上開說明,每位遭他人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事發後,面對性侵害事件衝擊之應對處置或情緒反應,不一而足,無法將之單純歸類或預設被害人應有之制式反應,方認定何者為真正之性侵害被害人,在此情形下,即便A女於事發當下未立即報警及離去時未向管理員呼救,仍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定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被告辯護人復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㈤之理由主張案發當時被告與

A女之關係,已非單純一般網友關係,被告對於A女之家庭背景甚為了解,而是有一定交往基礎,故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A女之CMB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雙方對話內容僅為剛認識網友通常生活的聊天對話訊息,並未有任何男女情愫之呈現(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且A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去天母爬山,第二次見面在酒吧,都是正常聊天之後就各自回家,除了CMB交友軟體外,與被告沒有任何其他通訊聯絡方式,我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被告也沒有我的聯絡電話,跟被告前面兩次的見面就是在瞭解這個人當中,在113年5月9日下午6時左右,我們到林口一家居酒屋一起吃晚餐,我有喝一杯大杯500毫升的啤酒,餐敘時就像正常的聊天,聊彼此的工作,最近發生有趣的事,吃飯完後被告邀請我去被告的住處,大約在晚上7時42分左右進入被告家,在喝酒的過程中,被告與我是坐在餐桌正常的聊天,沒有彼此對對方表達愛慕之意,我沒有對被告表達愛慕,被告也沒有表達對我有相同的喜歡。事後在客廳的椅子上面有發現他的襯衫口袋裡的名片,因為我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的狀況,我也都不熟,因為就是正在認識彼此的階段,當然會有些許好感,我當時的確是對被告有好感,但是我還沒有到一個認識非常非常熟識的階段,我根本不認識被告這個人,當時還沒有跟被告熟識到成為情侶,或是可以接受他為性行為的階段,所以我當然不想要這麼做,我不知道被告的個人資訊,我只知道他是在做醫療相關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我跟被告沒有代稱什麼的,我那時連被告的名字都不知道,這張被告的名片是被告在本案對我為性行為之後,我在他客廳的椅子上發現的,我當時也不知道這張名片上的名字是被告,直到我收到法院、檢察官這邊通知,我才知道名片上這個人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第184至187頁),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案發前,A女對於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均不知道,也沒有交友軟體CMB以外之聯絡方式,核與證人陳瑀強證稱:A女之前有跟我提過,在交友軟體有認識一個從事醫療業務的業務員,她沒有講過這個人的姓名資料,但我一直提醒A女交網友,不能只知道交友軟體上的資訊,至少要知道多一點資訊再去赴約,在車上我有問她有沒有被告的LINE、電話、除了CMB這個交友軟體以外的聯繫方式,她說沒有,我還有斥責她為什麼沒有還要去,剛剛我看到一張圖有一張被告的名片,這是A女離開被告房間時,從被告的外套口袋抽出來拍照才離開的,事情發生報案後我才知道被告姓高,今天我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況被告亦自承:在認識A女時我的姓名只有顯示英文名稱LAMBERT,也有顯示我的英文姓氏KAO,沒有顯示中文名字,我在最後一次跟A女在我家客廳聊天時有告知A女我的真實姓名,因為A女之前有表達說我們在喝酒聊天的過程中她因為酒醉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有告訴A女我的真實姓名,有可能A女因為酒醉不記得了,我們聊天時不會特別有稱呼,她都叫我LAMBERT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4頁),尚無齟齬。由此可見,在案發之日A女與被告僅為第三次見面之網友關係,甚至連被告之中文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不知道,A女認其與被告尚在認識彼此的階段,A女當時的確是對被告有好感,但還沒有跟被告熟識到成為情侶關係,或是可以接受被告為性行為的階段,所以A女所稱其不想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在此情況下,考量被告與A女間僅為第三次碰面之網友關係,且雙方先前對話往來中,並無任何明顯跡證可認雙方往來互動已升溫至具有男女情感或情愫之程度,即便A女在案發當日與被告之對話互動中,曾對被告提及其家庭背景,亦僅屬交淺言深之情形,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A女間已有交往基礎,並推斷雙方是合意性交。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另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衛生福利部或原驗傷醫

院函詢性行為後是否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新裂傷?何種情形造成新裂傷?若有強制行為,造成新裂傷的程度?待證事實為僅憑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不得直接推認被告對A女有強制手段或違反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1頁、第120頁、第160至161頁)。然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且原審亦未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書所記載之A女事後去驗傷時發現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1公分新裂傷並出血,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是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作為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彈劾證據,況性交行為後,被害女性之處女膜是否有新裂傷,因人而異,無從單憑此等身體特徵反推被告有無違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手撫摸A女陰道之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以其手指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並無感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A女於酒後稍有醉意無力抗拒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遂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獲取A女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被告不顧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惡性甚重,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於原審審理中提及A女先前曾申辦助學貸款,為索要金錢而誣陷被告等情,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未能適切審酌上揭情節,僅給予被告有期徒刑4年難認妥適,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然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