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A11007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000-A11007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與被害人BA000-A11007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住址詳卷)A女與其母之住處,違反A女意願,以手揉捏A女屁股及下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另其前後供述是否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指證、證人即社工袁○○之證述、A女與證人袁○○對話錄音檔案之光碟1片、逐字譯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0年9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並對於110年9月間,A女係未滿7歲之兒童一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110年9月間,我工作地點在新店,所以我很早出門,而且當時我並沒有與A女同住,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沒有回A女住處,沒有以手揉捏A女屁股及下體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即社工譯文及錄音,因A女陳述能力不足,社工誘導,可信已有質疑,且A女陳述不一致,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且依證人即A女母親、祖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並未與A女同住,另經鑑定結果亦未在A女陰部採到任何DNA,A女下體的抓傷痕,並不是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A女係於110年9月24日上學時,至學校健康中心向校護BA000-A110070E(下稱E女)主訴屁股會痛,經校護發現其外陰部有破皮、抓傷痕跡,復因A女自述遭父親以手觸摸會陰及肛門,而送往醫院驗傷,經醫師檢傷結果,A女膝蓋以下若干圓狀瘀血一公分大小,左右大陰唇各一道3公分抓痕(下稱本案傷勢)等情,此據證人即校護E女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並有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彌封卷第63至67頁),固足認A女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㈡、A女歷次指訴案發經過如下:⒈於110年9月24日就醫過程,向校護及醫師指稱本案傷勢是由
爸爸造成等語,此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彌封卷第48、63頁)。
⒉於110年10月8日警詢時陳稱:爺爺於110年9月18日凌晨約0時
許住處(本市暖暖區),用手指捏下體及肛門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告(通報)單附卷為參(見偵卷第43頁)。⒊於110年10月8日偵查時指稱:案發當天中秋節跟爸爸、媽媽
、爺爺及奶奶在家裡過,中秋節過後有去上學,上學時因手跟膝蓋受傷,腳也有點痛,頭也有點暈暈的,尿尿的地方(手比下體)也有點痛,大便的地方也不太舒服,護士阿姨有幫我塗藥。會痛是別人抓的,在我家的廁所抓的,是在晚上的時候,他抓我的時候我已經睡著了。別人是指我朋友,他有在我家睡覺,我不知道我朋友是誰,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摸我尿尿跟大便的地方。中秋節時爸爸、爺爺都沒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是我朋友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15至19頁)。又依該次偵查筆錄記載,係由社工郭○○及司法詢問員許○○陪同製作筆錄。
⒋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上次我說屁股前後
都會痛,是朋友在學校抓我的,我不知我的朋友是誰。(檢問:妳上次不是說是別人在妳家廁所抓妳屁股的嗎?)對,別人是在我家廁所抓我的屁股。(檢問:是不是妳家的人在妳家廁所抓妳的屁股?)是。(檢問:是爺爺、爸爸、媽媽、奶奶或是A女自己抓的問題?)均不是,是我學校的朋友抓的,中秋節有二個同學到我家玩。(檢問:妳爸爸媽媽有沒有跟妳說不可以跟別人說妳屁股被抓的事情?)爸爸有跟我說不可以跟別人說。(檢問:爸爸有沒有說為什麼不能跟別人說?)我不知道。(檢問:爸爸有沒有說如果妳告訴別人會怎麼樣?)爸爸說如果我說了,媽媽會打我。(檢問:妳媽媽有沒有跟妳說不可以跟別人說妳屁股被抓的事情?)有。(檢問:為什麼媽媽說不能說?)不知道。(檢問:妳有沒有跟爸爸媽媽說妳的屁股被同學抓的事情?)沒有。(檢問:為什麼沒有跟爸爸媽媽說妳的屁股被同學抓?)我不敢說。(檢問:有沒有跟學校老師妳的屁股被同學抓?)沒有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21至25頁)。而依該次偵查筆錄記載,係由社工郭○○陪同製作筆錄。
⒌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本案傷勢係何人所為,或指稱被告,或
指證其祖父、同學、朋友(不知是誰);且就受傷地點,或稱住處、住處廁所、學校等攸關構成強制猥褻之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更對於“行為人“究係以何種方式碰觸其身體哪一個部位,亦全然未敘及。A女指訴遭強制猥褻一節之可信性,自屬可疑。
㈢、又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於A女歷次指述加害者不同之原因、有無虛構、幻想情形及其對人事時地物等抽象概念敘述能力進行鑑定結果,略以:
⒈智力方面:WISC-V評估A女的全量表智商75,屬於臨界程度。
臨床觀察與測驗結果皆顯示A女具有注意不足過動症相關之行為特質。
⒉A女之歷次接受詢問之分析摘要如下:
⑴案社工單獨詢問A女之二錄音檔中,社工對A女所為之詢問大
多為非開放式問句,亦有質疑式之問法,多處明顯具誘導性,且A女之回應內容亦多顯現受誘導影響之徵象,並出現疑似發散式聯想之內容。且於《檔名二:麥金路2》之最後對話中,社工對A女為承諾―「跟警察說不能跟媽媽講」,但要求A女告知案父所做之事,並於A女應允「可以」後,給予「你最棒了」之讚賞。A女卻表達:「這樣子我可以回家嗎?可以回我家嗎?」顯示A女在意並希望的是趕快回家。此段對話中A女有關本案之答詢,必須慎重考量以老師威權角色自稱之社工員對6歲具注意力缺陷及語言溝通困難之兒童使用誘導式詢問,並有立意性引導及增強作為,可能於當下及後續期間對A女造成之不利影響。且此類兒童很可能於急切想回家之情況下,易迎合詢問者期待而回應,而A女於答詢對話中亦顯有此傾向,故須嚴謹檢視此二錄音檔中A女答詢有關其與案父互動內容之真實性,並審慎存疑。
⑵而關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告(通報)單,製作之日期相距僅二週,然記載中所指涉之加害嫌疑人卻不同,顯示此二份文件中指涉A女陳述遭侵害內容之可信性必須被存疑。然因上述二文件製成之過程並無影音紀錄,且未載明所指述內容如何獲得,故無法為更進一步之分析。⑶110年10月8日偵查筆錄(鑑定人於審閱影音紀錄後研判認為
檢訊筆錄之文字內容無法完整呈現整個筆錄過程的真實全貌,故對此次筆錄之影音紀錄為獨立之鑑定分析研判)部分:
①、A女明顯無法持續專注、缺乏動機、顯得不耐煩之狀態下,
其答詢陳述內容之可信性通常不佳,尤其是對需要仔細聆聽、回溯記憶及思考判斷之問題。
②、檢察官明顯使用誘導式及複式問句問法,且最後為推測性
問法,而案社工亦介入誘導,後許社工順著檢察官之誘導式問話接續追問,A女明顯於多處呈現受誘導之陳述,且出現不合常理之答詢內容。⑷110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同上,係以該次筆錄之影音紀錄為獨立之分析研判)部分:
①、A女仍明顯多處於無法持續專注、缺乏動機、顯得不耐煩之
狀態,對需要仔細聆聽、回溯記憶及思考判斷之問題,且於答詢本案主體問題時顯有嘻笑之情狀,故其答詢陳述內容之可信性需相當被存疑。A女此次筆錄過程呈現二位詢問者針對本案主體問題有長時間、多處持續誘導及重複之詢問,亦數度有急切或使用面質之問法,而A女之答詢內容亦出現多處明顯受誘導,或前後不一致,或不合常理之陳述內容。
②、二位詢問者使用前述對兒童詢答有不利影響的方式進行詢
問,加上A女無法持續專注、缺乏動機與耐性,會不假思索地任意答詢,或順應詢問者之誘導回應,或因面質而改變說法,且A女存在語言溝通障礙及學習障礙(參見精神鑑定報告貳拾壹之分析)之狀況,以致A女於答詢本案受害事實之主體問題時明顯出現可信性不佳之內容。
⒊鑑定人綜合本次鑑定所得之資料研判推斷:
⑴A女於學校、醫院驗傷時所指述加害者為案父,於員警減述程
序時稱加害者為爺爺,檢察官偵訊改稱加害者為朋友(客觀一致,僅主體變化),其原因並非如社工證稱「有可能因為主要照顧者改變,導致被害人對照顧者的稱謂一併改變(可能受環境因素或其他因素等影響)」,而最可能是因A女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非常可能併有讀寫與數學之學習障礙症及語言障礙症,輔導、行政及司法調查詢問人員不察A女可能因前述特性及缺乏動機而影響其答詢品質、不善於詢問有特殊需求之兒童,且亦可能加上不諳他們的權威角色、詢問誘導作為、複式問句與推測性問法等可能對兒童答詢之影響,以致A女出現於不同詢問情境下陳述不一致之指稱與內容。
⑵A女於本次鑑定及本案案發時具有虛構及幻想能力,符合其年
齡程度,且表現於本次鑑定及110年9月24日學校專輔人員訪談之過程中。
⑶本件鑑定時A女有辨識具體人稱、年份、星期週日及地點之能
力,對日常事務可切題回答,但傾向以簡略語詞回答。語彙、語句成熟度及精確度不足,存在詞不達意、語用溝通問題,語言表達欠流暢,缺乏組織性與邏輯性,詞彙量低於同齡一般兒童之表現,語文抽象概念不佳、缺乏邏輯性思考能力。A女於二年前本案案發當時之語言溝通表達能力必然較本次鑑定時低下,並亦應受非常可能合併之閱讀學習障礙及語言障礙症之顯著影響,明顯較同齡一般兒童低下,且因其所罹患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亦會影響溝通敘述品質,故A女較一般兒童更易受動機、不利環境因素、詢問誘導及其他不利之作為等因素影響其敘述之表現。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43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3至521頁)。
㈣、本案經綜合A女歷次警詢、偵訊過程中之問答情形、上開鑑定結果,及下列鑑定證人證述之情節,認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已具有反於本意而受暗示、引導而與真實有違之合理懷疑,A女所為之指述,容有瑕疵可指,已難憑採。⒈證人即鑑定人張醫師(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身心科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出具報告之前,我會看過整份報告書,
跟團隊討論後才出具報告,尤其在最後結論部分,或者法院委託之三項鑑定主旨都是由醫師綜合評估及整理,只有其中社工詢問、或心理衡鑑報告是由社工師及心理師來負責。
⑵A女不管是在外院的鑑定評估,或者本院有做注意力不足電腦
化的專注力測驗,都能注意到A女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表現,受限於注意力不足的關係,A女很容易因為注意力無法持續,在表達或行為上無法持續專注於外界想要詢問的問題,所以就會影響到她可能今天問A,但她想到B就回答到另外一件問題,或根本就沒有在問題的脈絡之下,所以就會影響到不只是稱謂的改變,其實在對事實內容改變也會有前後不一致或自相矛盾的結果,此部分在卷宗裡的問答有很多呈現出來,對於一些與本案不相關但中性的問題,可發現作答部分有前後不一致的狀況出現。
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兒童相較於一般兒童,其陳述可信性是
會受到影響。如果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A女,當下情緒行為的狀態不穩定的時候,更容易受到疾病本身的影響而影響到證詞的可信性。虛構幻想在醫學上或兒童發展上,是一個發展階段本來就會有的能力,精神鑑定報告一開始就已有定義一般智能兒童在2、3歲就會有此能力,此能力是持續會有的,所以在整份鑑定報告裡,鑑定過程中會發現小朋友是可以做類似娃娃屋、烹飪遊戲、假扮或幻想遊戲,因為A女的智力是正常的,且依其發展年紀是有幻想的能力存在,所以如果依照這樣評估,A女是會有幻想的能力。如有不利因素,更容易影響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兒童的敘述表現。兒童青少年相對於成年人,在詢問的過程中更容易被不恰當的詢問方式誘導或影響,對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兒童更是如此,就是因為其專注力太短,所以無法很明確或是很容易的去聚焦在詢問的問題。
⑷(問:在本案司法詢問過程中,有無認為哪些問題問得不好,
有不利因素會影響A女陳述可信性?)鑑定報告第23、24、26頁可看到詢問者有些非開放式、質問式或是誘導式的問法,都容易讓這個年紀的兒童、及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兒童,更容易使他回答的答案可信度受到影響,舉一個例子,鑑定報告第26頁上方可看到,A女回答說是跌倒,檢問是你跌倒還是你自己去抓還是怎麼樣,此時社工補充說還是別人抓,A女就順著回答說是別人抓,像社工這個問題就是很明顯的誘導例子,就會讓兒童更容易順著這樣的誘導回答,這是其中一個誘導式的例子,還有一些例子是當反覆詢問兒童青少年同一問題時,也會讓兒童青少年容易認為是否原本回答的不對,所以就會改變原先回答的答案,這部分都是會讓證詞的可信度存疑。
⑸(問:能否透過此鑑定報告書直接判斷A女在本案的陳述到底
可信或不可信?)根據過去蒐集到的資料,不管是袁社工的錄音檔、基隆地檢署的兩次筆錄影音紀錄,從此三份資料可見,因詢問者有重複大量詢問、誘導的問句,會讓A女的回答可信度存疑,另一部分亦發現在詢問過程中,因受限於A女注意力不足,因此A女專注力的持續度很低,可以看到中間A女充滿許多抱怨,她想畫畫、不要說了、快瘋掉、可以了嗎這些問句,當她動機已經不足的時候,回答出來的品質也會讓人存疑,因此就這三份資料評估,A女的證詞可信度存疑。
⑹(問:是否有辦法判斷哪一份可信性較高?)沒有辦法,同我
方才所述,因三份資料都有類似情形發生,可以看出A女回答動機不高、一直想要離開,第二個部分就是詢問者都有一些相關多重問句法、補問句、誘導問句的狀況,都會讓證詞可信度存疑。
⑺(問:本案存在被害人指述的客觀事實都同一,但主觀有不同
,就客觀事實之部分有發現誘導的情形嗎?)客觀事實之部分,如同方才三份資料,兩次在地檢署的詢問、一次社工的錄音檔,第一個部分,就方才陳述可發現A女無論是在案件相關陳述的可信度也不佳,除了稱謂改變之外,A女在其他問答的可信度也不穩定,像是在詢問A女的過程中,A女有一段說班上是沒有女同學,但後來又說其實班上有認識幾個女同學、名字是什麼,對此會認為她可能不單只是稱謂的改變,在事實的內容上亦令人存疑。另一部分在鑑定報告書第26頁110年11月24日的影音紀錄摘要裡可見,A女在詢問過程中無法重複案件發生內容,必須到最後直接詢問,A女一直以逃避方式應付質問,亦無法很準確的重複說出案件發生內容,故認為可信度存疑。如果以發展來說,A女認知的部分並無明顯智力不足的問題,但在對A女個別詢問過程中,問她是何原因被帶去寄養家庭、是何原因帶去醫院,因為A女做過驗傷,此部分A女無法作明確的回覆,推論A女此表現的原因,主要受限於注意力不足過動,無法聚焦在問題本身,以及在卷宗內有提到A女有明顯學習障礙、合併語言障礙的狀態,只能簡短陳述,無法完整陳述,所以A女在陳述上會有所受限。
⑻(問: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為何會使被害人無法理解問題加以回
答?)可從兩個層面來看,一:在鑑定過程中,依照學校特教資料,A女本身智力沒有到異常,但有明顯學習障礙,學習障礙包含閱讀、書寫、算數、字彙量、語言結構上都符合語言障礙之情狀,因此A女本身在陳述上有困難,再加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兒童在專注力的持續度上無法持續很久,所以在臨床上常常發現這類型的兒童有問A答B的情況,這並非表示他不能理解A的問題,只是他要回答時突然想到另一件事,他就回答另一件事,像是A女有次說用的人是朋友,後續再詢問她是什麼朋友、朋友是誰,很明顯在此脈絡下,A女在講朋友的事情而非回答案件相關問題,A女無法在脈絡下維持長時間專注力,所以A女無法準確回答想詢問的問題。
⑼(問:依你方才所述,可否理解為當校方照服人員在詢問A女
陰道的左右兩邊為何有抓傷時,她回答的內容可能不是針對問題回答,她會去想別的問題?)確有可能,鑑定報告亦提到另一原因是因社工詢問的過程中,有大量使用誘導性問句,對於注意力不足的兒童更容易受到誘導式的方式回答不符事實的答案。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兒童沒有辦法專注於詢問的問題時,只會聽到最後幾個關鍵字,就會順著關鍵字作回答,另一部分是注意力不足的兒童在理解問題的本身也需要專注力,所以有時候不知道前面在問什麼或前面脈絡是什麼,只聽到最後問句意思可能是這樣,就更容易順著誘導回答。其實除了注意力不足過動的原因之外,這個年紀的兒童對於誘導的問答,本身就容易影響她的證詞,無論有無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都會有此表現。
⑽(問:以被害人的年紀,縱使她有虛構幻想的情形是正常的,
但會有可能幻想被爸爸抓傷下體,類似性侵的狀況?)以發展來說,任何的幻想都是有可能的,因為會接收到各式各樣的刺激,以本案來說,另一個需要考慮的原因是方才提到詢問過程中有誘導因素在的時候,就會讓小朋友更往那個方向,所謂的False memory即錯誤記憶,當前面的人問了這樣的問題之後,他就會越覺得煞有其事,因為從卷宗裡有提及一開始在學校有讓被害人玩娃娃屋、玩偶,在想像遊戲的脈絡之下作詢問,本身就會容易讓小朋友更有相關的幻想可能性存在。在鑑定報告第27頁下半段,主要提到社工師陳述接到學校通知時,學校老師有先問過,去學校有帶著桌上這隻玩偶、沙療的擺設玩具,在這樣的情境下也可能會影響小朋友陳述的正確性。在過去的文獻已有證明娃娃屋、娃娃的使用,都可能在證詞上有誤導嫌疑,在之後的鑑定都盡量避免使用娃娃指認、示範的方式。被害人的認知能力、表達能力是可以分別爸爸、祖父、寄宿家庭爺爺的,但如果是在一個被詢問很久、沒有專心而亂回答的情況下,答案就是錯誤的(見原審卷㈡第47至59頁)。⒉證人張心理醫師(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問:關於鑑定主旨事項之分析論述,為何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會導致對照顧者的稱謂一併改變,對此部分你有何看法?)我認為沒有辦法單就有無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來評估對於主要照顧者的稱謂改變,無法單就此診斷作回應。
⑵(問:關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如果有誘導或重複性問
句,被害人之陳述是否會比較容易受到他人影響?)過去的研究較常見年紀越小、智能不足的孩子較容易受誘導,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孩子的部分要再看文獻,但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孩子會比較衝動,有可能沒有想清楚就說話或做出行為,是有可能的。我與A女的面談過程中,沒有會感受到她有幻覺或妄想情事。
⑶(問:有無辦法判斷A 女在本案陳述的可信性程度?)如果只
針對我做心理衡鑑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問題,因爲我負責的只是心理衡鑑的部分。我在團隊當中有看完整份報告,如果依整份報告,透過蒐集很多資料,包括A女的錄影檔、逐字稿,看到對談的過程中,說話的方式,跟我在臨床上看到的類似,可能前後矛盾不一致、可能受到誘導的狀況,所以我認為是有可能(見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
⒊是審酌臺大醫上開鑑定報告及參與鑑定之張身心科醫師、張
臨床心理師之證言,其等係以有效鑑定工具實施鑑定,實際與A女接觸,觀察A女之言行舉止(如原審附表二、三所示A女在受詢時有躁動、不耐煩、插嘴、畫畫不專心之情形等),確與前述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特徵相符,因而鑑定A女患有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提出兒童證詞可信度之理論為佐,詳細檢視A女指述本案相關情節之表現內容,發現A女在回答與本案相關問題時曾多次有嘻笑之態度;指述之動作或捏、或揉、或掐、或戳;指述之人物、地點不同,證人郭○○,袁○○一致指稱A女在學校時非常難詢問,對某此情節說不情楚,直到檢傷時,A女突然說到本案,故袁○○才將對話錄下來,然此對話充滿誘導,業如前述,並說明A女之證言可能因其年紀、所患病症及受有前揭所指誘導等不利因素,而有受誘導、沒有耐性了解問題,隨著問話人之語末衝動回答等情形,故而鑑定A女之證言可信度存疑,顯現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證人張身心科醫師及張臨床心理師之證言有理論及實證依據,可以採信,A女指證本案傷口係由被告造成乙節,確實存有可疑。
㈤、檢察官雖提出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學校詢問及醫院等待檢傷時之指述一致,且有證人袁○○之證言及錄得A女明確指出本案傷勢係爸爸所為內容之錄音檔為證,惟上開證據不足做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社工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由我接手
調查後,我先至學校做初步了解,當時在學校所陳述的內容就同性侵害通報表所述內容,當然我們帶A女到醫院驗傷時,跟她聊天所述都跟錄音檔一致,她沒有另外再敘述其它事情;我在醫院陪A女驗傷時,在尚有幾個項目尚未完成前,與A女對話時有錄下如卷內的譯文所示內容,其間,A女有指出部位及抓、捏、揉的動作。這個錄音檔有重新錄製過,因為當下我們從學校帶孩子去驗傷時,要得知這個訊息是很困難的,我們必須先跟孩子建立關係,信任你才會願意講,在她無意間講這些話時我只能快速把手機拿出來錄音,因為孩子還小她會走來走去,中間她沒有講的時候,我就把手機錄音關掉,當她又提到一些訊息,我是馬上又再開啟錄音。不記得今日當庭播放的順序是否需要調整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㈠第179至188頁)。惟其所證述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本質上仍屬A女之指述,為累積性證據,無從做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⒉至於證人袁○○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本質上亦屬A女之指述,亦
為累積性證據。況上開對話錄音檔案,經鑑定人分析結果,認袁社工對A女所為之詢問大多為非開放式問句,亦有質疑式之問法,多處明顯具誘導性,且A女之回應內容亦多顯現受誘導影響之徵象,並出現疑似發散式聯想之內容。且有以老師威權角色自稱之社工員對6歲具注意力缺陷及語言溝通困難之兒童使用誘導式詢問,並有立意性引導及增強作為,可能於當下及後續期間對A女造成之不利影響。故認於上開錄音檔中A女答詢有關其與案父互動內容之真實性,並審慎存疑,此觀諸卷附之鑑定報告甚明(見原審卷㈠第457至458頁)。是自無從以上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做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㈥、另原審依職權喚之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基隆市政府社工,本案由我承辦。我們接獲通報之後,先到學校關心A女的狀況,依照A女所述她有遭到家內性猥褻,我們就帶她到醫院驗傷,在醫院時有詢問她事件經過,A女陳述就如同兒少保護通報單,有說是爸爸以手指頭捏她跟戳她,也有傷口,後續才會到醫院驗傷,和我一起承辦的還有證人袁社工。在與A女接觸的過程中,我覺得她的陳述是清楚的,當時她雖然只有一年級,在時間、日期上的敘述較弱,但因為剛好是放完連假回來學校,A女就說是前幾天,並且有描述是有吃月餅跟柚子,是中秋節的時候。A女在基隆市政府、婦幼隊製作筆錄及在檢察官前做減述報告筆錄時,都是由我陪同A女。A女在學校以及醫院的說法是一致的,那是接獲通報的第一天,之後在婦幼隊製作筆錄時已經事隔幾天後,她的陳述是另外一個,後來檢察官說要親訊,到地檢署的陳述也不太一樣,總共有三種不一樣的說法。日期上基本沒有太大的差異,對象的話在醫院以及學校當天都是說是爸爸所做,在婦幼隊是說爺爺,到地檢署時說不知道是誰,有說可能是朋友,但是講不太清楚到底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30、189至190頁)。惟其證述有關A女遭強制猥褻情節部分,係經由詢問後A女之陳述內容,屬A女之指訴,為累積性證據,此部分亦無從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其證述有關A女就行為人前後指述不一係來自於主要照顧不同及環境的改變云云,然並未提出判斷之理論基礎,僅依其經驗加以證述,而為其個人意見之詞,無從遽信。
㈦、又A女於110年9月24日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本案傷勢,業如前述。惟查:
⒈A女指證本案傷口係被告所造成一節,因證人袁○○與A女之對
話、檢察官及社工郭○○對A女之詢問,存有如前所述之誘導、質問、權威式問話等之不可信因素,而認此部分指證是否可信存疑,業經說明如前。
⒉且依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學校護理師,A女來找
我時說她屁股會痛,我做檢傷就是幫她看疼痛位置,她說在外陰部,股溝的右側會痛,幫她檢查時就發現有破皮,像是指甲抓痕的傷口,我問她傷口如何來,我記得當時孩子就說爸爸媽媽有打架,後來爸爸有摸她,所以我就通知導師。我只有講通報表中最後二行「學校護理師觀察屁股的地方有手指甲割傷癒合的痕跡,也有輕微紅腫,外陰部也有些為摩擦受傷的痕跡,但也疑似個案解尿完擦拭較為用力所致」,至於抓傷部分,我只能判斷那就像是抓傷的痕跡,至於是大人還是小朋友,我無法判斷。我會在案件陳述中描述「但也疑似個案解尿完擦拭較為用力所致」這段話讓學校將這件事記錄下來,是因為傷口呈現紅紅的感覺,有可能就是我們時常擦太大力去擦屁股,有時會這樣子。我在學校沒有看過其他小朋友有類似情形,但我自己有時會這樣,因為有時比較用力擦屁股就會容易紅紅的,因為我自己有經驗,才會這樣跟老師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74頁),足認本案傷勢之成因顯然亦無法排除係因用力擦拭屁股所致。從而,亦無從僅以A女受有本案傷勢,即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
㈧、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既前後不一,且存有可疑之處,證人袁○○、郭○○之證言因與A女之指述屬同質性,在兒童證詞可信性備受挑戰之下,本案既有司法詢問員,檢察官竟未能善用司法詢問員詢問A女,而自行或任由不擅長詢問兒童之社工、甚至是檢察官自行詢問A女,致A女之證言因具有前述受誘導等不利因素,至前後指述不一,而本案查無足資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至基隆長庚醫院110年9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A女受有左右大陰唇各1道3公分抓痕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是何人所為。從而,本案存有疑義,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心證,復未提出其他調查證據方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證法則及判決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1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