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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0328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暨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D000-A110328C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0328C(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5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當庭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認罪,希望能與被害人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上訴部分稱:被告坦承自己錯誤,也願意與被害人及家屬協商和解事宜,願意努力賠償並給予實質上補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73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5罪)。故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A女之母前為配偶關係,被告負擔照顧管教A女之責任,可見A女信賴信任被告會本於長輩身分,嚴守男女相處分際,妥善照顧管教。然被告竟利用此信任關係,明知A女尚屬年幼,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A女多次以言詞及行為表達反對之意,竟仍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使A女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和解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害同類法益,均係對A女犯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犯罪次數 本院主文 1 106年9月至110年4月間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每週3次,如左列期間所示共有 191週(計算式:17+52+52+53+17週=191),次數共計為573次(計算式:191×3=573)。 AD000-A110328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佰柒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共5次。 AD000-A110328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