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被 告 李政諺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聲請拷貝光碟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訴訟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封袋內含標示為「0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之影音光碟,即原審民國114年3月11日當庭勘驗之影音光碟(一審卷第130頁所載之勘驗標的),請鈞院提供拷貝光碟予辯護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刑事審判中,原則上固然享有複製證物內容之權利,然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並恪守保密義務,法院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而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案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依前開說明,本院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辯護人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㈡本案屬性侵害犯罪案件,與其他一般訴訟案件性質不同,聲
請人聲請提供「0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之拷貝影音光碟,然該影音光碟含有攝錄告訴人之影像,得藉此特定告訴人本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為可識別告訴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審諸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倘因故不慎外流,將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倘全部複製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又此部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即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以到院檢視之方式閱覽,在法院人員協助下使用法院提供之設備重複播放、反覆檢視內容,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仍得達到與複製影像後檢視之相同效果,已足保障卷證資訊之獲知權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轉拷光碟之聲請,非無替代方式可資兼顧被告權益,本院遵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