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珈銘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珈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科刑」(含定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8、83、10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就犯罪事實欄三(下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刑;就犯罪事實欄四(下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跟縱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等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被告既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獨子,爸爸長期在工廠上班,對於男女之間的事情沒有對被告教育過,告訴人是被告第一個女朋友,遇到感情挫折時,在分際上拿捏失度,才會犯下如此的錯誤,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希望向告訴人道歉並和解,而可列為減輕其刑之科刑因子。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⒊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
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4罪犯行所為科刑,已詳細敘明科刑依據及理由,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悖,茲予以引用。
(三)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或怠為裁量情事,尚難指為不當。
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為科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致A女心生畏懼,已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更況A女之父亦於本院詢問有無和解意願時堅決表示:A女本案受傷甚深,報警時語無倫次,甚至有想自殺,本案不想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綜上,可見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之情形。
⒊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原審已審酌其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重複評價禁止、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各情,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之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
⒋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受宣告之刑及事實欄一、二之定執行刑
部分,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所酌定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