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建瑋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訴訟參與人 AW000-A113558(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建瑋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AW000-A11355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僱傭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4時許,見A女與其在臺北市大安區餐酒館飲用GINTONIC酒1杯(約400至500毫升)及香檳酒類數瓶(容量不詳)後,身體活動能力已明顯受酒精對意識狀態之影響而降低,認有機可乘,先以A女可以至其位於附近居所休息為由,路招計程車將A女帶回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因A女未能察覺被告意圖,向被告表示想先沐浴而進入浴室盥洗,被告再趁A女在浴室洗澡時,闖入無法上鎖之浴室,利用A女反應與身體依反應而行動之能力已因意識狀態不清,陷於相當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將A女壓跪在地,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共2次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被告再將A女從跪姿拉起成站姿,待A女察覺被告走到其身後、從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A女,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時,A女即蹲在地上蜷縮成一團,被告始未能得逞而離開浴室。而A女遂在驚恐下迅速盥洗後即逃離被告居所。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案件中,擔保被害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曾否將被害事實告知他人?有無攀誣、構陷之動機?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指述、A女與友人間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之被告居所配置圖、A女指認之案發地照片、被告居所查訪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140080號鑑定書、113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5397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A女間具有僱傭關係,為A女之雇主,且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有與A女一起至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其與A女均有飲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日喝到很醉,沒有印象A女是否有到我家,我印象中是我與A女先在餐酒館,之後再一群人去夜店喝酒,喝完後就各自解散,並沒有讓A女幫我口交。A女為何會跟我一起回家,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喝醉。我沒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嘴內兩次,也沒有試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中,我當時喝很醉,沒有做任何侵害A女之事。A女隔天跟我講前一天發生什麼事情,雖我覺得有可能發生,但我當時沒有任何印象。我本來就不會不經過對方同意。所以如果有發生關係,我應該也是有徵得對方同意,但我也是猜測的。若我當時有強迫A女,則A女不可能如她之前開庭所說一般,還在我家待好一陣子,洗完澡、吹完頭髮才回家,應該當下就會去報案或驗傷,而非隔了好幾天才做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一)依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指訴,就被告進入浴室後,A女當時之動作、被告有無強壓A女的頭、A女幫被告口交的次數,及口交結束後被告係以何方式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節相互矛盾。
(二)依A女於警詢、原審審判中之指訴及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足證A女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遭被告乘機或強迫口交之情。
(三)依A女所述,於2次口交結束後,A女還吹頭髮約5分鐘,此時其與被告間無任何物理阻隔,甚至距離更近,及觀諸A女案發後傳訊予被告、傳訊至與友人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均與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常情不符。
(四)依A女於原審審判中所述,可知其在工作時,常遭被告及其他同事開黃腔、詢問是否要多P,A女先前第1次至被告居所時更有遭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的經驗,若A女全無意願,何以於案發當日,在深夜且雙方都喝醉的狀態下,與被告一同返至被告居所休息,亦與常情不符。
(五)依據被告於A女第1次至被告居所時既有徵詢A女同意,加以A女2次離開被告居所時,皆未遭被告強行留下等情,均徵被告所辯:若與A女發生口交,定會事先徵求A女同意之情可信。
(六)A女有為了向被告要求加薪或索取高額和解金,而利用被告不復記憶下之資訊落差謊稱遭被告性侵之可能。
(七)被告在IG所傳訊息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述:A女有幫其口交之情,係因當時酒醉,便以被告一向會徵求同意之行為模式及A女之說法所為之推測,並非出於自身清晰記憶所言,且係遭A女引導所述,尚難以此佐證A女之指訴屬實,亦足證被告因酒醉而無記憶,又被告擔心與A女間發生性行為之事若曝光,恐遭同事或親友誤會,並誤認若與A女和解即不用繼續進行偵查程序,為免應訴之煩,始先尋求與A女和解,並非承認犯罪。
(八)A女是在113年12月3日才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距離案發日已經超過1個月,不能排除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是其他事件或因素所造成,即應該與本案無關連。又馬偕醫院精神科之病歷所載內容,均為A女自述,屬重複性的累積證據,不足補強A女指訴。
(九)依照A女之前所述,可知案發當天A女喝完酒之後有先在酒吧廁所吐過,體內酒精含量已經大幅減少,加上A女事發後能自行完成洗澡、吹頭髮、穿衣等情,足證明A女案發時行動能力正常,且意識清楚,難認有喝醉的被告有對其強制或趁機性交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3年10月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為A女之雇主,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有與A女一起至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嗣後被告與A女均有飲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6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3頁),並有A女與友人間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A女飲酒後,有共同返回被告居所,且在被告居所之浴室內,被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理由分述如下:
1.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一致證述:被告與與A女飲酒後,有共同返回被告居所,在被告居所浴室內,被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乙節(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頁至第10頁、第92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0頁至第43頁),故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曾供稱:因為我與A女都喝很醉,沒有印象A女是否有到我家。我們是一起在外面喝酒,告訴人為何會跟我一起回家,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喝醉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0頁)。惟被告於前述警詢及偵訊均已明確供稱:當日在徵得A女同意後,進入浴室內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等語綦詳(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頁、第92頁),且由前述卷附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觀之,亦可見A女於113年10月25日傳訊詢問被告:「你還記得昨天去你家發生啥事嗎(◐‿◑)」等語,被告回覆:「有點模糊」等語,則依被告所傳訊息,即足見被告確知A女於113年10月24日有至被告居所,僅係於回文當時對於A女至其居所後發生何事乙節記憶模糊而已,然A女此際即再告知被告有使A女替其口交2次等情後,被告對此亦無反對、駁斥之表示,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印象A女是否有到我家、沒有讓A女為我口交云云,尚難採信。
(三)惟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對A女實行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理由分述如下:
1.A女歷次指述內容,就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有所出入,且A女所指被害經過,尚非全無合理懷疑:
(1)A女於113年10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及另2人在酒吧喝完要離開時,我已到臨界點,再喝就會醉,可是之後又去夜店繼續喝,我感覺很不舒服去廁所催吐完後,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4時11分收到被告簡訊而從廁所出來,發現另2人已離開,我想說我跟被告也走吧,但那時我視線已模糊到無法用手機叫車,被告說還是先到他家休息,我盤算搭上計程車返家,可能因路途太久而晃到吐出來,被告住的比較近,便答應被告一起上計程車至被告家。約上午4時30分前,到被告家後,我想立即把身上外套的煙味及身上髒污洗淨,但被告家的浴室有一塊透明玻璃幾無遮蔽,門也不確定有無鎖可鎖上,我是直接把門拉上,因為被告看得到我洗澡,所以我洗到一半,被告就突然進來,且一絲不掛沒穿衣服,我不太記得被告說了什麼,只記得被告扶著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口交,我一開始有嚇到並表示不希望幫他口交,可是我沒有把被告推出浴室的能力,那時我是站著,但遭被告強制壓到跪在地上,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口腔中,我有稍微抵抗,但我已經喝醉意識模糊,所以沒有什麼抵抗能力,口交過程不知持續多久。口交之後,被告還想要插進我的陰道,被告先把我拉起來讓我站著背對他,被告本想從後面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是我又蹲下蜷縮著坐在地上,被告才沒有得逞。可能是被告也喝醉了,他就自己走回床上。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再走進浴室,所以我就趕快洗澡,洗完後我詢問被告吹風機在哪,被告指了位置,我大致吹一下頭髮,還沒吹乾,就找藉口跟被告說:「我叫車了,我的車到了」,於上午5時左右,就趕快跑走,離開被告家,到捷運站搭捷運回家。在路上時,於上午5時3分許,我有嘗試打給朋友,但她沒接,直到返家我才傳訊給我朋友說發生的事情,隔天(25日)我睡醒後傳訊息給被告,問被告記不記得昨晚發生的事,被告說有點模糊,所以我猜被告應該也是喝醉了,但我不清楚被告是不是意識清楚,我就跟被告說發生什麼事,被告聽完也沒有道歉,還想當作秘密,因為當晚我本來要上班,後來我傳訊息跟被告說:「我真的嚇到沒有辦法去上班,我需要休息1週」,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繫了,案發後前兩天我一直在想要不要私下和解,但我有問過懂法律的家人他們都要我去報警,我才決定要報案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
(2)A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0月下旬某天的上午3、4時,地點在被告大安區的家,因為被告家浴室的門是拉門無法上鎖,被告就趁我在洗澡時走進浴室,並要我幫他口交,我有拒絕被告說:「我不要」,但因為我們兩人體型差很多,我怕跟被告有肢體衝突的話,也無法反擊,所以我只好聽被告的話。我忘記我是否是自己跪下幫被告口交,但我記得被告有壓我的頭,因為時間有點久,被告是如何壓我的頭我不太記得,反正當時被告是站著,我是跪著,後來被告就離開浴室,我就站起來繼續洗澡,我一開始洗澡酒還沒退時,我真的站不太起來,我是蹲著或坐著洗澡,被被告嚇到有點醒過來,所以才能站起來洗澡。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就又進來浴室,不知道是說幫我口交還是幫我吹,被告這2次要我幫他口交,1次是說幫我口交,另1次是說幫我吹,但我不記得順序(後改稱:被告2次都是跟我說幫我吹),第2次也是被告站著我跪著,我也不記得是被告叫我跪的還是我自己跪的,因為我當時醉得很嚴重,所以我一共幫被告口交2次。後來被告想要再更進一步與我性交,但因為我實在太驚嚇,有稍微酒醒一點,所以我就用更強烈的態度去拒絕,我以為被告應該就會離開浴室,我就起身想要繼續洗澡,然後我不知道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說:「借我放進去」之類的話,被告就是想從我背後,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身體,因為我有用眼角餘光掃到被告往我的背後走,且被告有在我起身後從我的背後以雙手環抱我,我有感覺到被告想抓著我,當時因為驚嚇稍微有點酒醒,所以可以自己站著,我就趕快蹲在地上蜷縮成一團把重要部位護住並大喊:「不行」,被告就沒有辦法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3)A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及另2人在最後一間酒吧夜店時,從我在廁所吐完之後,人變得更不舒服,沒有辦法自己攔車或叫車回家,無法走直線,需要人扶,被告就提議因為他家很近,所以問我是否先去被告居所休息,我當時沒有向被告提議,由被告陪我回家,因為我家離夜店最遠,通常需要10到20分鐘,我很怕在搭車途中會吐出來,這樣賠償計程車也是1筆錢,而從夜店到被告家的車程大概不到5分鐘,比較近,比較不會在搭車途中吐出來,加上被告是我很信任的老闆,我就同意被告的提議在被告家休息。被告攔計程車載我回被告居所後,我當時是喝醉的,意識上,無法思考太多問題,走路也無法走直線,我借用被告的浴室,想把身上的煙味洗掉,我有關上浴室拉門,被告的浴室是透明玻璃,沒有任何遮蔽,拉門也是透明的,是玻璃材質,被告從外面可以看到我在裡面盥洗,我是出於信任被告,不會看我盥洗,也不會趁我盥洗時走進來,但當我站著洗到一半,意識跟視線都已非常模糊時,因站著洗頭很暈,非常想吐,本來準備要坐下來、改蹲著洗的時候,被告卻一絲不掛的從浴室門口出現,要我幫他口交。在我同意回被告家時,我並沒有預期到被告會進入浴室要求性行為,我一開始有點嚇到,意識有再回來,我有說:「我不願意」、「我不要」,我當時只能用言語表達或把自己其他重要部位擋住,沒有力氣把被告擋掉或推出浴室,被告還是走進浴室,用手觸摸我的頭,壓著我的頭讓我跪在地上,就是要我幫他口交,我不記得被告的動作,只記得我不是自己的意識下跪到地上,總共2次,第1次是被告突然離開,往床上走過去而結束,2次口交之間經過多久時間我不知道,第1次被被告要求口交後,因為肥皂已經抹下去,不可能帶著有肥皂的頭髮、身體從被告家離開,第2次我不記得是被告叫我跪還是我自己跪,因為在第1次口交後,我已經是以蹲坐而不是站著的方式洗澡,因為浴室有一塊不是透明玻璃,可以擋住被告觀看我洗澡的視線。於警詢沒有提到2度口交,是因為當時不清楚口交是整晚算1次,還是只要被告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口腔1次就是1次。在2次口交之後,因為我已經沒有站好的能力,所以那時是被告把我拉起來而呈站姿,再從我背後用熊抱的方式抓住我,跟我說「想要放進來」、「想要進入我下體」之類的話,所以我覺得被告不只是單純希望擁抱或其他的,被告是想要直接把生殖器插進我下體,當時我已經被嚇醒,雖然無法把被告推走,但我趁被告抓住我時,立刻蹲下,並做出蜷縮在地上的抗拒舉動,使被告沒辦法固定住我,我那時身體都已打濕,我無法立刻穿好衣服離開被告家。之後我趕快把身上的肥皂沖掉,把身體擦乾、衣服套上,走出浴室玻璃門,在洗手台前吹頭髮,吹頭髮時跟被告沒有任何門扇阻隔,但吹不到5分鐘,沒有吹乾,我便假借叫到車為由,跟被告說「我叫到車了,我先走了」,被告有跟我確認是不是真的叫到車,被告的聲音是從床上傳過來的,我猜被告當時是躺在床上,被告來不及阻擋我,我就逃離被告家,因為我上次要逃離被告家時,被告家的門要怎麼開,我研究了很久,被告家不是一般開鎖的門,是需要按按鈕的,所以我這次很快就可以開門逃離。我離開被告家的當下,就立刻以IG語音通話撥給朋友求救,但朋友沒接,我從被告家走到捷運站搭捷運返家,回到家當下就有跟家人說這件事。隔天我以IG傳訊詢問被告,因被告回覆:「有點模糊」,且被告喝的酒幾乎跟我差不多,我自己猜測被告應該也喝醉,但我無法比較我跟被告誰比較醉。我傳訊予被告:「完了」、「越來越母湯了啦」,被告傳訊:「我想表達還好只丟臉1次」,我再回覆:「沒有ㄛ還有上次」,是因為我總共去過被告家2次,本案發生以前,上次第1次去被告家時,被告也是有意想要侵犯我,但那次我的意識是清醒的,我沒有喝酒,所以我可以立刻逃脫,當時被告跟我說我們來做愛,我強烈拒絕,被告就說讓他抓奶就好,我便妥協這個要求,被告後來亂摸之後又提出想要性行為的要求,當下我就立刻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但因為我還是很信任被告,這次還是去被告家。我傳訊予被告:「你以後!不要再問我要不要多ㄌ!」,是先前上班時,同事常以「要不要多P 」為玩笑,我都會被詢問要不要跟被告多P。案發後我傳訊予被告並無責怪意思,是害怕的成分較多,所以隔天早上,我跟被告說我無法去上班,我在與友人之LINE群組傳訊:「你們覺得要談條件加薪還是把事情說出去」,只是想要問我朋友應該怎麼處理這件事,我沒有向被告提出加薪要求,友人也無法幫我做決定,我當時考慮了2天,因為如果我去報案,就表示得跟我信任的老闆即被告撕破臉,且我的工作就沒了,我只有這份工作,所以我在想是否要為了真相而放棄收入,於113年10月27日,我與律師通話,並參考身邊朋友建議,最後才決定報案,我有去驗傷,也有看身心科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8頁、第161頁)。
(4)是由上開A女歷次指述內容對照以觀,確可悉A女前於警詢時原證稱被告係強制A女口交後,又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未果,惟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則改稱被告係強制A女口交2次後,復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未果,則被告究係強迫A女為被告口交1次或2次,即針對此等攸關強制性交次數之主要事實,A女之指訴前後確有出入,且針對A女自身何時酒退而清醒乙節,此等可據以判斷A女案發當時意識狀況之事實,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明。申言之,縱使A女自身歷次所述中針對案發過程之周邊事實部分,尚堪認前後大致相符,但對於構成犯罪與否之關鍵事實,卻有語焉不詳之處,即難以遽然採信。進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縱使告訴人A女因慌亂之際,無暇細記或完整敘述自己被害之詳細情節,仍無礙於其所述之憑信性等旨,係屬誤會,未能採信。
(5)復依上開A女指證之被害情節詳細以觀,可梳理出A女既係在被告居所之浴室內盥洗時,遭被告實行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對於A女於酒醉下在被告居所之浴室盥洗之情境脈絡,既係A女在已有前次未飲酒而意識清楚下,曾在被告居所,因被告提出性交要求,A女拒絕僅妥協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後,被告仍欲與A女性交,始倉促離開被告居所之經驗,並清楚認知被告居所之浴室幾無遮蔽、拉門無法上鎖,任何人在浴室外可對在浴室內盥洗之人一覽無遺,並已弄懂開啟被告居所大門之特殊方法之情形,且被告與其他同事仍持續以詢問A女「是否要與被告多P」,對A女為此等與性有關言語之方式騷擾A女,而本案發生之前,A女自稱已因酒醉而意識較為不清,處於走路亦無法走直線之身體、精神狀況下,因考量被告居所相較自己住所車程縮短10餘分鐘,為避免搭乘計程車途中嘔吐而需賠償,仍信任被告而同意被告先回被告居所休息之邀約,復急於洗淨身上殘留之煙味,至被告居所後,便借用被告居所浴室盥洗等情境。然依此脈絡,對於A女何以在前曾遭被告猥褻進而要求性交未果,加上被告仍持續施以與性有關言語之騷擾,且此次已因酒醉而導致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卻仍同意單獨與被告返回至被告居所,更在幾無遮蔽、被告從外可觀覽之環境下,在被告居所之浴室內盥洗之情,此等情節、經過是否真實可信?符合常情?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常人對此節即難以毫無懷疑。
(6)又依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指證之被害情節,亦可見A女係在被告居所浴室內盥洗時,遭被告實行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2次,復遭被告著手實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後,嗣後A女仍完成盥洗,並處在與被告無區隔之空間內吹頭髮5分鐘,始自行離開被告居所之情。基此,A女於被告先後實行多次犯罪行為間之空檔,何以仍持續在被告居所浴室內盥洗?被告於第1次實行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後,何以會自行終止犯行?且於被告著手實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後,A女仍繼續盥洗,直至盥洗完畢、擦乾身體、著裝及吹頭髮後,始自行離開,且過程中未再遭被告侵害或攔阻之情,此等被害情節,是否具有相當之真實性,通常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亦非全無懷疑。
(7)綜上,觀諸A女歷次指述內容,就與被告犯行構成要件有關之主要事實既有出入,且A女所指被害前之背景脈絡與被害情節,均存有合理懷疑之處,故A女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已屬可疑。
2.A女之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真實性,分述如下:
(1)被告於前述警詢及偵訊固均曾供承在被告居所浴室內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乙節,惟辯稱:當時雙方都喝醉,經A女同意後始進入被告居所浴室內,復經A女同意,始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有詢問A女能否插入A女陰道內,然A女沒有意願,就沒有進行下去,沒有拉A女,也沒有試圖插入之舉等語。故被告雖陳稱A女有喝醉,但未能佐證A女是否因酒醉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或已經達到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亦始終否認有強壓A女頭部、身體、強拉A女等施以強暴方法及試圖插入之舉等情,無從用以佐證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情節,是被告之供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因此,檢察官上訴所主張:A女既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居所,衡情即已可證明以A女當時意識及身體活動能力皆受酒精影響而降低,顯然A女無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而同意和被告在洗澡過程中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性。且被告上揭所述,可用以證明被告在當時A女泥醉甚至無法站立洗澡之情況下,並無可能取得其同意而進行口交之行為,與A女指述等情相符,應得為補強證據等旨。然衡諸常情,若一般人在酒醉之際,仍能在諸多交通工具之中,選擇搭乘計程車及決定不逕自休息反先行洗澡以消除自身沾染之臭味,即代表其之意識及身體活動能力並未喪失,尚保有由自身做出諸多決策之能力,實不可能由A女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居所一事,便推導出A女當時已無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可能性之結論,且如前所述,在案發之際A女是否因酒醉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或已經達到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程度等情,均未有積極證據可資為證之情況下,並未能擅以此為前提,遽然認定被告已不可能取得A女之同意方與A女發性行為一事存在,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非但不符常情,更在邏輯上出現重大之缺失、跳躍之處,並不足採信。
(2)由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所示通訊內容以觀(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81頁),可知A女固曾傳訊表示被告當日有想插進來,及向被告表達,因現在是被嚇到而有壓力之心理狀況,因案發當日的事對A女太嚴重,無法上班之情,然此等A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仍係A女自身之陳述無誤,而非別一證據,加以被告對此所為回覆,固有提及「完了」、「丟臉」、「完蛋」、「誤事」之情,然此究竟係單指被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之性交行為,或兼指被告有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或對A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所為,均有未明,尚無從以被告回覆之訊息內容及雙方通訊內容之語境,佐證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況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談及如何處理時,更有傳訊予被告:「謝謝陶葛格」、「感謝你很理性解決這件事 要是換其他人早就爆了」、「太好了我每天都在想如果你收到通知會不會炸開」、「你要記得ㄘ飯」等語,反徵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所談論雙方需處理之事究竟是否即為A女所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一事,仍非無疑。故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進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參以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被告113年10月24日4時許確實有在知悉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裸身闖入浴室與A女發生2次口交情事,且被告主動向A女表示希望「私下和解」,均與A女指述等情相符,應得為補強證據等旨,然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本院詳細說明、論斷如上,即同樣未足採信。
(3)依卷附A女與友人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見A女雖於案發後曾傳送訊息與友人,然此等訊息性質上亦同屬A女之陳述,而非其他證據甚明,而在該群組回覆A女之A女友人(下稱B女),於原審審判中亦僅證稱:於案發後A女有來電但未接到,A女之後在LINE群組傳訊告知被害經過,其陪同A女報案。就本案,A女在群組說完後,接下來在陪A女報案的當天,A女又跟其在去報案路上的計程車上講一次,但印象很模糊等節(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6頁),然關於B女所證其所知悉A女被害之經過部分,顯均係源於A女之告知,無非僅係轉述A女之陳述而已,則在性質上屬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而在上開B女之證述中,更均未能敘明案發後A女除來電、告知被害經過及陪同報案外之其餘反應,且依據A女與B女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69頁),亦僅得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確有撥打語音通話予B女之情而已,均無法用以充分佐證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情屬實。是以,檢察官上訴所主張:B女所證述A女於出事後告知揭露案情時之反應,均與性侵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狀相符,且此等證述既係以B女直接與聞接觸及以其實際發生經驗為基礎,自足以補強A女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為真等情,顯屬誤會,亦不足採信。
(4)由卷附馬偕醫院114年12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8110號函所附A女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8頁)及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27頁)合併以觀,可見A女自113年12月3日起有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向醫師陳述:「2024年底 被老闆在老闆的家性侵」、「酒吧後 老闆提議心(按:應為「先」之誤)去他家先休息」、「浴室是透明玻璃」、「隔天他的態度也沒有道歉」等情,共就診5次,遭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乙節,然上揭記載仍均為A女於就醫時自身所陳述之內容甚明,亦屬重複性的累積證據,同樣不足用以補強A女指訴。進而,檢察官上訴主張: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等旨,未足採信。
(5)此外,卷附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之被告居所配置圖、A女指認之案發地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內容,均仍同屬A女之陳述,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顯示A女並無明顯外傷,至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140080號鑑定書、113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53975號鑑定書,亦未檢出A女之外陰部、陰道、口腔、雙手指甲有殘留被告之DNA,而卷附被告居所查訪照片,更僅可據以得知被告居所外觀。因此,上述證據,均無從佐證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情節。
3.基上,被告對A女為前述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是否係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或係對A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所為乙節,尚有合理之懷疑,即難以認定屬實。
六、綜前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飲酒後,有共同返回被告居所,且在被告居所之浴室內,被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就被告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之次數是否係2次,且該等性交行為是否係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或係對A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所為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之關鍵事實,證據上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且A女指述之可信性尚存有上揭合理懷疑,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即未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①A女就被告強迫A女為口交1次或2次乙節,固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惟考量A女當時遭到壓制,情緒甚為緊張、害怕,本難期待其精準記憶案發時之全部細節,而A女之證詞除前開不一致之處外,其餘有關被告與A女飲酒後,共同返回被告居所,被告趁A女在其住處浴室洗澡時,裸身闖入無法上鎖之浴室後,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等過程,堪認大致相符,縱使A女因慌亂之際,無暇細記或完整敘述自己被害之詳細情節,仍無礙於其所述之憑信性。②又原審既認被告有與A女飲酒後,有將其帶回被告居所,且在被告居所浴室內,被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等情事,卻又認定不能證明當晚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乘機性交之行為,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相違悖,蓋A女既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居所,衡情即已可證明以A女當時意識及身體活動能力皆受酒精影響而降低,顯然A女無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而同意和被告在洗澡過程中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性。③B女所證述A女於出事後告知揭露案情時之反應,均與性侵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狀相符,且此等證述既以B女直接與聞接觸及以其實際發生經驗為基礎,自足以補強A女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為真。此外,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記載「因113年10月被性侵事件,於本院門診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共就診5次」,自足以證明A女嗣後的確因此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就醫,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④參以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被告113年10月24日4時許確實有在知悉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裸身闖入浴室與A女發生2次口交情事,且被告係主動向A女表示希望「私下和解」,另參酌被告在偵訊中所稱:「我有先詢問她,確定她同意的情況下才由她幫我口交」、「因為我確定我在做任何事情之前一定都會徵詢別人的同意…」、「如果她不同意我也不可能跟她發生口交的次數發生一次,是二次。」等語,益徵被告在當時A女泥醉甚至無法站立洗澡之情況下,並無可能取得其同意而進行口交之行為,亦直接承認了雙方IG內容的真實性,與A女指述等情相符,應得為補強證據。⑤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縱使在強制性交之情形,亦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於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決定提告者,亦有證據上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且本案A女因與被告相識多年,思考2日後才決定提出告訴,並於報案日始採集檢體送驗,故其檢體無殘留被告DNA亦符常情等旨。然查,雖本院認定被告與A女飲酒後,有將其帶回被告居所,且在被告居所之浴室內,被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等情,然本院進一步係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是否有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或對A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所為乙節,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即前後兩部分之結論本即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未能混為一談,則檢察官上訴誤認此處與經驗法則相違悖,實屬誤會;另依據本案A女檢體之檢驗結果,並未檢出A女之外陰部、陰道、口腔、雙手指甲有殘留被告之DNA,已如前述,則在客觀上便無從據此種生物跡證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甚明,縱使檢察官提出上揭多種未能驗出被告DNA之可能原因,然均未能改變上情,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信,且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確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犯行或A女所主張有違反其意願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及其餘檢察官上訴之主張,均業經本院詳述、論斷如前。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