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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弘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弘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2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與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發生性交行為,且取得被害人同意後拍攝性交過程,雖非法之所許,但被告並未將拍攝後之性影像提供他人觀覽或散布,也未將被害人帶到飯店與其他異性共宿,使被害人與其他異性發生親密關係,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又二人自案發後之114年3月18日起即同住,由被告照顧被害人之學業、就診及日常生活瑣事,被害人亦轉至被告住處之學區就學,此有被告、被告母親、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下稱告訴人)、被害人祖母簽立由社工草擬之照顧契約在卷,為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00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就原判決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00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00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1罪),其中原判決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00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並就被告所犯前開6罪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00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未滿00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因該法條亦已將被害人係少年之身分考量於內,並因此規定刑度,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年僅00歲,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也無法為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被告卻以與被害人交往之名義,與被害人為多次性交行為,且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犯罪情節自難謂輕微,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及被告之母於案發後,雖與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祖

母簽立由社工草擬之照顧契約,約定由被告及被告之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就學及就醫(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然依證人即社工藍○○證稱:因被害人前端有一些嚴重的身心反應,不願意回家,也不願意回到○○就讀,只願意住在被告家跟在新北市就學,目前在心理跟生活上很依賴被告,我們只能暫時先穩定他的生命安全跟身心狀況,讓他待在被告家,照顧契約內容蠻多是被告母親協助,是因為被告當時準備入伍,我們很擔心被害人照顧跟就學的問題,才會擬定這份照顧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告訴人陳稱:一開始被害人說他想要讀書,我就讓他轉學到○○去,但其實轉過去他也沒有讀書,我是迫於無奈才簽照顧契約,是因為社工說一定要有人照顧他,但很扯的是被害人離家出走我還要給他錢,讓他跟犯罪者住在一起,每天過著可能發生犯罪的事實,追根究底就是因為被告有錢買東西給被害人,被害人就這樣離家出走,犯罪事實一直延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思悔悟,利用其對被害人之影響,導正被害人之兩性觀念,勸說被害人回歸家庭正常生活、就學,反任由被害人表示要與之同居、轉學,進而迫使告訴人在被害人未成年,需要人照顧生活、就學及就醫之情形下,不得已而同意簽立前開照顧契約,不僅使被害人陷於更容易遭被告利用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之處境,被告事實上亦未盡到督促被害人正常就學之責,自難執以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要件相符。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欲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現在的

關係,且釐清原判決認為被告曾帶同被害人至飯店與其他異性共宿,被害人進而與其他異性發生親密關係之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事實是否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2頁),惟依前開證人藍○○之證述、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本跟父親住在○○,現在搬到被告家居住,也轉學到被告住處附近學校,不希望被告進去關,我會不想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併參前揭照顧契約內容,已足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目前之關係,無再傳喚被害人以證人身份作證之必要。至原判決雖以本案案發後,被告曾帶同被害人至飯店與其他異性共同住宿,進而與被害人與其他異性有發生親密關係一節,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原因之一,然縱使被告事實上並未曾帶同被害人至飯店與其他異性共同住宿,也不知悉被害人有與其他異性發生親密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適用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無傳喚被害人到庭為此部分事實作證之必要。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為滿足

自身性慾,明知被害人未滿00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本件合意性交、拍攝被害人性影像等犯行,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審酌被告所犯與未滿00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共6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既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且經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