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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羚愷(原名洪正建)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羚愷(下稱被告),係對原判決不服,主張其係無罪而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116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證人呂○霆、葉○瑋(下各逕稱部分隱匿姓名),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本院就上開證人警詢或偵訊之陳述,依法定提示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得以採為對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不予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內容,自承記憶、意識模糊不清,且

前後不合,其酒醉程度足以影響辨識及記憶;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紛、攀誣可能,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警詢雖證稱:被告行為時下半身全裸且有一處刺青等語,然被告雙腿實係佈滿刺青,且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結識時,被告曾提及其大腿、小腿均有刺青,被告亦曾展示刺青,亦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混亂,指述欠缺確實性;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指述,最初僅稱遭受性騷擾,後於警詢改稱被告脫其褲子並全裸,至偵訊時又對於被告是否脫去內褲、有無露出生殖器等情節供述閃爍,顯係受酒醉記憶錯置或受外部影片訊息影響而產生之錯覺;告訴人自承於報案前並無寫日記習慣,其所提之日記係事後為報案而建立,且內容可能受其所看過之影片影響,其證明力顯有不足;㈡呂○霆、葉○瑋相關證述,均係告訴人自己感覺(或想像),

仍屬告訴人證述範疇,並非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無法據以補強或認定被告犯罪;㈢被告事後於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表示道歉、甚至稱「命都

願意給妳」等語,實係基於對告訴人之好感與愛慕,採取戀愛關係中男方常見之安撫手段,用意在平復告訴人情緒以便溝通,並非承認強制性交犯罪,告訴人及原審均有誤會;㈣關於告訴人創傷乙節,僅憑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告訴人之

創傷來源,且其日記內容記載其瀏覽類似經驗之網路文章,足見告訴人壓力或創傷反應相當程度受到網路相關案例影響,致影響其記憶、情緒,故告訴人求診身心科情節,不能認為有關聯性之事證;㈤告訴人事發後3日才前往醫院驗傷,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672號函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肉眼可見,難以判斷其造成之時間」,則告訴人是否確於案發時受有如驗傷單之傷害,亦有疑義;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餐廳庫房內自然發生擁抱與接

吻,被告並未脫去褲子,且告訴人當時並未抗拒,亦無推開被告之舉;且被告僅在庫房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被告僅進入廁所一次,係因告訴人酒醉嘔吐且趴在馬桶邊,被告為整理廁所並將告訴人扶出,並非在廁所內實施侵害行為;告訴人身上之傷勢,係因其當日處於泥醉狀態,行走不穩致撞倒店內物品所致,並非被告施加強暴手段所造成;被告事後接獲告訴人訊息,一方面即表達當時告訴人有「隨和」,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應為「附和」之互動,且被告認為告訴人亦有情感交流之意願,並極力請求見面以釐清誤會,亦足以證明被告僅止於擁抱、親吻,感覺告訴人似乎身體不適即為停止,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性自主情事;㈦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行為至多亦僅構成強

制猥褻罪,原審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三、駁回關於犯罪事實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被告歷來陳述,勾稽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Line邀約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海鮮料理店(詳細地址如原判決,下稱本案料理店),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0時47分許前往本案料理店時,已顯醉態,被告主動熱情雙手平舉做預備擁抱狀迎向告訴人,並擁抱告訴人,告訴人亦略抬起右手碰觸被告大腿,兩人進入店內,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5分許離開本案料理店,被告將告訴人送至巷口等情節(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復詳敘告訴人警詢、偵訊之內容,說明其就案情重要情節之描述一致且無重大瑕疵,且告訴人所證述因本案受有若干傷勢情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病歷可佐,輔以告訴人證述被告刺青特徵,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大腿、小腿均有刺青之情節相符,且細繹被告於案發後傳送告訴人之Line訊息,而敘明其可佐證、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理由,再引述呂○霆、葉○瑋證述告訴人事發後之認知、狀態及影響,以及告訴人事後求診身心科之相關紀錄,說明足以充分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且說明被告否認陳述(含辯護意旨,下同)如何悖於客觀證據、違反常情及不可採信之意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皆已詳敘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㈡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查:

1.被告對於告訴人證述之質疑,並無理由:⑴告訴人警詢證述:其進入案發地時前已經有喝酒,「有點醉,我進店點東西吃,當時沒有其他客人了,這段時間我意識不太清楚,等到我清醒時,已經發現對方...嘗試要性侵我」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偵訊時證稱:當時伊1個人過去,「店裡當下剛好沒有其他人...我跟被告有聊天喝酒」,過去之前因為已經有喝酒,所以「進去被告店裡已經有一點微醺,但事發時我意識清楚」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對於具體描述受侵害之前階段過程,相當一致。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顯示:00:47:42告訴人出現在畫面,步伐不穩,後續兩人互動及走入店內,迄04:05:26告訴人背著背包彎著身體走出鐵門,被告並在後跟隨,後續告訴人往巷口前進等情(原審卷第86-87頁),足見告訴人初始到被告所在店面前,雖有步伐不穩,但可自主行動,且事隔約3個多小時後,仍可自主行動離開,客觀上足以證明告訴人事發前後,均未因酒精作用導致不能或難以行動;可見告訴人當時縱有喝酒、微醺狀況,但受酒精影響程度不深,並未導致其認知或記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狀態。況告訴人既可明確區別其進店前之微醺狀態,與受侵害時驚慌、警醒意識之不同,益徵其證述係基於真實經歷之記憶描述,而屬可信。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當時將伊壓在地上、強脫伊褲子、伊褲子被脫掉,且被告褲子已經脫下來,伊嘗試掙扎、起來、拒絕,但一直被壓回地上,「對方用力壓著我」、「又被壓回去」、「對方笑笑地說來嘛,並用行動把我壓回地上」,「他的腿有一處明顯的刺青,但我忘記確切是哪個地方」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10頁),偵訊中證稱:被告「硬要把我壓在地上」、被告「下身也是脫掉的,我有看到被告腳上有刺青,但被告有無露出生殖器我沒有很明確看到」,被告有將伊牛仔褲、內褲脫掉,「一直把我的腳扳開,想要做侵入性的動作」、「被告沒有成功,因為我一直反抗說不要」,「被告有穿上身,就算他下身全裸但可能因為俯身,我可能沒有辦法看到全部」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是依其歷次證述,其遭被告俯身壓制在地、強脫褲子及反抗過程等重要核心事實,始終明確。且依據告訴人所為證述,其受暴力壓制在地板之急迫情況下,心理勢必處於高度驚恐及壓力,可見其注意力係集中於掙脫、抵禦侵害,對照其所證述當時受壓制之背景、姿態而言,亦可見告訴人視線及對被告刺青注意力均屬有限,並足徵於當時場景,告訴人受迫於當時身體、視線、環境及心理壓力狀態,已依其所見指出被告腿部有刺青,其縱未冷靜觀察、精確記憶被告腿腳刺青之全部具體位置,亦不妨礙其證明力。況且,被告雖陳稱雙腿、腳雖有刺青,但其於本院所展示之狀態,並非覆蓋全部皮膚表面而導致下半身全部深度變色之情形(並見本院卷第157頁),益見告訴人證述受害當下見到被告腿部有刺青乙節,客觀上並無悖於其受害當場合理可認知之情狀,而無損其證述之可信。

⑶又被害人向他人吐露受害情節,因其個案陳述之環境、時點、背景或對象,主觀未必意欲完全描述或盡其精確。又被害人對於受害之法律定性認知,亦往往受限於其法律常識而有侷限。從而,縱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告知友人呂○霆受到「性騷擾」(呂○霆語,偵卷第49頁背面),其於受害後對朋友之陳述,以較保守之「性騷擾」用語,概括指稱其遭被告暴力冒犯之不悅經驗,仍屬合理;告訴人對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等法律術語之精確定義,未有嚴格區分,同不違常。其次,告訴人警詢稱:事發前「對方每天都會傳一些騷擾我的訊息」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且告訴人歷次警、偵訊之證述,關於被告如何將其壓制在地、如何強力脫去其褲子、及告訴人如何反抗、試圖掙脫等受害核心情節,並無二致;且告訴人警詢、偵訊亦先後明確證述:「我褲子已經被脫掉了」、「被告有把我的牛仔褲跟內褲脫掉」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同屬相符,更無所謂意識混亂、言詞閃爍致其所證述難以採信之情形。此外,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露出生殖器此一相當不利被告之情節,表示「沒有很明確看到」等語(如前所述),亦可見其未因情緒而概為誇大,益徵其前開證述,係基於案發當時實際觀察之記憶所為。

⑷再按被害人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其嘗試撫平自身或覺察創傷所而為記錄,並不以既往習慣為必要;被害人遭逢性自主侵害等重大心理創傷或身體侵害後,為平復情緒、釐清思緒,或為日後訴訟程序保留記憶細節,而撰寫文字紀錄,此等關於因應特殊重大事件之反應,亦不特別悖於一般經驗,自難徒憑告訴人過往無撰寫習慣,即斷言其事後所提之紀錄內容悉屬虛構,或刻意為報案所建立。至於上訴意旨所謂被告指稱告訴人受(網路)影片或文章影響之說法,無非擷取部分證據片段嫁接辯詞,未有任何合理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仍難為其有利認定。

2.復按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第1730號、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呂○霆、葉○瑋所為證述之內容,已經具體證述告訴人受害後之言詞、擔心、(與呂○霆通話)避免尾隨、不測,甚而告訴人(告知葉○瑋稱)「本來想要讓這件事過去不追究」,兼及告訴人陳述受害時之驚恐狀態,與其表露肢體傷勢之情狀(偵卷第49頁背面-50頁)。是彼等證述,俱已明確描述告訴人陳述之心理狀態、認知及影響,並證實告訴人言談間流露、糾結於息事寧人或尋求司法制裁之猶豫心理,亦無特別異於性侵被害人可能之行為模式、反應及狀態。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原判決就本件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依其客觀呈現之狀態,說明「被告亦頻繁傳送示好訊息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鮮少回應」及其他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旨,以及被告並非僅(因一般男女關係而)意在安撫告訴人,而可佐證被告主觀認知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⑵、⑷及3),並非認定被告Line訊息係被告審判外自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原審誤會被告以Line訊息承認犯罪等語,同無理由。

4.且查:⑴告訴人於113年7月13日警詢證稱:「有點痛苦,因為第一次遭遇這種事情」等語(偵卷第10-11頁),偵訊中證述:「我前期有寫一些日記」、「(案發後有無造成身心影響或至身心科就診?)有去看身心科拿安眠藥,但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輔導員並稱有轉介心理諮商,偵卷第40、41頁)。對照卷內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焦慮及失眠,尚無明確診斷」、「個案...曾於113年7月15日...就醫」等語(不公開偵卷第16頁),後續方有相關諮商紀錄。據上開事證及過程觀之,可徵告訴人並未自始覺察自己創傷而探索、針對特定來源求醫或諮商,亦未刻意尋求此類特定資源或紀錄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未因至身心科就診而於當下特意描述自身認知之受害經驗;並可證實告訴人於案發後僅就診領取安眠藥物,事後方經輔導員轉介心理諮商。此等過程及心理創傷之顯現,在時間上與本案發生時點緊密銜接,亦與告訴人前開是否提告之猶豫表現相合,同可佐證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⑵其次,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於受害初期,常見混亂、迴避社

會評價、羞恥感或對法律程序之陌生,而未即時尋求執法或司法救濟;則被害人為尋求心理認同、慰藉、確認自身感受是否為常態,或藉此評估是否採取法律或其他行動,因而瀏覽網路相關案例或類似經驗分享,此類情形亦不違常。從而,本案告訴人縱然於「事後」(而非事前)瀏覽類似經驗之網路文章,也不影響其證述之信用性。況且,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壓制、脫褲及反抗等核心事實之描述,以及當場之記憶如被告腿部刺青、特定言詞等,始終具體一致,此等親身經歷之感官記憶,實難認僅憑閱讀他人經驗,即能憑空擬造或導致錯覺。至於告訴人事後紀錄(所謂日記),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佐證之理由,已如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㈡、1、⑷)。綜合上情,告訴人受害後就診、心理諮商轉介或其自身事後紀錄等證據,仍得以補強其證述。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稱告訴人係受網路文章影響而產生「記憶錯置」,或質疑其創傷關聯性及記憶真實性,均無足採。

5.告訴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傷勢後,經醫療診察其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病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3、20-24頁)。佐以前開事證顯示之過程綜合觀察,告訴人於受害後仍處於驚恐及混亂之狀態,先向朋友尋求安全感或心理支持,且仍持續猶豫是否採取法律行動;則其於案發後第3日始決定前往驗傷(況且驗出前開諸多傷勢),仍不逸脫合理範圍。再醫院急診,重心在於醫療,其診斷書僅在描述確認當時治療之傷勢,並非嚴格病理檢驗;況依個人體質及挫傷、傷勢變化或組織反應,個體間亦容有差異存在。是以前開醫院函文雖稱難以精確判斷傷勢造成之具體時間,然此無非係醫療機構基於自身角色之回復,並非否定該傷勢於案發時造成之可能性,同無礙前開事實認定。

6.此外,告訴人經診斷在大腿、雙側肩膀之挫傷,與其證述被告扳開雙腿、將伊反覆壓在地上之動作、施力情狀對應,足見其整體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其所指訴其被動受壓制及侵害之具體情狀吻合。反觀被告歷來主張告訴人「酒醉跌倒說」之辯詞,即其於警詢辯稱:「告訴人行走過程撞到桌子」、告訴人「跌跌撞撞很多次」、「這些傷勢係A女於行走過程中所造成的」、「A女...休息時,又不小心跌倒至地上」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或其於偵訊辯稱告訴人「自己去廁所吐,...路上東倒西歪撞來撞去」、「他喝得很醉」、「坐在地上趴著吐」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覺得他意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7頁),或原審審理程序辯稱:「告訴人的傷都是在我店裡自己跌倒的,我攙扶她很多次,甚至差點掉到養蝦的池子裡」、「告訴人的傷勢都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47頁),或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去廁所的時候撞傷的」、「要離開的時候,告訴人還意識不清」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一方面反覆強調告訴人案發時「喝得很醉」、「意識不清」、「跌跌撞撞」,將傷勢歸因於告訴人之高度不勝酒力、幾近泥醉,(倘若無訛,告訴人)即顯然已經欠缺正常意識、判斷能力,亦無自主行動能力;但被告另一方面卻又稱雙方係「自然發生擁抱與接吻」、「感覺告訴人似乎身體不適即為停止」、Line訊息所指「隨和」即告訴人「附和」等情,顯亦試圖建構雙方存有合意之情感交流。是其所辯解告訴人之精神狀態、認知或行動能力,兩者顯有差距而不相合,且均與前開證據相悖。況且,告訴人離去現場時仍自主行動,且與呂○霆保持通訊等節,均如前述,更難以認定被告所辯解之告訴人「酒醉跌倒說」之真實性。至於上訴意旨所稱相關訊息內容意義,已由原審詳為論駁(原判決貳、ㄧ、㈢、2、⑷及3),被告無非重執陳詞,擷取片段而為自己有利之解釋,且均與前開事證不相適合,同樣無法為其有利認定。㈢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反覆爭執已經明確之證據,亦顯然欠缺合理基礎,均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原審論罪及減刑均無違誤或不當: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並敘明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經吸收之競合關係,且以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反抗未得逞,屬(障礙)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均無不合。㈡又按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之區別,係行為人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並於個案應視具體事證,審查行為人所實行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已趨向於遂行性交行為之實行,以察其主觀不法。經查,被告強脫告訴人身著之牛仔褲及內褲,並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且將告訴人雙腿扳開撫摸其雙腿(且告訴人並已證述被告下身赤裸等其他具體情狀),嗣因告訴人極力反抗掙扎始未得逞,是被告除實行強制行為之外,客觀上可見其亦實行密接於性器或身體部位,而意欲侵入告訴人性器之行為,主觀上顯非僅止於性交以外之猥褻犯意,足以認定其行為屬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著手。是上訴意旨備位辯稱被告僅構成強制猥褻罪等語,無可採認。

五、原審量刑同無違誤或不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有意追求告訴人,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其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而應予非難之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而)素行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自陳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欄貳、四),於適用前開未遂犯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範圍內(1年6月至9年11月以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且原審僅自最低刑度酌加4月,對照被告前開諸多負面量刑因子,足見原審量刑顯無過重,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及此,仍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羚愷(原名洪正建)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羚愷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洪羚愷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蝦妹海鮮料理店(下稱本案料理店)店長,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本案料理店用餐而結識洪羚愷。洪羚愷因對A女有好感,於同年月9日以LINE邀約A女至本案料理店。嗣A女於113年7月10日0時47分許前往本案料理店,詎洪羚愷見A女已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竟於同日0時47分至4時5分間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料理店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及出言表示拒絕後,猶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A女身著之牛仔褲及內褲,並將A女壓在地上,且將A女雙腿扳開撫摸其雙腿,嗣因A女極力反抗掙扎而未得逞。

二、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9日以LINE邀請A女至本案料理店,於A女前往廁所時,攙扶A女前往廁所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A女剛到我店門前,我與她很自然的互相擁抱,後來她要離開時,我在店內的倉庫有親她,A女上完廁所後坐在倉庫,我叫A女起來,她躺在我的胸口,我們就不自覺接吻,A女好像不舒服,好像要停止接吻,她直接把頭轉走,站起來、找手機、問我多少錢,我跟她說不用付錢,她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於案發前已在他處飲用酒類,前往被告店內時,已處於酒醉狀態,已足以影響其辨識及記憶能力,告訴人片面指訴已難採信。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呂○霆、葉○瑋證述內容,充其量只是跟證人說告訴人可能被性騷擾,並沒有說到性侵情形,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意圖及著手強制性交之情事。本案係被告事前對告訴人熱請邀請,告訴人應邀前來,被告認告訴人友好回應,雙方見面時熱情擁抱,嗣因告訴人酒醉,被告予以攙扶,於身體接觸、目光對視之情感促發下,被告自然親吻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也有附和,嗣因告訴人身體不適,被告立刻停止,足見被告絕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故意。至被告事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訊息,純係以告訴人介意被告對其擁抱及親吻行為,基於安撫告訴人意思而為致歉,絕非承認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才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是否於案發當日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亦有疑義。上開傷勢縱為當日所造成,告訴人當日酒醉,數度前往廁所嘔吐,於行進過程碰撞在所難免,不能僅憑告訴人酒醉、片面臆測,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以告訴人日記的記載,告訴人會去看一些性侵被害人的網站,表示她會去參考別人發生事實經過的案情,可告訴人的諸多記憶,加上其他的想像,其實記憶是可以重建的,已難擔保告訴人記憶的正確性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LINE邀約告訴人至本案料理店,告訴人

於同年月10日0時47分許前往本案料理店時,已顯醉態,被告主動熱情雙手平舉做預備擁抱狀迎向告訴人,並擁抱告訴人,告訴人亦略抬起右手碰觸被告大腿,兩人進入店內,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5分許離開料理店,被告將告訴人送至巷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6986號卷(...)第4-7、56-57頁、院卷第66-6

7、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頁8-11、39-41),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有本院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院卷第86-87、93-105頁、彌封偵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經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往料理店前有先在別的地方喝

酒,我進入料理店時已經有點醉,當時沒有其他客人,這段時間我意識不太清楚,等我清醒時,發現被告在不是我自願情況下,嘗試要性侵我,我發現我在廁所內,忘記是自己要上廁所還是被被告拉進去,被告強脫我的褲子,把我壓在地上,當下廁所有鋪1個垃圾袋,我躺在垃圾袋上面,中間幾次我反抗想起身,一直被壓回去,造成我身上瘀青,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掉,我看見被告下半身全裸,在我兩腿間摸來摸去也試圖要舔,我一直推開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停止,笑笑地說來嘛,並把我壓回地上,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卻一直被壓回地上,後來我說要回家,被告才作罷讓我走等語(偵卷第8-1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1個人過去,店裡剛好沒有其他人,我跟被告有聊天喝酒,在此之前,我已在他處用餐喝酒,所以我進去被告店裡已經有一點微醺, 但事發時我意識清楚,當時我在廁所,但我不確定是我要出來時還是我要進去時被告跟箸我,我只和道我在廁所時被告硬要把我褲子脫下來,硬要把我壓在地上,我反抗了好幾次

,被告最後才停手,當下被告下身也是脫掉的,我有看到被告腳上有刺青,但我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無露出生殖器,

被告有把我的牛仔褲跟內褲脫掉,一直把我的腳扳開,想做侵入性的動作,但被告沒有成功,因為我一直反抗說不要,最後被告可能才想說那就放我走等語明確(偵卷第39-41頁)。觀諸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其反抗及出言拒絕,仍強脫其褲子並將其強壓在廁所地板上,違反其意願,對其著手為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極力反抗而罷手等,就案情重要情節之描述均屬一致,亦無特出、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

⒉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頁正面、院卷第67頁),告訴人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於偵訊作證前,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此外,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及日記可參(彌封偵卷第12、17-18頁)。又告訴人指訴因被告強壓行為,使其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病【歷】可佐(彌封偵卷第3、20-24頁)。且被告不否認有於告訴人前往廁所時,陪同告訴人同往本案料理店廁所等情(偵卷第56頁背面、院卷第67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下被告下身也是脫掉的,我有看到被告腳上有刺青等語(偵卷第10、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大腿、小腿均有刺青乙情相符(院卷第150頁),足徵告訴人指訴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被告稱「

你會不會生氣」、「雖然真的很抱歉,可是是你我不後悔」、「SORRY(熊圖案)」、「對不起!我承認我有點愛上你,所以那天才發生的事情,我知道我不配,但還是希望祈求你的原諒」等語(彌封偵卷第8-9頁)。顯見被告倘非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何須於事發後主動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又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稱:「你知道你那天晚上做了什麼事嗎?」被告回稱:「你恨我嗎?」、「那天如果你的反應不要隨和我,讓我以為你願意接受我,我們應該不會發生那種情形」等語。又因被告持續要求告訴人見面,並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回稱:「哪裡有給你,隨和你的反應了,我雖然喝多了,但我意識是很清楚的!也都明確告訴你我不要我想走了,相信你當下是知道的。你知道那天被你壓在地上,我後來回家身上都是瘀青,你脫掉我的褲子,還一直摸我,都已經說不要了你還繼續,當下我心理真的超慌。這幾天我都沒辦法好好睡覺,很痛苦你知不知道…」、「我光想到那天就覺得很可怕,回家路上經過你的店我也選擇繞路,這件事情發生後,你怎麼還覺得我還敢和你講講話,看看你?」等語。詎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指責之強制性交過程,反稱「你今天下班來找我,我一定把你內心的結解開,我保證你聽完所有事情,你就知道細節在哪裡了,拜託你今天下班給我解說的機會」、「而且讓我當面親自向你道歉」、「我自己也沒發生這麼糗的事情過」等語(彌封偵卷第9-11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當日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脫掉告訴人褲子並撫摸告訴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為真實。

⒋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旋即告知友人呂○霆,此經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離開時走回家路上,有打給我朋友呂○霆跟他說這件事,呂○霆確保我安全到家後才結束通話等語明確(偵卷第40頁)。證人呂○霆於偵訊時亦證稱:A女於4時許先傳訊息給我叫我打給她,她說發生一些事情,感覺蠻緊張的,她擔心有人尾隨她,才會打給我,我跟她聊電話半小時,講到她到家為止,她說她也有一直繞路,電語結束後,我們用訊息聊天,她就傳她跟被告的訊息給我,之後一個禮拜我們也有見面,有講到這件事,她跟我說她當時被性騷擾,她那天去被告那裡吃消夜,有喝酒,鐵門有被拉上,之後被告就對她做不正當的事情,但什麼事她沒有講很清楚,她在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感覺她蠻驚慌的等語甚詳(偵卷第49頁),且有呂○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彌封偵卷第15頁)。證人呂○霆係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聽聞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情緒表現,所見係告訴人直接未經修飾之神情儀態,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為而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緒反應,當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且觀諸告訴人與呂○霆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呂○霆稱「還好我有打給你」、「我覺得剛剛好累」、「大概用了全身的力氣」等語(彌封偵卷第15頁)。益徵告訴人確係為掙脫被告之壓制,而極力反抗甚明。

⒌告訴人嗣將本案過程告知友人葉○瑋,此經證人A女於偵訊時

證稱:後來我跟葉○瑋提這件事,葉○瑋說應該要報案,我是113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去報案,先去警局,警察先請我到附近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40頁),證人葉○瑋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知道A女於113年7月10日差點被性侵,那時候是我陪她去驗傷,案發後約1、2天,我跟A女吃飯,A女突然講到這件事,她說她晚上已經有喝酒了,又進到被告店裡喝,好像是她喝到一半,那家店店門有拉下來,她說後來有意識時,已經在地板上了,她說她感覺被告要對她做什麼,有對她拉扯,A女有把被告推開,所以被告才結束沒有繼續下去,A女在陳述這些事情的時候,感覺有點驚嚇,A女陳述時有給我們看一些身上的傷痕,好像有被被告抓到等語綦詳(偵卷第50頁)。是證人葉○瑋親身見聞告訴人陳述被害過程及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受到驚嚇等反應相符,足資彰顯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心理上之害怕及影響,若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反應,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

⒍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求診於身心科等情,業經證人A女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彌封偵卷第16頁)。再輔以A女之心理諮商記錄摘要(涉及A女之隱私,僅就部分重點節錄),A女表示本案造其明顯的壓力與創傷反應,經該心理諮商所以創傷知情取向介入,穩定情緒,亦有該心理諮商記錄摘要可查(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則告訴人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對其心理造成創傷,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認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呂○霆、葉○瑋證

述情節相異,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描述

均屬一致,業如前述。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就被告下半身是否全裸、是否試圖做侵入性動作,抑或試圖舔告訴人等節之陳述不一。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說明:可能因為被告俯身,我可能沒辦法看到全部,但我現在記得被告大小腿都是光的,我有看到被告腳上有刺青,但我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無露出生殖器,被告有把我的牛仔褲跟內褲脫掉,一直把我的腳扳開,想做侵入性的動作,被告有試圖要舔我等語明確(偵卷第39-40頁)。是縱使告訴人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亦僅係其是否完整陳述事實之問題,與基礎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何況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時,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參以本案事出突然,發生時告訴人當屬恐懼萬分,實難苛責其鉅細靡遺觀察、記憶各項細節。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告訴人經歷本案後身心俱疲,對事後追憶其遭強制性交未遂之不愉快經驗,難免因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逃避之心理狀況,故縱其陳述被告本案過程之細節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亦不違背常情,自不能以告訴人就上開枝微末節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證人呂○霆於偵訊時證稱:A女跟我說她當時被性騷擾等語(

偵卷第49頁),雖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並非一致。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遭受性侵情節因涉及個人私密難免羞於啟齒,告訴人與呂○霆通話時,甫於本案案發後,必然驚魂未定,更擔心被告尾隨而繞路遠行,其對本案性侵過程難以啟齒,致表達用語較為保守,亦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士,難以區分性騷擾及性侵害之差別,亦屬情理之常。至證人葉○瑋於偵訊時證稱:A女說她有意識時,已經在地板上了,感覺被告要對她做什麼,有對她拉扯,A女有把被告推開,所以被告才結束沒有繼續下去等語(偵卷第50頁),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所稱「感覺」被告要對她做什麼等語,並非告訴人臆測或想像被告對其實施性犯罪,而係因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自被告客觀行為,合理判斷被告企圖對其為性侵害行為,而著手於為強制性交行為。辯護人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⑶告訴人於前往本案料理店前雖已飲酒而有步履不穩之情形,

且進入本案料理店後,又與被告飲酒而意識不清,此經認定如前。然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本案行為前發生的事情我比較模糊一點,但被告要侵犯我時,我很明確知道我在廁所裡,當下在廁所發生的事情我很清楚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係在本案料理店廁所內實行本案行為,該廁所地板鋪有垃圾袋,被告將其物品擺放在店內倉庫,並將本案料理店鐵門關上,被告本案行為後將鐵門開啟,陪同其走出本案料理店等環境陳設之陳述均屬一致,亦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同日4時5分許開啟鐵門後,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出店外等情相符,顯見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意識。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意識不清,其指訴難以採信云云,亦不可採。

⑷告訴人於日記內雖載有「邊看著那些類似經驗的網路分享文

章邊流了淚」等語(彌封偵卷第17頁)。然上開日記內容係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記述其瀏覽相關網路文章,繼而回想本案案發過程之心路歷程,惟其早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已就本案過程指訴明確,自難認其於警詢時,有受到網路相關案例之影響,致影響其記憶之真實性。

⒉辯護人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經查:

⑴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與告訴人親吻時,因告訴人略感不適,被

告即停止接吻,認被告不可能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然此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單一供訴,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當時在倉庫休息,不小心跌倒在地上,我立刻去攙扶,於攙扶過程中A女有跟我擁抱並接吻云云(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我把啤酒箱拿下來給A女坐著休息,我把A女扶到外面桌子時有不經意的接吻,她有點感覺是不要云云(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與A女在本案料理店廁所外面互相擁抱,(後改稱)A女剛來時,我們在我店門前擁抱,我當時在外面抽菸,看見A女來,我們很自然擁抱,A女剛來我就覺得她喝多了,意識不太清楚,她每次上廁所我都攙扶她去,最後一次我要收店,我叫她起來,她躺在我的胸口,當時她趴在啤酒箱上,也有坐,我蹲著,她往後仰,躺在我的胸口,我們就不自覺接吻,離她最後一次上廁所有一段時間,不是她上完廁所馬上發生這件事,她背對著我躺在我的胸口,我先靠近她的臉,我們就接吻,應該算我主動,接吻大概2 、3 秒,A女好像不舒服,好像要停止接吻,她直接把頭轉走,站起來、找手機、問我多少錢,我跟她說不用付錢,她就離開了云云(院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沒有將A女帶入廁所,是A女自己進去的,到最後我要打掃廁所,有把A女叫起來,把她攙扶出去,我們只有接吻云云(院卷第148-149頁),就其辯稱與告訴人接吻過程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第1次前往本案料理店,本案案發時,

為告訴人第2次前往本案料理店,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39頁),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亦供稱:A女是當時我在營業的客人,我不知道A女本名、電話,我們是單純客人與商家的關係,本案是A女第2次來店裡,我們當時剛認識,沒什麼交情等語甚詳(偵卷第56頁、院卷第67、147-14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本案案發時為其等第2次見面,彼此並無交情。又其等雖為LINE聯絡人,被告亦頻繁傳送示好訊息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鮮少回應,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足憑(彌封偵卷第7-8頁)。自無從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⑶辯護人以依告訴人所述,其拒絕被告時,被告即停止行為,

認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然查被告強脫告訴人褲子,將其壓在地上,經告訴人數度反抗起身,均遭被告壓制,告訴人並將被告推開,且以言語拒絕,被告仍未停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壓制告訴人之抗拒,嗣雖因告訴人表示要回家,被告始罷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正常行使之意思,並以足使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之強暴手段為之,已屬違反告訴人意願甚明。

⑷辯護人又以被告於LINE中向告訴人表示「隨和」等語,認告

訴人有附和被告之親吻,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查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時56分許雖以LINE向告訴人稱「那天如果你的反應不要隨和我,讓我以為你願意接受我,我們應該不會發生那種情形」,然告訴人於翌日14時39分許回應被告「哪裡有給你,隨和你的反應了,我雖然喝多了,但我意識是很清楚的!也都明確告訴你我不要我想走了,相信你當下是知道的。」等語(彌封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及「隨和」等語,然係被告主動提及,惟為告訴人嚴詞否認,被告就此亦無反駁,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認被告之LINE訊息,係針對其擁抱、親吻告訴人而為

道歉云云。被告則辯稱上開LINE訊息僅係為安撫告訴人。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7月10日過後,A女返家時都會刻意迴避經過我店內,我便傳送訊息安撫A女不用擔心,我想說一個女孩子喝多酒也不好,再來就是讓她放心可以自由回家,不用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7頁正面、院卷第149-150頁)。然被告既認告訴人並未迴避其擁抱、親吻,何須僅因告訴人刻意迴避經過本案料理店,而特別以LINE傳送訊息安撫告訴人。況被告若僅意在安撫告訴人,何須一再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見面給予其解釋說明之機會,且於告訴人指摘被告強壓其在地、強脫褲子並持續撫摸之語句未予反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對告訴人所為,已冒犯告訴人而違反其意願。且被告嗣已將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5頁正面),益徵被告刻意刪除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有湮滅證據以逃避刑責之虞。⒋辯護人認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認其所受傷勢

並非本案所造成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原本就在想要不要報案,案發當下我很害怕,也不知道怎麼辦,所 以只有打給我朋友講大概發生什麼事,隔天起床後我想說我應該做點什麼,但我有點害怕,因為被告有說過他以前是黑 道,我想說我去報警會不會有什麼危險,因為本案料理店離我家太近了,後來是我跟比較好的朋友提這件事,我朋友說這件事應該要報案,我是113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去報案,先去警局,警察先請我到附近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11、40頁),核與證人葉○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則告訴人係因猶豫是否報案,始於友人鼓勵下前往警局報案,並經員警要求驗傷。證人葉○瑋於偵訊時亦證稱:A女陳述時有給我們看一些身上的傷痕,好像有被被告抓到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自訴於同年月10日被陌生人徒手攻擊,現四肢多處瘀傷、疼痛、後背痠痛、後枕部頭痛,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友人則表示告訴人為被陌生人性侵未遂,未有被侵犯性器官等情,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可參(彌封偵卷第20-24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實施強暴手段所肇致傷勢情形相符。反觀被告辯稱告訴人泥醉,前往廁所途中跌倒云云。然一般人跌倒時,依本能反應為降低傷害多慣係手肘、膝蓋先行著地,傷勢亦多集中於該處,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在頭部、肩膀、手肘、大腿、小腿,顯與前述常人跌倒時所受傷勢情形不符。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本案所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吸收

被告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極力反抗掙脫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