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水池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水池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A女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水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其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男女為強制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飲酒而一時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反省而始終坦承罪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於提起上訴後再次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獲得原諒而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33頁),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使其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之態度;兼衡其未曾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清償完畢
,其有正當工作、要扶養年邁母親、女兒及1歲之孫子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於上訴後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再審酌「和解書」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池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水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至23時許,至基隆市○○區某卡拉OK店消費,該店職員BA000-A113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來作陪。席間黃水池對A女有騷擾行為經在場人阻止,至同年月27日2時30分許,A女趁隙搭乘計程車離開,黃水池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另行攔停計程車,對司機謊稱欲抓姦,使司機駕車尾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至基隆市○○區A女住處(住址詳卷)樓下,A女下車後刷卡進入住處大樓,黃水池趁機尾隨進入,以在1樓電梯口自A女身後架住A女脖子,將A女摔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壓在A女身上,因A女身著一件式裙裝,黃水池強行褪下A女內褲,欲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然因未能勃起,A女趁機穿回內褲,黃水池竟改以手指直接戳破內褲後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哭喊救命,黃水池遂起身逃逸,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水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卷第15-22、127-12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志仁(偵卷第25-26頁)、簡裕峰(偵卷第29-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3-3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37-50頁)、計程車停車處示意圖(偵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5-58、65-68頁,彌封卷第53-64頁)、被告照片(偵卷第59-61頁)、A女衣服照片(偵卷第111-1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99-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彌封卷第107-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追蹤A女返回住處大樓,以暴力手段犯強制性交罪,侵害
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本應嚴懲,然衡酌被告於案發後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調解成立允諾賠償,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97頁),A女亦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對被告之罪刑予以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件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以前述暴力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司機、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於審理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如前述坦承犯行,與A女調解成立,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惟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先於卡拉OK店騷擾A女未果,見A女搭車離開,竟以不實理由誆騙計程車司機駕車尾隨A女返家,以強暴方式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對A女身心及住居安全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更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故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若予以宣告緩刑,尚有違前揭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本案宣告之刑即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