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26 40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64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3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都沒有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違反義務程度輕微,事後持續照顧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A000000000003(下稱A女)之生活起居、醫療費用等支出,並負擔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家中有多位身心障礙者需照顧,其分擔照顧重責、有提供家中經濟支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9、15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A女母親(下稱A母)之同居人,與A母間已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卷第46至85頁),竟罔顧人倫,利用A女性認知及同意能力受智能不足影響,而有不知抗拒之缺陷,為滿足一己之慾,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進而致A女懷孕產子,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36013728號鑑定書,認「被告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A女之子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女之子之親生父機率預估為99.9999%」後(見偵卷第69至72頁),猶否認犯行(見他5318卷不公開卷二第52至54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改口認罪,縱考量被告與A女於原審中達成「認錯道歉並保證不再犯」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61頁),及家中尚有多名身心障礙者(包含A女)需照顧、負擔經濟支出(被告於原審中稱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本院中稱月收入約2萬元,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2頁)等情節,在客觀上仍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審酌被告身為A母之
同居人,與A母並育有2名子女,與A女同住多年、A女並以「爸爸」相稱,實屬關係甚為緊密之家人,竟為逞一己色慾,悖於倫常而利用A女中度心智障礙,為本案性交行為,導致A女懷孕生子,破壞A女生活、對家人之信任、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知,嚴重損害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並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甚大,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不顧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客觀科學基因鑑定報告結果,猶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雖與A女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並無被告對A女為任何實質賠償補償等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於公訴人、A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科刑意見、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