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照恆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其他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
黃照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伍場次,且禁止對AE000-A113465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黃照恆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不法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和解換取輕判,難認有真摯悔改之情,且被告所為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妨害性自主罪,情節嚴重,僅有賠償和解金與負擔緩刑條件60小時義務勞動、8小時法治教育,核與法益侵害內容嚴重失衡。再者,原審判決無視本案有公務員加重之因素,代替被害人決定最佳利益,擅認和解賠償足以替代國家刑罰權,漠視立法者設立法定刑之用意,逕予宣告緩刑最低期間2年,容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
㈡原審判決僅就事實二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關於此點,
犯罪事實一與二究有何不同,未見說理,且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顯有逐步升級趨勢,原審卻僅認較重部分堪以憫恕,無視被告客觀行為對於法益之漠視,遑論犯罪事實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減刑之幅度嚴重超過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科處之刑度。易言之,犯罪事實一、二並未見區別對待之理由,復未見原判決說明被告個人有何特殊情狀應予憫恕,顯然未明說之理由僅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法定刑、處斷刑已達到原審認為過於嚴苛之個人主觀感受標準,難認原審有基於平等原則依法量刑,此部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原判決記載「被告在犯罪過程中,雖違反A女之意願,但並未
對A女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顯見被告之行為情狀與強制猥褻行為人為滿足性慾而不顧被害人抗拒相比,客觀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主觀展露之惡性均較低。」部分,僅係重申本件所認定客觀事實非屬暴力類,即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情狀,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甚至宣
告緩刑最低年限、接近最低之緩刑條件,完全漠視公務員加重之規定,量刑實難謂妥適,爰就原判決量刑與宣告緩刑部分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以故意犯本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經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故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侵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所為固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109頁;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105頁),積極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9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己過之具體行為,且A女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準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悛悔之態度、A女及B女所受補償、A女願意宥恕被告等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處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該罪之法定刑度係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㈠關於原判決針對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罪行,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罪行,先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為保障少年健全之成長與發展,責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置少年輔導委員會,並配置少年輔導員,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少年,優先以行政輔導及整合相關資源方式,提供適當期間之輔導,以避免未觸法之曝險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而被告身為第一線接觸曝險少年之少年輔導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甚至遮斷其他社福資源聯繫及介入之可能性,嚴重破壞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恣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足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再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業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⒊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㈡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之類型,包括⑴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本身起因、情節即顯然可以同情、寬容者;以及⑵依其一切犯罪之情狀審酌,於其量刑框架下限宣告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需調整刑度以符罪責原則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其犯罪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是於前述⑵之類型,並得以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刑罰框架下限,與其具體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相對照,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司法程序中對被害人造成再次傷害、盡力彌補等節,為其衡酌,並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衡酌,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避免罪責與刑罰顯不相當。經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1月,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原審與A女及B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前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並獲A女之宥恕,已如前述,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表示歉意亦不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原審綜合考量前述情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至於原審雖未說明本件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惟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該罪之法定刑本屬非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仍無情輕法重之情,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原審未特予說明何以未適用此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⒋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㈢部分,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所指其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已侵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在此情形下,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於犯罪過程中,雖有違反A女意願,然未對A女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因此為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不顧被害人抗拒之一般強制猥褻犯罪類型為輕,而以此作為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傍論理由,雖易致生混淆誤會,惟對於本案此部分之主要理由及結論均不生影響,尚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非可採。⒌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原判決針對被告諭知緩刑及所附負擔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執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且為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而被告所犯分別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且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屬得宣告緩刑之刑度上限,原審諭知之緩刑期間卻僅有2年,且斟酌被告之情形,僅命其應執行6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及禁止對被害人為上列行為,就被告身為公務員身分之犯罪情節及經量處之刑度觀之,實不足以使被告受警惕、避免再犯並觀後效,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被告緩刑之期間及所附負擔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既有前述未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即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其已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而有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弟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又為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部分 黃照恆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部分 黃照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照恆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照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且禁止對AE000-A113465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黃照恆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為少年輔導員(嗣於113年9月1日遭解聘),負責少年犯罪預防業務,執行桃園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桃園少輔會)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少年開案輔導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代號AE000-A113465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知悉其為A女之輔導員,而基於少年輔導職責之公務關係,其對A女負有監督、扶助、照護之保護義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照恆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桃園少輔會在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館」舉辦活動結束後,利用駕車載送A女返回桃園市某處住家(住址詳卷,下稱A女住家)之機會,抵達A女住家附近時,徒手對其為擁抱之行為,並向A女稱其「很可愛」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黃照恆明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協力單位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社工呂秀玲與A女相約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進行家訪,然A女於約定時間尚未返家,黃照恆亦未將其已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與A女取得聯繫之資訊告知呂秀玲,致呂秀玲因未能會晤A女而離開A女住家。黃照恆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少年輔導員進行家訪之機會,旋即擅自駕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洗車廠接送A女返回A女住家,並在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觸摸A女之手、腿、頭等部位,抵達A女住家後,無視A女以閃躲、更換房間、明示反對等方式表達拒絕意思,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摟抱A女、撫摸A女胸部、肚子、腰部、腿部等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照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代號AE000-A113465A(A女母親,下稱B女)於偵訊時、證人即代號AE000-A113465B(A女友人,下稱C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助人協會社工呂秀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A女與C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家防中心保護個案A女輔導摘要報告、A女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桃園少輔會113年8月輪值休假一覽表、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於113年9月10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住家周圍巷道照片、A女住家至住家附近寶雅Google map路線圖、桃園少輔會個案聯繫紀錄、桃園少輔會開案評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人事資料檢歷表、約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少年隊調查報告表(稿)、113年聘用人員公開甄選審易小組會議紀錄及被告就讀中原大學心理系之歷年成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係指「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授權制定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少年輔導委員會為執行「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少年開案輔導」事項,應配置專職少年輔導員、專職或兼職之督導人員,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擔任。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等規定所聘用之少年輔導員,負責少年犯罪預防業務,執行桃園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行為(即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之少年開案輔導事項,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約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9、99頁),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輔導A女之少年輔導員,於A女參與桃園少輔會舉辦活動後,利用駕車載送A女返家之機會,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另利用少年輔導員進行家訪之機會,對A女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該當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犯罪之規定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
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贅載被告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利用權勢與機會對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罪,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㈣A女於113年7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會為猥褻行為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從重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之被告所犯罪名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6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觸摸A女之手、腿、頭等部位
,復摟抱A女、撫摸A女胸部、肚子、腰部、腿部等處,係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91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正視己非,並具體落實修復性司法理念,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A女則因被告真摯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願意原諒被告之過錯(本院卷第110頁),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藉由和解賠償達到修復與和緩;且被告在犯罪過程中,雖違反A女之意願,但並未對A女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顯見被告之行為情狀與強制猥褻行為人為滿足性慾而不顧被害人抗拒相比,客觀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主觀展露之惡性均較低。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為保障少年健全之成
長與發展,責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置少年輔導委員會,並配置少年輔導員,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少年,優先以行政輔導及整合相關資源方式,提供適當期間之輔導,以避免未觸法之曝險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而被告身為第一線接觸曝險少年之少年輔導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甚至遮斷其他社福資源聯繫及介入之可能性,嚴重破壞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恣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又為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