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煜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葉育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煜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煜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代號AE000-A112111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林家煜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43分間某時(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邀約A女進入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會議資料,詎林家煜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A女之意願,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A女後方伸至胸口並捏搓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煜及辯護人質疑告訴人A女提出之「112年3

月15日之47秒錄音檔」,係經過合成、剪接及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⒈按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

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錄音檔係告訴人於本案猥褻事件發生(112年3月13日)後,自行蒐證以手機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該對話錄音有何出於不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得之情事,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錄音內容,且被告亦當庭承認該段錄音對話為其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之對話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3侵訴93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該段錄音對話並非合成,又觀諸錄音中雙方語氣、用語均順暢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背景聲響未曾中斷,難認此段錄音對話有遭剪接、變造。

⒉又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完畢後表示:這個男聲是我,女聲是

告訴人,當時我不知道有在錄音,我有先看她的手機,她把錄音切掉,我還手機給她時,她偷偷把手機的錄音打開,我都不知道,我認為她沒有在錄音,我們在資料室停留時間超過110分鐘,告訴人只提出47秒,可見這段錄音是經過多重剪接…告訴人說「就是你在摸我胸部的時候」,是她在剛進去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不到5分鐘時對我說的,她表達前2天的狀況讓她不舒服,所以我有自辯:「妳要我怎麼辦,妳放下好不好」云云(見113侵訴93卷第128至129頁),可見雙方間確有上開47秒之對話內容,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未提出全部對話錄音檔而僅擷取其中47秒部分,質疑該段對話係遭剪接、變造,惟雙方間之對話時間既長,告訴人僅提出其中之關鍵對話錄音檔,仍難謂與常情有違,復無證據足認此段錄音檔內容確遭剪接、變造,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質疑該對話係遭剪接、變造,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該段錄音檔送鑑定以查明是否遭合

成、剪接、變造(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智慧型手機錄音為數位錄音檔,法務部調查局目前並不接受此項鑑定,此為本院辦理案件職務上所知,上開調查既無可能,且該段錄音檔復經原審勘驗確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連續對話,本院自無贅行送請鑑定調查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3日當時係擔任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告訴人則為社區之總幹事,當日14時30分至15時43分間某時,其與告訴人進入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會議資料後,其有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跟她是兩情相悅,當時是她坐在我的腿上雙手環抱我,對我瘋狂地親吻,我雖有伸手撫摸她的胸部,但這是基於情愛之親密行為,並未違反她的意願,而且我沒有從她後面伸手捏搓她的胸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當時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告訴人則

為同社區總幹事,當日14時30分至15時43分間某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進入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會議資料後,其有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23885卷第95至98、205至206頁、113侵訴93卷第125至1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112年3月13日15時42分43秒至43分0秒期間本案社區通往資料室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侵訴93卷第130、182至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強制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⒈其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總幹事,被

告是社區主任委員,因為112年3月19日本案社區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3月13日當天被告就要我跟他去地下一樓資料室找資料,我跟他進入資料室後,他叫我坐在資料室內的長椅上,他則坐在我旁邊,我們是並排坐,他先跟我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接著突然就伸手過來摸我胸部(告訴人啜泣),我當時嚇到起身要走,我很害怕,想要離開資料室,他就去把門擋住不讓我離開,他用他的身體擋在門後面,我有試圖踹他,但不知有沒有踹到,他又伸手過來捏搓我的胸部,後來他說什麼我就不記得,只想趕快逃離,他在我離開時有說等一下出去時什麼都不要說才讓我出去,我記得當下他用身體靠著我時,他有生理反應,我很害怕,所以他後來說什麼我都忘記。他一開始摸我胸部,好像有問我是什麼罩杯,我要離開時他是用雙手從我背後繞到胸前捏我胸部。這件事發生當天,我有跟社區保全蔡忠秀說,我跟他說社區主委在地下室對我襲胸,還有跟我前夫何○○說,在一週後我還有用電話跟我物業公司主管陳惠琳說等語(見112偵23885卷第96至97頁)。⒉又於113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2年3月13日當天下

午,被告找我去第3棟的地下室一樓,說要找區大的會議資料,因為我們在112年3月19日要召開第25屆的區大會議,當時我是跟被告一起搭電梯下去,到資料室之後,他沒有找資料的動作,就直接坐在門口進去右手邊的椅子上,資料櫃是在左前方,我當時是站著,他說他不習慣人家站著跟他說話,就叫我找個地方坐,但資料室內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坐,他就叫我坐在他旁邊。剛開始他跟我講一些跟區大會議無關的話,然後突然靠過來用手摸我胸部,我把他的手撥開,我說你幹嘛,你變態,我起身要走,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在門後面,他說「妳不要亂動,一下子就好」,他的手已經在揉搓我的胸部,他有問我是何罩杯,但我忘記這是在坐著還是站著的時候問的,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我站在門後面要走,他站在我背後,雙手把門擋住,不讓我出去,他有搓揉我胸部,並說一下就好,妳不要亂動,我記得我有踢或踹他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我忘記了,當時他身體貼著我時,我感覺到他有生理反應,我太害怕了,完全不敢激怒他,時間大概30秒後,他就口氣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上去可以嗎」,我想說他說這句話應該是要放我離開,我才用柔性配合的方式跟他說好等語(見113侵訴93卷第133至157頁)。

⒊觀察告訴人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事發之過程,就被告

於前揭時、地如何觸摸其胸部之主要情節證述詳盡,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佐以告訴人在偵訊時證述事發經過時有啜泣之情緒反應(見112偵23885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中,亦有啜泣、因情緒不穩無法回應而經陪同社工請求暫時休庭之情形(見113侵訴93卷第131頁),容係因告訴人回憶親身經歷之不快經驗而有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所述情節係真實發生,容非虛構。至被告雖提出附表詳列告訴人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415頁),惟其所謂「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即畫線部分)」,告訴人所述之語意並無明顯不同,自不能因詢問者訊問方式之不同及紀錄內容之詳細、簡要,致記載告訴人所述內容之些許差異,逕認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或矛盾。至告訴人將本案事發經過告知其前夫何○○之時間,究竟是「事發後約2、3天」或「當天」,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雖有不同,惟告訴人對於關鍵情節均已證述明確,尚不能因部分枝節之供述稍有差異,逕認告訴人之證述全不足採。

㈢告訴人前揭指證,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蔡忠秀於偵訊時結證稱:112年3月13日下午告訴人進到社區管理室,我看她神情不穩定,她就把案發經過說給我聽,她說社區主委侵犯她胸部的事,她說被告摸她胸部,但因一個女孩跟我說這件事我也不好細問,就只說這種事不能亂說,看有沒有證據等語(見112偵23885卷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下去資料室大概滿久時間才上來,上來的時候告訴人神情很落寞,趴在管理室她自己的桌上有點啜泣,當時我正在忙於書寫交接簿,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跟我說在地下室的情況,她說被告觸摸她的胸部,我說這種話不能隨便亂講。當時我也持懷疑態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相信這件事情,但是看告訴人這樣啜泣,我也只能半信半疑,我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我在偵訊時提到告訴人進社區管理室的時候神情不穩定,是指我看她趴在桌上神情落寞而且有啜泣的情形,畢竟她是女孩子我也不便多問,是她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她在跟我說被被告摸胸部的時候,有點激動,她一直跟我說可以發誓確有此事,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她當時的神情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她有啜泣、神情落寞等語(見113侵訴93卷第165至166、170至1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前夫何○○於偵訊時結證稱:112年3月上旬某日,我晚上8點下班回到家,看到告訴人在房間哭,我追問她發生何事,她告訴我在社區被主委襲胸,我就安撫她,她還是哭得很傷心等語(見112偵23885卷第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晚間8點多我下班後回到家,聽到告訴人在房間哭,哭得很傷心,我進去問她發生何事,她告訴我當天社區主委請她一起去地下室拿資料,進去後社區主委就從後面摸胸部。她說話當時的反應很傷心,情緒很不好,她的情緒很低落,她陳述被主委襲胸的過程時,情緒很糟、很恐懼、很掙扎,也有在哭等語(見113侵訴93卷第228、235至236頁)。

⒊綜觀證人蔡忠秀、何○○於本案事件發生當日見聞告訴人有情緒低落、傷心、哭泣等反應,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件致情緒低落而有難過、哭泣之情緒反應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並非虛妄。被告雖質疑上開證人未親眼見聞本案猥褻過程、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而證人蔡忠秀、何○○雖均未在本案社區資料室內目睹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參),證人蔡忠秀於本案事發後目睹告訴人甫離開本案社區資料後所表現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趴在桌上啜泣、陳述遭被告摸胸),證人何○○於本案事發當日目睹告訴人返家後所表現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在房間內哭泣、陳述當日在地下室遭社區主委從後面摸胸部),均係證人本於知覺體驗、親身見聞而陳述其等所見、所聞之內容,用以證明告訴人案發後之心理狀態、情緒反應及事件所生影響,自可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㈣再參諸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下午(即本案事件發生後2日)之對話錄音結果顯示:

男聲:…(聽不清楚)。(00:02至00:07)男聲:講話嘛。(00:09)女聲:就是你後來摸我胸部的那個時候。(00:10)男聲:嗯,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00:14)(雜音)男聲:是不是?(00:20)女聲:嗯。(00:21)男聲:那我對不起妳。(00:23)女聲:對不起,我先上個廁所。(00:26)(雜音)(00:29至00:43),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3侵訴93卷第127頁),上開錄音內容對話語句及語意連續,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當場勘驗完畢後,並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表示:這個男聲是我,女聲是告訴人,當時我不知道有在錄音,我先看她的手機,她把錄音切掉,我還手機給她時,她有偷偷把手機的錄音打開,我都不知道,我以為她沒有在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雖以:當時對話時間將近2小時,對話過程中其有自辯並跟告訴人說「妳要我怎麼辦,妳放下好不好」,告訴人說好,後來告訴人又開始對其狂吻,告訴人只提出47秒對話,質疑上揭錄音係經過剪接、變造云云(見113侵訴93卷第128至129頁),然本案無任何跡證顯示此段錄音檔有遭剪接、變造之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佐以告訴人陳述被告有摸其胸部之行為後,被告即表示:「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那我對不起妳」等語,倘雙方係因兩情相悅、基於情愛之熱情擁吻、愛撫,被告當不會向告訴人表達上述言詞及歉意,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撫摸胸部一節,並非虛妄。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對告訴人說「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那我對不起妳」等語,僅係因見告訴人情緒不佳所為「安慰之詞」云云,惟被告既稱當時係「彼此兩情相悅、基於情愛而相互擁吻、愛撫」(見本院卷第131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當不會在事隔2日後有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所辯難以信實。㈤被告雖辯稱其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係與告訴人兩情相悅、基於情愛所為之親密行為云云。惟查:

⒈本案事件發生後告訴人與被告之行止:

⑴觀諸原審勘驗112年3月13日本案社區通往資料室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5時42分43秒至42分54秒期間:告訴人刷完電梯卡之後,身體靠著電梯之內壁,並把手中之資料夾放在胸口前面,此時被告和告訴人之間隔著一個人之距離,同時被告對著告訴人用手比劃,告訴人則點頭。於15時42分54秒至43分0秒期間:電梯門打開,被告和告訴人陸續從電梯走進一樓,並往畫面之右方走去,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侵訴93卷第130、182至184頁),可見事發後其2人離開資料室進入電梯時,並無親密舉動,且告訴人將手上資料夾放在胸口前,與被告之間相隔一個人之距離,呈現疏離、防衛之舉止。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把資料夾放在妳的胸前,妳的用意為何?)當時很害怕、惶恐,把自己捲曲在那邊。(問:妳是否是因為之前被告對妳襲胸,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把資料夾放在妳的胸前有類似阻擋的意味?)我知道電梯有監視器,被告應該不敢亂來,我會把資料夾放在胸前應該是自然反應等語(見113侵訴93卷第158頁),觀其2人之行止,實難認係甫因兩情相悅、基於情愛而激情擁吻、愛撫過後之表現。

⑵被告雖辯稱:2人在電梯中仍輕鬆交談,告訴人毫無受侵犯之

徵兆;2人從資料室出來搭電梯時,仍自然交談,甚至到本案社區中庭分開前,告訴人仍緊緊依靠被告行走,無任何恐懼、害怕或快步離去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依前揭勘驗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在電梯內,係與被告間隔一個人之距離(見113侵訴93卷第130頁);又原審勘驗112年3月13日15時54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並排而行,兩人用手比畫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侵訴93卷第131至132、186至187頁),雙方身體並未靠近,2人間之距離亦符合工作場合與同事間之正常談話距離(見113侵訴93卷第頁186),並未有被告所稱「告訴人緊緊依靠被告行走」之情,更未有任何親密之舉。況當時告訴人係物業公司派駐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被告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彼此間就社區公務上仍有許多事務要處理,自不能因告訴人與被告一起搭乘電梯離開資料室時仍有交談、未立即快步離開等情,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期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307頁),並稱在111年7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期間為雙方「情感發展期」,告訴人頻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而與被告互有情愫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所指「情感發展期」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88至304頁),雙方多係討論社區事務,且被告對告訴人在工作上之表現多有指責及批評,未見彼此間有戀人之親密對話,至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雖曾傳送「我親愛的主委:請你好好休息,沒必要把時間浪費在這事件上…您的時間是很寶貴的」(見本院卷第196頁);111年9月7日傳送貼圖(生日快樂)並稱:「主委:祝您生日快樂!我準備了一份禮物要送給您,希望您不要嫌棄」(見本院卷第226頁);111年9月23日被告傳送「今天,你到社區滿半年了耶!(可愛貓貓貼圖)」,告訴人回以「主委:你真可愛(愛心貼圖),被告傳送貼圖(愛心貓咪),告訴人回以貼圖(抱著愛心的熊貼圖)(見本院卷第230頁);111年10月11日告訴人傳送:「不管你信還是不信,我從不說虛偽的話,對您我是打從心裡尊重您你是我最愛的人」,被告回以:「我信,我很關心員工,尤其員工的友善工作環境」,告訴人傳送:「有您真好」(見本院卷第239頁);111年10月18日被告傳送:「謝謝你的紅豆湯,天氣冷了,喝杯熱熱的好開心(貓咪抱抱貼圖)」,告訴人回以:「(熊熊抱抱貼圖)你開心我就開心」(見本院卷第241頁);111年11月7日被告傳送:「吊車尾,就沒經費了!」,告訴人回以:「是阿~有您真好」、「最~最~最愛您了!」,被告傳送貼圖(貓咪傳飛吻)(見本院卷第248頁、113侵訴93卷第213頁);111年11月9日被告同意告訴人請友人來幫忙做財報,告訴人回以:「謝謝主委,最(愛心圖案)你了」(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111年11月11日被告對告訴人感冒表示關係,告訴人回以:「謝謝主委的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查,被告所謂「告訴人頻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而與被告互有情愫」之上開對話紀錄,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期間」僅有上開數則,且觀諸對話、貼圖之前後對話內容,多係工作上之互動,並未涉及雙方感情之討論,且上開對話僅佔全部對話數量之極少部分,至多僅係告訴人於工作職場上較為禮貌、友善、討好之對話及貼圖,尚難逕認告訴人係對被告傳達愛慕之意或彼此互生情愫、發展戀情,況上開期間之紀錄中多有被告指責告訴人工作表現之對話,則告訴人試圖表達善意、討好被告以期工作順利,尚難認係對被告表達愛慕之意。至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1時32分雖傳送「我想你了」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半夜睡不著,原本是要傳給我男朋友,不曉得傳給被告了,是我誤傳,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從頭到尾沒有任何曖昧、沒有男女情分等語(見113侵訴93卷第152頁),而觀諸該訊息之前後對話紀錄,確無男女戀人間之親密對話,則告訴人所述尚非不可能發生,自難因一整年期間之對話中僅有之一則誤傳之訊息,逕認其等間已生情愫或正熱戀交往中。

⑵參以證人蔡忠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112年3月13日的時間點,主委(即被告)跟總幹事(即告訴人)之間的相處情形弄得很不愉快,完全都是社區的公務造成當事者的不愉快,要開區大的財務報表、會議記錄、蓋印章、通知單等等有錯誤,主委就斥責總幹事(告訴人)。因為要蓋章的問題,當時總幹事(告訴人)有點忙碌、忙不過來,她叫我幫忙蓋章,我說「這個章對嗎?是要我蓋的嗎?這是妳要自己做的」,她說叫我幫忙蓋章,因為蓋章蓋錯誤,就因為這件事情總幹事被社區主委斥責等語(見113侵訴93卷第172至173頁),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社區第24屆管委會組對話紀錄可參(見112偵23885卷第137、139頁),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常因工作上問題產生不愉快,被告又經常指責告訴人,實難想像112年3月13日當日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舉,係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彼此因兩情相悅而發生。

⒊被告雖辯稱:112年3月13日本案事發後,告訴人在LINE對話

中並未提及遭「強制猥褻」一事,亦無對被告行為表達憤怒或指責之對話,足認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情感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前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2至307頁),多係工作上之指示及討論,並無關於私人感情之對話,且在本案事件發生(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43分期間)過後,告訴人對被告工作上指示之回應即明顯簡短、被動,彼此間更無「熱烈擁吻」後之情意綿綿,雖告訴人無傳送指責被告強制猥褻之對話,惟衡以當時告訴人係物業公司派駐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與被告間有類似雇主與受僱人之上下屬關係,若指訴、責罵其於工作場所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可能因此激怒被告而面臨失去工作,從而告訴人縱隱忍不發,亦難認有何違常。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其負責之112年3月19日本案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漏洞百出,翌日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群組遭被告公開指責,方由愛生恨、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強制猥褻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提出管理委員會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相佐(見113侵訴93卷第215至221頁)。惟告訴人於本案事件發生後,對被告工作上指示之回應即明顯簡短、被動,已如前述,可見「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43分期間」發生之事件確實對告訴人心理及情緒產生一定影響,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本案事件發生前,被告在工作上即經常指責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6至168、274至282頁),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遭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在群組中指責,即挾怨報復,容屬有疑。至告訴人雖係112年3月2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容係因其擔心影響工作欲待「112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委員、委員推選新任主委,不至於影響其工作後始敢提出,此由其警詢時陳稱:因為我還在本案社區上班,被告在112年3月31日卸任,我怕會對我工作造成影響,希望警方可以在他卸任後再通知他做筆錄等語(見112偵23885卷第21頁)即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間因治療疾病有接受導管植入手

術,身體不能受到撞擊,故其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強抱告訴人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聲請向其就診醫院詢問「其身體是否可以受到撞擊,如受不當撞擊是否有生命危險」等情(見本院卷第132、382至383、390至391頁)。而查,被告固於「109年5月13日接受雙腔導管植入手術」,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3侵訴93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惟「109年5月13日」之導管植入手術距本案事件發生時(112年3月13日)已超過2年,導管植入手術並不影響其用手去撫摸、捏搓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此由被告供承其有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時是否「預期」有遭強烈撞擊而甘冒碰撞導管之風險,實屬其個人之意思決定,尚難因此逕認被告無從事犯罪之可能,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當時因害怕而不敢激怒被告,並無激烈反抗行為,縱本案行為時被告體內尚裝有導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復辯護人雖稱:被告罹病嚴重,基本上是站不起來,且本案社區資料室空間狹小,被告不可能抱住告訴人、擋住門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惟本案事發時被告並非不能站立或行走,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侵訴93卷第183、186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室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417、419頁),亦難認本案社區資料室空間不足使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早已因「情緒障礙症」就醫,其於112年

3月31日起至身心診所就診時未有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其事後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即與本案事件之發生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惟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係因本案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致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故被告聲請向告訴人其他就醫之診所函詢告訴人有無前往就醫及因何疾病就醫(見本院卷第383、393至394頁),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㈥被告其餘辯解及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⒈被告雖聲請勘驗「112年3月13日13時28分、13時29分、13時31分、13時34分、14時51分」告訴人於電梯內、走道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明告訴人於本案事發之前、後行止並無異常云云(見本院卷第383、391至393頁)。惟原審審理時業已勘驗本案事發前(112年3月13日14時51分10秒至32秒)、後(同日15時42分35秒至43分0秒)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事發後(同日15時54分10秒至35秒)本案社區中庭及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親密互動或異樣之舉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侵訴93卷第129至132、179至187頁)。又被告雖聲請勘驗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至14時34分期間,其與告訴人進出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佐證其於當日47秒錄音對話中向告訴人稱「那我就很對不起」、「你要我怎麼樣」、「請你放下好不好」等語,均係因其知悉告訴人有躁鬱症,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15日下午與告訴人在本案社區資料室有上開47秒之對話內容,則其與告訴人「進、出」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與本案待證事實(即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43分間某時,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所為,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無重要關連,更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為上開47秒對話之動機、目的,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雖認其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約4分14秒之對話譯文(見112偵23885卷第81至83頁),可證明雙方在「112年3月15日談得很愉快」,且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撫摸告訴人胸部係「雙方合意」云云,並聲請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382、388至389頁)。惟被告並未爭執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本院亦未以該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況由該錄音對話譯文記載:「被告:『你是不是說我摸你的那個那件事?是不是?』告訴人:『大庭廣眾的不要談這個話題可以嗎?』被告;『我沒有在大庭廣眾阿,你那天你在樓下也說妳放下了阿,那為什麼現在還在講這個事情?』」(見112偵23885卷第83頁),亦無從據以認定「雙方在112年3月15日談得很愉快」或「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撫摸告訴人胸部係『雙方合意』」(否則何來「放下了」一說),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勘驗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聲請將其與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以證明告訴人指證不實

及其本案撫摸告訴人胸部係因兩情相悅云云(見本院卷第13

2、394頁)。惟關於測謊技術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確係百分之百屬實,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另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雙手從告訴人後方伸至胸口

並捏搓其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違

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其身心受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其品行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3至465、46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