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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凱倫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凱倫(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犯罪行為辯詞前後不一,並矢口否認犯罪,謊言連篇,且一再矯飾造成告訴人二度身心受創,其犯後態度實為惡劣。又被告身為軍職人員,擔任監察官,且學歷為碩士畢業,對於我國刑事法律應有一定智識程度,明知行為觸法而仍乘著告訴人酒醉之際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犯罪行為違法程度甚高。再者,被告先邀約告訴人至飯店飲酒,再乘著告訴人酒醉之際予以乘機性交,實可認被告行為具有事先預備之動機及目的。甚且,被告與告訴人本僅為一般同事關係,於案發當日方有互動,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清楚告訴人有男朋友之情況下,告訴人實無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行為明顯已經違反告訴人意願,然被告竟對身為普通同事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益證被告犯罪手段之惡劣。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其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更適合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審理階段證詞,充滿不合常理之記憶

斷點與邏輯矛盾,具有重大瑕疵。本案究係為合意或乘機性交,確實存有合理懷疑。實際上之情形,毋寧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本是雙方合意且自然發生的,若要在事後將其解釋為「非合意」,自然只能選擇以「忘記了」等語予以迴避。又告訴人無法清楚回憶如何到床上及發生性行為之詳細過程及順序,卻能陳述其餘發生性行為之細節,顯與常情有違。

㈡關於原審判決用以補強證據部分,雖引用A女於案發後翌日上

午11 時傳送「學長你昨天侵犯我了」,被告「OO(A女名字)真的對不起,不知道能否跟你约個時間談談」之訊息,然被告之道歉,係對於「已婚男性與同事間發生性關係」此一不妥行為,而非承認「乘機性交」之犯行。原審將此種道德上之歉意,解釋為被告自承非合意性交,應是對語意之曲解。被告當下未在訊息中立即否認告訴人指控遭被告性侵,係因一旦否認性侵而主張本案係合意性交,極可能面對遭軍方汰除之後果及迫於家庭壓力。故被告認為當時之首要反應,應係先安撫對方情緒並釐清事實,因而傳訊先向告訴人道歉。原審未察此情,逕認被告未立即否認即等同認罪,顯有速斷。

㈢原審判決稱A女案發後在家休養期間,對於事件遭社群轉發感

到憤怒,是以,若非被告確有A女所指乘機性交行為,A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然本案事件遭轉發至臉書社群一事,實際上即係告訴人與證人俞石斌所為,告訴人向心輔人員所表現希望保密的姿態,實與其私下行為完全相反。實務上不免有合意性交後,一方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責難,或因其他動機而指稱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告訴人將本案事件轉發至臉書社群「靠北長官2024」,係因企圖引導輿論風向不如預期而不滿,此等反應,顯非一個希望事件平息、保密之被害人應有之反應。告訴人親自將事件內容轉貼至人數更多之臉書社群「靠北長官max版」,其真實意圖並非保守秘密,反係積極、主動利用網路社群對被告施加壓力。原審僅以告訴人於輔導紀錄中片面之詞,遽認其無誣告動機,卻全然忽略其後主動散播、操作輿論之矛盾行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㈣原審以證人俞石斌之證述為補強證據,惟證人俞石斌未親身

見聞本案發生過程,對本案之認識純粹來自告訴人之轉述;又證人俞石斌與告訴人對於性相關議題有一定程度開放討論,渠等對話內容已明確逾越一般友誼界線,證人俞石斌僅接收告訴人單方說詞,其所述內容有所偏頗,無法採信為補強證據。

㈤原審以證人林虹礽之證述為補強證據,惟證人林虹礽未親身

見聞本案發生過程,其所知悉之一切,均來自事後接獲告訴人電話時所為之單方轉述,不足為補強證據。

㈥告訴人選擇之求助對象並不合理,其最直覺求助對象理應為

最親密之伴侶即未婚夫,或能立即提供實質幫助之人,如飯店或警方。然告訴人竟略過上述對象,優先聯繫證人俞石斌,此一選擇,若以告訴人一夜情後不知所措之情狀解釋 ,遠比遭受性侵創傷之反應更為合理。

㈦告訴人向證人俞石斌陳述時,本有將自身塑造成受害者之強

烈動機。告訴人情緒之真正轉折並非性行為本身,而是一夜情後被告未能給予其所期待之回應,使其感到不被尊重與被拋棄。 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其行為舉止並無任何恐懼或排斥之情,告訴人之負面情緒,是在其主動向被告提及昨夜之事,卻未得到被告之具體回應後,方才顯現。至於證人林虹礽證稱「告訴人壓低音量通話」等語,應是避免對話內容為任何他人所聽聞。告訴人因情感失落而轉為憤怒指控,方為本案最合乎證據與人性之解釋。

㈧告訴人與證人俞石斌之對語中,稱「如果沒有喜歡,為什麼

要一夜情,好難理解,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其真義顯係在質疑被告之情感,而非否認本案性行為之合意性。

㈨被告於偵查終結前,未曾知悉本案鑑定書之內容,遂心存僥

倖,為降低自身受到追訴之可能,始未明確坦承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一夜情之合意性交行為。

㈩原審判決建立在對酒精效果的自行推論,卻忽咯告訴人本人

陳述「還沒醉到不能走」,且經原審勘驗飯店走廊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進入房間時,意識清晰正常。原審關於告訴人何等經過多久時間、何以經過該等時間,告訴人依其身體狀況即會陷入意識不清,均未置一詞。

雙方自113年5月29日下午開始一連串互動行為,應整體觀察

其發展係逐步升溫且雙方合意之親密關係,導致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主觀上絕無乘機性交告訴人之犯意,原審將連貫之合意過程,強形切割為數個獨立事件,完全無視期間之關連性與發展脈絡,逕自推論雙方之性行為非合意,均有違誤。

又雙方就結紮一事並非性交時討論,被告陳述「結紮」一事

係於當日下午出遊時所閒聊之語題,告訴人顯有記憶錯置之情形,原審竟以此一記憶錯置之片段,作為認定犯罪之核心論據,論理顯有謬誤。

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7至68頁、第189至207頁)。

參、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其與A女於113年5月29日在宜蘭縣○○

鎮○○路00號飯店一同參加飯店調酒活動後,晚間11 時5 分許進入A女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供承在卷,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親吻、互相撫摸過程中自然發生性行為,A女是清醒的,雙方有熱情的互動,絕對不是乘機性交(本院卷第191頁)云云。關於A女於113年5月29日晚間11 時5 分許,與被告一同進入A女房間內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係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乙節,有A女於原審具結證述關於其進入房間內後,「被告有親我、有摸我的胸部、下體,我還有印象被告用嘴巴」、「我的意識很模糊,但我的身體很清楚感受得到」、「後續可能因為酒精上來的關係,後面的印象就很模糊了」,並有片段記憶「印象中有推開」、「叫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18頁)、及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進去房間後,酒精開始反應出來(偵卷第51頁)」等語可證;依A女之證述,可知其係在被告與其一同進入房間後,始因酒精作用發作,陷於不能抗拒被告對其撫摸、親吻及性交。又A女上開對於性交情節印象模糊之證述,與其在113年5月31日凌晨(即事發後1日)警詢時陳述稱其與被告進入房間後,因酒精關係,對在床上的印象很片段等語(警卷第5頁)之酒醉、記憶片段情境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記憶片段、有限,即認A女在偵查中或原審證述關於記憶所及之情節有何不符或不可信。A女各次指訴與證述內容,已清楚顯示其進入房間後因先前飲用多杯酒類,遂發生記憶、意識、肢體活動、判斷力皆不如平常,而陷入不能抗拒被告對其撫摸、親吻及性交。㈡查A女於本案事發後隔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傳送「學長你昨

天侵犯我了」後,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向A女回傳「OO(A女名字)真的對不起,不知道能否跟你约個時間談談」之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18頁)。又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隔天,羅凱倫發現我情緒不太0K,想要就昨晚的事跟我談,他有小聲說對不起,但很小聲,沒有錄到音」等語(偵卷第51頁),與A女與證人俞石斌之對話紀錄中「(10:48石斌:)最好於下跟他表面,你昨天是不願意的,然後偷偷錄音,看能不能錄到什麼證據」、「(11:10)錄不到 他講小小聲說對不起」等訊息,顯示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A女在與證人俞石斌密集通訊討論蒐集證據時,講述A女見聞被告道歉但未能錄音之情節相合(原審不公開卷第12頁)。又被告就A女於5月30日上午11時許傳訊「學長你昨天侵犯我了」之情節,於本院供稱「當時我是坐在她旁邊,我是看到我手機有跳出這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更顯示A女於上午11時許向被告明確表達認為自己前晚受被告性侵時,被告與A女當時既為比鄰而坐,被告處於可以即時與A女溝通、若認遭A女誤會亦可直接與A女對質解釋,若向A女悄聲道歉亦無障礙之狀態。

而A女於事發晚間既因飲酒而記憶混亂,難以想像其在事發隔日早晨甫清醒之際,竟能迅速構思誣陷被告之佈局,藉由傳訊予證人俞石斌陳述未曾發生之道歉情節,製造陷被告於罪之證據。是認A女於上午11時許傳訊「學長你昨天侵犯我了」後,被告當場小聲向A女道歉之情節應屬實在。被告因A女在旁以訊息質問而道歉,足以佐證A女所述被告趁A女前晚飲酒後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未經A女清醒下同意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為真。

㈢證人林虹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5月27日至30日期間

,322號房是否曾向櫃台反應衛生問題?)有,說有蟑螂」、「(你於113年5月30日是否有接獲322號房客電話,稱其遭性侵,希望飯店幫忙保留322號房内的證物?)有」、「他(告訴人)請我保留2間 客房内使用的東西,就是312跟322號房,他們很早就退房,我請房務人員去把垃圾跟床單找出來」等語(偵卷第55至背面),明確敘述鑑識之床單等物係何時、因何故自322號房內取出送警之情節,另有飯店退房紀錄顯示A女於113年5月30日上午6時3分許退房、該房於9時51分許又有進入紀錄可稽(警卷第57頁)。證人林虹礽上開證述足證A女於5月30日上午6時3分至9時51分許之間,業已向投宿之飯店客務部經理具體求助,請求保留房內日後可能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證物;此證述之情節與A女指訴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翌日,採取自保措施之情節相合,自得為補強證據,佐證A女之指訴非虛。

㈣A女於事發翌日(即5月30日)與證人俞石斌討論究應循性侵

害事件處置或隱忍此事時,證人俞石斌先向A女建議「除非你要當成一夜情」、「不然就只能去驗傷」,A女始稱「如果沒有喜歡 為什麼要一夜情 好難理解」,此有A女與證人俞石斌之LINE通訊紀錄可參(原審不公開卷第13頁)。A女於原審就此訊息證稱「(你為什麼傳這樣的訊息給俞石斌,是不是代表在你認知中,這是一夜情?)根本就不是,要看前面的內容,不能只看這句話,這是俞石斌問我說,看我想要怎麼處理,看我要自己吃虧當作一夜情,還是看我要去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明確說明其主觀上認知上開訊息中「為什麼要一夜情」之脈絡仍係在猶豫隱忍或舉發本案之下,而非A女自我認知與被告發生一夜情。A女於案發翌日上午陸續與俞石斌討論如何處理本案,證據是否足夠、舉發後果是否會遭吃案、回憶事發細節等情節,確顯示A女因回憶片段浮現,認為自己遭性侵之立即反應,而足佐證A女之指訴實在。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於A女飲用相當酒精後,返回房內意

識已經模糊之際,未經A女清醒同意而利用A女飲酒後不能抗拒而對A女性交之情節,核認並無違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原於軍中任職監察官,官拜少校,官階高於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告訴人對職場同事之信任,對酒後意識不清之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妨害A女性自主權之情節及惡性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並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離開軍職、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之指駁⒈被告上訴意旨㈠指摘A女無法清楚回憶如何到床上及發生性行

為,主張A女陳述具有重大瑕疵,毋寧是A女選擇陳述「忘記了」迴避合意性交之情節云云,然查A女因飲用非少量酒精飲品後,在深夜步行回到房間內,或因由開放環境轉換為私人空間、步行轉換為定點之姿勢改變,均可能導致其受酒精影響之情況驟然加劇而陷入嗜睡、事後記憶不清之情況。尚難如上訴意旨所稱,僅因A女於警詢、偵訊與審理階段自述記憶斷點、關於事發經過之記憶前後順序非如錄影回放般一致,即反推A女實係對於返回房間、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應係清楚記憶,僅係因事後欲脫免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才推言「忘記了」。

⒉被告上訴意旨㈡泛稱被告係基於其他動機,而於同日晚間向A

女以訊息道歉,非在承認乘機性交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道歉之動機係出已婚與同事身分,仍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不妥行為,非因承認乘機性交云云,供稱「我們隔日退房時,當時A 女有問我說『學長,你還記得昨天喝完酒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嗎』,當時我心裡想說昨天晚上我們在房內的親密互動也都說要當成小秘密了,現在還來問我這個事情到底是想要幹什麼。另外一方面,我也想到我跟A女以及我的妻子都在同一個單位工作,一時之間也不知道該如何面對妻子,心生畏懼,所以當時是採取冷處理的方式來回應」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說明其與A女隔日早上傳訊前之互動,復以「就是想要跟A 女再開啟對話溝通」、「我傍晚時才回覆她訊息,有點晚了」、「也是想到當天晚上我們的身分也不應該發生這個,一些親密的互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解釋其傳訊A女道歉之脈絡;惟查,被告所稱A女於退房時向其詢問「是否記得昨天有發生什麼事情」之情節,與A女稱隔天早上詢問被告「你還記得昨天喝完酒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嗎」之情節相合,反能佐證A女前晚因酒後意識不連續、醒後記憶不清,始在隔天早上6時許退房時向被告詢問前晚之事,堪認A女於事發當晚因酒後而記憶、意識、肢體活動、判斷能力皆下降之情節確屬實在。

⒊被告上訴意旨㈢指摘A女在本案發生後積極將本案揭露於社群

網站,與原判決採認A女於海軍司令部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中表示不願此事被知悉之態度迥異,主張A女透過與心輔人員對話塑造其不願暴露此事之受害者形象,而A女實則希望揭露此事,A女實有誣告動機云云。惟查,被告主張A女在事發後約1週(113年6月7日),與證人俞石斌討論關於在「靠北長官2024」及「靠北長官2024更新max」等社群網站上刊登本案情節之文章等事,固有被告辯護人所提A女與俞石斌於LINE討論上開貼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9頁、第51頁),然A女於113年6月7日接受海軍司令部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紀錄雖表達不希望再轉發,仍無從以A女於本案發生後另有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態(A女否認該2則貼文為其所張貼)反於心輔紀錄,即就A女所述事發當下之情節可信性為不同認定。此外,A女心中真意縱係願將本案揭露於公眾,亦僅能說明A女在事發一週後不甘無人知曉本案爭議,仍無從反推A女於與被告進入房間內後,係在完全清醒之際、合意與被告性交,事後轉念藉由貼文構陷被告。是此部上訴意旨無從動搖原判決採認之證據及認定之犯罪事實。

⒋被告上訴意旨㈣指證人俞石斌並未見聞本案,惟原判決採用證

人俞石斌之證述,係在證明A女案發後與其用LINE聯繫保留證據等事,乃是關於其與A女聯繫見聞A女案發後情狀即心情態度(原判決第4頁第18至23行),自可作為認定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補強。

⒌被告上訴意旨㈤主張證人林虹礽未見聞本案發生,其證述不得

做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林虹礽之證述與A女指訴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翌日,採取自保措施之情節有關,已如前述,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非不得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⒍被告上訴意旨㈥雖主張A女優先求助之對象為證人俞石斌,不

合常情,惟由上開證人林虹礽證述之情節與該飯店退房紀錄觀之,既顯可見A女於5月30日上午9時51分前即優先低調請求飯店協助蒐證,而遲至10時許始向俞石斌揭露此事。至於上訴意旨指摘A女優先選擇向證人俞石斌傾訴,而非向能立即提供實質幫助之人求助,因認A女陳述之可信性有疑云云,難謂與證據資料相符。

⒎被告上訴意旨㈦另謂A女係因一夜情後未獲尊重、情感失落,

才轉為塑造自己為被害者之形象云云,惟查A女於事發翌日(即5月30日)與證人俞石斌訊息中稱「如果沒有喜歡 為什麼要一夜情 好難理解」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不公開卷第13頁),與前後其他訊息綜合觀察,係在評估隱忍或舉發本案,並非表彰A女自認與被告係一夜情等情,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稱A女訊息之真意係在質疑被告情感,復因被告未給予其所期待之回應,使其感到不被尊重與被拋棄,始由失落轉向憤怒指控云云,難謂與客觀證據相符。

⒏被告上訴意旨㈧固主張A女案發後並無恐懼或排斥之情,然查

,A女證稱其於本案事發翌日(即5月30日)退房時尚因記憶混亂而不確定前晚發生何事,直到退房時與被告交談後,始漸次意識到其前晚酒後狀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片段,業經詳述如前;A女與被告於5月30日上午6時許先後走入同一部電梯共乘,A女在電梯內微笑聆聽被告說話等情,分別有原審勘驗飯店走廊、電梯之監視器畫面並記明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至10頁),A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根本還沒發現自己已經被侵犯,我現在想起來我也覺得當時怎麼可能跟他一起搭電梯」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說明其與被告於退房前在電梯內尚有微笑互動,實係因關於前晚之記憶仍屬渾沌所致。是不能以A女翌日早晨甫清醒、記憶尚屬混沌時之舉動,遽認A女與被告在進入電梯互動良好,更不得反推A女與被告於事發之5月29日夜間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⒐被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偵查終結前,未曾知悉本案鑑定書

之內容,遂心存僥倖,為降低自身受到追訴之可能,始未明確坦承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一夜情之合意性機行為等語,主張不得以此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原審關於被告於A女飲用相當酒精後,返回房內意識已經模糊之際,未經A女清醒同意,利用A女酒後不能抗拒而對A女性交之證據與事實勾稽業已明確說明,並採認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關於與A女如何返回房間、進入房間內尚有與A女握手、擁抱等供述。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未為坦承之供述,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此部主張,顯非可採。

⒑被告上訴意旨㈩固主張A女與被告於5月29日23時5分許一同走

入A女房間,當時未見需要互相攙扶情形;且A女於當日22時53分至59分間參加飯店飲酒活動時,尚與俞石斌傳訊多則,有通訊紀錄可稽(原審不公開卷第11頁);因而主張A女於進入房間時意識清醒,並在清醒狀態下與被告合意性交(本院卷第203頁),並主張原判決對於酒精效果之自行推論而忽略A女與俞石斌之訊息中自承沒有醉到不能走,且指原審關於告訴人何等經過多久時間、何以經過該等時間,告訴人依其身體狀況即會陷入意識不清,均未置一詞云云。然查,被告就A女是否與其合意性交之具體情節,未曾供稱A女究有何具體同意之表示,僅一再泛稱係熱情互動下自然發生性交行為、女方在性行為中均配合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91頁),自無從反於原審與本院前述補充關於A女進入房間前、後因飲酒而意識模糊之證據與理由,遽認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原審證稱「傳(訊給俞石斌)的時候覺得很愉快沒錯,但我已經有點微醺了,甚至我還把調酒那邊的玻璃瓶沒有拿好,打破了」(原審卷二第17頁)、被告供稱當晚飲酒狀況為「算微醺,能聊天,自己走路,我和A 女喝的種類和量都一模一樣,因為我們交換喝」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以及A女於翌日上午10時許向俞石斌傳訊稱「我們混太多酒了」、「我其實有點ㄎ一ㄤ了」等訊息(原審不公開卷第11頁),可見被告與A女於5月29日23時5分許一同走入A女房間時即使步態並無不穩,但飲用之酒精飲品量確已達足以酒醉,而與A女證稱其進入房間後酒精作用發作、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相符。實難僅以A女尚能穩定步行回房、回房前10分鐘內尚與俞石斌傳訊,即認A女進入房間時係清醒狀態。原審說明A女飲用非少量的調酒,而衡諸經驗受酒精影響至中後期時,抑制、判斷、決策等意識能力均會明顯下降,因而說明A女尚能獨立行走至房間,進入房間後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之情狀,又A女事後記憶僅有片段、無法清楚回憶過程,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此部所指,無從動搖A女所證述情節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⒒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係經雙方自113年5月29日下午開始

一連串互動行為,應整體觀察其發展係逐步升溫且雙方合意之親密關係,導致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被告一再泛稱自然發生性交行為,卻無法說明性交係得A女清醒同意之具體情節。又A女亦於原審證稱南方澳出遊係因其手機畫素較好,有請被告幫其拍攝,也有幫被告拍攝、去南方澳的目的只是想去走走,是去俞石斌推薦的點,並不是要跟被告出去遊玩;喝酒的邀請是被告提的,且是被告繼剛入住時,第二次向其提出邀請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說明其與被告113年5月29日下午出遊並無親密關係升溫之情事,共同前往飯店飲酒活動亦非延續共同出遊之親密互動而來。自難僅以A女於113年5月29日下午與被告共同出遊、晚間共同與被告參加飯店飲酒活動、共飲數杯酒精飲品、因A女打破玻璃瓶而結束飲酒活動後一同返回A女房間,即認定A女與被告當時感情狀態升溫,而推認A女係在完全清醒之情況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況原審業已詳述A女所述情節有補強證據而堪認為可信,本院亦補充理由如上,上訴意旨此部主張自非可採。

⒓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再指原審就A女記得被告結紮一事作為核心

論據,然雙方就結紮一事並非性交時討論,實係於當日下午出遊時所閒聊之語題,告訴人顯有記憶錯置云云。惟查,原審關於A女受酒精影響,與被告一同進入房間內後,因酒醉而記憶、意識、肢體活動、判斷能力皆下降之情節業已詳為說明,亦經本院補充如前;關於被告結紮一事僅為A女就性交情節片段回憶中之一部分,上訴意旨此部所指,無從動搖A女所證述情節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⒔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乙節,業經原判

決詳予說明、論斷與處刑,本院亦採相同認定。被告上訴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依上開指駁說明,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未與被告之罪

刑平衡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與被告相關之行為屬性與行為人屬性各量刑因子,於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相當刑度,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凱倫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事實

一、羅凱倫與代號AW000-A11327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部隊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因共同執行部隊任務,投宿宜蘭縣○○鎮○○路00號飯店,於當日晚間參加飯店調酒活動後,羅凱倫於晚間11時5分許進入A女房間,見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復親吻A女下體,明知A女欲起身而表示拒絕,仍將A女拉回繼續親吻其下體,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於113年5月30日上午退房後,追問羅凱倫前晚(29日)房間內詳情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羅凱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證人即A女同事俞石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9頁、㈡第7頁)。經查,證人A女、俞石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酒後在上開時、地,於A女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12、13頁),又A女內衣、陰道內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鑑定書可證(不公開偵卷第40-42頁),並有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飯店入住及退房紀錄為憑(不公開警卷第48-50、55-5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與A女係合意性交,然有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A女指述於酒醉時遭被告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而可信: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喝完酒後,聊到伊房間浴室內有

蟑螂,被告藉此理由幫伊看有無打掃乾淨,伊自己可能喝多沒有婉拒,就讓被告進入房間,進到房間後,伊酒精開始反應出來,被告跟伊說很難得有可以聊的來的人,希望跟伊握手及擁抱,伊家人有擁抱的習慣,當下喝多沒有多想就是個熱情擁抱,中間過程伊忘記了,一回神就發現伊躺在床上,被告壓在伊身上,伊有試圖推開被告,但因為喝酒沒什麼力氣,被告繼續親伊嘴巴,摸伊胸部及下體,伊有印象就是被告親伊的下體,伊想要往後抽離,但被告把伊往下拉,伊有感覺到被告生殖器放入伊陰道中,次數不止一次,當下伊想叫也叫不出來,被告並有說自己已經結紮等語(不公開偵卷第50、51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幫伊看過旅館房間廁所後,跟伊

說很難得遇到聊的來的人,被告問可以握手、擁抱嗎,當下伊認為就只是一個熱情的擁抱,所以也沒有拒絕,就抱了一下,但是後續伊可能因為酒精上來的關係,後面的印象就很模糊了,伊下一個印象竟然是在床上,被告壓在伊身上,伊想要推開但卻推不開,伊印象中被告是在床上時說已經結紮,然後被告有親伊、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意識很模糊,但伊身體很清楚發現被告在親伊的下體的時候,伊把身體往後撐,但被告把伊的腿往下拉(作證時哭泣),伊意識模糊,伊可能因為是最後一個任務的晚上,比較疲憊,躺在床上就很想睡過去,後續伊覺得很奇怪,等後面再有意識的時候,居然是感覺到被告身體的體溫貼在伊的背後,還感覺到被告在伊背後的呼吸,被告還用手撩伊的頭髮。後面又有意識的時候,感覺到被告幫伊把內褲穿回去,然後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2、13、18頁)。

⒊經核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酒後於旅館房間

內與被告擁抱後,因酒精影響意識模糊,不能抗拒被告對其撫摸、親吻及性交,又發現遭被告親吻下體時,欲起身而遭被告拉回,過程無法抗拒等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若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對「不願遭被告親吻下體而起身卻遭拉回」情節證述甚詳,足認A女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㈡補強證據:

⒈A女於案發後翌(30)日上午11時傳送:「學長你昨天侵犯我

了」,被告:「○○(A女名字)真的對不起,不知道能否跟你約個時間談談」,有該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警卷第59頁),可認A女案發後已向被告反映自己遭到性侵害,而非合意性交,被告當下道歉,並未提及雙方係合意性交之情。

⒉A女另於案發後(30)翌日早上8時27分許,陸續傳送訊息給

同事俞石斌稱:「我今天心情也很糟」、「我不知道怎麼講」、「學長 我昨晚被監哥(即被告)上了」、「但我不是故意讓他進我房間的」、「現在想起來自己太蠢了」、「(俞石斌問:所以他認為是妳合意跟他做的?)人家沒有、人家推不掉、我們混太多酒了、我其實有點ㄎ一ㄤ了」、「我有印象他壓在人家身上跟我說他結紮了」、「他關心我房間狀況的時候就不該讓他進去看的」,並不斷質疑「為什麼是我」、「為什麼要傷害我」、「才第二次跟他出差而已」、「其實對我言,這件事應該是我這輩子最丟臉的事情,這樣以後在職場要怎麼存活」等語,亦有兩人間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警卷第73、74頁),可認A女被害當下呈現徬徨無助之反應。佐以被告案發時與A女為軍中不同部門同事,平時並無太多接觸,僅係單純執行部隊任而一同出差之關係,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不公開警卷第14、15頁),雙方案發前共同前往飯店之調酒活動,並進入A女房間聊天,可認雙方顯無過節或嫌隙。又A女案發後在家休養期間,婉拒部隊探訪,表達事件不願讓其他人知悉,且對於事件遭社群轉發,感到憤怒,希望不要轉發等情,有A女之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紀錄表可佐(本院不公開第35、36頁),是以,若非被告確有A女所指乘機性交行為,A女任職於體系相對封閉的軍中,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

⒊證人俞石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用LINE跟伊說心情不好,

伊問A女是不是未婚夫介意喝酒的事,A女說是被監察官性侵,伊建議A女先聯繫飯店業者,保留床單等證據(本院卷㈡第

23、2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A女事後變得非常害怕人群,不希望大家知道這件事情,變得畏畏縮縮,很害怕別人的視線等語(不公開偵卷第61、62頁)。

⒋證人即飯店客務部經理林虹礽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電話後

,A女請伊幫忙保留客房東西,伊問原因,A女說遭被告性侵,跟被告是同事關係,總共跟被告一起出差過2次,但這是第1次過夜出差,伊還有問A女,被告有沒有做好保護措施,A女說沒有印象,因為有點茫,但有印象被告有跟A女說自己結紮了,伊問說有沒有印象進房後是直接推倒在床上還是有其他動作、有沒有尖叫或反抗,A女說當時因為有喝酒,沒有順序的印象,但A女明確記得有跟被告說蟑螂在浴室的位置,被告有走過去那邊看,後面就沒有深刻的印象,A女請伊保留312跟322客房内使用的東西,伊陸續與A女通3通電話,過程中A女說到另一個山上地點出差,跟被告都在同一個空間内,A女講話很小聲,很怕被被告發現等語(不公開偵卷第55頁)。

㈢A女於本件案發後未久,旋即發送訊息告知俞石斌遭「昨晚被

監哥上了」,另對被告稱「學長你昨天侵犯我了」,復經由俞石斌建議而請求飯店保留證據,案發後於心理輔導紀錄中,亦呈現婉拒部隊探訪、不願他人知悉之退縮情緒反應,並於與俞石斌對話記中,多次出現前述「為什麼是我」、「為什麼要傷害我」、「才第二次跟他出差而已」、「其實對我言,這件事應該是我這輩子最丟臉的事情,這樣以後在職場要怎麼存活」等無助、厭惡、自責等之情緒。綜此各項證據,與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利用對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乘機性交,可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伊與A女擁

抱親吻完,A 女是趴在伊身上,雙方熱情擁吻,所以A女是同意且清醒的,因為雙方發生性行為完還有聊天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

⒈本案被告與A女執行任務完畢後,被告與A女一同出遊,並相

約一同前往飯店舉辦的調酒活動,A女穿著輕薄浴衣與會,並有與被告同飲一杯調酒,雙方結束後皆有醉意,但從飯店走廊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無須攙扶。A女告知被告房內有死蟑螂而欲請被告處理,被告進入查看後,詢問A女可否握手及擁抱,A女熱情回應,兩人來到床邊,進一步親吻、撫摸,而發生合意性交行為,A女對於雙方親吻、擁抱過程均能記憶,可認性交當時,A女意識清醒,並無因酒醉而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且A女於警詢中表示是遭被告壓到床上,然A女驗傷時並無顯示相關傷勢,可認雙方係擁抱後一同至床邊,A女並非處於被動狀態。

⒉被告離去後,雙方於翌(30)日清晨5時41分許,互有聯繫起

床、退房事宜,並於同日6時許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退房至大廳候車,並未對被告有強烈恐懼及排斥等反應,A女於候車時詢問被告昨晚發生何事,被告因酒醉不復記憶,引起A女不滿,A女始傳送「學長你昨天侵犯我了」,A女未向飯店櫃臺人員或未婚夫求助,卻於事後傳送訊息予同事俞石斌「如果沒有喜歡,為什麼要一夜情,好難理解,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兩人實係合意性交,請判決無罪等語。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辯解俱不足採信:

⒈本案性交行為是否有得A女同意及過程為何,被告先於警詢中

稱:伊不確定有無肢體接觸(不公開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辯稱:對於親吻、撫摸、碰觸A女下體,均沒有印象等語(不公開偵卷第12頁背面),後經得知A女驗傷採證之鑑定結果有被告DNA,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辯稱:雙方熱情擁吻,所以伊認為A女是同意的,且當時A 女是清醒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44頁),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案發前、後A女房間門前走廊之畫面,被告與A女於晚間11時5分許進入A女房間(322號)時,以及被告於翌

(30)日凌晨0時14分許離開A女房間回到自己(312號)房間時,均無步伐不穩、需人攙扶等明顯酒醉情形,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7-9頁),可認被告於行為前、後,並無因酒精導致意識不清而喪失記憶之情,然於警詢、偵查中卻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可認其辯解不實,則被告見鑑定報告呈現A女陰道內採得其DNA,始改稱是與A女合意性交,其前後不一之辯解自難採信。

⒉另觀諸A女於案發前即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10至10時50分許

,傳送LINE訊息予俞石斌稱:「跟監哥(即被告)一起喝」、「微醺了」,被告、A女係於當(29)日晚間11時5分許進入房間,有兩人間對話紀錄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不公開警卷第72頁背面、第82、83頁),自A女傳送「微醺」訊息時間點到進入房間,相隔約15分鐘許,對此,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時沒拿好玻璃瓶,打破瓶子的時候,就意識到有微醺了,已經算是喝蠻多,但伊自己又貪杯,回房間的時候,伊很努力要用意識想走回房間睡一覺,但被告突然提議說要看伊的房間,看房務人員是不是有幫伊用好(蟑螂屍體),後來與被告擁抱後,不記得是怎麼到床上去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7、18頁),佐以A女於案發後與俞石斌間談論當天飲酒情形之對話紀錄,A女稱:「而且前面6杯是我初估」、「搞不好更多」、「因為調的好的很好喝」、「我自己不小心把自己弄ㄎ一ㄤ」、「後面後座力太強」等語(不公開警卷第76頁背面),可認A女於短時間內飲用非少量的調酒,衡情,酒精對人體判斷力影響,初期有輕微影響,到了中後期抑制、判斷、決策等意識能力則會明顯下降,則A女於飲酒初期發現自己微醺時,尚能獨立行走至房間,於進入房間後因時間經過,導致酒精發效之中、後階段,進一步影響意識,而無法清楚回憶如何到床上及發生性行為之詳細過程及順序,核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A女能走回房間且能記憶部分性交之過程,推論A女當時意識清醒,實不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後翌(30)日上午5時41分許雖有傳送「起床囉」

之訊息給A女(不公開警卷第67頁背面),又2人於案發後翌

(30)日上午6時許退房進入電梯時,兩人於監視器畫面中有交談而無特別異樣,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10頁)。對此,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早上退房完,在大廳等車的時候,一開始只覺得感覺那些(性交)事情很奇怪,根本不曉得是為什麼會有這些(性交)印象,因為伊有一個非常明顯的印象就是被告說他結紮了這件事,所以伊就問被告「學長,我們昨天晚上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被告說「沒有阿,有發生什麼事嗎?」,後來伊問被告「學長,那你結紮了嗎?」,被告說「對」,伊問說「很多人都知道你結紮了嗎?」,被告回「應該只有少部份男生」,伊當下就覺得很奇怪,那為什麼伊會知道,然後伊就開始覺得晚上發生的事情是真的,伊現在想起來覺得很可怕(證人作證時表情痛苦,無法言語),因為伊那時候根本還沒發現自己已經被侵犯,當時怎麼可能跟被告一起搭電梯等語(本院卷㈡第13、14頁),可認A女因受酒精影響,起床後第一時間尚不確定為何自身留存有片段之性交記憶,始能於案發後翌(30)日與被告同搭電梯退房,待退房後確認記憶中被告於床上告知「結紮」一事為真時,A女始確認自己遭被告性侵,而有後續向俞石斌求助,並向被告表明自己遭其侵害之過程,是A女被害後之反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推論A女係不滿被告對於案發當晚事件之回應,始憤而表示遭被告侵犯,並不可採。

⒋A女發現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刻意遠離被告,此為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㈡第14頁),此情核與A女傳訊向被告稱遭其侵犯後,被告回復稱:「真的對不起,那還能夠跟你談談嗎~因為我上午感覺你的情緒波動蠻大的,所以不知道那個點會比較合適」相符(不公開警卷第59頁),且證人林虹礽於偵查中證述與A女電話聯絡時,A女刻意小聲擔心遭被告聽到等情相符(不公開偵卷第55頁背面),是辯護人辯稱A女案發後未對被告有恐懼或排斥之情,並不可採。

⒌A女與案發後固有傳送「如果沒有喜歡,為什麼要一夜情,好

難理解,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訊息予俞石斌(不公開警卷第74頁),然觀諸其前後文,A女擔心本案性行為後是否需要就醫驗孕、後續如何處理、軍方是否會知悉本案時,同時表示「人家根本不敢跟ㄤ(當時未婚夫之意)講」,俞石斌面對A女猶豫、害怕情境,則稱:「除非你要當成一夜情」、「不然就只能去驗傷」,並建議驗傷採證保留證據時,A女始傳送前開訊息,並隨稱「真的覺得自己笨的可以、昨天下午還去南方澳走走散心的說」、「整個就讓人家卸下心房」、「明明感覺很正常的人」、「我不懂為什麼是我」、「為什麼是我」等語(不公開警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可認A女未曾肯認本案是一夜情,此觀諸A女第一時間是以「學長 我昨晚被監哥(即被告)上了」之被動用語即明,綜觀兩人前後文意旨,A女擔心本案遭服務單位知悉,第一時間也不敢跟自己未婚夫告知本案性侵行為,甚而出現自責後悔之情,均與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案發反應相符,辯護人辯稱A女案發後反應與常情不符,兩人實係合意性交,應不可採。

⒍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然A女有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告出遊、穿著浴衣共赴飯店調酒活動、酒後在房間同意被告擁抱等情,然此均不等於同意與被告性交,且A女係酒後遭被告乘機性交而無力反抗乙節,業經A女證述如前,參酌被告與A女先前並無私交,A女案發後尚有向俞石斌傳送前述等自責誤信被告、讓被告進入房間、酒後無力抵抗之訊息(不公開警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兩人案發前之關係及A女案發後被害反應,均足佐證A女指述未同意與被告性交為可採。是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前被告之前揭互動,欲推論兩人係合意性交,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過程中,所為親吻、撫摸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於軍中任職監察官,官拜少校,官階高於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告訴人對職場同事之信任,對酒後意識不清之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妨害A女性自主權,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並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並無具體悔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離開軍職、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及A女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