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俊億選任辯護人 黃勝韋律師
魯忠軒律師張進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俊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阮俊億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3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有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情。惟被告前開案件乃係於民國113年2月4日至同年3月間犯之,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4頁),即在本案113年1月6日案發後所為,原審以被告案發後之行為據為其素行之不利認定,已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10月間至115年1月間持續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對於性相關之認知偏差方面已有具體改善,有診斷證明書及所附治療成效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113至115頁),可見被告除坦承犯行,並有反省及改正偏差觀念之具體作為,其既有積極矯治之意願與作為,則透過監禁刑罰以達成隔絕與教化目的之需求即隨之降低,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量刑既有前開未盡周延之處,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3015號之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為本案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有主動就醫及進行心理諮商,可見有正視自身偏差觀念並尋求專業協助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轉趨良好,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