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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焦群祐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林哲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8號、114年度偵字第2835、64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焦群祐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78頁);上訴人即被告焦群祐(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7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上開①至④所示均屬妨害性自主案件,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度為相類罪質之本案犯罪,益徵其欠缺自制能力、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斟酌上情,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即代號BG000-A11308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女願宥恕被告,且其已支付10萬元予甲女,經本院電詢甲女表示已收到匯款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201、207頁),亦與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13136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乙女40萬元,給付方法為:1.於115年1月23日以前給付30萬元;2.餘款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上開款項應匯至乙女之母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乙女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其已於115年1月19日支付30萬元予乙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存款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被告與甲女、乙女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有助於減省甲女、乙女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是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甲女、乙女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能與甲女、乙女及丁女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見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其坦承認罪,並與甲女、乙女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詎其竟與乙女發生猥褻、性交行為,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對年僅17歲之甲女、年僅15歲丁女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使甲女、丁女陷於難以求助且恐懼之處境,身心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於犯後已與甲女、乙女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丁女經本院電詢時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等情(見本院卷1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3年5月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青壯、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盡力支付賠償金額之態度,為適度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焦群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焦群祐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焦群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焦群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焦群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焦群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焦群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焦群祐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焦群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焦群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