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34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陳儷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347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D000-A11347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108

年8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住所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拒絕,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長達30秒以上,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至110

年8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期間)之某日下午,在上址住所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拒絕,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一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

11月至同年12月8日受緊急安置前之某日(即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在上址住所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拒絕,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長達30秒以上,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一次。

二、案經A女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A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告與A女是父女關係,被告很愛護A女,並無任何性交、猥褻行為,A女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00年0月生)係父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A女於106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同住在位於新北市○○區住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07號公開偵查卷宗【下稱他卷公開卷】第4、9、18頁,原審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2至7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上揭事實,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①於113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

⑴我父母親於我4、5歲時離異,我與父親、祖父、祖母、叔叔

同住,叔叔和祖母在我國一上學期搬走,我從國小一年級持續到國中三年級上學期都跟父親睡在同一張床上,父親每年都會幫我過生日,他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父親從我國小三年級開始就有這些性侵行為,從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開始他就會觸摸我胸部,大約每兩個禮拜會觸摸一次,有時候隔很久,一次大概會觸摸兩、三分鐘,久的話會觸摸十分鐘,最近一次是112年11月25日,我在家裡房間整理書籍時,父親跑進來摸我胸部一下,然後就走掉;打手槍及口交是發生在國小

四、五年級夏天的某個平日;觸摸我下體則是在國中一年級冬天,最近一次則是國中三年級上學期9月多。

⑵我記得國小三年級夏天,父親說「以後不要亂跟男生接吻,

如果你要接吻,爸爸可以教你」,說完後就親了我一下,我便把父親推開;在國小四年級夏天某天我跟父親獨處時,他假裝跟我玩,從後面拉住我的衣服,並且一起拉住我的內褲,他拍了一張照片說要傳到家庭群組讓其他親戚看,我一直叫他刪掉、開始哭叫,過半小時後他才把照片刪掉,然後叫我不要拍這種照片;大概在國小四、五年級夏天某一個平日的時候,我忘記前面發生什麼事情,父親有給我看一部A片,並叫我跟著裡面的女優做一樣動作、跟我說口交要像影片裡面這樣做,我就幫父親口交,他同時有觸摸我胸部,也有要求我幫他打手槍,口交就發生這一次;從我國小四、五年級胸部開始發育,只要我跟父親在房間獨處的時候,父親會一直告訴我有關性的知識,國小六年級開始父親就會摸我胸部,有時候也會啃、咬我的胸部,這些行為發生在我們兩個獨處的時候,不會只在洗澡或睡覺時,最近一次是在112年11月中觸摸我的胸部,是在我使用電腦時,父親突然從後面抱住我胸部及親吻我的脖子;摸、啃、咬我胸部都持續發生中,大約在國中一年級冬天開始,父親會在我洗澡時,脫下衣服跑進來,幫我洗頭洗身體,他手指有在我下體觸摸但沒有插入,最近一次是國中三年級上學期9月的時候,也是一起洗澡並且觸摸我的下體。在國中一、二年級時,我上次廁所的時候,父親進來刷牙刮鬍子洗澡,就開始跟我說他的情史,說他的很長,就有拉著我的手去觸摸他的生殖器;在國中三年級的9月多,在我睡覺的時候,父親突然用鬍子磨蹭我的乳頭,並且說「用鬍子刮乳頭是很多女生都喜歡」,國中三年級上學期我自己洗澡的時候,父親也是突然進來,我就有摸他生殖器,他也沒拒絕;父親常常跟我借手機並說工作會用到,於112年6月間他檢查我的手機相簿,有看到我的全身裸照,後來在112年8、9月我從學校返家時,父親突然拿出一張女生陰部的照片給我,並說「這才是白虎」、「男生都喜歡這種,你的這麼黑」,過幾天我玩手機時,父親突然靠近我,我就縮到旁邊,父親就說「你到底在怕什麼,你的處女膜都已經破了被幹也沒差」。⑶父親叫我看A片和女生陰部照片這些事情都是違反我意願的,

他有拉扯我的手逼迫我去看,前期他觸摸我胸部的時候,我會掙脫,但他控制拉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到後來我就習慣了,在國中一、二年級時,他也是直接拉著我的手去觸摸他的生殖器,我就把我的手抽回來,其他猥褻行為是父親口頭要我做這些事,一開始我都會反抗、我會掙脫,說「不、不要」,父親就會說「女生說不要就是要」且繼續做這些行為,之後因為習慣這些行為,我就繼續做我的事情或轉移他的注意力。這些行為發生在洗澡的時候,我會接著洗澡,其他用鬍子磨蹭我乳頭、接吻,我都會用衛生紙擦拭我的身體。父親對我做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會叫我不要說出去,在國小三年級開始觸摸我的時候,就會跟我說如果我說出去,他就不要我了。

⑷父親從小就有毆打我的行為,生活中時刻控制我的行為,也

會威脅我如果不幫他顧遊戲,就不讓我去上學,每次沒有顧好遊戲或其他事情被父親打的時候,祖父有在場看見並有跟祖母講,但觸摸我胸部、打手槍、口交、觸摸下體的行為都沒人在場看到,祖母可能有聽到父親叫我跟他一起洗澡睡覺,所以有叫父親不要跟我有這些親密的舉動。

⑸在半年前(即112年7月16日)製作裸照的筆錄後,父親的暴

力行為就更加頻繁,最嚴重一次是在112年12月6日拿柺杖毆打我,讓我雙腳腫脹、大腿手部都瘀青、行動不便,我從112年12月8日就被緊急安置,到113年2月16日開始安置在家園內,我看了一本《不再沉默》的書,書中有提及父親對我做這些行為是不對的,我就在113年3月中旬告訴安置機構的室友,之後也有告訴家防中心的心理諮商師,所以現在才提告;我到安置機構後也有寫日記本,遭受侵害後,一開始心裡很緊張,後來就習慣了,到了安置機構會想起父親對我做的這些事情,心情就很不好,告訴機構內的人後,就比較好了等語(他卷公開卷第3至14頁)。

②於113年9月9日偵查時證稱:

⑴我今年15歲、就讀高一,自113年2月16日住進臺北的機構,

在此之前先住緊安機構,住機構之前我住在原生家庭,跟爸爸、祖父同住,在我去機構前,都是跟爸爸睡同一房間。

⑵我因為性侵害事件來作證,國小三至四年級時,爸爸有時候

拿手機給我看A片,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他會觸碰我胸部,只要我在房間內,他都會有意無意碰一、二下,他之前會跟我說是要幫我按摩幫助發育,碰我胸部的時間會持續30秒左右,雙手單手都會,印象最深的一次是在夏天穿短袖,一開始我有拒絕他,後來就習慣了,同一期間他會在洗澡時候進來跟我一起洗,並觸碰我下體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國小五至六年級左右,在我的房間裡,他要我幫他口交,記得是某天下午、還有叫我鎖門,怕阿公突然闖進來,忘記他前面跟我說什麼,口交過程中,爸爸還拿手機給我看A片,這次我記得是穿短袖的季節。

⑶國二升國三的暑假,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有跟網友出去並

發生性行為,後來被爸爸發現後,他很生氣用棍子打我,說我這麼破,這件事情以後我在房間就會跟爸爸保持距離,他有一次問我幹嘛離他那麼遠,都已經被幹了再被幹一次也沒差。我印象最深的一次是112年12月5日左右,因為大概再過三天我就被機構接走了,那天爸爸也是在房間觸摸我的胸部。另外爸爸在家裡有時候會赤裸全身在我面前走來走去,還會用鬍子蹭我的胸部,用嘴去吸乳頭的部分,記得是國中一年級之後才有,12月5日沒有。⑷國中三年級的時候,他還是持續用暴力的方式對待我,包括

打罵,112年12月7日他打罵我很嚴重,我隔天去上學跟老師講,記得是週三被打、週四跟老師講、週五被接走,去亞東醫院就診。⑸我有把爸爸對我做的事情跟我的機構室友講,是113年2月16

日進去認識的,我不會每天寫日記,但會特別紀錄一些負面的情緒等語(他卷公開卷第18至19頁)。

③於114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我跟被告是父女關係,從我出生有記憶以來,直到國中三年

級上學期被機構接走之間都是跟被告同住,住同一個房間、睡同一張床。

⑵被告在我讀國小三、四年級期間,有在同居處徒手撫摸我的

胸部,是說要幫我按摩、幫助胸部發育,每次3到5分鐘不等,一開始我有拒絕,口頭跟被告說不要,然後被告對我說「女生說不要就是要」,就繼續摸,有徒手觸摸,也有隔著衣物。從國小三年級開始到國三上學期都有這樣的行為,國小的時候沒有那麼頻繁,國一到國三這段期間次數比較多。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大概就是國小三年級。

⑶被告在我讀國小五、六年級的夏天,有在同居處把陰莖放入

我的口腔做口交行為,前面的記憶我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叫我看A片,然後學上面的女優幫他口交,因為我已經習慣被告的猥褻行為,所以後面我就覺得這種事情已經不稀奇,也不懂得要怎麼拒絕,但我沒有同意,我記得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後來說不做的話就不要我,要把我趕出家裡。

⑷在我讀國中三年級上學期的期間,被告有在同居處徒手撫摸我的胸部,我有口頭拒絕被告、也有用肢體推。

⑸112年12月初,我幫被告打遊戲、顧遊戲,遊戲名字應該是「

三國志戰略版」,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打不好,就要打斷我的腿,當時遊戲的王9點會出現,但我太累了、打瞌睡睡著,之後被告就把我拖走,並把我從床上摔下去,之後又拿棍子打我,然後我說「我不要再待在這裡了」,被告叫我出去,我要跑出去的時候我害怕、猶豫了,被告就把我的腳打到整個腫起來,我完全沒辦法移動,這個施虐的過程大概持續二個小時,到11點才結束,我被打到腳底板浮血,無法走路,只能靠柺杖才能走。

⑹我在機構有寫日記,於113年9月9日日記裡面寫到「爸爸對我

做的事已經有點模糊,除了鬍子蹭乳頭這件事,幹,現在想起來還是覺得很噁心」是真實的,我也在日記中提及很思念阿嬤,也想回家。我在字條上有寫到「我的離開已經計畫很久,我早就受不了你對我的控制和毒打」是我其實原本在這個家已經快待不下去,已經受不了被告每天都因為有事情打我,沒有做好就會打,我覺得很無辜,我已經沒有時間讀書了,每天都要守在電腦前看那些東西,然後壓力很大,被打後隔天很難去上課,又沒有錢搭公車,只能自己走路去上課,被告每天早上4點多離開前還會一直摸我的胸部,還有我幾乎不能出去跟朋友有任何互動,也有因為這些猥褻、口交的行為。

⑺被告看到我相簿內的裸照不高興,之後再看到我跟當時男朋

友的合照,就不讓我出去,後面直接把我鎖在家裡,說如果我不聽話就不要讓我去學校,不是因為我曾經帶男朋友回家發生性關係才爭執的。而日記寫「爸爸責打我的時候還會罵我破麻、這麼婊之類的話,我也是問號」,就是被告在打我的時候除了因為遊戲的事,被告還會牽扯到之前已經解決過的刑事案件,說我已經不是處女、這麼破,說我已經是破麻了,就是想讓我去接、說我是不是想被100個人幹,被告就一直強調這些事情、翻舊帳、每天重複,之後還一直摸我,然後還說「妳的處女膜已經破了,再被幹有什麼差嗎?」⑻阿嬤之前有跟我們同住,但阿嬤睡不同的房間,我不敢跟阿

嬤講被告做的事情,因為講了也沒用,我沒有跟阿嬤提被告對我做不當的事情,我印象中有跟我的心理諮商師說過。我從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三年級這段時間沒有跟學校輔導老師提到這些事情,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這種事情是我跟他的秘密,不能跟其他人講。

⑼我在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臨床會談時,對社工人員表示對

被告感到「害怕」及「噁心」,是因為被告會啃咬我的乳頭,用他的鬍子蹭我的乳頭、脖子,然後說每個女生都喜歡這樣,即使我說我不想要,被告還是一樣會繼續等語(原審卷第72至81頁)。

④綜觀上開證詞,A女應訊時雖有或繁或簡之陳述,然就其與被

告為父女關係之同居生活情形,自國小三年級起至國中三年級為緊急安置前,遭受被告觸摸胸部、應被告要求為被告口交等,A女於過程中表示拒絕,或因無從拒絕而僅能配合,仍受被告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係遭被告毆打而驗傷、緊急安置,及於安置機構生活後半年始告知心理諮商師受被告侵害,方對被告提告等經過,所為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指稱受猥褻之

時長有所差異、且A女對於替被告看顧之遊戲名稱證述錯誤云云。經查,A女雖就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時間長短,有不同之陳述,或對於行為時點部分以不復記憶、記不清楚為證述,且回憶時序稍有錯亂,然本案自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起至國中三年級期間,A女之感官反應、心智年齡、記憶能力等均仍在成長發育中,未能詳盡描述細節,而係以A女體感時間長短表述,及以就讀年級學期、穿著衣服長短袖等判斷發生時季節、區間等,反而較為可信。至於A女為被告看顧遊戲名稱究竟為何,A女於社工調查時即有表示為「(謀攻)天下為局」(本院卷第153頁),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為其他名稱,實無礙於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於其他細節稍有參差部分,此或因發生時間久遠、或因訊問者所有之訊問時間長短、掌握資訊多寡、訊問之能力、用字遣詞有別,或係因審理中在爭點已然限縮及預留充分時間下得在細節上更加深入探究,或係因證人於經訊問時之心理、生理狀態等情形而有所影響,惟本件得以認定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並無前後供述矛盾情形,而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為屬無據。

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2月7日15時

許接獲A女遭責打成傷,於112年12月8日至學校訪視調查,於同日18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A女於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至亞東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四肢部:雙大腿.右上肢.左足多處瘀挫傷」,A女嗣於113年6月26日16時於新北家防中心會談中提及受被告性侵之內容,並於113年7月4日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再於113年7月20日11時製作警詢筆錄提起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2月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52373719號函覆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輔導服務紀錄表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07號彌封偵查卷宗【下稱他卷彌封卷】第15、16頁反面、第19、9頁、本院卷第139至143、201頁)。佐諸A女指稱係因遭受被告責打成傷,向學校老師報告,經通報帶至醫院驗傷,旋即受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嗣於安置期間,始向心理諮商師透露曾遭受性侵害等,即與前開檢傷結果、通報流程、諮商輔導程序不謀而合,堪認A女並未杜撰不實。

②證人即心理諮商師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家防中心合作的心理師,為A女心理諮商的期間為113年1月至6月左右,共12次,每次大概1小時,是社工會帶A女來,後來我到學校諮商;A女因為受到安置,於安置期間有情緒波動而轉介諮商,希望我可以協助案主穩定情緒、身心調節及生活功能,A女提到父親對她有不當的行為分兩個部分,前端進入諮商時比較多是提父親對A女的家暴及控制行為,比如要求A女顧線上遊戲,如果沒有顧好,父親會有暴力責打的行為,而在最後一次諮商的中後幾乎要結束的時候,A女有跟我揭露父親對她有不當觸碰的行為,我記得A女是先問我有人被性侵害的話會出現何種結果,基於我的專業我當然會跟她形容被性侵後可能會出現的身心反應,基於我的角色,我當然會詢問A女為何會突然好奇問這個,是發生在身旁的同學還是她自己,我們在前11次的諮商並沒有提到性侵的議題,只知道A女之前也曾跟網友有一些狀況,但細節我並不清楚,該案沒有在前面諮商出現過,A女也沒有主動提過該議題,因為A女當時處在生活變動當中,我們在過程中前段有提到父親家暴的事件,但比較多在處理她學校的適應跟生活安置機構的轉換,我在諮商過程中沒有跟被告接觸過,A女提到父親當然有很多生氣,覺得父親從小對他有很多控制行為,前端暴力事件在談的時候,我覺得常常會有情緒起伏;家防中心的諮商12期為一次,我之前就跟A女討論過,因為A女之後要升高中、學校很遙遠,我無法再繼續到校諮商,我不是A女、無法揣測A女為何會在這個時間點跟我談受性侵的事,可能是建立信任關係下談論,A女先說是同學、如果別人怎樣,要揭露這件事情時A女其實會有一點擔心,因為A女之前有另一個網友的事件,她知道可能又要去做筆錄等,會擔心造成社工的麻煩,剛開始是比較緊張的,開始講的時候就開始哭、流淚,會覺得在過程中很噁心,描述被摸、看她洗澡時有傷心、生氣的地方,A女對我提到的不當接觸,就是洗澡時有摸她胸部和看A片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輔導服務紀錄表記載之「服務日期:113年6月26日星期二下午2時0分至下午3時0分」、「本次主題及目標:自我覺查與身心狀態調節」、「內容摘要:此為心理師與案主進行的第十二次會談...依據案主表示案父過去除控制與暴力行為外,對其還有身體重要部位的不當碰觸、性猥褻等,使其感到十分噁心。對於揭露此事案主的猶豫是否又會經歷更多的司法歷程,為社工帶來麻煩,以及影響信任關係等。需進一步與案主澄清事件對她帶來的身心影響,她的感受以及如何調節自我」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堪認A3有參與A女之心理諮商,並見聞A女之身心變動,並於A女透露受被告侵害之內容時,A3基於專業角色之聆聽、詢問等,復亦有觀察A女於傾訴時有情緒激動之反應,而就其係聽聞A女陳述之受侵害內容僅有洗澡時摸胸部、看A片,對於A女其他跟網友另案細節並不清楚等節,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A女而虛構故事之情,A3之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自得作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③證人即社工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另案為A女的

社工,曾經要家訪、學校訪視A女都遭被告以會引發孩子的二度創傷而拒絕,之後就是12月A女被施虐的案件通報進來,在安置期間我有多次找A女會談,但孩子當時遍體鱗傷,整個身體都是瘀青的狀態,是緊急處理孩子的身心照護、就醫及安排去亞東醫院做衡鑑、各項評估孩子創傷的情形,我雖然有問A女為何跟父親還同睡一房、如果有什麼不喜歡的動作舉止要跟社工說,但A女當時是沒有說的,A女有明確告訴我說她想要原諒爸爸,但她心裡有很多對爸爸不能原諒的事情,對一個受創傷的孩子,以我的角度不適合在那樣的狀態逼問什麼,在心理諮商會隱約透露有不當接觸,但她都是用第三者的角度、如果是別人有這樣的碰觸或是同睡一房有碰觸之類的,這樣社工妳會怎麼處理的說法,我在跟孩子談的時候就有試著瞭解是發生什麼事情,但A女說現在暫時沒有想要回應這件事情,以我的專業也不適合繼續追問;在A女最後一次諮商時,她向心理諮商師揭露遭爸爸侵害的事,諮商師有讓A女知道需要社工來協助,所以有通知我,我就立刻跟A女談、詢問這件事情是否為真、是否願意告訴社工,並問A女為何選擇這時候要講,A女說因為她看了一本《不再沉默》的書,所以決定勇敢站出來,把發生在她身上的事情讓我知道,A女在陳述時很多的片段、記憶非常瑣碎,提出來的事情都是需要再整理、協助回溯,例如當時是幾年級、有無特殊節日、學校放假了嗎、穿夏天或冬天衣服、過完年了嗎等,讓A女回溯時序,詳細的內容我現在不太記得,但印象中A女開始要發育時,被告以讓她發育比較好為由要按摩胸部,還有要教A女親吻,因為以後交男朋友可以知道如何接吻之類的,時間也有提到三四年級並一直持續在發生,並有提到邀約看A片、模仿A片打手槍跟口交、試圖一起洗澡等,我都翔實記載在法庭報告書內;A女曾經提到對被告的感情很複雜,被告會控制她、會限制行動、自由,但又覺得被告對她很好、會買想要的東西,因此很混亂,對於被告的情感已經不知道是爸爸還是情人還是夫妻這樣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記載之「不當對待情狀調查...(一)案主說法(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於學校會談)...、(二)案主於安置期間揭露遭案父性侵害1.案主說法(113年6月26日下午16時於家防會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認A01係因另案而為A女社工,至接獲A女家暴事件通報、進行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期間,均見聞A女之身心變動,並於得悉A女揭露性侵事件後,基於專業社工角色之協助評估需求、個案輔導等,復亦有觀察A女於陳述之情緒、記憶、反應等,而就其係聽聞A女陳述之受侵害內容,對於自己於作證時對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等節,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A女而虛構故事之情,A01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④A女於安置後,因長期受虐後有較明顯的身心症狀,為釐清其

內在心理狀態並引入適切資源協助,經門診醫師轉介,進行相關能力與狀態之評估,而於113年5月7日進行心理衡鑑,經衡鑑結論略以「...情緒覺察與調節能力:個案常因人際狀況而擔憂或不悅,並對案父仍感憤怒與不滿,主觀上雖僅具輕度焦慮及憤怒情緒,但其情緒表達不一致,會以笑容與玩笑話敘述過往遭責打之經驗,行事時情緒則較顯平淡,且其入睡後仍常有遭案父責打的惡夢,實際心理功能困擾亦相對明顯,不排除潛在可能仍有尚未梳理的情緒壓力干擾其生活適應,然其較難妥適調整情緒,多會以爆哭、甩門等行動展現較少運用較具適應的情緒調節策略」、「...個案的整體認知表現與該年齡層之平均水準相仿,惟工作記憶表現稍有落後,且在經歷遭案父頻繁責打及緊急安置等生活事件後,個案內在可能產生較多情緒壓力,並以行動化方式展現而對生活適應略有影響,自我概念與人際關係亦較不穩定,常有變化,並在社交互動上可能以消極反抗方式反應內在不滿,令其外在的順從形象與實際作為可能有所落差,宜留意其後續社會互動及情緒能力之相關發展」,有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參(原審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不公開刑事卷宗第29至32頁)。A女於家暴事件經緊急安置、就診治療,於向心理諮商師揭露曾受性侵害前之「113年5月7日」進行心理衡鑑,其鑑驗結論即已呈現「因人際狀況而擔憂或不悅、對案父感憤怒與不滿」、「敘述遭案父之經驗」、「實際心理功能困擾相對明顯」,更有「不排除潛在可能仍有尚未梳理的情緒壓力干擾其生活適應」等,可認A女確有受家庭暴力、性侵害之創傷反應,自得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⑤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A女國小三年級

至國小六年級期間有跟A女、被告同住,同住期間A女大部分跟我一起洗澡,或者她自己洗,也大部分跟我一起睡覺,我搬去桃園住後,A女跟被告是一起睡同一間房間,A女沒有向我反映被告對其有不當行為、管教,也沒有反映被告打她打得很厲害,我三、四年前住到桃園,沒有跟他們住,所以我不清楚被告與A女有無發生激烈的爭吵,有時候我會看到A女在摸電腦,內容有時候是一些遊戲之類的,我都會催促A女睡覺,但顧誰的遊戲我不清楚;我是沒有看過被告把A女打得遍體鱗傷,偶爾會打手心之類的、不至於受傷,就是打幾下,打人的原因有時候是放學沒有接到人或怎樣,我印象蠻模糊的,我知道有時候被告生氣會打A女的手腳,有時候如果太多我就會制止,被告對A女的管教特別嚴格,被告比較傳統,A女要出去或者什麼,被告怕A女亂跑會約束,A女幾乎沒有當我的面爭吵,日常生活中難免會罵兩句、成績方面很少,我知道被告一向蠻疼A女的,但是被告脾氣不好,有時候A女晚回來就會罵A女等語(原審卷第86至89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本來跟被告、A女同住,是因為我次子在桃園開便利商店,我現在大部分在○○一帶,小時候幾乎都我在帶A女、求學期間,如果我在家也是我在帶,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被告下班比較習慣自己窩在房間玩電動,我跟A女會在客廳聊天看電視,有時候A女要補習,我有看過被告責打A女、但很少,被告會打A女手心,我很疼A女,被告不會打得很兇,A女也沒被其他親戚打過,小時候媽媽會打A女,A女會跟我分享生活瑣事、我會帶她去公園,A女沒有跟我分享過被告的事情等語(他卷公開卷第30頁及反面)。被告之母所證述其與A女、被告同住時照看A女起居,未見被告對A女有不當管教云云,然其對於長久生活細節不僅含糊其詞,且多以「大部分」、「有時候」、「印象模糊」、「不清楚」帶過,惟依其證詞顯示之「A女跟被告有一起睡同一間房間」、「被告窩在房間玩電動」、「被告脾氣不好」、「被告對A女管教嚴格」、「怕A女亂跑會約束」、「被告生氣會打A女的手腳」等具體情節,仍與A女所指述之其與被告同睡、為被告看顧遊戲、遭被告控制、會遭被告責打等情相符,是證人即被告之母所證,亦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

⑥從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A女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106年9月

至108年8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期間)之某日、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期間)之某日下午、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8日受保護安置前之某日(即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於其與A女住處內,不顧A女反對而違反A女意願,分別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而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足堪認定。㈢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並未於112年12

月間毆打A女成傷,更不知A女傷勢是何人所為,可能是A女其管教限制不滿,對被告行為加油添醋云云。然若A女112年12月間之傷勢係他人所為,A女何不告知被告,由被告為其伸張權利?況A女於112年12月6日晚間經被告毆打後,於隔日上學時告知學校老師,經通報於112年12月8日前往驗傷,旋經緊急安置,實難想像此係A女自行創造之傷勢或無端虛構之事實,倘非確有上揭情事,A女豈有可能為此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於強制離家、入住機構之窘境?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證述受侵害內容與《不再沉默》

情節一模一樣、雷同,A女曾有其他性經驗,可以虛構具體性行為情節云云。然《不再沉默》之作者為男性,書中情節係描述作者於3至5歲時在奶媽家遭受性侵害及性剝削之經過,該本著作可由公開網路上網查尋得悉,上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並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本院卷第283頁),辯護人以此等指涉A女性清白有虧,意在貶低A女及提高A女究責之阻力之辯解,本院自不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A女不曾向人求援,且於受家暴通報第

一時間未對被告提告為不合理云云。衡以A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本案發生之初僅為國小三年級,至家庭暴力通報時亦僅為14歲之國中生,智識尚淺,社會經驗、歷練均不足,對前受性侵之重大衝擊事件,縱算成年人都未必能冷靜應對,遑論僅為兒童、少年之A女,參以A女於4、5歲時父母離異,直至安置前均始終與被告同居生活,於害怕無人採信、考量親情壓力及處於被告緊密依存之情境下,其未能對外求援,或未即時向他人揭露、自行申告以主張權利等,均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更不得以此逕行苛責A女。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父親,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㈢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係對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

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等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項第2款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A女之生父,竟罔顧倫常,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復違反A女之意願,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先後二次強制猥褻之犯罪手段相同,犯行時間、間隔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47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47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47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