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翰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11日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9、32858、32859、32860、3286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羿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延長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羿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對4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兼衡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執行審判中之首次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後,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仍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未變更,而除羈押外,難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防止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之虞,再衡酌國家對幼兒保護之公益性應優先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自具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4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及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做本案,也因不當管教被宣告終生不得任
教,之後沒有再接觸幼童之機會及環境,且我在看守所內之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身上各部位會陸續長膿瘡流組織液,我願意接受各種配套措施,請讓我交保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遭羈押逾1年,已知警惕,羈押亦非刑罰
之預支,被告已無在教保相關機構服務可能,可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限制住居、定時報到、科技監控、不得離開一定區域及不得與被害人接觸,倘若違反將遭撤銷具保再行羈押等替代方式,令被告心理形成龐大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另因監所水質不淨導致被告多次皮膚感染,繼續羈押有害被告身體健康權等語。
㈢被告並以上開㈠、㈡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㈣惟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有卷內事證可參,且經原審判處
重刑在案,尚難以其否認犯罪,即謂犯罪嫌疑非重大。又現實中能接觸到幼童之場合眾多,不限教保行業,被告既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現實中實難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防止其再犯,故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已無接觸幼童機會及得以替代手段替代羈押等語,自不可採。另被告縱因監所環境感染皮膚病,然未達危及生命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參以保護幼童之公益性,應優先於被告之個人權利,被告及辯護人謂被告因監所環境感染皮膚病乙節,即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情形,故被告以上詞抗辯無繼續羈押必要,自不可採,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仍具有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