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焦群祐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林哲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為有罪之認定,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對少年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刑法第227條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性交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對少年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前揭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等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羈押被告,至115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等語。
二、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法益及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