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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翰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11日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9、32858、32859、32860、3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陳羿翰犯如附表編號

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陳羿翰無罪。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事 實陳羿翰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甲幼兒園(真實名稱及地址詳卷),擔任子班(班名詳卷)代理教保員;嗣於113年3月1日至8月中旬,任職臺北市松山區乙幼兒園(真實名稱及地址詳卷),擔任丑班(班名詳卷)教保員。詎陳羿翰竟利用擔任前開甲、乙幼兒園代理教保員、教保員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12年6至7月間,利用其擔任甲幼兒園代理教保員之機會,明知

就讀子班之AW000-A113448(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童)年僅3至4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代理期間某日中午午餐前某時,在甲幼兒園子班工作櫃前,假藉檢查身體名義,將A童褲子褪下,徒手將臀部撐開後並掏出A童生殖器撫摸,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A童得逞。

113年3月1日至8月中旬,於乙幼兒園丑班,明知就讀丑班之AW00

0-A113436(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童)年約4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8月1日中午午休某時,以徒手伸入B童裙子內而撫摸其下體,而以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對B童強制猥褻得逞。另於上開期間某日午休某時,在上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徒手伸入B童身著之褲子內撫摸其下體,而以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對B童強制猥褻得逞。

113年3月1日至8月中旬間某時,於乙幼兒園之某處室內,明知就

讀丑班之AW000-A113441(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童)年僅4至5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趁室內燈源關閉時,利用C童及其他學童誤以為怪物來了而趴在地板之際,靠近C童,徒手逕行伸進C童褲內撫摸其下體,而以違反C童意願之方法,對C童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羿翰(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侵上訴卷245頁);檢察官則明示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㈢、一㈣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上訴(侵上訴卷35-36、24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對呂○馨、余○珠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持保留意見

,並主張卷內無證據證明呂○馨、余○珠有司法詢問員資格,且依C童113年9月4日偵查筆錄記載(司法詢問員問:我們剛剛聊天,現在多了幾個人,要不要算一下?C童:多了4個人,可見司法詢問員在檢察官訊問前已與兒童聊天訪談,然卷內無該聊天紀錄,則呂○馨、余○珠詢問兒童時,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及NICHD訪談程序規範,即非無疑等語(侵上訴卷253、257、283-284、289-292頁)。

查:

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後(侵上訴卷313頁),呂○馨、余○珠

確係性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所列冊之專業人士,其2人自具備司法詢問員資格。

⒉又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

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專業人士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2項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提出評估結果及相關建議,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2項、第5項、性侵害防治法專業人士資格及協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⑴觀諸A童於民國113年9月2日偵查筆錄(偵31569不公開卷271-

280頁,完整錄音錄影光碟存放於侵訴不公開卷證物袋)顯示,檢察官訊問時,余○珠在場(已具結並簽立通譯、證人及鑑定人詰文,偵31569不公開卷281、283、285頁),並以(指著檢察官問)這個人是誰?......你現在有上鋼琴課,還有嗎?...你有幾個蘋果?(A童數數紙上蘋果到27)、(指著手)這是哪裡?(指個左右邊的臀部)這是哪裡?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271-273頁),當場評估A童之陳述、記憶及辨識能力,並呈現給檢察官知悉,檢察官瞭解A童處於溝通無虞狀態後,即令余○珠繼續以「為什麼人要穿褲子?」等語為始,慢慢詢問A童本案案情(偵31569不公開卷273頁),而余○珠均以開放性問題詢問A童,待A童提出指控後,始詢問指示性及釐清性之問題,未以選擇性問題之詢問,亦未有強迫性或引導暗示性之問題令兒童附和或順從之狀況(偵31569不公開卷273-277頁),待詢問程序完畢後,余○珠再以證人及鑑定人(即專家證人)地位,供述其對於整個詢問程序觀察及專業判斷之結果,認A童之證述應係本於經驗之陳述(偵31569不公開卷273頁)。可知,檢察官受專業人士協助時,無論由專業人士評估及評估結果之呈現,或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2、5項規定意旨相符,另專業人士詢問之方式及過程,亦有遵循NICHD訪談程序規範,故余○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兼鑑定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⑵觀諸B童於113年9月5日偵查筆錄(偵31569不公開卷313-320

頁,完整錄音錄影光碟存放於侵訴不公開卷證物袋)顯示,檢察官訊問時,余○珠在場(已具結並簽立通譯、證人及鑑定人詰文,偵31569不公開卷321、323、325頁),並以(拿著圖片)考考你,這是什麼?......(指著自己身體)這裡是哪裡?(指著下體)這是哪裡?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271-273頁),當場評估B童之陳述、記憶、性別意識及辨識能力,並呈現給檢察官知悉,同時口頭報告:B童很活潑有數量概念等語之評估結果。待檢察官瞭解B童處於溝通無虞狀態後,即令余○珠繼續以「(指肩膀)這裡是哪裡?」等語為始,慢慢詢問B童本案案情(偵31569不公開卷315頁),而余○珠均以開放性問題詢問B童,待B童提出指控後,始詢問指示性及釐清性之問題,未以選擇性問題之詢問,亦未有強迫性或引導暗示性之問題令兒童附和或順從之狀況(偵31569不公開卷315-317頁),待詢問程序完畢後,余○珠再以證人及鑑定人(即專家證人)地位,供述其對於整個詢問程序觀察及專業判斷之結果,認B童之證述應係本於經驗之陳述(偵31569不公開卷320頁)。可知,檢察官受專業人士協助時,無論由專業人士評估及評估結果之呈現,或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2、5項規定意旨相符,另專業人士詢問之方式及過程,亦有遵循NICHD訪談程序規範,故余○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兼鑑定意見),自有證據能力。至余○珠雖於初始詢問時提及「剛剛阿姨跟你玩的時候你很厲害」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13頁),可知余○珠於檢察官訊問前有與B童接觸,然專家證人與幼童初始見面時,互相認識建立關係之過程,尚非屬評估程序,則該建立關係之過程雖未呈現於偵查筆錄上,亦與性侵害防治法第19條第2、5項規定意旨不相違背,自無不當,附此敘明。

⑶觀諸C童於113年9月4日偵查筆錄(偵31569不公開卷293-301

頁,完整錄音錄影光碟存放於侵訴不公開卷證物袋)顯示,檢察官訊問時,呂○馨在場(已具結並簽立通譯、證人及鑑定人詰文,偵31569不公開卷303、305、307頁),並以(指著社工)他是誰?......(指著檢察官)你要不要讓阿姨自我介紹?在場的人都跟你自我介紹了,現在換你介紹了,不知道事情你可以跟我怎麼說?......現在幾點?那你幾點來這邊的?(C童無法講出幾點)...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271-273、296-297頁),當場評估B童之陳述、理解能力、時間概念,並呈現給檢察官知悉,呂○馨復以(指著錄影設備)「你知道那個要幹嘛?」等語讓C童瞭解今日詢問之目的。待檢察官瞭解C童處於溝通無虞狀態後,即令呂○馨繼續以「可以聊聊你身上發生的事情嗎」(偵31569不公開卷295頁)、「如果要再聊聊發生在你身上的事情,好嗎」(偵31569不公開卷298頁)等語,慢慢詢問C童本案案情。當呂○馨以開放性問題詢問C童,C童表明人太多後不願意說(偵31569不公開卷295-298頁),呂○馨及檢察官即採取僅留其2人與C童在場之方式繼續詢問,待C童提出指控後,再詢問指示性及釐清性之問題,未以選擇性問題之詢問,亦未有強迫性或引導暗示性之問題令兒童附和或順從之狀況(偵31569不公開卷299頁),待詢問程序完畢後,呂○馨再以證人及鑑定人(即專家證人)地位,供述其對於整個詢問程序觀察及專業判斷之結果,認C童情緒平穩,需耗費時間才願意講出遭侵害之事,並補充C童對於次數及日期較無法陳述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00頁)。可知,檢察官受專業人士協助時,無論由專業人士評估及評估結果之呈現,或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2、5項規定意旨相符,另專業人士詢問之方式及過程,亦有遵循NICHD訪談程序規範,故呂○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兼鑑定意見),自有證據能力。至呂○馨雖於初始詢問時提及「(檢察官問:C童陳述能力及表達情緒狀況是否正常?)都可以。只是若要很明確讓C童知道時間點跟日期,對C童比較難」、「我們剛剛聊天,現再多了幾個人」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293-294頁),可知呂○馨於檢察官訊問前有與C童接觸,然前已述及專家證人與幼童初始見面時,本有互相認識、建立關係之過程,此並非屬評估程序,故該建立關係之過程雖未呈現於偵查筆錄上,仍與性侵害防治法第19條第

2、5項規定意旨不相違背;又呂○馨雖於偵訊初始即稱:「都可以。只是若要很明確讓C童知道時間點跟日期,對C童比較難」等語,惟僅係建立關係後之初步心得,尚非未經評估而逕向檢察官報告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猶以上詞指摘呂○馨之證述及鑑定意見不具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⒊從而,檢察官受專家證人協助詢問A童、B童、C童之程序均與

法律規定及NICHD訪談程序之規範相符,故A童、B童、C童於偵查中之證述、余○珠、呂○馨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鑑定意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另本院已可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檢察官受專家證人協助時,

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則辯護人聲請函調本案兒童未記載在偵查筆錄之前之訪談錄音錄影(侵上訴卷286頁),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爭執

任何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坦承其於112年6月至7月間擔任甲幼兒園子班助理教保員,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6日間擔任乙幼兒園丑班教保員,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未滿14歲男女之行為。經查:

一、堪認屬實事項㈠A童為000年0月生,112年間就讀甲幼兒園子班;B童為000年0

月生,113年間就讀乙幼兒園丑班;C童為000年0月生,113年間就讀乙幼兒園丑班等情,業據B童之母於警詢中證述(偵32858不公開卷102頁)明確,並有甲幼兒園子班通訊錄(偵32861不公開卷95頁)、乙幼兒園丑班學生清冊(偵32858不公開卷235頁)可證。

㈡被告於112年6月至7月間在甲幼兒園子班擔任助理教保員,於

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6日在乙幼兒園丑班擔任教保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偵31569不公開卷11-12頁)明確,並有乙幼兒園教職員工清冊(偵32858不公開卷233頁)可證。

㈢被告與黃○琦於112年6月至7月間一起負責甲幼園子班;藍○珊

於110年12月至112年5月間在甲幼兒園工作;被告與梁○芹、陳○婷於113年3月1日至7月31日間一起負責乙幼兒園丑班;被告、趙○瑀、藍○珊於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6日一起負責乙幼園丑班;涂○恒於113年4月3日至7月25、26日間有擔任過乙幼兒園丑班之老師助理員等情,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述(偵31569不公開卷423-424頁)、黃○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31569不公開卷487-488頁、侵訴公開卷二199頁)、梁○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31569不公開卷457頁、侵訴公開卷一451頁)、陳○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31569不公開卷463頁、侵訴公開卷○000-000頁)、趙○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31569不公開卷475頁、侵訴公開卷○000-000頁)、涂○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31569不公開卷487-488頁、侵訴部公開卷○000-000頁)、藍○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31569不公開卷497頁、侵訴公開卷一110、113頁)明確,並有乙幼兒園教職員工清冊(偵32858不公開卷233頁)可證。

㈣沈○維於112年2月至113年7月底擔任乙幼兒園主任,余○妙

於113年8月1日到113年11月擔任乙幼兒園主任,業據沈○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31569不公開卷403頁、侵訴部公開卷一500頁)、余○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31569不公開卷409頁、侵訴公開卷○000-000頁)證述明確,並有乙幼兒園教職員工清冊(偵32858不公開卷233頁)可證。

㈤上開四情,有所列證據可佐,自均堪認屬實。

二、事實欄部分㈠A童之證述⒈A童於113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子班的被告老師會看我們小

鳥跟屁股,他把我們褲子脫掉,然後在工作櫃前面看,男生被檢査雞雞,女生被檢查屁股,剛好另一個老師去生寶寶,我不喜歡子班,因為有人會檢查我們的小鳥,檢查方式是把小鳥鳥掏出來,屁股打開,只有被告檢查過身體,沒有其他人,檢查的時間是在玩教具的時候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271-280頁)。

⒉A童於113年11月7日教育局訪談證述:我今年4歲,在甲幼兒

園上課,我的ㄋㄟㄋㄟ跟啾啾是隱私部位,被告曾經碰過,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碰我,我那時候在玩具分享,當時有超多小朋友,但我不知道旁邊有沒有老師,被告是碰很久,他的手有動,我覺得很癢,我那時候不說話因為我覺得沒關係,只有在換尿布的時候才可以碰我,但被告碰我的時候不是在換尿布...都是在工作櫃那邊碰,被告會推工作櫃說借過,說他要檢查小鳥,把我褲子、內褲脫下來,看雞雞跟屁屁等語(侵訴公開卷二40頁)。

⒊可知,A童對於被告觸碰其下體方式,觸碰時機並非A童換尿

布之時,無論係在檢察官面前或於相隔2個月後在教育局前之證述均大致相同。

㈡A童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⒈A童上開證述所指被告觸碰之情境,並非遭換尿布、受園內護

士檢查或園外醫師健康檢查時之情境⑴藍○珊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12年6、7月接手子班,很多小孩

已經滿3歲了。子班如果小孩剛入學,比較多要換尿布時就會幫他們檢查身體,其他除非是小孩說不舒服或家長有說哪要多注意,才會幫小孩檢查身體。若要換尿布,一天換3次,是老師輪流去換的,如果要檢查就是一併檢查,但是用眼睛檢查,只會有換尿布必要的行為,除此之外不會碰觸小朋友身體,若小孩進一步表示不舒服,就會帶去護士阿姨那邊,原則上不會碰到小孩重要部分,除非是擦屁洗屁的必要行為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498-49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班是兩個老師顧15、16個小孩,1比8,甲幼兒園會請醫生來幫小孩做檢查,全班一起受檢查,老師會在旁邊陪童,會檢查小孩的口腔、視力、看肚子有沒有疝氣、我忘了男生會不會看生殖器,由老師帶進簾子給醫師看,還會有護理師。甲幼兒園有護理師常駐,健康事務是由護理師負責。在甲幼兒園,兒童大便會幫忙擦屁股跟洗屁股。子班的工作櫃在進門的左右手邊都各有一排,不會在工作櫃把孩子的褲子或內褲脫下來,除非是學習如廁的孩子會跟家長溝通,我們就會看他當天有沒有穿內褲或尿布,稍微幫他檢查一下,如果要更換褲子或如廁,都會去廁所,如果尿褲子也會帶去廁所,不會在教室區或大家都看的到的地方脫衣服、褲子。A童有頻繁拉瀉的問題,一直到小班約112年8月還是會拉肚子,如果直接拉了就會抱他上去洗屁台直接清洗,洗屁台在檯面上是就是偵31569不公開卷第188頁編號20靠近窗戶的地方,A童都是很配合的,我是到比較後期有詢問男老師可不可做洗屁股的動作,所以才有請被告協助這部分,大部分都是女老師在幫忙洗屁股,洗屁股會很明確地說你大便了,你要練習說你大便了,然後老師就會幫你洗屁股。如果幫小孩洗屁股,會請其他小孩去做其他的事情(侵訴公開卷○000-000、118、121-122、124-126頁)。

⑵黃○琦於偵查時證稱:如果是在健康檢查的兒童篩檢,會由外

面的健康中心來進行,不會由老師進行等語(偵32861不公開卷24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幼兒園會安排兒童健康檢查,一年一次,由外面的醫生來做檢查,這時候會在接待區做檢查,時間大概是4、5月,醫生檢查身體是會在一間小書房,簾子會拉起來。子班小朋友如果還包尿布,我們會幫他換尿布,如果已經學會在馬桶上上廁所就不用,我記得A童是在學年間不用穿尿布,但確實有拉瀉狀況,我會幫他洗屁股,先把內褲脫下來丟掉,帶手套用清水跟沐浴乳在洗屁股的水槽洗,有時候是發現他大便在內褲上,有時候是他主動過來說。如果是能用濕紙巾擦的便便,就會帶到廁所清潔。我有聽過同事向小孩講,如果你排斥上廁所,可能會擔心你長蟲蟲,我自己不會這樣說等語(侵訴公開卷○000-0

00、207、210-211頁)。⑶可知,甲幼兒園會幫兒童檢查身體之狀況,只有三種,其一

為校外醫生入園之健康檢查,其二為園內護士所為之日常受傷、不舒服檢查,其三為兒童大便在褲子或尿布上,需幫忙換尿布及擦拭身體之檢查。而A童於偵查或教育局之證述,均言明僅被告一人檢查,且非換尿布、擦拭身體時所為之檢查,足見A童所證述之狀況顯係上開三種狀況以外之情境,倘非A童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豈能憑空杜撰該情境。況依藍○珊、黃○琦所述,曾觸碰到A童身體之人,包括藍○珊、黃○琦及被告,何以A童僅單獨對被告有異於他人之指述!⒉兒童受到壓力事件,可能會有情緒失調、社交退縮或逃避等

反應,又維持謊言與持續表現創傷之受害狀態,需同時記得真相與說謊內容之高度認知能力,並需具備控制情緒之執行能力,而就3歲兒童而言,縱一時性說謊,應難於數月後仍能維持相同之謊言或受害表現狀態。

⑴余○珠於偵查中證稱:A童於113年9月2日偵查中所述,應該都

是根據他的經驗,雖然A童會開一點玩笑,但說到特別敏感的部分,都是A童自己的親身經驗(偵31569卷第280頁)。

可知,司法詢問員觀察A童在偵查中之表現後,以專業判斷A童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參以A童113年9月2日受偵查之筆錄,未見余○珠有以暗示、引誘或強迫A童回答問題之情況,益徵A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實未有服膺權威者或受暗示誘導,亦未有記憶錯誤或現實幻想混淆之狀況。

⑵又A童於113年9月2日證述遭被告觸碰下體係在玩教具時,地

點係在子班工作櫃,其後復於113年11月7日即逾兩個月後仍證述係玩具分享時遭被告觸碰、地點在子班工作櫃,足見A童逾兩個月之前後證述仍大略維持一致,倘A童係一時性陳述不實,豈能有如此表現!⑶再依代號AW000-A113448A即A童之母(下稱A母)於113年8月2

9日警詢證稱:A童在家中講完被告會檢查小鳥有蟲,表演完被告是怎麼檢查男生小鳥跟女生的屁股,後來意識到不該讓父母、醫生以外之人觸碰隱私部位,就覺得很自責不願意再說了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107頁);嗣於113年11月1日偵查時證稱:在113年8月底時,A童說他害怕被告,怕被告檢查他的小鳥有沒有蟲,在這之前A童沒有說過對被告的感覺,A童後來知道錯的是被告,現在對被告是感到生氣,目前A童還在甲幼園只是升班換教室。案發後,A童現在對陌生人,尤其是成年男性很有戒心,以前客人來我家要抱他,他都沒關係,現在都是拒絕,只能講話而已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565-566頁)。可知,A童於案發經父母解釋被告行為後,對被告有生氣之情緒反應,並於揭露被告行為後,持續月餘產生排斥成年男性之反應,A童此種憤怒情緒、社交退縮及逃避之反應,核與兒童受到壓力事件後所產生反應相符。⒋上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A童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於112年6至7

月間,確有在甲幼兒園子班工作櫃前,假藉檢查身體名義,將A童褲子褪下,徒手將臀部撐開後掏出A童生殖器撫摸,而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A童得逞。

㈢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無事實欄之行為,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A童於偵查中先證述在工作櫃前遭檢查,後證

述在樓下書櫃前遭檢查,又A童於偵查中先證述遭檢查1次,後又證述遭檢查過好幾次,足見A童就案發地點及次數有矛盾。再依藍○珊證述,A童既有頻繁腹瀉狀況,A童自有可能誤解被告為其清潔下體之行為係猥褻行為。另藍○珊、黃○琦均證述未在甲幼兒園看過被告有親吻、毛手毛腳、猥褻或性侵行為等語(侵上訴卷125-127、464-465、578-579頁)。

查:

⑴A童固於偵查中就案發地點及次數有證述不一狀況,然考量A

童案發時僅係3歲兒童,其記憶力本難以語言之方式儲存並表顯於外,然其既就被告主要行為及情境為一致之記憶及陳述,縱對於案發地點或次數之陳述未能精確,仍難認達全不可採之程度。

⑵又A童已於教育局調查時陳述被告為事實欄行為時,並非換

尿布時為之,且依藍○珊上開證述,A童對於因大便由教保員協助清洗屁股時,是非常配合的,顯見A童對於若係因自己生理反應引起教保員之觸碰,應不致日後有情緒憤怒或逃避等反應產生。⑶黃○琦(偵31569不公開卷488頁、侵訴公開卷二202頁)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藍○珊(侵訴公開卷二115頁)於原審審理中,固均曾稱沒有看到過被告對孩童毛手毛腳、親吻、猥褻或性侵等行為。然藍○珊上開證述提及子班係1個教保員要照顧8個兒童,則無論黃○琦與被告搭班,或藍○珊帶子班由被告協助時,均難認彼此間能有餘力時時看到對方之每一個行為舉止,自不能以藍○珊、黃○琦證述未看見被告有從事事實欄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採認。

三、事實欄部分㈠B童之證述

B童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睡覺的時候碰我的寶貝(下體隱私處),兩次都是睡覺時,一次是8月1日穿裙子時摸的,一次是穿褲子時,是把褲子跟裙子打開,兩次都是睡覺時,我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摸,還用手機拍(本院按:此部分尚無事證證明確有拍攝或攝得何影像)等語(偵31569卷313-317頁)。

㈡B童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B童指控被告之時間點出於偶然⑴代號AW000-A113436A即B童之母(下稱B母)於113年8月19日

警詢證稱:113年8月16日晚上,在家裡洗手間門口準備洗澡,B童突然碰我的寶貝(平常我教B童剖腹傷口到陰部的部分是寶貝),我跟她說不行,問她有人這樣碰過你嗎?B童就回答我「有阿,被告」,後來在浴缸我再問她,她也回答「被告」等語(偵32858不公開卷96頁)。

⑵可知,B童揭露本案之時間點純屬偶然,且係不經意之揭露,

參以任何父母均不希望自己小孩成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受害者,當兒童揭露遭性侵害乙事,父母應寧可相信兒童係幻想,定當追問多次後,兒童仍表示自己受侵害,父母始有可能採取進一步行為或法律行動,故被告對B童所犯案件之揭露,應非B童或B母存有不當動機之原因。⒉B童之證述並非全然憑空杜撰,且能排除B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記憶錯誤、現實幻想混淆、服膺權威者或受暗示誘導之狀況⑴依原審勘驗113年8月1日乙幼兒園丑班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

於B童躺下午睡時,確係坐在B童左側(檔案時間42分到59分,達17分鐘),期間被告有使用手機,手機曾有光亮起及閃光等情事(侵訴公開卷一第315-317、319-321頁)。可知,B童證述113年8月1日被告有與其互動,並有持手機等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顯非憑空杜撰情節。

⑵再余○珠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B童已經有數量及性別的

概念,B童剛剛說的話,應該都是她自己的體驗才講的出來,但她講到敏感的問題時,我覺得她會閃躲,這都是很正常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14、320頁)。可知,司法詢問員觀察B童在偵查中之表現後,以專業判斷B童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參以B童113年9月5日受偵查之筆錄,未見余○珠有以暗示、引誘或強迫B童回答問題之情況,故B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實未有服膺權威者或受暗示誘導,亦未有記憶錯誤或現實幻想混淆之狀況。

⒊B童有壓力事件後之情緒反應⑴代號AW000-A113436B即B童之父於113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B

童現在會比較抗拒男生,對男生比較疏遠,甚至對我也是,她對男生的互動時反應會比較大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19頁)。

⑵B母於113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B童到新學校後,跟我說她只

要跟女生當朋友,不要跟男生當朋友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19頁),嗣於113年11月1日偵查時證稱:B童講被摸之後的事情,會覺得她自己跟以前乙幼兒園的小孩很可憐,晚上睡覺前還會問被告會不會被放出來,在公車上時也會突然提到被告名字,說會不會有人也姓陳,B童到新學校說不喜歡午休,因為會被摸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544頁)。

⑶另B童於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4月12日間,確有為緩解創傷

反應及增進生活適應之原因,前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療程,有心理治療摘要證明可證(侵訴公開卷二347頁)。

⑷可知,B童於案發後,有排斥男性及對男性舉動有較大反應之

狀況,且持續月餘後,仍有懼怕被告、逃避(不想午休)、社交退縮(男性友人)之反應,而此種恐懼、社交退縮及逃避之反應,核與兒童受到壓力事件後所產生反應相符。

⒋上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B童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於

113年8月1日及113年3月1日至8月間某日中午,確有在乙幼兒園丑班內,分別以徒手伸入B童裙子、褲子內而撫摸其下體,而以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B童2次得逞。㈢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無事實欄之行為,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依原審勘驗113年8月1日監視影像結果,未見被告有伸手摸B童之行為,B童亦未有遭侵害後之求援反應。

另原審認B童證述8月1日可採,卻認8月2日部分之係記憶有誤,及B童警詢曾證述沒有別人摸她,偵查中卻證述被告摸她,均有矛盾之處等語(侵上訴卷128-132頁)。查:

⑴依擷取之113年8月1日丑班監視影像畫面(侵上訴卷414-416

、375-379頁),可見午休時丑班會拉上窗簾及關燈,使監視影像呈現黑灰白影像,參以由正面所攝之監視影像(侵上訴卷375-379頁),被告之手部及B童下半身係遭櫃體遮擋,側面所攝之監視影像(侵上訴卷414-416頁),被告左側亦有遭遮擋情形,而B童案發時年僅4歲,對於幼兒園教保員復有信賴關係,則B童遭撫摸下體時,是否必定會立即有所反應,亦非無疑。是監視影像縱未顯現被告有明確伸手摸B童之情形,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依B童母親筆記,B童於8月2日係穿裙子上課(偵32858卷)

,此與教育局調查報告記載:113年8月2日之B童係穿粉色裙子等語相符(侵上訴卷271頁),是B童於偵查中證稱其於8月2日穿褲子時亦有遭被告撫摸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17頁),對於其「穿褲子而遭被告撫摸」之日期,固與實際發生日期不符。然B童案發時係4歲兒童,記憶力有限,對時間概念亦不精確,然其已有數量概念,既能指出被告犯行之具體行為及次數,復有上開情況證據及情緒反應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能僅因日期陳述有誤,即遽認B童之證述全不可採。

⑶B童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固證稱:在學校沒有人摸我們剛剛

說不可以給人家摸的地方(即熊玩具下體、熊玩具屁股)等語(偵32858不公開卷66-67頁)。惟同日陪同之專家證人張○美證稱:這孩子想說的話她會說,所以問到案情,孩子給我的感覺有點不願意說,態度比較退縮,也會轉移焦點等語(偵32858不公開卷69頁),參以B童於警詢中,曾有回答:

如如(狗玩具)跟小粉(恐龍娃娃)不喜歡被摸,只有我跟爸爸媽媽才能摸,...小粉說他想下去(桌下),如如跟小粉不喜歡被碰等語(偵32858不公開卷67、68頁),足認專家證人之證述並非毫無憑據,則該次警詢既係B童有所保留之證述,自不能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事實欄部分㈠C童之證述

C童於偵查中證稱:先前讀丑班時,尿尿的地方受傷了,爸爸媽媽之前有帶我去看醫生,因為被告老師用手戳我戳我尿尿的地方,從褲頭伸進去,我們在遊戲室裡,教室是亮的,但遊戲室是暗的,我們以為有怪物來了,所以我就趴在地上,他就是有辦法伸進去,戳好幾次等語(偵31569卷第293至301頁),另經原審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司法詢問員問:(C童趴在地板上)喔你這個樣子被告老師怎麼伸進去,衣服裡面?褲子裡面?,C童答:他...就不知道怎麼伸的,他就不會伸了,司法詢問員問:喔你這樣他就不會伸?C童答:對。司法詢問員問:那他伸進去的時候,那個時候,你是什麼姿勢?C童答:就躲起來(侵訴公開卷○000-000頁)。㈡C童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C童之證述並非全然憑空杜撰,且能排除C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記憶錯誤、現實幻想混淆、服膺權威者或受暗示誘導之狀況⑴被告於教育局調查時供述:針對「關燈」、「怪物來了」這

件事,只有發生一次(好像是8月1日後的某天),遊戲室是一進門的辦公室空間,吃完午餐為了要讓小孩安靜帶他們約10幾位去遊戲室玩積木,燈不是我關的,主任有問我要開燈嗎,我說不用,我操作積木給他們看,我有說要安靜不會被發現,有聽到一個聲音說會不會被怪物抓走,還是問有怪物來了嗎,我回答不確定或可能有的說法,在燈關著狀況下讓他們玩積木,C童當天應該有參與,因為她通常吃飯很快等語(侵上訴公開卷271-272頁)。可知,C童上開偵查證述曾於暗暗的遊戲室玩,以為有怪物來了之情節,與被告記憶相符,顯非憑空杜撰之情節。

⑵司法詢問員呂○馨於偵查中證稱:依我的專業判斷,我覺得C

童聊他的日常生活時,情緒都很平穩,講到被告的事情時,也算平穩,只是需要一點時間才願意講出來,至於C童對次數跟日期比較沒辦法表達,主要是因為年紀比較小,發展受限制,所以才沒辦法表達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00頁)。

可知,司法詢問員觀察C童在偵查中之表現後,以專業判斷C童述及被告時情緒平穩,與聊日常生活之狀態相同,參以C童113年9月4日受偵查之筆錄,未見呂○馨有以暗示、引誘或強迫C童回答問題之情況,故C童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有服膺權威者或受暗示誘導,亦未有記憶錯誤或現實幻想混淆之狀況。

⒉C童有受壓力事件後之反應⑴C童之母於113年11月1日偵查時證稱:因被告會陪C童玩積木

,C童原本是喜歡被告的,後來C童告知我遭被告戳陰唇、拉陰蒂的事情,我說這樣是不對的,C童開始覺得被告是壞人,開始不會主動靠近男同學、男老師,有一點害怕,案發前後最大差異就是C童對異性的感覺明顯不同,案發前C童很多好友都是男生,案發後C童表示好友都只有女生,我觀察案後C童的好友確實都變女生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551-552頁)。

⑵另C童於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6日間,確有接受非親

子虐待受害者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心理治療療程,有病歷表可證(侵訴公開卷○000-000頁)。

⑶可知,C童於案發後月餘,有排斥男性,僅結交女性朋友之反

應,而此種對男性之社交退縮及逃避反應,核與兒童受到壓力事件後所產生反應相符。

⒊上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C童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於

113年3月1日至8月中旬間某日某時,確有趁室內燈源關閉時,利用C童誤以為有怪物來趴在地板上時,徒手伸進C童褲內撫摸其下體之方式猥褻C童。㈢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無事實欄之行為,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依據沈○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梁○芹於原審

審理中均證述遊戲室通常都有主任及會計在,且陳○婷與趙○瑀皆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玩過燈關掉了,怪獸來的遊戲,另多人均稱沒有看過被告對幼童毛手毛腳、親吻、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又C童在偵查時曾稱:他就不會伸了,故C童既稱被告不會伸手,即難認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等語(侵上訴卷134-136、467-470頁)。查:

⑴被告已於教育局調查時陳述確有遊戲室關燈乙事,而案發時

遊戲室既係關燈狀態,復有多名兒童在內,被告若僅針對一名兒童伸手,其餘之教保員或主任本難以察覺,參以余○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主任的位置有死角,必須要站起來才能看的到活動室狀況,但聲音聽的到等語(侵訴公開卷○000-000頁),故縱有主任或會計在場,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趙○瑀(偵31569不公開卷475-476頁、侵訴公開卷二131頁)

、涂○恒(偵31569不公開卷488頁、偵32860不公開卷90頁、侵訴公開卷○000-000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沒看到被告有什麼特殊狀況;梁○芹(侵訴公開卷○000-000頁)、沈○維(侵訴公開卷一505頁)余○妙(侵訴公開卷二104頁)、藍○珊(侵訴公開卷二115頁)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未看到有任何丑班老師對孩童有毛手毛腳或親吻,猥褻或性侵行為。然陳○婷於偵查時證稱:丑班有20幾個小孩,還有特殊生要注意,不會有充足的能力能夠有兩個老師同一時間帶一個小孩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464頁),梁○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帶班期間,比較常是在看小孩在做什麼,因為很多小孩等語(侵訴公開卷一453頁)。可知,丑班之兒童有20幾人,帶班期間,教保員根本無暇注意其他教保員之行為,故雖有多人證述未看到被告有何猥褻行為,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C童固於偵查中曾證稱:他...就不知道怎麼伸的,他就不

會伸了等語(侵訴公開卷○000-000頁))。然當司法詢問員再問被告戳C童下體幾次時,C童立即稱:好幾次(偵315669不公開卷299頁),故C童上開「他...就不知道怎麼伸的,他就不會伸了」顯非指被告無猥褻行為,係指倘被告無法伸手進入褲子內時,被告就不會伸手之意。故辯護人執支言片語主張C童證述前後矛盾,實不可採。

⒊辯護人再聲請勘驗乙幼兒園「遊戲室」與「丑班」8月12日至

8月16日之監視影像畫面(侵上訴卷402-410頁),以證明無C童指述之情節不存在。惟C童指述遊戲室關燈玩遊戲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教育局調查中所是認,自無再堪驗監視影像畫面之必要。

五、論罪㈠被告明知A、B、C童於事實欄、前段、後段、所載時,均

係未滿7歲之幼童,欠缺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意思能力,竟仍觸摸其等之下體,自屬違背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猥褻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前段、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女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前段、後段及所為,係於不同之時間猥

褻A、B、C童,自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4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罪,

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有特別處罰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5月6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乙幼兒園內,明知就讀丑班之AW000-A113444(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D童)年僅4至5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暨僅需於四肢及衣服未遮蔽處擦乳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為D童塗抹乳液之機會,將乳液往D童之生殖器上擦抹,而以此方式對D童猥褻得逞。因認被告對D童,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若無法舉證至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載對D童之犯行,係以D童之證述、AW000-A113444A即D童之母(下稱D母)、AW000-A113444A即D童之父(下稱D父)、司法詢問員余○珠之證述為據。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對D童為猥褻行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D童並未證述被告有觸摸其生殖器,D母之證

述不能替代D童之證述,且有第三人涂○恒證述被告未有趁擦乳液時觸碰D童生殖器之行為等語(侵上訴卷136-140、470-475頁)。

五、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載對D童之犯行㈠關於兒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法則,需先有兒童能以自己

語言描述細節之指訴(證述),並能排除兒童指訴(證述)時有記憶錯誤、受暗示誘導、現實幻想混淆、服膺權力者之可能,再有客觀證據(補強證據)能與兒童指訴(證述)相佐,始能據以論罪科刑,倘兒童於法定之偵審程序中,從未以自己語言描述過案發情節,而係由父母以轉述者之身分描述案發情節(傳聞證據、累積證據),即與兒童妨害性自案件之證據法則有違。

㈡D童於113年9月6日偵查時明確證稱:(問:誰幫你換衣服?)

我都是自己換衣服,不能讓人家看到那兩點黑黑的,我的身體要問過才能摸,除了父母之外,沒人摸我這兩點,(問:指著肚臍到下體部分,你剛剛說這裡為什麼不行啊?你的)因為這裡是隱私處,(問:你的隱私處有沒有摸過?)現在、以前都沒有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37-339頁)。另司法詢問員余○珠於同日偵查時證稱:看起來在D童的意識層面,我們問他隱私處類似的敏感問題,他說沒人碰的反應是很快速的,所以在他認知跟現階段的記憶裡,認為是沒有的,因此他都直接說沒有,依他實際經驗的記憶來說,他回憶是沒有困難的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41頁)。可知,D童未曾以自己語言在法定偵審程序中描述過案發情節,且經司法詢問員實際陪同受訊問及觀察結果,D童未有隱瞞、因故不願吐露之情況。另余○珠雖於偵查中另證稱:D童很過動,也不排除因D童注意力無法集中,導致他無法回憶較長的記憶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341頁),然所謂不排除,即係不能確定之意,不能憑此即認D童曾遭被告觸摸之事實存在。㈢至D母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3年5月6日晚上我跟D童在講

繪本故事,有個主題叫煩惱,D童說他有個煩惱,說被告亂擦乳液,硬要擦雞雞,D童當時情緒是生氣的說亂擦,因為D童當時有異位性皮膚炎,所以我從112年11月交代園長幫D童擦乳液,請學校每天中午擦D童四肢,老師跟我說每天午休前會協助擦,被告從113年3月開始協助D童擦乳液。D童那晚跟跟我說,我跟學校反映。D童說擦隱私處,我問D童隱私處是指哪?D童回答雞雞,我問確定老師有擦雞雞嗎?D童說對,我不要他幫我擦乳液等語(偵31569不公開卷87-92、557-558頁),然此係D母轉述D童訴訟外之陳述。參以D母於113年5、6月間向乙幼兒園反應被告趁幫D童擦乳液時摸D童生殖器後,斯時主任沈○維即觀覽監視影像及指派涂○恒觀察被告幫D童擦乳液情形,惟均未發現被告有不當觸摸D童情形,D童甚至會於被告忘記幫忙擦乳液時提醒被告,且家長後來又說再問D童,D童說沒有這件事等情,亦據沈○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32860不公開卷97頁、偵31569不公開卷405頁、侵訴公開卷一504、509-510頁)、涂○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32860不公開卷91頁、偵31569不公開卷488-489頁、侵訴公開卷○000-000頁)明確,是自難憑D母轉述D童訴訟外陳述,遽認被告於起訴意旨所指時間,有以乳液擦抹D童生殖器之方式猥褻D童犯行。

㈣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確有

對D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至無豪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對D童之犯行部分,諭知無罪。

肆、撤銷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部分之理由及就本判決事實欄、部分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實欄、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事實欄前段、後段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分論併罰為2罪,原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顯有未恰。又原審認定被告主動佯稱怪物來了作為猥褻行為之手段,然依前開C童係稱以為有怪物來了,並未證稱由被告先講出「怪物來了」,且被告亦未坦承其於案發時,有主動稱怪物來了之話語,僅坦承有聽到此話語而附和,故僅得認定被告利用C童誤以為有怪物來了之機會為猥褻行為,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以「佯稱怪物來了」為犯罪手段,容與事實未符,亦有未恰。另原判決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因D童未曾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原審遽為有罪之諭知並科刑,也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就事實欄部分未分論併罰(侵上訴卷31頁)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就事實欄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予以改判(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事實欄、犯行提起上訴,辯護人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事實欄、犯行辯護,均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主張其未對D童為猥褻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至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對D童部分之犯行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部分,審酌被告擔任乙幼兒園教保員,明知B童、C童極為年幼,處於身心重要發展階段,竟為滿足私慾,先後對B童為2次猥褻行為、對C童為1次猥褻行為,令其等無法在幼兒園中獲得安全保護、造成身心創傷,所為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教保員、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侵訴公開卷○000-000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駁回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本院上開所論罪名後,審酌被告擔任甲幼兒園代理教保員,明知A童極為年幼,處於身心重要發展階段,竟為滿足私慾,對A童為猥褻行為,令其無法在幼兒園中獲得安全保護、造成身心創傷,所為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擔任教保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侵訴公開卷○000-0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未有事實欄之行為,辯護人指謂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犯行,據本院詳為論駁如上,被告暨辯護人猶以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固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使A童本身及家庭受有巨大傷害,卻僅量處較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略為提升之3年6月有期徒刑,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侵上訴卷35、245頁)。惟檢察官所指之量刑因素,均已為原審所斟酌,且檢察官上訴後,關於被告對A童犯行部分之量刑基礎,未有任何變更之處,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之部分量刑過輕,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犯罪時空雖然密接,手法罪質亦相同,然係侵害人身之不可回復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復衡被告年齡雖輕,然若以實質累加刑期方式,將造成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嚴重影響其回歸社會,並使刑罰教化功能變異為懲罰報復功能,又考量此類對幼兒犯罪之犯罪者有較高度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比例原則、恤刑等一切情狀,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限制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A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羿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B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羿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 陳羿翰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 事實欄C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羿翰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㈢部分撤銷) 陳羿翰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