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宋○○與代號AE000-A1122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宋○○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宋○○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扯A女,使其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以手肘壓制A女頸部,再持剪刀將A女之外衣褲剪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強行褪去A女之內褲,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造成A女左頸有約2×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約3×3之紅印、胸口正中央有約2×2之紅印、胸口上方有約2公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有約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有約2×2之紅印、兩側乳頭尖端有些微破皮、陰部之6點鐘方向有約2×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紅、陰部之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通常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當天是合意性交,我沒有以強暴行為讓A女受傷,也沒有用手肘壓在A女身上,A女也說不知道自己身體有傷,A女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A女下列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A女歷次之證言分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我在我男朋友即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住處房間內,當時我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我想要離開,但是被告欲強行脫掉我要穿上的褲子,因為我遭被告這樣拉扯,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又在用手肘壓在我脖子上,之後被告衝出房外去拿剪刀,進來房間後剪我的外衣褲,被告當時揮舞著剪刀並跟我說看我怎麼跑,剪完後被告命令我到床邊,並要求我服務他,我表示拒絕,被告就把我推倒並脫去我內褲,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強暴我兩次,隔天早上我求被告帶我去看醫生,一開始被告還不願意,我求一陣子之後,被告才帶我去醫院掛急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
⑵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不愉快,我要離開,被
告就以暴力方式阻止我離開,當時我要穿褲子,他就拉扯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被告順勢把我的褲子拉走,我起身拿回褲子的時候,他又用力把我往後推,所以我又再次跌坐在地上,被告就以他的上手臂架住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之後被告衝出房門,拿了一把很大、尖銳的剪刀,把我的外衣褲都剪破,被告在剪衣褲的時候,還把剪刀揮向我,不停地說「看你怎麼跑」,然後被告命令我站到床邊,我沒有照做,因為我無法動,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抱起來拉到床邊,然後再次命令我,叫我親他,要我把身上僅有的内褲脫掉,我都沒有動,我跟他說不要,被告說「若你不做,我就要出手」,我倒在床上痛哭,被告就把我內褲扯掉,然後強暴我,隔天早上我有去驗傷,是醫生幫我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⑶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拿起褲子
要穿時,被告用力扯掉,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起身跟被告拉扯,想要拿回我的褲子,被告又更用力把我往後推,我整個人跌坐,身體多處撞傷,然後被告就用上手臂壓住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接著被告跑出去拿剪刀進來把我的外衣褲剪破,在過程中還不斷跟我揮動剪刀,說「看妳往哪裡跑」,我非常的害怕,然後被告要要我站起來,可是我嚇壞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過來把我架起來到床邊,被告那時候靠近我說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是要毀了他,他也會讓我不見,他說如果我沒有動作他就要動手了,我非常害怕,我把睡衣脫掉,整個人倒在床上哭泣,接著被告就過來扯掉我的內褲,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強暴我,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晚至少發生兩次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59頁)。
⑷觀諸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始終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先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復徒手拉扯,使A女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再持剪刀將A女之外衣褲剪破,之後強行褪去A女之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2次等關於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事項,A女就其如何遭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一致地證述。
⒉A女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之過程:
⑴查A女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A女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3頁),A女上開事後反應,核與常人遭遇不法侵害後急於求助,且為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傷採證之常情,互核相符。
⑵又A女於112年5月7日接受醫生診療後,醫生於診斷證明書「
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主訴有段記憶想不起來、流淚、說話無法直接說,會斷斷續續」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足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確有不安、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事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足見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益證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
⑶再參酌A女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有約2×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
約3×3之紅印、胸口正中央有約2×2之紅印、胸口上方有約2公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有約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有約2×2之紅印、兩側乳頭尖端有些微破皮、陰部之6點鐘方向有約2×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紅、陰部之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衡以本案發生至A女前去醫院驗傷時相隔僅約12小時,時間相當緊密,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他人拉扯所常見之傷勢無異,則由此同徵A女前揭指訴其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確屬有據。
⒊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
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A女:「我的左邊肩膀和左腰也很痛,有肌肉拉傷,醫生說妳的傷勢如何?」,又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傳訊A女;「傷害寶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訊A女:「寶貝我不應該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觀諸被告於傳送證人A女之訊息中自承「很對不起寶貝」、「不應該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等語,均與證人A女前開指證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相符,若非被告確有為拉扯A女、持剪刀剪破A女之外衣褲之行為,要無可能自行於訊息中坦認上情,並向證人A女認錯,請求其原諒,更於案發後擅將A女遭剪破之外衣褲丟棄(見偵卷第16、162頁),是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證,顯非虛枉,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女對於被害經過之細節,有前後證
述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形,顯見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5至55頁、第91至97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本案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用手肘「壓在」脖子上,還是「架住」其鎖骨,以及A女有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接吻等節,雖有歷次證述稍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究竟是以手肘「壓在A女脖子」,還是「架住A女鎖骨」,A女所證稱遭攻擊之部位均係於頸部附近,並無明顯歧異,至多僅屬描述方式之差異,其餘過程則非屬性侵害行為之重要環節,在A女突遭性侵而驚恐未平之情形下,實難苛求其能夠鉅細靡遺注意該等細節,並於事後精準描述。至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撞到凸出物,我當下疼痛,但是沒有實際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不知道傷勢何時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然考量本案事出突然,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瘀傷,有時可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傷勢,A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自難期待A女能夠牢記案發時之所有資訊,並能夠在案發當下檢視、確認其身體所有之傷勢,難以執此遽認A女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是A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陳述上開事項,尚非有違常情,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所以於案發後傳訊息向A女,此
係因雙方交往關係中所為之約定,A女要求無論對錯,被告都必須讓步,本件係因A女懷疑被告不忠,因而心存怨懟,A女因此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3頁、第57頁、第97至99頁、第137至143頁、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9頁)。惟查,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傳訊A女之訊息中提及:「不應該剪破衣服」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倘若被告僅係為希求A女原諒而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被告僅須於訊息中表達歉意即可,若非被告確有以剪刀剪破A女衣服之舉,實無可能於訊息中提及此事;且觀諸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6日之訊息內容可知(見偵卷第1
37、139頁),被告不斷主動傳訊息予A女以請求A女之原諒,A女並無主動要求被告道歉或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之舉,且A女於訊息中提及:「你限制我的自由、恐嚇我、強迫做愛、毀損衣物、傷害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被告之後亦未於訊息中否認有為上開行為,反而於訊息中自承:「傷害寶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等語(偵卷第137頁),亦徵A女上開證述應係屬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A女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也沒有發
現A女有受傷,A女部分傷痕係因被告親吻所致,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皆為醫師依A女所述後,所臆測之結果,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35至136頁、第192頁)。然查,證人A女於案發次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5月6日當天都沒有發現A女身體有任何異狀,5月6日至7日間我們都待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足徵A女於案發後至前往醫院就醫前,未曾前往他處,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已足以排除證人A女造假傷勢之可能。又關於⑴本案醫生係如何為A女檢查傷勢及進行診療之經過;⑵卷附之傷勢照片是否為醫生依其專業判斷A女傷勢後,以拍攝照片之方式,紀錄A女之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節,業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⑴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依照醫療專業所做出的判斷及記載,驗傷時本著醫療專業的態度,詳細為A女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因A女有描述脖子、胸口、及撞牆壁的身體傷害描敘,故檢驗時進行全身的詳細、專業的醫療檢查;⑵本案是婦產科醫師在A女描述身體傷害後,進行的專業醫療紀錄,驗傷時在頸部,發現有較A女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部位,以醫療的專業,高度懷疑與「掐住A女脖子」有相關,恐經過時間越久,壓傷痕跡若無皮下出血,則不會留下淤青,而會逐漸復原,使傷害難以判別,又驗傷時有在A女胸口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高度疑似剪刀造成的刮痕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3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醫師秉持醫療專業,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後所為之判斷,且醫生當時確有以肉眼檢查,並以觸診之方式確認證人A女之傷勢,因而在頸部發現較原本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傷勢、胸口則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是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部位,核與卷附傷勢照片相符,足見A女之傷勢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2年5月7日
對A女驗傷採證之光碟,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重新鑑定,待證事實為:⑴A女左頸有約2×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約3×3之紅印,是否為被掐住脖子後所留下之痕跡?⑵A女胸口上方有約2公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有約3公分之細痕,係何原因所造成?⑶A女胸口、頸部、胸部之紅印痕跡有無可能是被告親吻所造成之吻痕?⑷A女兩側乳頭尖端有些微破皮,是否係被告親吻A女乳頭造成?⑸A女陰部之6點鐘方向有約2×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紅、陰部之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上開傷勢是否能證明遭被告於案發當日強暴脅迫所致?(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45至146頁、第186頁、第201頁)。然查,依據上開A女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本院已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等節,詳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送請鑑定之必要。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剪斷A女外衣褲,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強暴手段導致A女所受之前開
普通傷害,可認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法定刑較重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違反A女意願,先後對A女所為之2次性交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A女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81頁),已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所為雖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衡酌其於犯後已向A女表示道歉之意,且有意願以新臺幣150萬元賠償A女,然最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道歉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與A女之對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及原審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9頁、第301頁),復審酌被告固持剪刀剪破A女之外衣褲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尚未故意以該兇器對A女為其他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事後亦應允A女之請求,載送A女前往醫院急診,綜合考量上情後,茍依加重強制性交罪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時,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行為,原審疏未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實屬未當;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強暴手段導致A女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4至5頁),然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論述及此,其事實及理由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竟為逞自己個人私欲,竟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拉扯、手肘壓制頸部等強制行為,再持剪刀將A女之外衣褲剪破,之後強行褪去A女之內褲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過程中造成A女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對A女之心理亦造成嚴重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斟酌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72、75頁),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其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最終仍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素行(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持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剪刀1把,雖為其所有,然
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