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並於114年7月1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為憑,被告雖於114年7月14日誤向原審法院遞送刑事上訴狀,嗣經原審法院函轉至本院收受,有原審法院114年7月18日新北院胤刑士112侵訴98字第2571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4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