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鑑青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鑑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趙鑑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7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高齡78歲,並患有糖尿病、胸腔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2、74頁)。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強吻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353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臉部,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A女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A女並未達成和解,法益侵害尚未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強吻A女次數為1次,且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且無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尚屬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退休前擔任警察,目前退休,經濟來源是退休俸,需扶養妻子,罹患糖尿病(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如前,惟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並未與A女和解,依A女書面及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77至79、83至85頁),A女因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至今身心仍承受相當程度之壓力及影響,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礙難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