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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聲 請 人 AW000-A11264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2640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126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W000-A112640A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是以本案被害人AW000-A112640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對被害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