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1159B(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仍循原判決之記載,對於被害人(原判決代號AD000-A111159,民國000年0月生)以A童稱之;另關於告訴人即A童母親(原判決代號AD000-A111159A,並記載A母)、A童父親(原判決代號AD000-A111159C號,並記載A父)、A童之祖父、母(原判決記載A童祖父、A童祖母)等人,因其等之姓名,同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前開人等,仍均循原確定判決上開各稱謂分別記載之。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D000-A111159B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童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在洗澡時,向A母反應下體疼痛
,並稱是被告於同年月22日晚間用的,且僅其與被告同在客廳,A童祖父母去親戚家不在,A父則在樓上睡覺,A童復以食指指述被告以手指戳她等語,A母因而發現A童下體紅腫,並傳送影片通知A父,而A父亦向A母表示A童於同年月21日晚間曾表示下體痛等語,足徵A童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及同年月23日前某時,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而原審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未依卷內證據而為認定事實。
㈡A童既已於警詢時清楚表明其下體會痛,係被住一起的被告性
侵害而發生,如其未遭被告性侵下體,其豈會喊尿尿的地方疼痛?又豈會指明係被告所為?原判決認A童警詢指述內容不明,容有違誤。
㈢A童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檢查後,雖未見其下體有紅腫、傷
口、撕裂傷或破皮等情形,何以醫生須開立藥膏與A童塗抹?而該藥膏,是否係專治因衛生或清潔不佳等病症,亦非無疑,況下體疼痛與搔癢狀況,顯屬不同,原判決認A童下體紅腫之原因係因衛生或清潔不佳所致,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用A母於同年月23日所拍攝之A童下體紅腫影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A童嗣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北投分院
)進行早期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就遭被告碰觸之主要陳述一致,描述遭被告性猥褻之可信度高。參以A童始終就重要事實指述大致相同,苟非親身經歷,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或杜撰此等行為。且本案係A母為A童洗澡,始發現上情,A童本無揭發被告犯行之意願及認知,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則以A童於拍攝影片時自主陳述過程,並以下體紅腫影片相互補強,可證明A童所述遭被告為加重猥褻等節,非屬虛構。又A童在鑑定時指稱:「坐在叔叔旁邊」,「阿嬤還在睡覺,阿公在看電視」等語,則被告與A童坐在同一沙發上,A童之祖父在看電視,受電視吸引,未必會注意被告與A童之互動狀況,則原判決逕認被告並無可能在A童祖父及被告在同一處時對A童為猥褻言行,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㈤A父證述其於111年3月22日A童祖父母至新北市野柳參加A童舅
公喪事,尚未返家時,其只進廚房拿飲料就帶A童在樓上睡覺等語,與A母指稱A童所稱案發當日爸爸在樓上睡覺等內容不符,A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信。又A父於警詢指稱:其於111年3月26日與母親、被告討論A童下面被碰觸的事,被告表示可能是在玩的時候,不小心有擦傷等語,足徵A童指訴遭被告弄到下體之事實,應非無據,則原判決逕以A童在本案客廳玩樂時,A童祖父母亦在旁陪同,A童無長時間脫離A父或A童祖父母視線等情,而無法認被告有對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亦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㈥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其所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A母、A父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報告、三軍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A母雖有於111年3月23日拍攝A童下體紅腫之影片,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惟依婦產科診所回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驗傷診斷書,無從認定A童下體於同年月24日有紅腫、傷口或撕裂傷、破皮等情形,參酌A父、A童祖母證述及醫師前曾開立藥膏與A童塗抹等情,則A童下體紅腫之原因非無可能係因衛生或清潔不佳所致;另A童於警詢時所指述內容及語意均不清,而於三軍北投分院接受鑑定時所陳有關111年3月22日之事發經過,顯與A母、A父證述當日A童祖父母均不在家之客觀情境不同,A童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存有瑕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被害幼童心智仍在發展當中,其認知機能及邏輯思考能力,未臻成熟,陳述能力則因受限於習得之語彙不足或誤解,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之陳述。是幼童之陳述具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事實等特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之幼童陳述亦存在同樣之風險,法院於判斷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事實審法院應整合案內訴訟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童固於警詢時證稱:尿尿的地方會痛是被跟爸爸媽媽住一起的叔叔用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然其接受警方詢問時仍未滿4歲,依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會數1至10嗎?)不會。」、「(問:阿姨現在拍手是有拍幾下?)2下(實際3下)」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1頁),則依A童斯時認知能力,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能理解問題並依實際經驗正確回應,已非無疑。況除其所稱「尿尿的地方會痛是被跟爸爸媽媽住一起的叔叔『用』到的」等語之意涵不明,亦未就所稱「用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具體陳述,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A母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11年3月23日晚間約8時許要幫A童洗澡時,剛碰到下面時,A童就表示很痛,我詢問她是誰用的,她說是叔叔,並比出食指說戳我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96頁),然A母所述僅係轉述A童陳述之傳聞證據,並為累積證據,要非別一證據,是縱使A母供述之憑信性無虞,且轉述之內容全然精準而無一絲偏差,依法仍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資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內容之補強。
㈢A母於111年3月23日所拍攝A童下體紅腫影片,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認A童下體陰唇四周紅腫,有該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21日勘驗報告,並經原審於113年2月21日當庭勘並製作擷圖附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3號不公開卷第9頁),固可認A童下體陰唇四周確於111年3月23日有紅腫情形。然A童於翌日(即24日)在婦產科就診時,經醫生檢查後,並未見其下體有紅腫、傷口或撕裂傷、破皮等情,再於同年月26日至耕莘醫院檢查時,亦未發見其下體有任何外傷等情,有婦產科診所回函檢附病歷資料、耕莘醫院113年1月9日耕醫社服字第1130000491號函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驗傷診斷書等為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而造成幼童下體紅腫的原因多端,可能因為濕疹、過敏、摩擦、碰撞或遭到性侵害等各種情況,參酌A童於婦產科就診後,經醫師開立適用於濕疹、過敏性和發炎性皮膚炎、細菌、黴菌等感染症之藥膏與A童乙節,亦有藥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侵訴不公開卷一第45頁、第47頁),再衡以幼童肌膚嬌嫩,如排泄後未確實清潔或保持乾燥,易致局部發炎、紅腫及疼痛等生理反應,則能否僅憑A童下體紅腫且有疼痛感,輔以其於警詢未臻完整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對A童為強制猥褻犯行,實非無疑。況就A童在本案住處居住時,仍有著尿布,且其使用之尿布非單次用畢即拋棄,而係重複使用,且其衣褲亦與同住其他家人衣褲及襪子等混雜一同清洗等節,業據A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童祖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3頁、原審侵訴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39至140頁),是以A童就診後醫生處置情形觀之,自難排除A童下體紅腫及疼痛原因係A童衛生或清潔不佳所致。
㈣三軍北投分院早期鑑定報告固認A童就遭被告碰觸之主要陳述
一致,描述遭被告性猥褻之可信度高,有該院111年8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5318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7至135頁)。惟參鑑定報告中有關鑑定人鑑定會談內容部分,記載A童提及「搓我杯杯(即會陰部)」、「阿嬤去睡覺」、「阿公有起床」、「坐在叔叔旁邊」、「阿嬤還在睡覺,阿公在看電視」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27至131頁),然此與A童於警詢時稱:是被告「用」到的等語,及A母於警詢時證述:A童比出常指並說「戳」我的下面等語,已有不同。另有關A童指述遭被告碰觸下體時何人在場乙節,A童於鑑定時指述:為本案住處客廳,且A童祖母在睡覺、A童祖父在沙發上看電視,其坐在被告身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A父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4日在婦產科看完醫生後,我問A童後,她表示被告有跟她玩、有碰她,但不知道怎麼碰,還說玩的時候阿嬤不在,阿公有跟她在客廳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固大致相同,然與A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A童跟我說被告用手指碰她下體是發生是在111年3月22日晚間,當時A父在樓上睡覺,A童祖父母去野柳嬸婆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卻大相徑庭。則鑑定報告僅憑鑑定時A童回答內容及遭被告碰觸乙節,認A童描述被告性猥褻可信度高,似嫌速斷,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上訴意旨另認:依原審於113年2月21日勘驗檔案名稱「000
0000媽媽問孩子怎麼受傷」結果,可證A童並無誣陷被告動機,且該影片中A童未受誘導,可自主性回答,應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A童雖表示:「(A母:你上次說痛痛的好了嗎?)好了」、「(A母:
不會痛喔。啊你那天說是誰跟你玩的?)嗯是叔叔」、「(A母:怎麼跟你玩的?)嗯……他是用這隻手」、「(A母:你知道這隻手是什麼,第幾隻嗎?)嗯,第一隻」、「(A母:這個叫做什麼,食指喔?)ㄒ…:」等語,然此部分對話均僅有聲音,而未顯示A母詢問A童之過程,以及具體之環境全貌,則以錄影者係A童母親,僅有A童及A母之聲音,而無影像,無法排除錄影時,A童有受教導、混淆現實與想像之疑慮,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1159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1159B無罪。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AD000-A111159B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被害人AD000-A111159(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童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童、被告即A童之叔叔、證人即A童之父代號AD000-A111159C號男子(下稱A父)、證人即A童之母代號AD000-A111159A(下稱A母)、證人即A童之祖父、母(下分稱A童祖父、A童祖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童之叔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童原與A父、A母與被告及A童祖父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住處,後因故A母搬離上址而另有租屋處,A童遂輪流與A母同住租屋處或與A父、被告及A童祖父母同住在本案住處。詎被告明知A童於111年3月21日、3月23日,仍係未滿4歲之兒童,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車上及本案住處之客廳,以手指隔著外褲或內褲,摩擦A童之陰道口部位,而以上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之幼童陳述亦存在同樣之風險,法院於判斷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事實審法院應整合案內訴訟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A父、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之犯行,辯稱:A童從小就與A父、A母、A童祖父母及伊等人同住在本案住處,後A父一家人因故搬離本案住處,A父直至111年除夕起才陸續有帶A童一起回來本案住處,伊從未單獨開車搭載A童出門,亦未碰觸過A童的下體,更未曾以手指隔著內褲或外褲摩擦A童之陰道口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無具體事證證明A童曾受到性猥褻,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侵犯A童,而A童私密處紅腫之原因係因衛生環境不佳所致,被告並無對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A童於警詢時僅指稱:其有跟A父、A母與A童祖父母及被告一
起同住,其係跟A父、A母一起睡,其沒有包尿布了。其尿尿的地方會痛,係被一起住的被告弄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21頁),後因囿於A童於接受詢問時之年紀尚未滿4歲,復因畏懼陌生環境等因素致A童無法繼續接受詢問乙情,有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4625號函(見他字卷第9-11頁,侵訴卷一第137頁)在卷可稽,是A童上開所指「其尿尿的地方會痛,係被一起住的被告弄到」等語之意涵及所稱「弄到」之時間、地點等內容為何,即均屬不明。
㈡檢察官雖提出A母、A父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之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補強證據。然查: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
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母於警詢時證稱:A童係於111年3月23日晚間,經由A父之接送而與其同住,在此之前,A童係住在本案住處。其於111年3月23日20時許,在幫A童洗澡要碰到A童之下體時,A童就表示很痛,其詢問A童為什麼很痛及何人用的,A童就說係被告,其接著詢問A童是怎麼發生的時候,A童就伸出食指並說戳我的下面等語,其就馬上將A童抱上床去檢查,就發現A童之陰道口係紅的且不斷說很痛,其馬上拍攝影片給A父並聯繫A父,A父就說A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也曾表示下體痛,A父有帶A童去沖洗,其與A父通話時,A父也有詢問A童是誰用的,A童就說是被告用手戳等語,其隔天就有帶A童去診所就診,在診間,護理師也有問A童下體痛痛是誰弄得,A童也說是被告用食指一直戳等語(見他字卷第27-2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A童有在幼兒園唸書,每天聯絡簿都要簽名,所以A童當天住那邊,就會由誰負責簽名,而A童於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A童都是住在本案住處,111年3月23日19時許才回到其租屋處同住。111年3月23日晚間,其幫A童洗澡的時候,A童有反應下體疼痛,其一開始以為是清洗不乾淨,便說要再清洗,但A童要其不要碰且一直稱很痛,其就向A童詢問發生何事,A童就說是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晚間用的,並稱當時只有A童及被告待在客廳,A童祖父母去親戚家不在,A父在樓上睡覺,其就趕快將A童抱到床上去檢查,就發現A童的下體有紅腫,A童就自己比出食指說被告用手指戳她,其問A童還有其他嗎,A童就說之前在被告車上也有發生過,其當場就有拍照並通知A父。隔天其帶A童去婦產科診所就醫時,內診的護理人員也有問,A童還是一樣的回答。過了幾天,其再向A童確認時,A童還是一樣的陳述。事後,A父有向其表示A童於111年3月21日,亦曾反應下體疼痛等語(見侵訴卷二第94-99頁、第100-105頁、第107、109頁),就A母上開所述有關A童告知被告有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在被告車上,及於111年3月22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內,以食指戳弄A童下體乙事,皆屬A母聽聞A童陳述後之轉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能視為A童陳述之範疇。是依前開A童及A母之證述內容,A童係指證被告有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車輛上;於111年3月22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內,趁2人獨處之時,被告均係以食指戳弄A童下體之方式,各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
⒉A父、A母因故搬離本案住處後,A父攜A童返回本案住處時,A
母並不會隨同前往乙情,業經A父、A母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侵訴卷二第94、128頁),而A父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下班時間係下午5點半,大約6點初頭會去接A童下課,又因其與家裡關係不好,所以其會帶A童在外面吃完飯,並跑個幾單外送後,才會帶A童回到本案住處,A童的大小事宜也都是其跟A母自己在處理,所以A童不可能會去搭乘被告或A童祖母之車輛。而其將A童帶回本案住處時,如果A童祖父母在家,A童就會跟祖父母玩20-30分鐘後,其再帶A童上樓洗澡、睡覺,如果A童祖父母不在,其就會直接將A童帶上2樓房間內,A童玩完玩具就會帶去洗澡、睡覺。於111年3月22日那天晚上,其帶A童回到本案住處時,A童祖父母不在家,被告坐在客廳看電視,其自己去廚房拿飲料之後,就帶A童上樓回房間,過程大約僅1分鐘,其從廚房出來時,A童還有向被告詢問A童祖父母去哪裡,其後來沒有再帶A童下樓。
而A童曾於111年3月21日晚上洗澡時,有向其提及下體會痛,其有用清水幫A童清洗,之後A童都沒有再說會痛,同年月22日,A童也都沒有反應哪裡痛,當初與A母通電話時,有關A童下體紅腫之原因也都係聽A母說的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30-132頁、第136頁);證人A童祖父於偵訊時則係證稱:A父、A母及A童先前有同住在本案住處內,後A父、A母帶著A童等人搬出去以後,A父偶爾才會帶著A童回來,但回到本案住處之時間都係晚間8、9點了,A童會跟他們一起在客廳看電視,A父就把A童帶上樓洗澡、睡覺,隔天一早就又帶出門去上課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證人A童祖母亦證述:A父、A母帶著A童等人搬出去以後,有段時間沒有回家,後於111年農曆年節時,其與A父聯繫後,A父才陸續會帶A童返回本案住處,A童會在客廳跟他們玩,之後A父就會將A童帶上樓去洗澡、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是依A父、A童祖父母上開證述之內容,A父因故與A童祖父母及被告等人之關係並非和睦,故A父攜A童返回本案住處時,若A童祖父母有在客廳時,A父才會讓A童與A童祖父母同在客廳短暫玩樂,除此之外,A父會將A童逕自帶往樓上房間休息,是A童在本案住處之日常生活起居及接送往來既均係由A父1人負擔,A童從未單獨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且在本案客廳玩樂時,亦有A童祖父母在旁陪同,而無長時間脫離A父或A童祖父母視線之情,則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時間、地點,對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非無疑。
⒊又A母於111年3月23日聽聞A童上開指述之內容後,有拍攝A童
下體紅腫之影片與A父乙情,業經A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侵訴卷二第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影片擷圖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侵訴不公開卷一第21頁、第78之6至78之7頁)附卷可考,惟造成幼童下體紅腫的原因多端,可能因為濕疹、過敏、摩擦、碰撞或遭到性侵害等各種情況。查,A母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了省尿片,所以A童從不到2歲就開始戒掉尿布,A童滿3歲之後,晚上睡覺的時候也不會包尿布了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08-109頁),惟A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A童白天上學時,學校老師不會讓A童包尿布,但晚上回家以後,因A童有尿床的經驗,所以其除了買保潔墊以外,晚上睡覺的時候也會幫A童包尿布,A童隔天起來的時候,有時候會尿濕尿布,如果尿布使用過後還是乾淨的話,其會讓A童繼續使用,最多大概會使用個5至6天。又因A母租屋處之洗衣機壞掉,所以其會將所有人好幾天的衣物、內褲及襪子等均帶回本案住處洗,洗完以後再拿到A母租屋處晾曬,A童之衣物也都一起洗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侵訴卷二第128-130頁);A童祖母亦證述:其有看到A父買尿布,也有看過A父說A童尿床而洗床單,A父也會將A母等人之衣物帶回本案住處一起洗,之後再拿回去,而A童住在本案住處時,有時候會自己偷偷抓下體,其也曾經制止過A童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39-140頁),是依上開A父及A童祖母所述之內容,A童在本案住處過夜時,A童除有包尿布外,尿布亦係重複使用而非單次用畢即拋棄,且A童之衣褲均係與其他人之衣褲及襪子等混雜一同清洗;復參以A童於111年3月24日經A父、母帶至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檢查後,除未見A童下體有何紅腫之情形外,亦未發現傷口或撕裂傷或破皮等情,後於111年3月26日,A童再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檢查後,亦未在A童下體發現任何外傷等節,有婦產科診所之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耕莘醫院113年1月9日耕醫社服字第1130000491號函暨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驗傷診斷書等(見侵訴卷一第85-95頁、第97-100頁)附卷為佐;再參酌婦產科診所之醫師雖曾開立藥膏與A童塗抹,但該藥膏係為處理濕疹、過敏性和發炎性皮膚炎、細菌、黴菌之感染症等情,亦有藥單及藥劑許可證詳細內容(見侵訴不公開卷一第45、47頁)存卷為憑,均可與A父及A童祖母上開證述A童之衛生習慣等相互勾稽,是A父及A童祖母證稱A童下體紅腫之原因係因衛生或清潔不佳所致,並非全然無據。
⒋再A童嗣後雖經檢察官囑託醫療機構就本案進行早期鑑定,而
鑑定結果為:A童就遭被告碰觸之主要陳述一致,描述遭被告性猥褻之可信度高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8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531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07-135頁)附卷為證,惟細究A童於鑑定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內容,A童係指稱:被告有戳其下體,發生地點在本案住處客廳,當時祖母在睡覺,祖父在沙發上看電視,其坐在被告之身邊,其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用了,但被告卻回還想要再用妳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而A父於警詢時亦曾證述:A母於111年3月23日晚間,有打電話向其表示A童喊痛,並稱A童有表示係遭被告戳到,其隔天早上就有陪同A母及A同一起去婦產科就醫檢查,醫生檢查後係稱A童下體沒有傷勢。看完醫生以後,其有向A童詢問被告是否有跟妳玩、有碰到下體嗎等語,A童說有,但其向A童詢問怎麼碰時,A童就說不知道,還說當時祖母不在客廳,但祖父有在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是A童接受鑑定時所陳有關111年3月22日之事發經過雖與A父上開證述內容相同,然此除顯與A母及A父前開所述A童祖父母於111年3月22日均不在家之客觀情境大相逕庭外,若A童祖父當時與被告及A童處在同一空間,A童該等反抗之表示,當為A童祖父所能輕易察覺異狀,則被告豈有當場毫不遮掩再為如此猥褻言語之可能,此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則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童為該等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更顯有疑。
六、綜上所述,A童及A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且除A童及A母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111年3月21日、3月23日,在本案住處之客廳或車上,以手指隔著外褲或內褲,摩擦A童之陰道口部位,而以上開方式對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