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椽雅選任辯護人 王律筑律師
林俊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椽雅被訴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嫌經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2頁、第210頁),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對原判決前揭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A女犯恐嚇危安罪經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一併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部分理由如後述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A女之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到場員警林毅誠證述可認,A女到被告住處時既已處於酒醉情形,則無可能與被告合意性交;況且觀之原審判決附件二之對話譯文,經A女質問被告:「...你還說我就是要強姦你...」,被告則回稱:「那我只是嘴上講而已」,被告並無否認A女確實曾要求被告停止性交,綜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均含糊其詞、避重就輕,未針對A女指控被告強姦一事做出回應,此對話內容自當可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林毅誠證述到場時A女看起來哭過,自述在2至3小時前遭性侵等情,足信在被告房間時,A女確實曾拒絕與被告性交,但被告卻基於氣憤,無視A女之拒絕而強行性交;又觀諸A女之驗傷診斷書結果,足見A女發現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且陰道處確受有新的撕裂傷痕,若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非將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衡諸常情A女之陰部應不會發生撕裂傷痕,此應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故堪認事發當天,A女確係先後遭被告在沙發上乘機性交,再於房間內強制性交,原審判決以上述客觀證據所為事實推論,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為無罪判決自屬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究係強制或合意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而為,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員警林毅
誠之證述、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因A女歷次證述存有瑕疵可指,且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以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乘機性交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關於被告在其本案住處內先後於沙發及房間之床上對A女,究
竟為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罪情形,A女歷次證述存有瑕疵可指:⒈A女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1年2月26日凌晨2點
多我在○○區○○○路龍亨酒店跟朋友聚餐喝醉了,結束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請他送我回家,但他沒有送我回家而是把我載到他家,到他家時已經3點左右。我跟被告是前男友關係,但他一直求復合,每天傳訊息打電話給我。被告搭UBER來接我,並搭同一台UBER回到他家,我一到他家就醉倒在他家的沙發上,他在客廳開始偷看我手機並翻拍我手機訊息及影片,然後他看到了我跟前前男友的性愛影片他就發瘋了,當時大約是凌晨五點,他就開始在沙發上脫我内褲,他說我要幹死妳,開始強暴我,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大約五分鐘,我覺得很痛,所以我一直有把他推開,因為他是男生我力氣沒有他大所以我推不開,他又強硬把我拉我去房間,把門關起來,我要打開門他就會把我拉回來繼續強暴我,然後說『我現在就是要強姦妳、幹死妳』類似的話,又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強吻我,抓我胸部,過程大約1小時左右,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很痛,剛剛在馬偕醫院檢傷時下體也有撕裂傷。我最後努力掙脫,逃出房間,跑進廁所把門鎖起來,在111年2月26日6點59分時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2第17至23頁)。
⒉A女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那天喝醉,應該是同意去
被告家,那時候有想過要跟他交往,應該是我請他來接我的,好像在他家還有繼續喝,喝到醉倒,(問:他在對你做性行為的時候你知道嗎?)意識不是很清楚,等我酒有點清醒的時候,我就發現他正在做,就是他的生殖器正插入我的陰道内在做性行為,我當下全身脫光了,我說不要好痛,然後我就推他,然後他就講說他在我的手機裡看到我跟前男友的合照及性愛影片,我才知道他是因為偷看手機才對我這麼做,因為他好像很生氣。我就一直拒絕,我喝醉了,我就有推他的動作,後來我就躲到廁所報警,我那時候喝醉無力,他一直有抓我的舉動,他一直抓我的手抓我的腿,他把我壓回床上要繼續性侵的舉動,(問:在警察 局有講到,他在沙發上就開始脫你内褲,這一段你有印象 嗎?)有印象,先從沙發開始,我就有拒絕他,後來我又醉倒,醒來的時候就變成是在床上,(問:他把你拉去房間的過程你有印象嗎?)非常模糊,他把我拉進去或是推進去我不記得了,他在沙發上性侵我,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他拉我進房間後,我又醉倒,醒來後跟他說不要,他又把我拉回來繼續做,等我能站起來時我就跑到廁所報警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2第99至101頁)。
⒊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應該是在已經喝醉的
情況下,到了被告住家,我記不清楚到底怎麼過去的,好像是被告來接我過去的。因為之前去被告家,我們會喝酒,所以我現在記不清楚當天去他家之後有無繼續喝,我只記得我太醉就在被告家裡客廳睡著了。後來不知道幾點鐘時,我因為感到下體疼痛,就痛醒,然後發現我下半身連内褲都不在,我正好看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所以我才會那麼痛。我有拍打他並跟他說很痛,我不要,但因為我當時很醉,我反抗起來沒什麼力氣,被告就沒有停止抽插的行為。我因為酒的關係又昏昏沉沉的睡去。不知道過了多久,等我再次醒來已經在被告的床上,我第一次清醒是在客廳,第二次醒來已經在被告床上,這中間我如何移動到他床上我都不清楚。我第二次醒來發現自己在被告床上時,我全身都是赤裸的,被告上半身好像有穿衣服,下半身裸體,我會再次醒來是因為被告又在性侵我,我又被痛醒,所以我醒來時我看到他剛好在抽插,被告發現我醒了就跟我說他要幹死我。因為我是痛醒的,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要,叫他放開我,我忘記是被告拿我手機給我看,還是他叫我看手機,反正他就示意要我看我的手機訊息,我就看到被告傳給我他趁我酒醉不清醒時沒有經過我同意翻拍我的照片,而且還翻拍我跟我當時男朋友的性愛照片並傳到我的LINE。被告就示意我看,被告看我看完我手機訊息後,又把我拉回床上,想要再性侵我等語(偵續字卷第53至54頁)。
⒋A女於112年8月6日在原審證稱:我因為跟男朋友吵架,自己
在家喝悶酒,就想要找人陪我一起喝悶酒,因為我以為被告是我的朋友,他找我去他家一起喝酒我就同意了,結果我喝到爛醉,躺在沙發上,然後下體就被他脫褲子插入,我就痛醒,我第一次痛醒的時候我有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可是我太醉了,我又暈倒了,等到我第二次醒來的時候,我已經遭被告抱到床上,他又再對我第二次性侵,我就推開他,他就叫我看我自己的手機,我才發現原來被告趁我喝到爛醉,不省人事的時候,偷看我的手機並且截圖我跟我男朋友的性愛照片,然後傳給我,以此來威脅我,所以我告他妨害秘密,我希望不要檢討受害者,因為我跟他喝酒,不代表我想要被他強姦等語(見原審卷第432至474頁)。
⒌依A女上開歷次證述可知,①A女飲酒之地點:A女先於警詢時證述係在酒店與友人聚餐酒醉,復於偵訊時證稱於酒店聚餐並未酒醉,係至被告家中繼續飲酒始酒醉,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心情不好想找人飲酒,遭被告邀約始至被告家中飲酒直至酒醉;②A女如何前往被告住處:A女先於警詢時證述,其致電要被告送其回家,然被告搭乘UBER送她回被告住處,於偵訊時證述請被告來接其,且其有同意要至被告住處,再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不知道如何過去被告住處;③A女何時發覺被告未經其同意瀏覽其手機訊息:其於警詢時證述酒醒後,於案發當日5時許,發現被告偷看其手機訊息,之後被告始於沙發上及床上對其強制性交,於偵訊時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後,被告告知其手機訊息內容,其始發覺遭被告偷看訊息,再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述,遭被告於床上性侵後,被告要其自己看手機訊息,其才發覺被告偷看其手機;④A女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時有無意識:其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於沙發上強制性交,於偵訊時先後反覆不一,先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時因為酒醉無意識,醒來後始發覺被告正在性侵其,又改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時,其有意識有拒絕被告,末於原審時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性侵時因醉倒沒有意識;⑤A女究竟遭被告強拉進房間內性侵,抑或是遭被告「抱」入房內,又A女進入房間床上時有無意識:其先於警詢時證述在沙發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又遭被告強拉進房間床上性侵,於偵訊時證述其醒來時已經在床上,不清楚是遭被告拉或抓進去,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第二次醒來時,發現遭被告「抱」到床上。綜上比對可知,關於A女如何到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前是否業已酒醉無意識、在酒店抑或是至被告住處飲酒、遭被告性侵過程意識是否清醒抑或是酒醉、是否係遭被告於沙發上強拉進房間性侵、何時發覺被告觀看其手機內訊息等節,A女歷次於警、偵、原審之證述互有重大矛盾、不一,甚且能於同一次偵訊證述前後不符,堪認A女證述已有瑕疵,且上開臚列之矛盾、瑕疵,均與本案性侵主要事實相關,亦即涉及被告有無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動機,更有甚者,A女上開證述瑕疵與被告究竟是構成乘機性交,抑或是強制性交、合意性交有重大關係。再者,觀之被告GOOGLE定位系統時間軸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6分始離開住處,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至3時許均未移動離開其住處,此有上開時間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77至79頁),再輔以被告與A女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傳送「到家講」、「妳如果哪天喝醉被上 我一輩子都看不起妳」、「早點回家吧」、「我每天提心吊膽 唉」等訊息予A女,A女則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47分傳送「○○街000巷0號」、「車上嗎」等訊息予A女(見原審卷第336頁),從上開訊息及被告GOOGLE定位系統可知,案發當日應係A女自行搭車前往被告住處,此節並經檢察官於上訴書為相同認定,惟A女於案發當日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時卻指稱其係請被告載其回家,但被告沒有送其回家而是把其載到他家云云,益徵A女之證述內容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情形,難認定A女何部分所述為真實,自無從以A女具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敘述如下:
⒈到場處理員警林毅誠證述以觀:
①證人林毅誠於偵查中證稱:我及同事當日受勤務中心指揮到
本案現場,當時係報案人即A女下樓為我們開門,A女看起來哭過但衣著整齊,在場之男性即被告因酒力而情緒失控,並當場否認A女之指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3至1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約上午7時餘到現場,當時係A女為我及同事開門並引導上樓,A女是清醒的,衣著整齊,對答正常,頭髮看起來是剛睡醒的樣子,眼睛紅紅但無法判斷是因為哭還是熬夜,A女看起來慌張且心情低落,沒有意識不清的狀況,上樓的腳步也平穩,A女自述性侵是發生在2至3小時前,我當場觀察之狀況,A女醉意約2分,被告的酒意比A女濃烈,且被告因員警到場而情緒激動,最終由其同仁對被告為保護管束等語(見原審卷第417至431頁),亦即員警到場時係由A女下樓為員警開門,並帶同員警上樓進入被告住處,且A女並無意識不清、衣著整齊、腳步平穩,反而係被告比A女酒意更濃。
②再者,A女獨自下樓為員警開門時,A女衣著整齊、意識清醒
,亦未見有何因酒醉而步伐不穩之情形,經員警證述如上,倘若A女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5時至6時59分報警期間,曾因酒醉而於不清醒情形下遭被告性侵,並因酒醉無力抗拒等節為真,上開時間與員警到場時間即當日7時許,僅相距不到2小時,A女卻於員警到場前穿好衣服,並整理好外觀,且步伐、意識均無醉態,已然異於常情。雖員警復證稱A女看起來哭過、慌張、情緒低落等節,然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瀏覽A女手機內與他人對話訊息,並予以翻拍,被告因此認為遭A女劈腿,而發生爭執等節,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94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業因瀏覽並翻拍A女手機內訊息,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以自難排除A女上開情緒低落、哭泣、慌張係因甫遭被告妨害秘密,並與被告發生爭吵後所致之情緒反應之可能,自無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雖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此須以被害人之指證無瑕疵為前提,本件A女之證述既因有上述瑕疵而無從憑採如前述,則縱使A女有上開情緒反應,仍無從作為被害人前開不一指證之補強證據。⒉由A女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以觀:
①復觀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336至340
頁):❶111年2月26日 7時19分:被告稱「妳可以告我」 7時20分:被告稱「妳真的太扯了」 ❷111年2月27日 00時02分:被告稱「那妳幹嘛這樣害我」 00時02分:A女稱「我本來打算他三月搬走 就再也不跟他 來往」 00時03分:被告稱「那我呢」 00時03分:A女稱「你是要結婚的對象」 00時04分:被告稱「妳傷的我好重」...略 13時42分:A女稱「我嗎去算塔羅」 13時43分:A女稱「現在 立刻 接我」 13時43分:被告稱「妳在哪」 13時43分:A女稱「看看未來怎麼發展」 13時43分:被告稱「等我」 13時43分:A女稱「○○路000號」 13時46分:A女稱「出發沒」...略 13時56分:A女稱「到了嗎」....略 15時26分:被告稱「妳剛又說和好 我幫妳出房租 我讓妳 接八大 不是說好了嗎 為什麼現在又叫 我回家 妳不要整天吃安眠藥反反覆覆 好嗎」 21時15分:A女稱「他要搬出去了」 21時15分:被告稱「那妳還有我」 21時18分:被告稱「希望他搬遠點再也不見妳」 21時19分:A女稱「等他搬走」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本案發生即111年2月26日之後,未見A女有何立即質問被告對其性侵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一再要A女去告他,然A女均未回覆,於翌(27)日凌晨,A女亦隻字未提被告性侵乙事,反係向被告澄清其與男友之關係,甚且當被告與其確認關係時,A女反向被告示好稱被告係結婚對象,當被告表示A女傷他很重時,A女亦僅邀約被告陪同其一起去算塔羅牌,並邀約被告前來其住處接送,事後一再向被告澄清其與男友之關係,倘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性侵A女,A女理當不願也不會聯繫被告,更不願意與被告獨處或一同從事日常活動行為,至多傳送訊息質問被告對其性侵乙事,然A女於案發當日至翌日隻字未提遭被告性侵內容,反而主動澄清男女關係、並主動邀約被告一同出去,甚且對被告確認其為結婚對象等男女情愛之隱諱、曖昧用語,甚或在被告向其表示遭其傷很重時,A女理當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質問被告,然A女卻未為此,復於111年3月10日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陪同至馬偕醫院領取驗傷單(見原審卷第343頁),A女上開之舉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後,對加害人或選擇避不見面、封鎖,或立即在訊息內指責加害人,並要求加害人道歉、負責之情形相迥,反與一般男女曖昧關係之訊息相似,被告是否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已屬有疑。
②雖A女提出與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語音通話之錄音,經原審審
理時勘驗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而其內容提及「A 女:那我是問你說,我跟你講說我很痛,請停止的時候,你告訴我什麼。」、「被告:我說,什麽,這樣你才會記得你的老公是誰啊。」然觀之原審判決附件二對話內容脈絡,被告如此回應係基於其與A女每次性交行為,因被告缺乏前戲,所以在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都會表示疼痛,況再經A女接續追問被告「那我有沒有拒絕你?」,被告並未承認其經A女拒絕後仍持續性交行為,反而係向A女稱「那後來也沒做了」,再經A女向被告質問其曾表示會痛、不要時,被告立即向A女表示「那時候也沒再做了啊。」,是以綜觀其等通話譯文,雖被告並未對A女因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疼痛乙事反駁,然對於A女質問拒絕被告、遭被告強拉等施以強制力或違反意願乙事時,被告均有明確反駁A女,並一再表明並未強拉A女,且經A女拒絕後,其即依A女之意願未再為性交行為,是以,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又查,雖被告曾於A女質問其是否曾於性交過程稱「我就是要強姦你」等節未予以正面否認,而稱「那我都只是嘴上講而已」,然觀諸對話前後脈絡,A女質問上詞時,係在一問一答之第七個問答後,且係在被告一再表示經A女拒絕就未再性交乙事後,A女始改以被告「口語」上稱「我就是要強姦你」質之,被告既未承認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實際行動,自難以其僅回應A女「嘴上講」乙句,遽認被告確有實際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況且,倘若A女於上開質問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不滿所為,然何以其於遭性侵當日、翌日不以前詞質問被告,反而傳送上開曖昧、男女之情訊息予被告,卻在與案發相隔3日後始致電予被告為上開通話,A女上開反應,業與常情相悖,又其於上開通話後一直到111年3月1日雖仍一再質問被告性侵乙事,卻於111年3月1日01時07分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法院見吧!」,旋即於同日04時48分至53分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他這個月會搬出去」、「你就搬進來吧」、「檢察官那邊想辦法」、「我不愛你 你也會對我好嗎」等男女間情愛言詞及向被告報備其男友之狀況(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若其於111年2月28日始欲質問被告性侵乙事並對被告不滿,何以又再次傳送上開男女間情愛之隱諱、曖昧用語予被告,益徵A女上開言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自難以前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
⒊A女於事發後於111年2月26日之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雖診
斷A女左側下方陰道口約0.2公分新撕裂傷,但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內容:
①查A女於案發後當(26)日至馬偕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為「處
女膜陳舊性裂傷於4、7、11點鐘方向,左側下方陰道口約0.2公分新撕裂傷」,除此之外其於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節,有上開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1第67至71頁),然觀諸此新撕裂傷傷口非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又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拒絕他的過程中,有沒有因此受到什麼樣的傷害?)只有下體疼痛,因為沒有潤滑劑,至於我的手腳應該沒有其他的受傷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2第101頁),再佐以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於發生本次性交行為過程,或因沒有潤滑劑,或因被告沒有足夠前戲,以致於A女於性交過程中產生疼痛,又在男女性交過程中,縱使雙方係屬合意性交之情形下,倘若陰道不夠濕潤前,陰莖就進入陰道內,於抽插過程中,因皮膚間摩擦導致陰莖或陰道破皮,甚而出現傷口,此亦合乎一般成年人性交經驗,方有人會使用潤滑劑等物品,以避免在合意性交過程中因陰道乾澀,導致陰莖及陰道不適與傷害,綜上可知,不論男女間係出於合意性交甚或強制性交,都有可能因陰道不夠濕潤,而導致陰道破皮、出現傷口,自難僅以A女上開診斷之新撕裂傷,遽以推論係遭被告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所致。
②況且,自A女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若其證稱清醒後推開被告,
然仍遭被告強拉進房間,又再欲逃出房間,復遭被告強拉並強押在床上性侵乙節為真,則理當會在四肢或胸腹部出現外傷,然觀之A女上開診斷證明書,除上開陰道口新撕裂傷外,均未見有何其他傷害,此節已與一般遭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之強制性交,因行為人施以強制力之情形下,或多或少會產生瘀傷、擦挫傷之情節相悖,反與一般男女在合意性交之情形下,除陰道偶受有撕裂傷外,其他身體部位均不會有傷害之情節相符,故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涉犯對A女犯乘機性交或
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椽雅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椽雅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邱椽雅與AW000-A111083(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原本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邱椽雅竟因A女周旋於其與當時同居男友(即邱椽雅認知之「前男友」)間,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5時至下午3時許間,以在citybanana軟體申請之「邱」之帳號,傳送:「我會報復的」、「我總有天會報復的」、「我太恨了」、「如果你還想在台北生存/我建議你/脫離八大/我的影響力也不是妳能想像的」、「你輸在小看我」、「還有我早晚有天會殺了他」、「妳繼續玩弄我的感情/我真的要砍爆妳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提供上開訊息截圖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椽雅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8日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全文見附件一,下稱本案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與A女原籌備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惟伊在111年3月間發現A女尚與前男友同居,伊心生痛苦並極力挽回,詎A女避不回應且於111年4月6日傳送:「我也是左右為難/我選誰都傷誰/所以我才躲起來/我說我想結婚也是真心的/我真的很想穩定下來」之訊息後,旋又於隔(7)日向伊稱:請伊答應不要再打電話聯絡,因前男友會質問A女在跟誰講電話等語,伊覺得遭A女玩弄才透過citybanana軟體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且伊會使用該軟體,亦係因A女要求伊透過該軟體消費而給A女時數等,且A女自己說話也常口不擇言,相關訊息內容並未使A女心生恐懼,況A女於收到訊息後之同年月28日,尚向伊邀約結婚而稱:「他搬走了」、「那你還要結婚嗎?」、「不要嗎?5/20」等語,是伊無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A女亦未心生畏懼云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用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判例意旨參照)。又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即其心理產生不安的感覺,但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僅須有恐嚇之意思,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有向A女傳送本案訊息(全文見附件一)之客觀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且有A女提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被告自承因自認遭A女玩弄感情,而發送本案訊息,而本案
訊息內容又明白指稱:伊太恨了、伊要報復、伊要殺了對方、要讓A女在臺北八大界混不下去、要砍爆A女等言論,均屬惡害之通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A女之意思,客觀言論內容亦表明將對A女之生命、身體、自由(在此為選擇職業之自由)等施加惡害之意,不僅A女心理不安,亦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日常用語更加張狂云云,惟查附件
一所示內容,係被告單方面對A女發送多筆訊息,與雙方口角衝突中互為謾罵之情節不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自有誤會。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事後還邀約被告結婚、邀被告至A女家,顯見A女未心生畏懼云云。惟上開內容足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等節,業如前述,縱A女事後另其他因素考量,而擬與被告維持關係或結婚,尚不能因此即反推認A女於接受惡害通知時未心生畏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情感挫折卻不能理性
面對,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有相關行為,然無法面對相應法律責任,綜合以觀,僅能認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椽雅於111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因告訴人A女與友人餐敍後,因酒醉而通知邱椽雅來接送,邱椽雅見A女已酒醉而將其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客廳,因見A女手機上與其他男性有親密對話及影片(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在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客廳之沙發上,乘A女泥醉而不能拒抗之際,褪下A女下身之衣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而性交完成,A女因疼痛而暫時醒來,隨即又因不勝酒力而昏睡,邱椽雅遂將A女帶進臥室之床上,將A女全身衣物均脫下後,承前之乘機性交之犯意,又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性交得逞,A女再次因疼痛而醒來,邱椽雅見狀即以前開手機所見之親密對話及影片質問A女,A女遂藉故尿急而迅速拿取衣物躲至洗手間報警並穿上衣服,待A女聽到警員上門而趕緊步出洗手間開門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毅誠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雙方係合意性交,案發後雙方還以情侶關係相處,A女不僅邀被告一起去算塔羅牌,還請被告陪同拿取驗傷診斷書,並稱想與被告結婚,且於111年3月25日到被告家吃薑母鴨,過程中尚與A女之友人「安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開擴音通話等語。
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即A女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六、經查,A女歷次警詢、偵訊及於本院證述如下:㈠A女於111年2月26日警詢陳述內容:「我們是臉書認識的,兩
年多前曾短暫交往約1個月,後來我把他甩了,其實被告這兩年他一直試圖在找我,因為我今年將滿32歲想結婚,我前前男友沒想結婚,所以我就又與被告聯絡,我問他有沒有想結婚,他一聽就很開心,所以我們111年2月1日交往,2月23日我提分手,原因是他控制慾太強,會要我下載定位APP,隨時監控我人在哪裡,雖然我提分手,但他一直不想分手」、「111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我在○○區○○○路龍亨酒店跟朋友聚餐喝醉了,結束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請他送我回家,但他沒有送我回家而是把我載到他家,到他家時已經3點左右。我跟被告是前男友關係,但他一直求復合,每天傳訊息打電話給我。被告搭UBER來接我,並搭同一台UBER回到他家,我一到他家就醉倒在他家的沙發上,他在客廳開始偷看我手機並翻拍我手機訊息及影片,然後他看到了我跟前前男友的性愛影片他就發瘋了,當時大約是凌晨五點,他就開始在沙發上脫我内褲,他說我要幹死妳,開始強暴我,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大約五分鐘,我覺得很痛,所以我一直有把他推開,因為他是男生我力氣沒有他大所以我推不開,他又強硬把我拉我去房間,把門關起來,我要打開門他就會把我拉回來繼續強暴我,然後說『我現在就是要強姦妳、幹死妳』類似的話,又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強吻我,抓我胸部,過程大約1小時左右,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很痛,剛剛在馬偕醫院檢傷時下體也有撕裂傷。我最後努力掙脫,逃出房間,跑進廁所把門鎖起來,在111年2月26日6點59分時打110報警」、「希望法官不要判太重,畢竟是我前男友,希望法官對於性侵害從輕量刑,妨害秘密能依法判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3頁)。
㈡A女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證述內容:「我那天喝醉,應該是
同意去他家,那時候有想過要跟他交往,應該是我請他來接我的」、「好像在他家還有繼續喝,喝到醉倒」、「(問:他在對你做性行為的時候你知道嗎?)意識不是很清楚」、「等我酒有點清醒的時候,我就發現他正在做,就是他的生殖器正插入我的陰道内在做性行為,我當下全身脫光了」、「我說不要好痛,然後我就推他,然後他就講說他在我的手機裡看到我跟前男友的合照及性愛影片,我才知道他是因為偷看手機才對我這麼做,因為他好像很生氣。我就一直拒絕,我喝醉了,我就有推他的動作,後來我就躲到廁所報警,我那時候喝醉無力,他一直有抓我的舉動,他一直抓我的手抓我的腿,他把我壓回床上要繼續性侵的舉動」、「(問:根據你提供的對話記錄,你在案發後還有跟他聯繫,是為什麼呢?)因為我其實真的有考慮跟他結婚,但是對方一直在逼我」、「(問:【提示被告提供的對話記錄】你在對話中,還有提到要請他陪你去馬偕醫院拿驗傷單是嗎?)這不是我提供的證據,但是我應該是有跟他說叫他陪我去馬偕醫院」、「(問:他對你做了這個行為之後,你怎麼還會叫他陪你?)因為他利用另外一個可以聯繫到我的交友軟體,傳了很多威脅我的話,叫我把他line解除封鎖,我才繼續用line跟他對話」、「(問:他對你這樣的行為後,你為什麼還會叫他陪你、願意跟他見面?)就很無助。因為我當時感覺很無助,沒有人可以陪我,而且其實我也不想讓他背上強姦罪這個罪名」、「就是他違反我的意願跟我性交,這件事情是事實,但是這條罪蠻重的,我也不想讓他背上這個罪名,所以不知道該如何」(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9至102頁)。㈢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述內容:「當天我應該是在已經
喝醉的情況下,到了被告住家,我記不清楚到底怎麼過去的,好像是被告來接我過去的。因為之前去被告家,我們會喝酒,所以我現在記不清楚當天去他家之後有無繼續喝,我只記得我太醉就在被告家裡客廳睡著了。後來不知道幾點鐘時,我因為感到下體疼痛,就痛醒,然後發現我下半身連内褲都不在,我正好看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所以我才會那麼痛。我有拍打他並跟他說很痛,我不要,但因為我當時很醉,我反抗起來沒什麼力氣,被告就沒有停止抽插的行為。我因為酒的關係又昏昏沉沉的睡去。不知道過了多久,等我再次醒來已經在被告的床上,我第一次清醒是在客廳,第二次醒來已經在被告床上,這中間我如何移動到他床上我都不清楚。被告的客廳到他的房間只要走兩步,打開門就到了。我第二次醒來發現自己在被告床上時,我全身都是赤裸的,被告上半身好像有穿衣服,下半身裸體,我會再次醒來是因為被告又在性侵我,我又被痛醒,所以我醒來時我看到他剛好在抽插,被告發現我醒了就跟我說他要幹死我。因為我是痛醒的,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要,叫他放開我,我忘記是被告拿我手機給我看,還是他叫我看手機,反正他就示意要我看我的手機訊息,我就看到被告傳給我他趁我酒醉不清醒時沒有經過我同意翻拍我的照片,而且還翻拍我跟我當時男朋友的性愛照片並傳到我的LINE。被告就示意我看,被告看我看完我手機訊息後,又把我拉回床上,想要再性侵我,我藉口我尿急,就拿著我的衣服、手機逃到洗手間裡報警,但是我的電話才剛撥通,就因為被告敲門叫我出去,我只好趕快掛掉,我來不及跟警察講,警察有接通,但是我來不及講話只好先掛掉。我回答被告說我在裡面尿尿,警察就回撥,我一接通就馬上說我被強暴,趕快來救我。我就一直待在廁所裡面,直到警察來,我也不敢讓被告知道我有報警,一直躲在廁所裡不敢出去。直到警察到被告家按門鈴我才趕快衝出來,衝到警察旁邊讓他們保護我。因為我知道警察要來,所以我已經在廁所裡面把衣服穿好才衝出來。結果被告看到警察來,我記得他對警察大聲嚷嚷說我是酒店小姐、做八大的,說他被仙人跳。警察先把我帶離開,至於被告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曉得」(偵續字卷第53至54頁)。
㈣A女112年8月6日於本院證述內容略以:「我因為跟男朋友吵
架,自己在家喝悶酒,就想要找人陪我一起喝悶酒,因為我以為邱椽雅是我的朋友,他找我去他家一起喝酒我就同意了,結果我喝到爛醉,躺在沙發上,然後下體就被他脫褲子插入,我就痛醒」、「我第一次痛醒的時候我有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可是我太醉了,我又暈倒了,等到我第二次醒來的時候,我已經被邱椽雅抱到床上,他又再對我第二次性侵,然後我就,然後他,然後他就叫我,我就推開他,他就叫我看我自己的手機,我才發現原來邱椽雅趁我喝到爛醉,不省人事的時候,偷看我的手機並且截圖我跟我男朋友的性愛照片,然後傳給我,以此來威脅我,所以我告他妨害秘密」、「我第一次痛醒的時候我有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可是我太醉了,我又暈倒了,等到我第二次醒來的時候,我已經被邱椽雅抱到床上,他又再對我第二次性侵」、「我印象中是,應該是沒有射精,而且他也沒有使用保險套,因為我是喝到爛醉,我跟他並不是合意性交,所以我的陰道口有撕裂傷,驗傷單有驗出我是被硬插而造成撕裂傷」、「(問:妳方稱第二次妳在被告的床上醒過來,一樣被告正在對妳做性行為,是否如此?)是的,沒錯,而且他還叫我看手機,我打開我的手機一看,發現他偷節錄我的手機內容,是我跟我男朋友的性愛照片,他傳給我看,意思是說他有我的把柄,我感到非常害怕,我就立刻騙他說我很急著尿尿,我趕快衣服拿起來,躲到廁所把衣服穿好,然後打電話報警,請警察趕快來救我,所以警察來的時候,我的衣服已經穿戴整齊了」、「(問:剛才辯護人問妳很多問題,跟妳之前的警詢、偵訊中有些有出入,到底是什麼原因導致這些出入?)因為這件案件已經過了2年這麼久,我不會記得非常清楚,或許我會記憶錯亂,但是我被強姦這件事情是貨真價實的,我希望不要檢討受害者,因為我跟他喝酒,不代表我想要被他強姦」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74頁)。
㈤綜上,A女雖具體指述遭被告趁機性交之過程,惟尚需有其他
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行。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A女之證述,茲說明如後:
1.A女指述上情,固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惟該診斷書僅能證明雙方曾發生性行為,尚不能僅以驗傷診斷書上載A女受有新撕裂傷,即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趁機性交之行為。
2.復查,證人即到場員警林毅誠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及同事當日受勤務中心指揮到本案現場,當時係報案人(即A女)下樓為伊等開門,A女看起來哭過但衣著整齊,在場之男性(即被告)因酒力而情緒失控,並當場否認A女之指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案發當日伊約上午7時餘到現場,當時係A女為伊及同事開門並引導上樓,A女是清醒的,衣著整齊,對答正常,頭髮看起來是剛睡醒的樣子,眼睛紅紅但無法判斷是因為哭還是熬夜,A女看起來慌張且心情低落,沒有意識不清的狀況,上樓的腳步也平穩,A女自述性侵是發生在2至3小時前,伊當場觀察之狀況,A女醉意約2分,被告的酒意比A女濃烈,且被告因員警到場而情緒激動,最終由其同仁對被告為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31頁);是尚難以員警之證詞,即逕認A女於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泥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雖A女於性行為完畢後即有報警,然憑上開員警之證述,尚難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3.再者,A女雖稱被告曾於錄音中坦承性侵之事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被告係一再表示伊沒有性侵A女,且否認有A女所指稱之逃出房間又被拉回之情節。而A女雖稱伊問被告:「那我是問你說,我跟你講說『我很痛,請停止』的時候,你告訴我什麼?」時,被告覆稱:「我說,什麽,這樣你才會記得你的老公是誰啊」,可證被告自承性侵伊云云,惟依對話上下文以觀,被告係在「每次發生性關係A女都會抱怨疼痛」之脈絡下,回應A女上開質問,是尚難以此認被告自承對A女為強制性交,亦難以此認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A女係處於泥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即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害犯行之補強。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全文我不用自己喝妳還要靠自己肉體賺錢 可憐 妳就是有錢人的玩具 妳還能自以為是什麼呢 我也會試著把妳當玩具 反正都要利用這個軟體才能約你 妳想成為玩具 我就當你玩具 妳身邊的廢物跟你一樣可悲 我不會要妳了 妳這輩子就是被我詛咒的份 你能好起來嗎?妳好不起來 笑死妳真的太小看我了 謙虛不代表我廢 我會報復的 我先說 我不是小人 我總有天會報復的 我太恨了 妳喔等著吧 妳要告我什麼隨便 反正我會請律師 讓律師幫我主持公道 還我清白 我跟妳說做人還是要善良妳這樣的行為真的會報應到死 妳欠我的 早晚會要妳還 如果你還想在台北生存 我建議你 脫離八大 我的影響力也不是妳能想像的 看不起我我也知道 妳身邊的人全是廢物包含妳 妳輸在小看我 但妳贏在妳知道我不會跟妳計較 還有我早晚有天殺了他 妳繼續玩弄我的感情 我真的要砍爆妳可以 笑死妳去繼續把 這輩子遇上最爛的渣女就是妳 總之有給你機會 妳太小看我了 你真的沒價值 妳已經不行了 丟臉 總之 一切交接給妳 試試吧 壞人會做什麼我都放心裡 妳這垃圾 妳會有報應的等著吧 追求者有錢也不是妳有錢可笑做八大養廢物還在那邊自以為 妳就繼續去騙那些有錢人來養妳家小白臉 可悲看妳以後怎麼爛 妳不跟我結婚我咒罵妳一輩子 妳們這兩個社會底層的垃圾 做八大養軟飯男真的有夠可憐的 沒能力只能靠男人賺錢的廢物,養了一個大廢物在家 可悲廢物二人組附件二
A 女:你說你不是強姦我,你說你只是跟我吵架,那麼請問,你有沒有把性器插 入?我有沒有說很痛?有沒有?我有沒有說很痛?我不要?然後你説你要幹死我。 被告:我跟你做愛這麼多次…次…都會痛。 A 女:你跟我講,你記不記得你跟我講了什麼? 被告:我當然記得啊。 A 女:那你講啊。 被告:你跟我做愛這麼多次,你幾乎每一次都會痛,因為你都說我沒有做前戲。 A 女:那我是問你說,我跟你講說「我很痛,請停止」的時候,你告訴我什麼。 被告:我說,什麽,這樣你才會記得你的老公是誰啊。 A 女:那我有沒有拒絕你? 被告:那後來也沒做了。 A 女:我那個什麼,我嘗試逃出房間好幾次,你又一直把我拉回來。 被告:沒有這種事。 A 女:就是有這種事情,我跟你說我會痛。不要、不要這樣子,然後你還跟我 說。 被告:那時候也沒再做了啊。 A 女:然後你還,你還跟我說,你還說我就是要強姦你,你就說我就是要強姦你 啦。 被告:那我都只是嘴上講而已。 A 女:嘴,你不只是嘴上講,你也實際行動啦。 被告:我告訴你,我邊做愛才…ㄜ,那那為什麼做第一次的時候你就你就不告我 強姦呢?我們做到第二次你才告我強姦欸。 A 女:第一次的時候,我已經醉倒在沙發裡了。 被告:你每次、你整天、你你你也你後來也是醉的好嗎。 A 女:我醉了。 被告:我們每次都是這樣做的哪,是因為吵完架你才會這樣。 A 女:我我我最後清醒我只知道我跟你說我不要我會痛,請你請你放開我。 被告:所以你,你一清醒就告人家強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