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0328C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0328C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0328C(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涉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基於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前於偵查中亦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被告供稱目前居無定所,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堪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又被告所涉之罪嫌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核屬重刑,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以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者,被告利用與A女同住之機會,多次反覆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以被告利用管教信任關係,明知A女尚屬年幼,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A女多次以言詞及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竟仍對A女多次、反覆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使A女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延長羈押之意見,表示希望能交保以賠償被害人等節,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