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昱勲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曾昱勲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份犯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在案。嗣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被告成立乘機性交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56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被告被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勲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利用與A女投宿臺北巿○○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之機會,乘A女酒後熟睡之際,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拍攝告訴人裸身及性交照片8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111年10月6日凌晨我與A女投宿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A女前後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補強,依卷附照片所示至多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或處於睡著狀態,但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處於泥罪或睡著狀態,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亦無補強證據,當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中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拍攝告訴人裸身及性交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上情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其因酒後熟睡而陷於無意識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固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旅館拍的照片,我於111年10月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5頁)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的時候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編號8照片(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被告是乘我酒醉無力反抗的情況下實施性交,當時我與被告交往1、2個月,交往期間與被告同居,一開始同居就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扣除111年10月6日該次,我都是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第53-54頁、第143頁;原審卷第103-110頁)。核諸A女上揭證述情節,固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為性交行為時因飲酒後已陷於無意識之泥醉狀態,更無從表示同意與否之意願該節均指證不移,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上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認定屬實。
(三)徵諸前引卷附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固顯示A女於拍攝時呈平躺於床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可見A女於當時確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照片編號2至8,見不公開卷第25-28頁),然此僅係證明拍攝當下之狀態,照片或影像截圖本身並無聲音或連續動態,無從俾憑審認查對上揭性交行為起始之際A女之精神狀態,或渠等間之溝通與互動情節,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至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5頁)則為A女隔日清醒後洗澡時所拍攝,亦無從據以回溯認定前日性交行為發生時,A女是否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要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復徵諸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係屬同居之親密伴侶,交往期間本有頻繁之性行為慣行,此為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且案發前具備共同飲酒之社交情境,渠等共同投宿旅館,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雙方本具高度發生性行為之心理預期,此與一般素不相識、於街頭隨機『撿屍』之性侵害情節截然有別。則以其等間具備高度性親密基礎及頻繁性行為慣行之客觀情境下,實不足以排除A女於性交過程中因體力耗損併同酒精催化而陷入熟睡,致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對方仍處於合意延續狀態下進行性交行為之可能。再者,按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雖有異質性,然對於全然不知情下遭性交之人而言,翌日清醒發現自己裸體且身體遭異性碰觸後,衡情理應有驚覺、質問或憤怒之情,然本件 A 女於案發翌日仍能與被告平和共處,甚至共同搭乘計程車上班,此等事後互動軌跡顯與遭受性侵害之常態反應相悖。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無錄得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進入該旅館之動態或性交行為之始,各自之行止、互動或對話內容等節俾憑審認查對,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開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乘機性交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